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32號
TPHM,100,上訴,832,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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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蒂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玟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叁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呂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志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玟蒂呂志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71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海洛 因(Heroin)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1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與呂志宏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間(4 月17日前)某日,由陳莉莉撥打李玟蒂所有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玟蒂洽購毒品,議定後,李玟蒂、呂志 宏遂與陳莉莉相約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以改 制前之名銜稱之)某處見面,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莉莉。嗣於95年4 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三和路4段384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呂志宏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合計淨重3.05公 克),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附表所示其所有 或與呂志宏共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李玟蒂(簡稱被告)對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而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認 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有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原判決已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雖就有罪之訴外裁判部分上訴,其效力自不 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檢察官亦未於上訴期間內對本 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已經確定,毋庸另為判決云云。然查:
一、經本院細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載有「另陳莉莉及詹 朝陽(陳莉莉、詹朝陽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因無力購買毒品,竟自95年4月間起,與李玟 蒂、呂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口及蘆洲市等地,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牟 利」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至13行),參核原判決 被告有罪部分(95年4月間【4月17日前】某日,由被告與呂 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莉莉),可見起訴意旨係指被 告於95年4月間某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甚為顯然, 原判決並就此起訴事實而為有罪判決,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被告既對原判 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則與其有關係之部分(即 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餘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視為已上訴 ,是全案均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又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 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 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 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 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 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 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 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 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 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 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 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 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 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 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 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 ,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 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證人詹朝陽、陳莉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為未經具結之陳述, 係以被告之身分受訊問而陳述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公訴人以之為證據提起公訴,嗣證人詹朝陽、陳莉莉經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原審接受詰問,證人詹朝陽稱其忘卻並 否認警詢筆錄所述情事(見原審卷第324頁反面至第326頁反 面),證人陳莉莉稱其警詢所言係誣陷被告(見原審卷第32 7頁至第328頁反面)。證人詹朝陽、陳莉莉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與原審中之陳述前後不符,然審酌證人詹朝陽、陳莉莉於 原審中原稱忘卻警詢所述,復又改稱渠等於警詢所述不實, 倘如渠等所述警詢所言係為誣攀不實,渠等對此等異常之舉 當印象深刻,豈會忘卻警詢所述情節,可見證人詹朝陽、陳 莉莉於原審時泛稱渠等警詢所言不實云云,顯有迴護被告之 意,難認信實。況且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時間距本案被告犯 行時間較近,證人當時之記憶自較日後清晰深刻,且證人接 受警詢時,係甫為警查獲之際,與共犯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人 接觸機率較低,顯較不易受他人施壓、影響或勾串證言,故 證人詹朝陽、陳莉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 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文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且屬審判 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聲請傳喚洪文進到庭為證,且未主 張前開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即陳述同意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3、4所列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通知書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67頁),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列之扣案物品,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 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95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其與呂志宏、洪文 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84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 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05公克)及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物品除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呂 志宏所有,與伊無關,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莉莉云云 。然查:
㈠被告與呂志宏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白粉4包 及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95年偵字第10356號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66 頁反面),且有前開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前開白粉4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3.05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純度12.92﹪ ,純質淨重0.39公克一節,有該局95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6 0011800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6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 ,伊自94年5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10餘次,均在臺北 縣蘆洲市○○路上交易,每次購買數量不詳、金額1,000元 之海洛因1小包,最後1次係於95年3月20日,在被告位於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108號4樓住處交易,伊均係撥打被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大部分係 被告與伊交易,有時候由呂志宏與伊交易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32至34頁);繼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曾向呂志宏購買 過1次海洛因,該次係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伊,該次伊購買1,0 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又證人陳莉莉於呂志宏所 涉與被告於本案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曾向被告及呂志宏購買海洛因,地點在蘆洲三民路,伊 忘記購買次數,伊每次購買1,0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



更㈡字第521號卷第129頁)。綜此,證人陳莉莉迭於警詢及 審理時均證述確有向被告及呂志宏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所述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000元等情,並無二致,可見 證人陳莉莉所述向被告及呂志宏購買海洛因一節並非子虛, 其確曾向被告及呂志宏購買海洛因,足可認定。雖證人陳莉 莉於原審時嗣又改口稱:伊向呂志宏購買海洛因該次,係由 呂志宏交付予伊,伊稱經被告交付一節,係伊記憶錯誤云云 (見原審卷第328頁),然證人陳莉莉於此次交互詰問中明 確證述「(辯護人問:你海洛因來源為何?)之前是在網咖 買的。後來跟詹朝陽在一起,認識呂志宏,有跟呂志宏拿過 1次」,復證稱「我跟呂志宏有拿1次,那一次是被告李玟蒂 拿來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衡情交付毒品者 應即為交易對象,故如無例外情事,陳莉莉此次購毒,交付 海洛因者應係證人所指之販毒者呂志宏,然證人陳莉莉竟會 特別提及該次係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等語,足見證人陳莉莉對 此印象深刻,況且苟無其事,證人陳莉莉毋須於前開證述時 刻意區分與其交易者及交付海洛因者分別為呂志宏李玟蒂 ,益徵並無證人陳莉莉所稱記憶錯誤之事,證人陳莉莉翻異 前詞,顯係迴護被告所致,要無可採。又證人陳莉莉雖於警 詢時證述其自94年5月間至95年3月20日止,向被告及呂志宏 購買10餘次海洛因,但伊不記得確實時間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34頁),後於原審中則證稱僅向被告及呂志宏購買1次 海洛因,前後所述顯有差異,自有探究何者為真之必要。依 證人陳莉莉於原審中結證所稱:94、95年間,伊原在網咖購 買海洛因,後伊與詹朝陽交往,詹朝陽認識呂志宏,介紹伊 認識呂志宏,伊才向呂志宏購買海洛因,被告當時與呂志宏 交往,伊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反面);證人 詹朝陽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先認識陳莉莉,於95年4月初 認識呂志宏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綜合證人詹朝陽、 陳莉莉所述,可知證人陳莉莉應係95年4月初,詹朝陽結識 呂志宏後始認識被告,於此之前,證人陳莉莉既不認識被告 ,自無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證人陳莉莉應係於95年4月 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再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10餘次,然於原審中均證稱僅向被告及呂志宏購 買1次,其所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前後不一,觀諸證人陳莉 莉證述其曾另在網路咖啡廳購買海洛因,可見其購得海洛因 之來源並非單一,何況施用毒品者著重獲取毒品以施用,故 明白知悉可向何人購毒,衡情證人陳莉莉對是否曾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一事記憶必然深刻無誤,然其倒未必能一一詳記歷 次毒品購自何人,佐以證人陳莉莉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



間有所誤植,其混淆向被告購毒次數亦為情理之常,既無法 具體認定證人陳莉莉向被告及呂志宏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依 罪疑惟輕法理,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渠等僅有1 次販賣毒品予陳莉莉之犯行。又證人陳莉莉或稱交易地點為 臺北縣蘆洲市,或稱臺北縣三重市,雖未特定,然均係在臺 北縣,故被告及呂志宏與陳莉莉交易地點係在臺北縣一節, 亦可認定。再佐以證人陳莉莉所述其與被告及呂志宏交易毒 品海洛因之方式,已足認於95年4月間某日,陳莉莉撥打被 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 及呂志宏與陳莉莉再相約在臺北縣某處,而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不詳數量海洛因1包予陳莉莉1次之犯行,實已灼然 甚明。
㈢又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查被告自承其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 第17頁),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 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被告於取得本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為販賣圖利而販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犯險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願?是被告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陳莉莉,應有賺取相當利潤無疑,堪認係意圖營利。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



明確,其確有與呂志宏於前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莉 莉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 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 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 ,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 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 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 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法定刑有「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故仍有前開刑法關於罰金規定之適用)。
⑶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 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莉莉 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前揭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呂志宏 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莉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雖為利之所驅而販賣海洛因 ,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陳莉莉,販賣次數只有一次,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其販毒金額僅1,000元,所得非鉅,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所犯情 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恕之處,因認縱使科以本罪法定最低 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雖對起訴犯罪事實關於㈠被告與呂志宏洪文進自95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 地,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詹朝陽 多次(下稱部分);及㈡被告與呂志宏自95年4月間起, 與陳莉莉及詹朝陽共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口及蘆洲市等 地,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士牟利(下稱部分)等部分, 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但卻漏未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與呂志宏洪文進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呂志宏將海洛因 加以分裝成小包,聯絡買主後,再由洪文進駕車,搭載被告 及呂志宏,自94年5月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連續前往臺北 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陳 莉莉多次部分(下稱部分)亦予敘明;且未說明應將上開 事實欄認定有罪部分,自前述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 以除外,尚有未洽。被告就原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 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遂一詳述如前,被告否認犯 罪,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執詞反 覆爭執,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海洛因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 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 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以營利,自應非難,惟衡其 販賣情節,尚屬非鉅,暨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後未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第1級毒品 海洛因(合計淨重3.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海洛因 之外包裝袋4個,均係共犯呂志宏所有,具有防止海洛因潮 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以利販賣之用,且可與其內海洛因分別 秤重,顯見並非不可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共犯呂志 宏所有,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而該SIM卡為不知 情之申請人劉進發所有一節,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人資料1件(見95年度偵續字第337號偵查卷第56頁)在卷 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呂志宏所有。再前開 物品係被告、呂志宏為警查獲時,呂志宏攜之在身而遭查扣 一節,已如前述,而呂志宏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已有 外包裝袋裝盛,且若施用自身所有之毒品,實無必要另行秤 量、分裝,故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分裝勺3支、電子磅 秤1個、小湯匙1支、分裝袋3個,顯非施用毒品所需之物, 應係供被告及呂志宏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依證人陳莉莉所述, 係供被告聯繫販賣本案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與共犯呂志宏 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但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呂志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



於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因非屬被告或共犯呂志宏所有 ,已如前述,自不就此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具(含SIM卡1枚),分屬呂志宏洪文進所有,且並 無證據證明前開電話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又扣案安非他 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為呂志宏所有, 均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呂志宏洪文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呂志宏將海洛因加以分 裝成小包,聯絡買主後,再由洪文進駕車,搭載被告及呂志 宏,自94年5月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連續前往臺北縣三重 市、蘆洲市等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陳莉莉多 次;被告與呂志宏洪文進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0 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地,以1,000元之價 格,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詹朝陽多次;被告與呂 志宏自95年4月間起,與陳莉莉及詹朝陽共同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口及蘆洲市等地,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士牟利( 排除上開事實欄所載判決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 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 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 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 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除否認自己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舉外,亦否認洪文進參與 共同販賣海洛因情事,再觀諸證人陳莉莉於證述其與被告及 呂志宏購買海洛因過程,區分被告與呂志宏之分工,然未曾 提及洪文進,苟洪文進確有參與其事,證人陳莉莉不致隻字 未提,倘查無其他事證相佐,自難逕認洪文進亦有參與前開 被告與呂志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莉莉之犯行。 ㈡證人詹朝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所施打之海洛因 係向綽號「阿宏」之友人購買,自9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0 日止,大約購買20餘次,伊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阿宏」相約交易地點,均在三重、蘆洲網咖店、馬路口交 易,伊每次均購買1小包1,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377 號偵查卷第159、196、197頁)。觀諸證人詹朝陽前開所述 情節,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呂志宏,證人詹朝陽並未提及曾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證人詹朝陽前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予詹朝陽之犯行。 ㈢證人陳莉莉雖於警詢時證稱:約於95年3月20日,被告及呂 志宏會撥打電話予伊及詹朝陽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渠等,要求渠等前往被告位於三重市住處,若有他 人來向被告及呂志宏洽購毒品,被告及呂志宏便要求渠等送 海洛因,被告及呂志宏會交付毒品,並告知地點、交易者性 別及應收取之款項,大部分是詹朝陽送,有時詹朝陽尚未返 回,被告及呂志宏便會要求伊幫忙送,伊每日約幫忙送2、3 次,詹朝陽較多次,交易完成後,伊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被告及呂志宏;被告及呂志宏每日中午之前會撥打電話要求 渠等前去;伊及詹朝陽之前向被告及呂志宏購買毒品,後因 渠等沒錢購毒,被告便要求渠等幫忙販售毒品,每日讓伊及 詹朝陽使用大約3次海洛因,有時亦會給付500至1,000元予 渠等;95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伊最後一次幫被告送海洛因 至蘆洲市海霸王餐廳予1名男子,並收取1,000元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10356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另證人詹朝陽



警詢中則證稱:伊於95年3月20日施打之海洛因係綽號「阿 宏」所提供,伊毋須支付金錢,因伊沒錢購買,故伊向「阿 宏」建議幫忙販售,「阿宏」同意提供毒品及零用錢予伊; 「阿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好行動電話予伊,告知毒品放置地點,伊再前往該 處拿取毒品,並依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伊自95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平均每日幫「阿宏」販賣10餘 次毒品,交易地點均在蘆洲、三重網咖;95年4月16日約販 賣10次,交易金額1萬餘元;陳莉莉有時會與伊一起幫忙販 售,但伊販售較多次;呂志宏即為伊購買毒品及幫忙販毒之 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356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繼 於偵查中又證稱:95年3月20日後,伊與陳莉莉幫呂志宏販 賣海洛因1次;呂志宏撥打電話予伊及陳莉莉,指示渠等前 往指定地點拿海洛因後送交買主,呂志宏會告知買主稱謂及 所在地點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337號偵查卷第159、171、 196、197頁)。觀諸證人詹朝陽、陳莉莉前開供述內容,渠 等對於究係被告與呂志宏共同指示,抑或呂志宏單獨指示渠 等交易毒品,以及指示之地點、方式,所述迥異,倘若確有 其事,證人詹朝陽、陳莉莉一同親身經歷前開情事,當不致 見聞不同情節,供述又豈會如此歧異,是證人詹朝陽、陳莉 莉前開所述是否信實,不無可疑。再者,證人詹朝陽、陳莉 莉對於被告及呂志宏究竟販賣何種毒品,販賣對象為何、販 售之數量、金額若干等節均語焉不詳,是否確有其事,確有 可疑。故證人詹朝陽、陳莉莉證述情節空泛迥異且顯有瑕疵 ,復無其他佐證,自難單憑證人詹朝陽、陳莉莉前開證述, 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詹朝陽(即部分),及被告有 與呂志宏詹朝陽、陳莉莉(除前開有罪部分以外)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人之犯罪事實(即部分),尚難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再起訴書另認被告與呂志宏洪文進自94年5月起至95年3月 間日止,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莉莉之行為部分( 即部分),經勾稽證人陳莉莉之證詞,並綜觀全卷,查無 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莉 莉之犯行(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莉莉之犯行,依本 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而判決有罪部分, ,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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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