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27號
TPHM,100,上訴,2327,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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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景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100年度偵字
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景楠關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 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景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茲上訴人對本院就以上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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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