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554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憲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憲聰於民國72年12月7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在設於新竹 市○○路196號11樓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產物保險課長,負責對外承攬產物 保險等事務,係為國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林憲聰明知國華 公司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 權限,分公司並未被授權,且國華總公司已對玉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申請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即 玉峰公司得標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委託承攬「台北縣石碇鄉小 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工程,下稱石碇 鄉工程)決定不予承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玉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逾越總公司 之授權,違背任務而擅自承接玉峰公司申請投保石碇鄉工程 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業務,並在未向玉峰公司收取保險費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情形下,於94年6月1日假借製作樣 本保單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打單人員邱 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憑以製作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 之保單及保險條款,並逾越授權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 之「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貼紙,加蓋「兼總經理王錦標」 印文、「王錦標印」印文、「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 戳印文、長條型戳章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各1枚: 另於保單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上蓋用「國華產物 保險公司」條戳印文4枚,復在上開保單及保險條款之騎縫 處各蓋用橢圓形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騎縫戳章印文各2 枚,惟未加註「樣本」2字,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
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 0001號,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嗣又接續指 示不知情之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應收保費60萬元之履約保證 保險保險費收據,並逾越授權於收據上蓋用「國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單位」印文、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大章各1 枚),先後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原名王乙喬)、楊傑 壹,足以生損害於王錦標、林英豪及國華公司承保工程業務 之正確性,使王湘茹及楊傑壹認為其係經國華公司核准生效 之保單而持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更換其原先 繳納之3千萬元履約保證金,致國華公司因而負有保險金額 30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足生損害於國華公司之 利益。嗣因玉峰公司承攬石碇鄉工程未如期進行,台北縣石 碇鄉公所遂持系爭保單向國華公司要求履行保證保險責任, 經國華公司查證後確認公司並無核准系爭保單之紀錄,始悉 上情。
二、林憲聰明知國華公司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 ,係屬總公司之權限,且合法有效保單之流程應由保戶向保 險公司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經核保人員核准承保,由打單人 員鍵入電腦,再由電腦列印相同格式之保單及收據,蓋上公 司印信製作完成後,交付被保險人,始能控管公司之承保數 量及計算簽單保費,不因人員流動而無法達成服務客戶之目 的,並據此電腦計算之簽單保費,而為保險公司依法向主管 機關提存責任準備金之依據,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損害國華公司利益之犯意,明知翔茂電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茂公司)申請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即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工程」,下稱台鐵工 程),並未經總公司核保,亦未依上開投保程序,竟逕自指 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打單人員,於不詳時、地虛偽製作93年 1月4日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 第93PF000003,保險期間93年1月4日至95年10月3日),並 逾越授權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兼總經理王錦標」 印文貼紙,及蓋用「王錦標印」、「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 」、「潘榮振」、「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大章印文各1枚。 嗣再由不知情之蔡志宏透過不知情之傅文燕將上開保單轉予 翔茂公司人員,足以生損害於王錦標、潘榮振及國華公司承 保工程業務之正確性。蔡志宏並於93年4月19日簽受傅文燕 代為交付之保費支票(計41272元),使翔茂公司於收受上 開保單後即持向台灣鐵路管理局行使,用以作為其承攬台鐵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致國華公司因而負有保險金額77萬元之 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足生損害於國華公司、龍平安產物
保險公司(國華公司於95年4月間出售有效保單及資產予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新成立之「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承受國華公司之有效 保單及資產,並承接處理國華公司原有之客戶服務及保單衍 生問題)之利益。嗣因翔茂公司之承包工程尚未結束,翔茂 公司員工傅文燕遂於國華公司債務清理期間,去電龍平安產 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要求延展上開保險單之保期,經龍平 安新竹分公司之王傳仁科長發現電腦系統中並無該張保單資 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58頁反面),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憲聰固不否認知悉國華公司對工程履約 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權限,分公司並無 被授權,且國華總公司已對玉峰公司申請投保石碇鄉工程履 約保證保險決定不予承保,然其仍承接玉峰公司申請投保石 碇鄉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業務,並在未向玉峰公司收取 保險費60萬元之情形下,於94年6月1日指示國華公司新竹分 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憑以製作系爭 保單,並將已印妥印文之「兼總經理王錦標」貼紙黏貼其上 ,且蓋上為「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及在騎 縫處加蓋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之印文,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 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60萬元之履約保證 保險保險費收據,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壹持向台
北縣石碇鄉公所,憑以申請更換其原先繳納之3千萬元履約 保證金,及確有核保翔茂公司上揭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辯稱:當初王湘茹 一直要求本公司製作試送保單,因為她提不出保證金、保證 人,所以正式保單伊不做,而試送保單是王湘茹提出要伊等 製作送給石碇鄉鄉公所審核的,如果石碇鄉鄉公所審核通過 後,再由國華公司依照程序製作1份正式保單,所以那份試 送保單伊沒有蓋關防,第1次伊並沒有同時給收據,後來王 湘茹又到新竹分公司要求伊打1張收據給她,所以這張是試 送保單並不是正式保單。在國華公司有試送保單,叫樣本保 單,且伊的權限可以製作,因為伊在國華公司是有核保執照 的核保主管,只是本案保單伊漏蓋「樣本」,這部分伊承認 有行政疏失。另翔茂公司不是伊的客戶,是蔡志宏的客戶, 伊是公司的核保主管,營業員把保單給伊,伊進行審核,審 核好之後,交給打單人員進行後續程序,伊就沒有再過問了 云云。辯護人為其主張:94年4月26日玉峰公司之保單,因 當時仍在磋商保單條款內容,且未蓋用公司印,並非正式保 單,尚須等待石碇鄉公所回覆之後才會進行簽立正式保單之 手續,何況,該保單亦未進行對保。再者,玉峰公司與石碇 鄉公所間之投資新建營運契約已於94年1月19日解除,益見 本件保單係以無效契約作為保險標的,應欠缺保險利益而無 效。另保單內容是針對工作繼續施作之保證保險,不是進場 權利金300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本件鄉公所既係以未繳交 設廠權利金為解約事由,顯與承保範圍不同。而翔茂部分保 單上面印文是真正,且國華公司也有收到保險費,並且保險 單也經過臺灣鐵路局收受,本件並無偽造之情形,印文既係 真正,且有收取保費,足認本件保單應為真正,是以國華公 司依有效保單為相關理賠,核與刑法之背信罪要件不符云云 。
二、經查:
㈠就玉峰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
⒈被告明知上開保單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承保,且分公司並無 核保權限,仍於94年6月1日指示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 要保書為據製作保單,並將已印妥印文之「兼總經理王錦標 」貼紙黏貼其上,且蓋上「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王錦 標印」印文、「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及在 騎縫處加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而出具要保人為玉 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 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 及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
湘茹、楊傑壹,使王湘茹及楊傑壹認為其係經國華公司核准 生效之保單而持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更換其 原先繳納之3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並經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於 94年8月24日同意更換等情,業有下列證據足佐: ①證人楊傑壹於原審證稱:玉峰公司是由伊母親王湘茹於93年 4月30日向別人買的,伊等是因為舊玉峰公司有得標小格頭 的案子,伊等才買下舊玉峰公司,伊印象中,伊等有向國華 公司申請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 97頁)。
②證人即前國華公司總經理邱泰源於原審證稱:林憲聰當時的 權限並無權製作工程履約保險的保險單等語(第202號訴卷 ㈡第5頁反面、第127頁)。
③證人即國華總公司意外險部經理周益信於偵查中證稱:國華 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出單權, 都在總公司。先核保之後決定是否承保,然後才會出單,這 些權利都在總公司,分公司並沒有這些權限等語(第6554號 他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④證人即國華新竹分公司員工徐維信於原審證稱:關於履約保 證金保險,分公司要轉呈給台北總公司一個意外險的經理確 認,才可以認定這個案子是否可以承接,如果總公司認為可 以承接,總公司的電腦自動會編出一個流水號,就是伊等的 出單號碼,然後分公司就可以出單,依據總公司電腦的出單 號碼製作保單號碼,由分公司的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保單, 製作保單時也會一併製作收據。如果玉峰公司這個案子,總 公司有准的話,業績是伊的,佣金也就是伊的,但這個案子 總公司沒有核准。另「兼總經理王錦標」這幾個字是在空白 保單上就有,伊等標準格式保單,就印有這幾個字,其他分 公司的章還有條戳章都是在分公司蓋的,意外險部的人都可 以蓋,只要出單他們都可以自己蓋,這些章平常是意外險打 單人員保管,一般都是邱佳祥在處理比較多等語(第202號 訴卷㈡第20頁、第5頁反面)。
⑤證人邱佳祥於偵查中證稱:玉峰公司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後來總公司不核准,告知無法承保該案件,而本件不獲承 保之事,林英豪、林憲聰、徐維信都知道。伊等會蓋新竹分 公司印信,再蓋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大章及小章,再貼兼 總經理王錦標的貼紙印章,再於兼總經理王錦標的貼紙印章 上蓋更正章,這就是1份完整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而 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上所蓋之「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 大小章,是只有出單人員才會有此職章,也只有出單人員才 能用此職章,這章是由伊保管,也只有出單時會用到等語(
第2172號他卷㈡第260、257頁)、於原審證稱:94年6月1日 之履約保證金保單,是由伊製作,是林憲聰要伊製作的,黏 貼的標誌、印章也都是伊處理的,伊打履約保證金時,收據 也有一起打出來,之後伊將收據與保單一併交給林憲聰。94 年6月1日之保單並沒有經過林英豪或是總公司核可。保單上 「兼總經理王錦標」這幾個字是伊貼上去,至於「新竹分公 司經理林英豪」是公司有刻這樣一個章,由伊保管,出單時 會蓋,還有一個小印章(指「林英豪」印文)也是伊保管, 另保單上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的長條章,是騎縫章,也是伊 保管,由伊蓋印,至於收據上財務部門的章,是在列印收據 時原本就印在收據上面,另林憲聰的章,是他自己蓋上去的 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9至11、14至16頁)。 ⑥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關非車系保險,例如工程履約保 證保險部分,必須要傳真要保書知會總公司之核保人員,經 總公司同意,總公司會在伊等傳真的影印本上用印再回傳給 新竹分公司,所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部分是總公司才有核 保權跟出單權,伊是負責初步審核保險費率跟條件,再交給 打單人員傳真給臺北。94年5月18日在石碇鄉公所開完說明 會後,伊跟國華總公司的意外險部門周益信經理表示玉峰公 司的王湘茹、楊傑壹一直找伊,希望伊等可以協助他們出這 1份保單,所以伊才去找周經理,周經理就跟伊就一起到板 橋文化路玉峰公司找玉峰公司的王湘茹、楊傑壹,周經理有 詢問他們一些問題,周經理聽完後說他要回臺北再研究,周 經理回總公司,伊回新竹,周經理之後曾當面口頭給伊答覆 說不宜承接,理由是:承保項目不符合,因為石碇鄉公所要 求履約保證金3千萬元保障,但伊等國華公司承保工程履約 保證保險的內容是因為玉峰公司無法進場施做工程,未完成 部分的履約保證,這二者不同。另是玉峰公司運作資金似乎 沒有想像中的好,因為伊等們到玉峰公司辨公室發現只有2 、3個人在公司。而總公司不同意核保或承保玉峰公司的履 約保證保險後,就不可能會再同意,因為承保項目完全不符 合,就算玉峰公司有再多資金或提供相對保證人,伊等也不 會同意,更何況玉峰公司也都沒有提供。至於上開履約保證 金保險單是國華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因為伊是核保單 位,只要伊核保蓋章後,伊會交給邱佳祥,邱佳祥會將要保 書傳真臺北總公司,邱佳祥就可以打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另 60萬元的保費收據1紙,也是伊核准的,由邱佳祥製作,上 有收款人林憲聰等語(第2172號他卷㈡第336頁,第6554號 偵卷第89、91頁,第2172號他卷㈠第110頁)。 ⑦此外,復有保證金保證保險要保單、保費收據、94年6月1日
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切 結書、承諾書、台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8月24日北縣碇字第0 94000676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第2172號他卷㈠第70、114至 119、209至212頁),足堪認定。
⑧再者,觀諸卷附要保人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保證保險保險單(第2172號他卷㈠第5頁)所示,該份保 單之號碼為1133字第94PF900001號,核與本件上開玉峰公司 94年6月1日之保單號碼完全相同。雖證人邱佳祥曾於偵查中 證述:保單編號是由伊編列號,再鍵入電腦,列印機再將保 單及收據列印出來云云(第2172號他卷㈡第257頁),似指 分公司有編列保單號碼之權限。然對照證人周益信於偵查時 證稱:保單的編號是電腦系統產生的流水編號,是總公司出 單小姐在電腦登打時系統自動帶出保單號碼等語(第6554號 偵卷第111頁)、證人即國華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於偵查 中證稱: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號碼,是總公司同意承保後 ,就會在要保書上註明號碼,或者電話告知打單人員,是總 公司給的保單編號,分公司不能自己編碼,總公司要同意輸 入才會有保費收入帳目存在等語(2172號他卷㈡第298頁) 、證人顏志娟於原審證稱:保險單號碼是電腦產生之流水號 ,這流水號不是由分公司這邊負責打單的人員自己編號等語 (第202號訴卷㈡第90頁)、證人趙伶月於原審證稱:伊於 93年1月4日至94年6月1日間擔任國華新竹分公司的會計,94 年6月1日保單是正式保單,但是用PC打的,因只要輸入國華 的電腦檔AS400系統,就是正式的保單,AS400是國華公司的 電腦系統,如果輸入AS400就會與總公司電腦連線,而如果 只有用PC打的,那是伊等分公司自己的電腦,不會與總公司 連線。保險單上面的保險單編號,就是電腦流水號自動產生 的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101至102頁)。可知國華公司之 保單號碼應係由總公司編列,分公司人員並無編列之權限, 證人邱佳祥上揭偵訊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從而, 上開玉峰公司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依總公司之 電腦編號,既係屬上開要保人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履 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所有,益徵上開玉峰公司94年6月1日保 單,係因未取得總公司之核准承保,而無法取得新的保單編 號,方重覆使用要保人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 保證保險單之編號。
⒉雖被告辯稱:上開保單僅係樣本保單,並非正式保單,何況 ,該保單承保之範圍僅限於承包商因未能繼續施工而造成被 保險人之損失部分,與玉峰公司應繳交之設場權利金無關云 云,而證人邱佳祥於原審亦證稱;94年6月1日的保單是樣品
保單云云(第202號訴卷㈡第11頁),惟查: ①上開保單係擔保玉峰公司應繳之履約保證金,並非設場權利 金,且上開於外觀上已足使石碇鄉公所認定係正式保單等情 ,業據:
⑴證人黃文雄於偵查中證稱:鄉公所是收到玉峰公司94年4月 28日函請求將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支票更換為國華公司開立 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才召開94年5月18日的會議。當 時開會的主要目的,是國華公司的人來跟公所討論保單內容 ,國華公司有事先擬好制式保險契約,伊等有反應保單中部 分內容與伊等公司的要求條件不一致,開會溝通結果,伊等 請國華公司修改契約內容以符合鄉公所要求,國華公司並無 當場答應,只說要回去研究,後來玉峰公司就拿了一份修改 完後的保單送來鄉公所。伊記得伊等好像沒有收到國華新竹 分公司94年6月10日出具之函文,若國華公司的保單不符合 業主需要,應該要正式發文給伊等,通知伊等該保單已經註 銷,而不是以這樣的方式來告知伊等,印象中林憲聰也沒有 打電話告訴伊說保單內容不符規定等語(第6554號偵卷第 146至168頁)、於原審證稱:伊是93年10月到石碇鄉公所擔 任建設課長,石碇鄉公所對於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沒有 對保的前例,所以為了玉峰公司的案子,伊等還去請示台北 縣政府,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後,伊等再依規定辦理合約的變 更,就是以保單換回保證金,因為在政府採購法裡面,有關 工程履約保證金繳納的方式,其中有一項就是用保險公司開 具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來繳納,因為之前石碇鄉公所跟 玉峰的合約裡面,並沒有這一項,所以玉峰公司才正式行文 向石碇鄉公所提出申請,所以伊等就正式行文,伊等並先辦 理工程合約的變更。伊是在石碇鄉公司建設課的辦公室看到 94 年4月26日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應該是從承辦人江 燕璋那邊得知的,那時伊等認為那是正式保單,只是伊等針 對保單後面的內容有意見,才會有94年5月18日之協調會, 因原本伊等不接受那保單內容,所以才開該次協調會。94年 4 月26日那份保單不完整,94年6月1日那份才是完整的保單 ,伊等認為這二份都是正式保單,如果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 ,並不是正式保單,伊等不會為那個不是正式的保單開會。 94年6月1日這份保單,伊等之所以接受,就是因為保單的條 款已經符合伊等的需求,兩份保單的差別是在94年6月1日的 保單(指第2172號他卷㈠第7頁)下方刪掉的部分與新增手 寫的部分與94年4月26日的保單不同。玉峰公司所交付之 3000萬元是履約保證金,這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就是要 保證玉峰公司要完成他們與石碇鄉公所照合約所要完成的工
程,本來是繳交30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如果玉峰公司無法 履行該工程,鄉公所就可以動用那3000萬元去完成工程,如 果有保險公司提供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那麼玉峰公司就 可以領回那3000萬元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23頁反面、第 25至28頁)。
⑵證人即前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建設課員工江燕璋於偵查時證稱 :玉峰公司於第二次送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後,因他們送履約 保證金保險單進公所時,只有保險單沒有付款收據,伊有口 頭通知玉峰公司王湘茹,表示該保險單沒有收據,故無法確 定玉峰公司有向國華公司購買這份履約保證金保險單,請玉 峰公司補付款收據,後來玉峰公司王湘茹或楊傑壹其中1人 將該收據親自送到公所伊辨公室桌上,要保費收據,是因伊 等怕那份保險單是假的,所以要他們提出付款給國華公司的 收據,這樣該保險單才是有效的。伊印象中是收到第2份保 單即94年6月1日那份有修改條約內容之後,才由玉峰公司的 人檢附收據給伊等語(第2172號他卷㈡第243、245頁,第 6554號偵卷第145頁)、於原審證稱: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是玉峰公司提出的,就當時伊承辦過程的認知,94年6月1日 的保險單是一份正式保單,玉峰公司或國華新竹分公司並沒 有要求要註銷94年6月1日的保險單。又保單是玉峰公司拿過 來的,而開會討論時林憲聰也有來,故伊認為林憲聰就是國 華公司的代表,且林憲聰也沒有跟伊說這保單不是正式的保 單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於 本院證稱:上開94年6月1日保險單,不是為了取代設廠權利 金所簽立,這份保單是要替代履約保證金。之前在地院說所 退還的3000萬元是設廠權利金,是因為當時伊出席很多次, 律師問很多問題,伊弄混了,今天伊確認退還的是履約保證 金,保單就是履約保證保險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29 頁反面)。
⑶證人楊傑壹於原審證稱:伊因認識國華的員工林憲聰與徐維 信,所以伊就找他們兩個人,說玉峰公司有這個需求,徐維 信跟林憲聰對伊來講,關係是一樣的,伊沒有特別選誰,如 果他們有拒絕伊的申請,後來就不會有他們給伊看的履約保 證金保證保險單,並讓伊交給石碇鄉公所,林憲聰給伊的保 單,伊就拿去給石碇鄉公所,石碇鄉公所也沒有特別反應, 如果石碇鄉公所沒有再做反應,就是核准了等語(第202號 訴卷㈡第98頁)。
⑷此外,復有94年4月26日及94年6月1日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 險單(第202號訴卷㈡第71至72、76至77頁)、台北縣石碇 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台北
縣政府94年7月28日函附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增修條文、玉峰公司94年6 月 7日玉峰字第940607號函等件在卷足憑(第2172號他卷㈠第 12 7至159、213至221頁,第6554號偵卷第170頁),足堪認 定。
⑸兼以石碇鄉公所業於94年8月24日同意玉峰公司以上開履約 保證保險單換回原先交付之3000萬元履約保證支票等情,亦 有台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8月24日號函附卷可稽(第6554號 偵卷第177頁)。衡情,倘石碇鄉公所明知上開94年6月1日 之保單並非正式保單,要不可能同意玉峰公司取得3000萬元 履約保證之支票。
②何況,上開94年6月1日之保單固欠缺公司大章,然其上既已 有「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 條戳印文,且在騎縫處亦有加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 (第2172號他卷㈠第6至8頁),足見上開保單於客觀上,已 足使人相信該保單為真正。雖該保險單注意事項第1點約定 :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 生效力等語,然觀諸上開保單與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約定條款間尚蓋有與前開保單上「長條章」不同型式之「 圓形騎縫章」及玉峰公司方形章,則上開保單上既已蓋有「 長條章」,並於騎縫處蓋上圓形戳章之騎縫章,可見慎重其 事,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認定該「長條章」應屬該公司之印信 。參以證人周益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發現上開保單沒有 蓋公司印信,但是上面有單位經理的職章等語(第6554號偵 卷第112頁),從而,既然連證人周益信均無法區辨上開保 單與一般正式保單有何相異之處,甚至,證人顏志娟於原審 亦證稱:94年6月1日這份保單應該算是正式的保單等語(第 202號訴卷㈡第90頁反面)、證人趙伶月於原審證稱:94年6 月1日保單是正式保單等語(第202號訴卷㈡第101頁反面) ,亦足認上開保單對外仍為正式保單無訛。
③又參諸證人周益信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在承接保險時,雖亦 會拿保單給客戶看,但伊等會在樣本保單上加蓋「樣本」字 樣的章,通常是在客戶希望看見該保單內相關的權利與義務 ,伊等就會提供樣本保單,但公司沒有規定哪些狀況下可以 或不可以提供樣本保單,而提供樣本保單,需要經過分公司 主管同意後才能拿到樣本保單,但是因為分公司沒有能力可 以在電腦登打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保單資料,所以關於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如何能在分公司製作,伊就不清楚。 以公司治理角度來說,公司是不容許不加蓋「樣本」字樣這 種事情,因為若無「樣本」2字在保單上加註的話,可能會
使人誤解為正式保單,導致公司需要對該保單負責等語(第 6554號偵卷第111、118頁)。則上開94年6月1日保單上,既 未加蓋「樣本」字樣,自難認僅係樣本保單。
④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玉峰公司有關工程履約保證 保險保險單之要保書,是伊於94年4月間在國華新竹分公司 填寫,要保書伊有填1份,是因為玉峰公司王湘茹為了拿到 這1 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到竹北通訊處找徐維信, 又到新竹分公司找伊約3、4次,玉峰公司王湘茹一直要求伊 打單給她試送,所以伊就自己填了要保書,但徐維信都知道 伊有填要保書且有製作試送保單交給客戶,伊記得有分兩次 ,因為第1次製作的保單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認為條款有問題 ,要求修改後再送,伊記得第2次於94年6月1日叫邱佳祥另 外再製作1份保單,沒有做收據,並在保單的條款最後1條做 文字上之修改,那是伊寫的,伊有在上面蓋更正章,是伊的 筆跡,製作完後將第2份保單交給楊傑壹,收回原第1份保單 及收據,而在提供第2份保單給玉峰公司後,王湘茹或楊傑 壹要求伊補1張收據,後來伊應該係在6月1或2日另外再請邱 佳祥製作1張收據,伊在該收據上蓋收費章,實際上伊根本 沒有收到60萬元的保費,因為業主一定要看到保單跟收據才 認為這個保險是完整的,且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認為有保單沒 有收據資料不齊全,所以玉峰公司後來才又跟伊單獨要收據 1張,因為時間緊迫伊就蓋了收費章,伊沒有讓總公司知道 ,是因為伊知道如果讓總公司知道,總公司也不會允許這種 情況發生,因為如果發生問題會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內部會 有懲處等語(第2172號他卷㈡第336至340頁,第6554號偵卷 第90 至92頁)。互核上開證人黃文雄、江燕璋之證詞,足 見被告既已於96年5月間與鄉公所、玉峰公司人員一起討論 94年4 月26日之舊保單,而被告於上開會議後,亦經意外險 部周益信口頭告知不核准承保,衡情,自無再行製作樣本保 單之必要。然被告於明知證人周益信已口頭告知不予承保後 ,仍再行指示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上開94年6月1日保單,甚 至事後又應玉峰公司之要求再行交付保費收據,協助玉峰公 司取信於石碇鄉公所,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其交付予玉 峰公司之保單及保費收據,已足使石碇鄉公所相信該保單為 正式保單無訛。綜上,因認被告上開否認該保單係真正保單 云云,要難採信。
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剛開始玉峰公司他們沒有提 出履約保證保險的必備文件,因為他們沒有提供這些東西, 公司才判定他們信用不好,但因玉峰公司一直說他會補齊伊 等要他補的資料,所以伊才會製作94年6月1日之樣品保單云
云(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上開於偵查時所陳總公司不予 核准之理由,主要係因承保項目不符合,就算玉峰公司有再 多資金或提供相對保證人伊等也不會同意,且總公司不同意 核保後,就不可能會再同意等語,足見玉峰公司之信用度如 何,要非總公司核保之主要理由。何況,被告於偵查時既稱 一旦總公司表示不核准後,即不可能再同意等語,然於本院 審理時,似係表示倘玉峰公司補齊文件後,總公司仍有核准 可能,二者供述不一,不排除被告上開於本院所陳,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⑥另被告辯稱:上開保單,除未經對保外,尚須等待石碇鄉公 所回覆後才會進行簽立正式保單之手續,此有94年6月10 日 國華公司簡便行文表及94年6月15日會議紀錄可證。且玉峰 公司與石碇鄉公所間之投資新建營運契約既已於94年1月19 日解除,此有石碇鄉公所之存證存函可參(本院卷第88至94 頁),因認上開保單既係以無效契約作為保險標的,自應欠 缺保險利益而無效云云,惟查:
⑴觀諸卷付94年6月10日國華公司簡便行文表及94年6月15日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98、158至159頁),均未提及該保單應予 註銷等情,兼以證人黃文雄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若國華公司 的保單不符合業主的需要,應該要正式發文給伊等,通知伊 等該保單已經註銷,而不是以這樣的方式來告知伊等,印象 中林憲聰也沒有打電話告訴伊說保單內容不符規定等語、證 人江燕璋於本院證稱:好像有收到94年6月10日之簡便行文 表,但伊忘記之後是如何處理,伊於94年7月13日上簽要求 玉峰公司修改契約內容,是因為當初收到簡便行文表,被告 表示承保範圍與契約內容不符,且石碇鄉公所不能當被保險 人才上此簽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94年7月13日簽在 卷可參(第2172號他卷㈠第214至215頁)。足見上開簡便行 文表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至多僅提及承保範圍之問題,均未 指及保單效力或國華公司已決定不予核保等情,是仍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另石碇鄉公所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玉峰公司,表示94年1月 19日解除雙方間簽訂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然雙方嗣已 於94年1月25日另訂立新的營運契約,此有該營運契約附卷 足佐(第2172號他卷㈠第127至158頁)。可知上開94年6月1 日之保單,應係承保上開94年1月25日簽訂之營業契約,是 被告上開指稱;玉峰公司與石碇鄉公所間之投資新建營運契 約已於94年1月19日解除,本件保單係以無效契約作為保險 標的云云,尚屬誤會。
⑶又觀諸石碇鄉公所對於上開保單條例之約定,既已於94年5
月間有與國華公司、玉峰公司人員進行協議,又對於國華公 司上開94年6月1日保單,已使石碇鄉公所認為係真正保單, 縱認上開承保程序,仍須踐行對保,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公 司內部之流程之問題,要無礙於上開保單之對外效力。 ⒊國華公司因被告指示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上開94年6月1日保 單,因而致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受有保險金額3000萬元之損失 等情,觀諸證人楊傑壹於原審證稱:伊等還沒有付保費,是 因為國華公司沒有跟伊等請款,後來伊有跟林憲聰講說你們 國華公司如果要請款,可以隨時來請款,因為林憲聰說是石 碇鄉公所沒有發公文給他們,所以他們無法來請款云云(第 202號訴卷㈡第99頁)。估不論證人楊傑壹未付保費之理由 為何,要無礙於證人楊傑壹坦承玉峰公司未曾給付保險費之 情。又石碇鄉公所訴請國華公司給付上開3000萬元之保險金 額之事,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本 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處石碇鄉公所勝訴在案,有各 開判決附卷足考(第202號訴卷㈠第6至18頁)。因認國華公 司合計確受有3000萬元之損失。至於玉峰公司應付之保費60 萬元部分,既尚未支付予國華公司,國華公司對於玉峰公司 自仍有上開保費之債權存在,此部分尚難認係國華公司之損 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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