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沛綾原名黃慧琪.
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懷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余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09、25211號
、99年度偵字第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沛綾、彭明雄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定應執行刑、陳仁懷交付賄賂部分均撤銷。
黃沛綾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⑦主文欄所示。彭明雄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⑦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⑦主文欄所示。
陳仁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黃沛綾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貪污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暨所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之電磁紀錄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⑦、附表二編號①、②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沛綾(原名黃慧琪)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
稱臺北區監理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僱用之約僱人員,自民國97年8 月迄同年12月期間 ,擔任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約僱人員,負責收受營業車與機 車相關裁罰案件公文處理承辦,並具有等級為「二」之「移 轉管轄入案」權限;彭明雄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4 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 進用,屬業務類人員,於前開期間派任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 裁罰課課員,負責自用車相關裁罰案件之公文處理承辦,與 黃沛綾均具有前揭相同之處理權限,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指之公務員。其等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2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 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 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 被通知人」,如將民眾違規裁罰案件在電腦紀錄上鍵入「移 出」而變更電磁紀錄(監理機關稱之為「文移」),該案件 將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倘又未依前揭規定同時製作書面公 文通知原移送機關或被舉發通知人,因其他機關並未實際接 手收得該罰單案件,自無從續行辦理,並使臺北區監理所公 務電腦系統誤以為該罰單案件已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而解除 列管,將形成該等違規處罰案件不受任何機關執行裁罰之結 果(俗稱「銷單」),成為幽靈案件,顯然違背上開法令。 詎黃沛綾因為缺錢花用,遂與彭明雄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彭明雄暗中釋放訊息予臺北區監理所附 近之車輛監理業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表示可代為處 理免吊扣汽車牌照之案件,嗣徐振盛、洪子茜(以上2 人均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並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盧金風(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並向公庫支付 3 萬元確定)、陳仁懷等代辦業者,及中古車買賣業者馮萬 鍾(原審法院通緝中),得知此訊息後,明知其等所代辦後 述之違規案件,均應依法吊扣車輛牌照,且在此期間內車輛 所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權利均將受限制,而不可 能透過僅繳納金錢之方式免吊扣牌照,但為求賺取代辦費用 之利潤,或為求買賣車輛能迅速脫手,仍利用一般民眾對監 理法規及作業流程較不熟悉之弱點,向前來委託處理之客戶 誇稱可代為處理此等免吊扣牌照之案件,雖渠等不具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之身分,然仍基於對於公務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及基於彭明雄為本
件免吊扣牌照之處理方式,縱需以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 錄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自97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初之期間,先後向一般車輛所有權人或 駕駛人等收取內含繳納罰鍰等代辦費,並朋分留取部分利潤 後,再將剩餘之款項用以行賄彭明雄,彭明雄於收受代辦業 者交付之賄款後再朋分部分款項予黃沛綾,黃沛綾、彭明雄 同時共同基於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 推由黃沛綾利用得接觸監理機關公務電腦,並具「移轉管轄 入案」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代號,登入臺北區監理所 電腦系統,再以前述「文移」方式違背其等職務,免除徐振 盛等代辦業者所交付違規裁罰案件罰鍰繳納及牌照吊扣等責 任(犯罪時間、行為、行賄數額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①至⑦所示),無故變更臺北區監理所二代監理電腦系 統有關違規處理案件內容之電磁紀錄物,使應依法吊扣牌照 之違規者,免予吊扣牌照之錯誤結果,從而無法管控該等依 法吊扣牌照。彭明雄、黃沛綾2 人對於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 ,共11筆罰單,共同收受14萬6 千6 百元賄款(起訴書誤載 為15萬7 千元,業據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20335 號補 充理由書更正),嗣因附表一編號⑦部分之罰單被舉發人林 國威向臺北區監理所具狀陳情,於該所處理該陳情案時,因 而察覺該罰單竟為黃沛綾文移銷單之異狀,彭明雄得知後遂 與黃沛綾於97年12月初某日相約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臺北 縣樹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樹林區○○○路248 巷口騎樓下 會商串證,嗣黃沛綾偕同其妹妹黃慧萍一同赴約,彭明雄當 場要求黃沛綾單獨承擔所有文移銷單責任,勿將其供出,並 允諾出資3 萬元,代為向典當業者贖回黃沛綾所有之機車。二、緣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等人明知其等所代辦後述附表二 編號①所示之違規案件,應依法吊扣車輛牌照,且在此期間 內車輛所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權利均將受限制, 而不可能透過僅繳納金錢之方式免吊扣牌照,但為求賺取代 辦費用之利潤,乃由張麗美與黃沛綾洽商解決之道,黃沛綾 因為清償債務亟缺錢花用,遂應允之,張麗美、余志鴻明知 上情,仍共同基於黃沛綾為本件免吊扣牌照之處理方式,縱 需以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11月間某日,將該 案件交予黃沛綾處理,黃沛綾則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為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受託處理之該案件,能獲 得免吊扣牌照及免繳罰鍰之不法利益,雖其非臺北監理所自 用車裁罰課之人員,且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裁罰案件並非其 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惟仍利用該所自用車裁罰課與營業車與
機車裁罰課人員,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 同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代號,登入臺北區監理所電腦 系統,再同以前述「文移」方式,變更該所電腦之電磁紀錄 ,違法文移銷單,而直接圖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之不法 利益,黃沛綾再向張麗美收受賄款1 萬2 千元(犯罪時間、 行為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又年籍姓名 不詳之曾姓成年代辦業者,因受託代辦處理附表二編號②、 ③所示之裁罰案件(均為營業車裁罰案件),雖其與張麗美 均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之身分,然仍基於對 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基 於黃沛綾為本件裁罰案件之處理方式,縱需以變更公務機關 電腦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 犯意聯絡,先自客戶交付之代辦費中抽取部分利潤朋分後, 其餘金額則由張麗美用以與黃沛綾接洽期約、交付賄賂,黃 沛綾應允後,遂以前開「文移」方式使張麗美免繳罰鍰等裁 罰(犯罪時間、行為、行賄數額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②、③所示)。黃沛綾因附表二編號①、②之行為,共 5 筆罰單,收受約3 萬元賄款(起訴書誤載為8 萬3 千元, 業據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2033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
三、黃沛綾受友人洪正明之託,代為繳交車牌號碼7350-KF 號車 輛違規罰鍰1 千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無故變更公務 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前開「文移」方式將該車輛須 繳交之1 千元罰單(單號:AEW401194 )鍵入「移出」,讓 該裁罰案件成為「幽靈案件」,而將該筆1 千元之款項侵占 入己。
四、嗣因黃沛綾於前述附表一編號⑦文移銷單一事遭發現後,臺 北區監理所進行內部調查,發覺附表一、二標註「文移」之 裁罰案件,承辦人代號均為黃沛綾,黃沛綾遂於98年12月18 日在該所政風人員陪同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自首,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證人彭羿錡、劉家 宏、林鉞展、林松義、翁宏字、黃俊源、王永漢、林國威等 人在臺北縣調查站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他證人在調查站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證據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下列判決所引證人證詞,並未
援引上述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證詞,資認定被告彭明雄犯行 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仁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除證人劉家宏在 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不爭執, 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劉家宏於臺北縣調查站 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 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劉家宏在偵查中 雖未經被告陳仁懷之詰問,然被告陳仁懷之辯護人於原審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見原審卷第162-16 4 頁),即已賦予被告陳仁懷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依上開說明,證人劉家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之證述 (見偵11209 號卷第168-171 頁)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稱 尚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 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 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即事 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坦認及否認之事實暨辯解,分述如下: 1.上訴人即被告黃沛綾對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向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等代辦業者、買賣 中古車車商馮萬鍾,及向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代辦業者期約 、收受賄賂,因而與彭明雄因此共同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 示共11筆罰單,總計收取14萬6 千6 百元之賄款等情,迭於 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2.上訴人即被告彭明雄固坦承於前揭期間係擔任臺北區監理所 自用車裁罰課課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附表一所載之罰單均非由我處理,且我與徐振盛 、盧金風、洪子茜等人均不熟識,與陳仁懷、馮萬鍾間則互 不相識,故徐振盛等人與我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或接觸; 97年12月間我亦無與黃沛綾、余志鴻、包仕宏等人在臺北區 監理所附近碰面串證,其中有些代辦業者指認其收賄,係前 因未給予代辦業者到監理所洽辦業務時通融或要求依序排隊 ,遭挾怨報復云云。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彭明雄係75年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港務、公路事業機 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復經90年交通事業 公路人員升資考試佐級考試及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進用,屬業務類人員,其97 年8 月至12月間擔任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辦事員,該 期間承辦業務為自用車規則指定駕駛人之民眾申訴公文業務 。被告黃沛綾則係臺北區監理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第2 條規定僱用之約僱人員,其97年8 月至同年 12月之期間為辦理營業車與機車相關違規申訴與聲明異議案 件之公文承辦。被告彭明雄、黃沛綾雖執掌業務不同,惟均 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3 月22日北監人字第10000089 28號函文及所檢附人事派令、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暨99年 5 月18日北監營字第099001330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8-110 頁、原審卷第77頁)。另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權限」,依其立法理由:「.. ..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 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 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 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 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法令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 上的公務員....。」等語,可知該條項公務員定義著重在於 「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應負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務義務」 之人,而其中該條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 「身分公務員」),則指上開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係由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者而言。故該 條項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該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對該項公共事務具法定權限,而為其依法令任用 成員之職務者而言,無需該機關另就其所屬成員之職務另訂 有職務說明書。而上揭事實欄所述自用車規則指定駕駛人之 民眾申訴公文業務或辦理營業車與機車相關違規申訴與聲明 異議案件之公文承辦等作業係屬臺北區監理所之法定權限而 職掌之公共事務,被告彭明雄、黃沛綾又係依上開法令服務 於該機關,經該機關主管依上開規定予以指派而從事該項職 務,被告彭明雄、黃沛綾自屬該條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臺北區監理 所100 年6 月14日北監人字第1001007494號函文,所載:97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該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於97年8 月前 就工作性質以機動編組的方式(非編制組織)區分為公文組 、窗口裁決組、行政組(含案件管理組)及裁決書組;營業 車及機車裁罰課與自用車裁罰課同採任務編組區分,惟分組 略有不同(公文組、裁決書組、綜合組);被告彭明雄於97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係自用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承辦業務 範圍自用車歸責指定駕駛人之民眾申訴公文事宜,被告黃沛 綾於97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係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公文組成 員,負責業務為營業車及機車相關裁罰案件公文處理承辦, 包含違規歸責指定指定駕駛人業務,及被告彭明雄、黃沛綾
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自用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營業車及 機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均與窗口裁決組是否有裁罰權限均 無涉等語,可知無論係自用車裁罰課、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 之分類,或各該課再分不同組別,均僅係內部業務上分工, 惟『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無 礙於被告彭明雄、黃沛綾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 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被告彭明雄辯護人辯稱:被告黃 沛綾於前述期間本即有文移權限,本案文移案件權限原即在 黃沛綾業務執掌範圍內,毋需經由被告彭明雄討論或告知後 始為,故黃沛綾所述以文移方式處理罰單,是我與彭明雄一 起討論,他應該有告訴我乙節,顯不可信云云,然查,被告 彭明雄於上述期間擔任自用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時亦『具備 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已如前述,況 被告黃沛綾與彭明雄是否討論共犯本案,與被告黃沛綾是否 具有文移權限,無必然關聯性。是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⑵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沛綾於檢察官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11209 號卷第187- 190 頁、偵25211 號卷第144-145 頁、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 至第51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至第161 頁、本院卷第192-19 3 頁)。另據證人即車號8888-TK 號車主彭羿錡(見偵1120 9 號卷第68-69 、144-146 頁、偵25211 號卷第89-90 、13 1-133 頁)、車號9350-UW 號實際使用人劉家宏(見原審卷 第162-163 頁)、車號1568-RV 號車主林鉞展 (見偵11209 號卷第55-56 、159 頁)、車號2635-EY 號車主林松義(見 偵11209 號卷第51-52 、211-212 頁)、車號8850-RY 號實 際使用人翁宏字(見偵11209 號卷第41-42 、175-176 頁) 、車號5C-5330 號前車主黃俊源 (見偵11209 號卷第37-38 、181-182 頁)、 車號9338-RF 號車主林國威(見偵25211 號卷第97-98 頁)分別於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調查站 詢問時證述、或檢察官偵訊時、或於原審證述:透過代辦業 者處理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G00 00000 號等罰單,免吊扣牌照之事宜等語。證人即代辦業者 徐振盛於原審證稱:交付4 萬5 千元處理附表一編號①所示 罰單,免吊扣牌照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 168 頁);證人即代辦業者盧金風於原審證稱:交付9600元 處理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罰單,免吊扣牌照之事宜等語(見 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2 頁背面)。相互勾稽,被告黃 沛綾與上揭證人證述情節情相符。此外,有被告黃沛綾移出 交通違規案件各案罰單(見偵11209 號卷第39、43、44、53
、54頁、第57正背面、第66、70頁、偵25211 號卷第99頁) 及車籍資料作業資料(見偵25211 號卷第102 、105 頁)、 違規查詢報表(見偵25211 號卷第58-67 頁)在卷可參。復 有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本院:附表一、二所示之裁罰案件,均 係由黃沛綾逕行鍵入移出,並檢附文移車號、舉發單單號、 辦理過程等相關資料,有該監理所100 年4 月1 日北監營字 第1000008929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足徵被告黃沛綾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黃沛綾確 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 ⑶被告彭明雄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執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沛綾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間任 職於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負責處理民眾申訴 公文,我與徐振盛等代辦業者互不相識;我係以電腦操作文 移之電腦代碼,使本件罰單均成為沒辦法查到之幽靈案件, 文移案件之正常操作程序需發文到文移對象之監理所,但我 並未依規定發公文,並藉此收取賄款;彭明雄負責在外接受 代辦業者之案件,再來詢問我是否願意做,彭明雄任職於臺 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亦負責處理公文,文移之手法係 與彭明雄一起討論得知;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是彭 明雄與我接觸,我未與代辦業者接觸;之後係因附表一編號 ⑦之車主林國威提出申訴,才遭發現此事;彭明雄取得賄款 之處有時會在樓上男生廁所內收取,有時會找辦公室沒有攝 影機的地方收取,收取賄款之數額均是由彭明雄決定,且我 所收取之賄款金額亦是由彭明雄決定及交付,並未事先與彭 明雄談好銷單之代價,因我當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用 錢,故不會與彭明雄討價還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4 頁 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代辦業者徐振盛於原審 證述:我於附表一編號①所載時間向車主彭羿錡收取5 萬元 作為吊扣牌照銷單之代價,並找彭明雄處理此事,因彭明雄 曾向比較熟的人,提及上面很缺錢,如果有要免吊扣牌照之 案件,可以幫忙處理,又我剛好有案件來,彭明雄便說拿去 看看,隔天彭明雄便告知我該案可以處理,我才同意給4 萬 5 千元予彭明雄,作為處理免吊扣牌照之代價,之後彭明雄 之後在監理所沒有攝影機之地方,告知我事情已經辦妥,並 要我將錢放在3 樓公共廁所內,我便將4 萬5 千元藏放在香 菸盒,放置在彭明雄指定之處,並於事後查詢電腦確實已解 除列管,但我不知是由黃沛綾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 8 頁)。證人即另一代辦業者盧金風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 11月下旬(即附表一編號⑦之時間),洪子茜詢問我有吊扣
之紅單可否處理,因彭明雄曾在監理所驗車代辦處,向我提 及如有吊扣牌照之案件,可幫忙處理,所以我便找彭明雄處 理該案;彭明雄要我將資料交付審閱,並於當天便告知可以 處理,我便親自在4 樓廁所交付1 萬元予彭明雄,我與黃沛 綾並不熟識,且不知該案係由黃沛綾處理;我請彭明雄銷單 目的是要辦車輛過戶,事後由洪子茜以電腦查詢該案是否已 銷單等情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2 頁) 。此外,並有前揭罰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復衡 以證人黃沛綾、徐振盛及盧金風與被告彭明雄均素無嫌隙, 此情為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5 頁 背面、第169 頁背面)。且被告彭明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 供承與證人徐振盛、盧金風等代辦業者間均非熟識,亦無任 何金錢上往來(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是證人徐振盛等人 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彭明雄之可能,然證人黃沛綾、徐振盛 及盧金風於原審卻均一致證述彭明雄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情,足徵其等所為證詞,應堪憑採;另附表一編號③至 ⑥之不詳姓名年籍代辦業者,因被告彭明雄堅不吐實,且該 等代辦業者,被告黃沛綾並未與之接觸,均由被告彭明雄與 之接觸,致被告黃沛綾無法和盤供出等情,亦據被告黃沛綾 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0 頁背面),且附表一編號 ③至⑥所示案件,被告黃沛綾確受被告彭明雄指示以文移方 式,致成為無法查證之幽靈案件乙節,除被告黃沛綾證述明 確外,復有前揭附表一編號③至⑥所示案件之罰單及違規查 詢報表在卷足佐,亦足資作為被告彭明雄有此部分犯行補強 證據。而被告黃沛綾此部分自白屬對自己不利自白,真實性 實無庸置疑。被告彭明雄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飾卸避 就之詞,實難憑採。
⑷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沛綾於97年12月18日調 查局初次偵訊時所為供述,及證人徐振盛及盧金風於調查及 偵訊時之證述,均與其等於原審證述內容迥異,顯係附和黃 沛綾之詞,以求獲得減免其刑之機會,自難僅憑其等證詞為 被告彭明雄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沛綾、徐振盛及盧金風前揭證詞 固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然證人黃沛綾就其何以會有前後不
同證述,其於原審明確證稱:臺北縣調查站第一次詢問前, 彭明雄向我表示一個人擔罪就全擔,如果太多人出來,罪會 比較重,因此我沒說實話;後來第二次到臺北縣調查,他們 說我沒有說實話,他們調查到的人都說認識彭明雄,不認識 我,我才說實話;本案案發後,我與彭明雄曾會商討論後續 處理之事,當時在場之人尚有黃慧萍、余志鴻及包仕宏,當 時彭明雄要我將所有事情擔下,並稱等其退休,會盡力幫助 我,且願意花3 萬元幫我贖回典當機車,但之後因我另積欠 包仕宏債務,3 萬元遭包仕宏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 7 頁)。證人徐振盛則於原審證稱:「(為何你在調查站及 偵查中開庭沒有說到彭明雄?)我是想說大家不要這樣,沒 想到如此費事,所以才想說乾脆承認說一說。」等詞(見原 審卷第165 頁背面);及證人盧金風於原審證稱:「(為何 在調查站做的筆錄及偵查中,你都說到是把錢交給黃沛綾, 不是找彭明雄?)是彭明雄跟我說,說把案件說事黃沛綾做 的,才不會麻煩。」「(彭明雄何時跟你說的?)事情發生 後沒多久,我在(臺北區監理所)代辦區,他跟我說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觀之證人徐振盛、盧金風 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其等自始均陳稱與 被告黃沛綾間無特殊交情,彼此間亦非熟識(見偵25221 號 第83-86 、115-118 、177-179 、199-202 頁),證人徐振 盛、盧金風實難有何故為偏頗、迴護被告黃沛綾之可能及必 要,況其等與原審證詞亦無助脫免被告黃沛綾之罪責。又被 告黃沛綾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 ,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徐振盛、盧金風何需無端附和被告黃 沛綾之必要,是辯護人辯稱:徐振盛、盧金風係為求減免其 刑之機會,故為附和黃沛綾之說詞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 採。再者,徵之證人徐振盛、盧金風關於被告黃沛綾何以無 端為渠等代辦之吊扣牌照案件為文移銷單之處理乙節,證人 2 人於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說詞,均多有避重就 輕,而難自圓其說之處,反觀其等於原審證述時,就如何向 被告彭明雄行賄,以處理吊扣牌照案件之過程,均鉅細靡遺 地詳述過程,且彼此間關於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之原因、方法 等情,所述多大抵一致,益徵證人徐振盛、盧金風於原審之 證詞較屬可信。
⑸另關於證人黃沛綾指稱案發後曾與被告彭明雄碰面會商串證 乙節,質諸證人余志鴻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12月間,曾見 黃沛綾、彭明雄在中正路248 巷口討論文移銷單之事,聽見 彭明雄說快退休了,要黃沛綾將事情擔起來,退休後的錢要 幫黃沛綾處理外面之債務;另聽到黃沛綾向當鋪借錢之事,
且包仕宏向黃沛綾要錢,黃沛綾因此找彭明雄幫忙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215 頁)。證人黃慧萍於原審證稱:我有 陪同我姊黃沛綾一同前往臺北區監理站附近中正路248 巷口 ,當時天色已昏暗,黃沛綾係下班回家後,接獲電話才前往 該處,但我不清楚打電話之人是誰,抵達現場時來往的人已 經很少,談話之處在騎樓下,沒有注意看很難看到,在場之 人還有彭明雄、包仕宏、余志鴻;當天提到黃沛綾銷單之事 ,彭明雄的意思係要黃沛綾不要將事情說出來,一個人擔下 ,還提到可以拿出3 萬元幫黃沛綾至當鋪贖回機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216-219 頁)。證人包仕宏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黃 沛綾文移銷單被查獲後,於97年12月間與彭明雄在臺北區監 理所附近中正路248 巷口討論之事,因我當天有在場聽聞, 彭明雄提到要給黃沛綾3 萬元,並要求黃沛綾隔天監理所開 人評會時不要講到彭明雄;彭明雄只說要將錢交給詹秀再轉 交給我,如果黃沛綾有講到彭明雄,3 萬元便要還給彭明雄 ,如果沒有講到,3 萬元便給黃沛綾,並要我當公證人之意 思;又因黃沛綾積欠我10幾萬元,事後我便向詹秀拿該3 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2 頁)。證人詹秀則於原審證稱 :彭明雄曾拿1 萬9 千元給我,說要幫黃沛綾將機車贖回, 並要我湊足3 萬元將機車贖回,後來因為黃沛綾欠包仕宏錢 ,包仕宏便將1 萬9 千元取走,之後彭明雄拿1 萬1 千元給 我,我便再交給包仕宏;彭明雄因知道我有代辦當鋪之證件 ,當初便要我幫忙黃沛綾找當鋪借錢,所以彭明雄之後才會 找我處理贖回機車之事;我有告知彭明雄3 萬元由包仕宏取 走,彭明雄說因是要幫黃沛綾贖回機車,所以只要當事人同 意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4 頁)。綜核上情,證人余 志鴻、黃慧萍、包仕宏等人確有於案發後在上址臺北區監理 站附近商談如何善後處理文移銷單,並由被告彭明雄提供3 萬元供被告黃沛綾贖回機車作為代價,要求被告黃沛綾需獨 自承擔責任,毋供出被告彭明雄乙節,若符合節;復酌以, 經手3 萬元之證人詹秀亦證稱,被告彭明雄有找我處理黃沛 綾向當舖贖回機車之事宜以觀,足證被告黃沛綾指稱:案發 後被告彭明雄於97年12月間某日,曾與其會商串證,並出資 代其贖回機車等節應非子虛,由此益徵被告彭明雄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黃沛綾及前開證人證 述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共同收受賄賂乙情,當確有其事。 ⑹至於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共同收受賄賂犯罪所得金額乙節, 酌以被告黃沛綾先後供述雖有不一致之處,且於臺北縣調查 站調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告彭明雄所交付賄款金額 供述,均僅是一概數,迨至原審則表示對於附表一之各次犯
罪所得多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繼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③、⑤收到被告彭明雄交付賄款 1 萬元至1 萬5 千元之間,我不知道他向業者收多少錢,附 表一編號④、⑥、⑦忘記收到被告彭明雄交付多少賄款,我 不知道他向業者收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迨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款金額均正 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顯見被告黃沛綾與被告彭明 雄共同收受賄賂之次數非寡,且於案發後為上述證詞時,距 被告彭明雄交付賄款之日已逾數月,致無法明確記憶各次賄 款之金額,被告黃沛綾於收到彭明雄所交付賄款時亦未逐筆 紀錄,亦未詳問彭明雄實際向業者收受若干金額,且迫於地 下錢莊追債孔急,聽任被告彭明雄交付賄款即予收受,而被 告彭明雄就此情亦未據實以告,致被告黃沛綾未能準確和盤 托出,收受賄款數額,並不悖常情,自不能僅以此認被告黃 沛綾所證不可採。又按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照),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追繳。被告黃沛綾、彭 明雄就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應就其所得財物合 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個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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