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景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66、100
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0年6 月27日判決後,被告於100年7月4 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以 :被告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無犯罪之動機,或傷 害他人,且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審 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麻藥、贓物 、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施用毒品係對
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扣案之粉塊狀物品3包(合計淨重5.45 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43公克)、粉末 1包(淨重0.7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 2公克)、白色香菸2支(合計淨重2.202公克,取樣0.016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85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淨重0.446公 克,取樣0.023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228公克),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 1袋(淨重0.266公克,取樣0.009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25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9日調科壹字 第10023006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0751號、第0000000號、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94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3頁),另包裝上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菸草之外包裝袋共6個,非不可與 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施用,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業據原所有 人即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100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 26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 審法院已依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 之法條,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考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 經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