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杰燊
選任辯護人 許慧如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四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田杰燊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主刑及從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主刑及從刑欄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杰燊(綽號「田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資牟利之犯意,由田杰燊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工具,待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林良相、謝東隆 、林志杰或委由其女友孫禎晴、陳建名各於附表一之一、附 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時間、方法,與 田杰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得聯 絡後,再於電話中相約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易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及價格後,由田杰燊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林良相、謝東隆 、林志杰或其女友孫禎晴、陳建名,並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之價格欄內實際取得之價款,前後總計十三次,除其 中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該次交易,因田杰燊未能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建名且未取得價金而未遂外,餘 田杰燊均已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重量欄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既遂,總計田杰燊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財物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查悉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田雞」之田杰燊有販 賣毒品之情事,事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經法院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田杰燊所使用之前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監聽查知田杰燊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柏仁可能在電 話中洽談購買毒品事宜,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九 時三十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田杰燊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路八十四號一樓工作地點「旮日企業社」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田杰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八包(其中七包驗餘重六.三四三六公克、一包驗餘重0 .四三五八公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未經原審判決, 係為漏判,應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及田杰燊所 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迨田杰 燊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綽號「柏仁」之黃柏仁(已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偵字 第三四五九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一0 0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三號案件審理中),並就警方提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說明其與黃柏仁使用「借錢」、「聊天」、 「借二個月」、「借三個月」等蓄意掩飾毒品買賣暗語之意 思,且詳述其向黃柏仁各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復於移送地檢署時向檢察官陳述 向黃柏仁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四次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承辦本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一百年三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黃柏仁臺北市南港區○○○路 一八八巷十號二樓執行搜索而查獲黃柏仁,檢察官事後並依 田杰燊之供述及比對前揭田杰燊與黃柏仁之通聯紀錄後,起 訴黃柏仁涉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四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之犯行,因而查獲田杰燊所犯 本案之上源黃柏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
(一)查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田杰燊所犯附表五即於九十九年 十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被告田杰燊住處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五公克予孫禎晴而取得一千 元價金部分,諭知無罪,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一百年六月十日一00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上訴書所 載之內容,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至附表四部分 提起上訴,並未就上開無罪之附表五部分提起上訴,故本 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田杰燊有罪部分。(二)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 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 法條或罪名為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九七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欄,係記載被告田杰燊自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迄九十 九十一月十一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 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等人外,另於犯罪 事實欄記載「經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八十四號搜得田杰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八包(總淨重六.九克)。」,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田杰燊並無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科,且本案被告田杰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 日遭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未驗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田杰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一00年一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田杰燊編號係M000000 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二月十 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 六頁)附卷可佐,被告田杰燊並未因本案於一百年一月二 十四日遭警查獲而由警方另行移送被告田杰燊持有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被告田杰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載明被告田杰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其工作地點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田杰 燊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之行為,於起訴 書內敘明且已經起訴,而被告田杰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 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之犯行,與其所犯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詳如後述,則原審就檢察官已 經起訴之被告田杰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之
行為係漏判,應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故檢察官 就此部分之上訴,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八號 判例意旨,應認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亦詳 如後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田杰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被告田杰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 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八 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故被告田杰燊 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法聲請對被告田杰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有證 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 告田杰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 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三 三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 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 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田杰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此據被告田杰燊於本院供 明在卷(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 田杰燊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 被告田杰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 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四、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一0000一四九二二號函附之警員陳德倫職務報告,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 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 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 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 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該 代替到庭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其採證 法則之運用,即屬於法有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臺 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侯志鵬書具之偵查報 告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正本稱之為職務報告書,見該判 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五行);惟依該偵查報告之記載,其具名 者為:『報告人:偵查佐侯志鵬』(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第 八九頁),則該報告書顯係侯志鵬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 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位,而該偵查報告應屬證人之書面陳
述,原審遽爾採納無證據能力之上開偵查報告,作為判決之 證據資料,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屬於法有違。」(詳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六號判決意旨)。查新 北市政府汐止分局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新北警汐刑字第一 0000一四九二二號函附之警員陳德倫職務報告,依前揭 說明,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前揭警員 陳德倫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陳德倫針對個 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參酌本件被告田杰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主張前揭職務報告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 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田杰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 筆錄第二頁至第十六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杰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迭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被告田杰燊 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 卷證頁次欄內之頁數,被告田杰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的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
、陳建名部分我都有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等語 ,並就原審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列為不爭執事項之 第三點,詳見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 三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證人林良相、謝東隆、 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之證述(各證人證述內容詳見附表 一至附表四卷證頁次欄內之頁數)、被告田杰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察如附表一之一 至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頁數,亦詳見附表一之一至附表四之一卷證頁次欄內之頁數 ),且附表一至附表四各次販毒之買受人即證人林良相、謝 東隆、林志杰、陳建名,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一00年一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 對照表(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四五頁、第四七頁、第四九頁 、第五一頁、第五三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 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 四六頁、第四八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 年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五十 頁、第五二頁、第五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0年度保管字第二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謝東隆尿液樣 本)及證人謝東隆尿液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附卷可參,可徵附 表一至附表四之毒品買受人林良相等人,確實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田杰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
(一)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三雖記載販賣時間為「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惟依卷附通監察譯文(頁次內容 詳附表一之一編號3─1至編號3─3)所示,證人林良 相先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八時三分許、同 日晚間十八時四十八分許、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 ,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購毒事宜,有附表一 之一編號3─1至編號3─3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顯係誤寫,業經原審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此次犯罪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 晨零時許」,被告田杰燊復供稱此次係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凌晨約一時或二時許販售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良相等語,有原審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四頁),是此
次犯罪時間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又此次犯行依附表一 之一編號3─1之通話內容,證人林良相詢問被告田杰燊 「四個客戶多少」,被告田杰燊答稱「七吧」(詳偵字第 一五五四號卷第一0四頁),證人林良相復於警詢證稱: 上開通話內容所稱之「四個客戶」、「七」分別代表四公 克、七千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三三頁背面) ,惟證人林良相於原審結證稱:我本來要向被告拿四個、 七仟元,後來只拿到二個、三仟五佰元,交付毒品地點在 士林夜市大統一牛排店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六 頁),證人林良相於審理時所述,核與被告田杰燊之供述 相互吻合(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二五頁、第一一六頁 、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四頁),應以證人林良相於審理時 所述為準。
(二)附表二之毒品買受人即證人謝東隆雖分別於警詢、偵查時 證稱:我與被告於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內容係其以新臺幣( 下同)二仟元購買0.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 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偵字第一五五四 號卷第四五頁、第一二九頁),惟被告田杰燊於警詢時供 稱:我與證人謝東隆於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後,我在上揭新 明路住處樓梯口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東隆等語 (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二六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我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東隆,但證人謝東隆沒 有給我錢(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一六頁)、附表二 之一通話內容提及「半隻雞」,就是證人謝東隆要買半兩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二萬元,我分二次交付毒品, 後來證人謝東隆未付我二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 卷第一九0頁)、於原審再供稱:我先拿半公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謝東隆試用,先收一仟元,共拿半兩給謝 東隆,價格為二萬元,謝東隆實際只付一仟元,其餘價款 未付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四頁、第一九八頁、第 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背面),證人謝東隆上開證稱此次 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雖與被告田杰燊之供述不符,惟被 告田杰燊就附表二以二萬元價格販售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東隆及未收到全部販毒價款二萬元等情 ,於警詢、偵查、原審所供一致,而依被告田杰燊供稱附 表二之一之通話內容中,證人謝東隆表示「要半隻雞」, 即係要買「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以被告 田杰燊自毒品上手黃柏仁取得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 三萬六仟元或三萬五仟元、半兩為一萬九仟元(詳偵字第 一五五四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至第十一頁背面、第
十四頁、第一一八頁、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九頁、第二0二 頁背面),足認被告田杰燊自白以二萬元之價格販售半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東隆乙節,應屬合理, 堪認此次交易毒品之數量應係「半兩」,買賣價格為二萬 元,則證人謝東隆證稱向被告田杰燊購買0.五公克云云 ,與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內容顯不相符,辯護人辯稱應以證 人謝東隆證述之0.五公克為準云云(詳訴字第三三號卷 第一九七頁),殊無足採;另被告田杰燊供稱此次交易先 交付0.五公克毒品給謝東隆試用,核與證人謝東隆證稱 向被告田杰燊取得0.五公克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 被告田杰燊供稱附表二之一之通話內容,係證人謝東隆向 其購買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先交付0.五公 克,嗣已全數交付半兩等語,應較證人謝東隆之證述為可 採。證人謝東隆雖稱付二仟元給被告田杰燊云云,被告田 杰燊則供稱僅收到一仟元,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田 杰燊實際取得二仟元或收取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全部價款二萬元,應以有利於被告田杰燊即被告田杰燊 之供述,認定其此次販毒所得為一仟元。
(三)復查:
1、證人林志杰就附表三編號一之交易,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其向被告田杰燊購買0.三公克、價格一仟元等語(詳偵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四五頁、第一五0頁),被告田杰 燊則供稱此次係販賣0.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一仟 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訴字第三三 號卷第八四頁背面、第一九九頁),惟證人林志杰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三之一編號1─1至1─3之通話內 容是我向被告田杰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一張,一張約0. 五公克(含袋)、價格為一仟元,我在警、偵訊稱0.三 公克,是不含袋的重量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八八 頁),足見被告田杰燊就附表三編號一所述交易毒品之數 量、價格屬實;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認定證人孫禎晴( 與證人林志杰於附表三編號一購買毒品同為九十九年十月 五日),向被告田杰燊購買0.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為一仟元云云,惟證人林志杰證稱:我在九十九年十月 五日向被告田杰燊買毒品,被告田杰燊叫我上樓拿(證人 林志杰與被告為同棟上、下層樓之鄰居),我上樓等候, 被告田杰燊說要晚一點才有,後來晚一點我叫女友孫禎晴 去幫我向被告田杰燊拿毒品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 八九頁),證人孫禎晴並證稱:證人林志杰在九十九年十 月五日下午沒拿到毒品,叫我晚上打電話給被告田杰燊,
我在當天晚上打電話給被告田杰燊幫林志杰拿毒品,不是 我自己買來施用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 ),則依證人林志杰、孫禎晴上開證述,顯見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一與本案附表三編號一實係同一筆交易,買受人為 證人林志杰,證人孫禎晴僅係嗣後代林志杰付款予被告田 杰燊並拿毒品,證人孫禎晴於同日晚間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1─4至1─6與被告田杰燊之通話,並非證人孫禎晴另 行為自己購買毒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田杰燊無罪 確定)。
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即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 之犯行)認此二次毒品交易買受人係證人孫禎晴云云,惟 查證人孫禎晴證稱:我於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時、 地分別支付被告田杰燊一仟元、五佰元並拿毒品,是因為 林志杰上班時間從下午六點到隔天早上六點,林志杰叫我 打電話給被告田杰燊,我就幫忙打電話,是幫林志杰買, 不是我自己買來施用,購買毒品之價錢、重量都是林志杰 與被告田杰燊談好,林志杰拿錢給我,叫我交給被告田杰 燊,購買的重量我都不清楚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 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證人孫禎晴上開證述,核與證人 林志杰證稱:我向被告田杰燊買毒品,有時被告田杰燊會 說晚一點再交付毒品,我不會先付錢給被告田杰燊,我就 叫孫禎晴晚一點去找被告田杰燊拿毒品,孫禎晴去拿毒品 都是我與被告田杰燊先聯繫後才去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 卷第一八九頁)、被告田杰燊則供稱:林志杰有時會叫孫 禎晴上來拿毒品,孫禎晴每次都是幫林志杰拿,我不清楚 孫禎晴有無施用,我認為是交毒品給林志杰等語相符(詳 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一九二頁背面);參諸 證人孫禎晴證稱其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於 九十九年間之中旬,已很久未施用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 卷第一九0頁背面),且證人孫禎晴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 日警詢時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 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一00年一月 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五一頁、第五 二頁),足徵證人孫禎晴證稱其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 編號三(即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之犯行)係受證人林志 杰指示代為支付價金、拿取毒品等語屬實,被告田杰燊此 二次販賣毒品之買受人應係證人林志杰而非證人孫禎晴, 故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認定買受人為孫禎晴尚有
未洽,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林志杰。 3、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即附表三編號二)記載此次交易 之毒品價格為二仟元云云,係依證人孫禎晴於附表三之一 編號2─1通話內容稱「我要拿『二仟三』還你喔」,及 證人孫禎晴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此次支付二仟元(詳偵字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二頁)為據。惟查被 告田杰燊辯稱:上開通話內容所稱之「二仟三」係指證人 孫禎晴要償還欠我之三佰元、幫林志杰還一仟元,另外再 付毒品價金一仟元,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五公克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九0頁、訴字第 三三號卷第八五頁),證人孫禎晴則於本院證稱:附表三 之一編號2─1之通話內容,是我本來說要向被告田杰燊 拿二仟元毒品,後來被告田杰燊只拿一仟元的毒品給我, 此次支付買毒品的錢是一仟元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 一九一頁),證人孫禎晴於審理時結證稱此次交易僅支付 一仟元,與被告田杰燊前開供述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二 之交易價格應係「一仟元」,衡以被告田杰燊販售毒品予 證人林志杰,一公克之價格為二仟元,亦足徵此次交易之 毒品重量應係0.五公克,即以被告田杰燊之供述為可採 ,故起訴書就此次交易記載價格為「二仟元」、重量為「 一公克」,殊有未合。
4、附表三編號三交易之買受人係證人林志杰,業如前述,證 人林志杰於翌日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又向 被告田杰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田杰燊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三、編號四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志杰(附表 三編號三部分則係由證人孫禎晴代為打電話連絡)計二次 ,經被告田杰燊供承在卷(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八五頁背 面),此二次販賣應可認定。又證人林志杰就附表三編號 四購買毒品之重量,於警詢時證稱0.一公克,於偵查中 則證稱0.一五公克,價格則為五佰元(詳偵字第一五五 四號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0頁),被告田杰燊則供稱此 次以五佰元販售0.二五公克予證人林志杰等語(詳偵字 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而證人林志杰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附表三之一編號四之通話內容,我說要向被告 田杰燊拿「片子」,是指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要拿0.二五公克,價格五佰元,我未秤實際重量,上 開警詢、偵查所稱之重量是依照我的感覺,五佰元是拿0 .二五公克,被告田杰燊講的重量比較正確等語(詳訴字 第三三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八頁背面),是此次交易 之毒品重量自應以被告田杰燊供述之0.二五公克為可採
。
5、又依附表三之一編號5之通話內容,證人林志杰向被告田 杰燊表示:「我等一下叫他過去拿,你拿『二個』給他」 、「就是跟以前一樣『一集』、『一集』」、「你『片子 』要分開裝喔」,證人林志杰並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交易 係以二仟元向被告田杰燊購買一公克,叫被告田杰燊分裝 成每袋0.五公克云云(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四六 頁),於偵查中證稱:此次我向被告田杰燊買一仟元毒品 ,請被告田杰燊分成二袋,總重量0.五公克等語(詳偵 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五0頁),被告田杰燊供稱:此次 交易證人林志杰叫女友(即孫禎晴)過來拿毒品,交付地 點在河堤,上開通話內容「一集」指0.五公克,當天是 把0.五公克分成二包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 八九頁),證人林志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上開通 話提到「一集」是指一仟元,大概0.五公克,我應該沒 買到二仟元,被告田杰燊將0.五公克分成二袋給我等語 (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八八頁背面),證人林志杰於偵 查、原審證述其此次以一仟元購買0.五公克,分裝成二 包等語,核與被告田杰燊之供述相符,較可採信,是證人 林志杰於警詢證稱此次以二仟元購買一公克云云,應無足 採。另此次係林志杰囑女友孫禎晴前往河堤向被告田杰燊 拿取毒品,有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林志杰表示「我等一下叫 他過去拿」等語及被告田杰燊之供述可稽,證人林志杰並 證稱:附表三編號五是孫禎晴向被告田杰燊拿毒品等語( 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證人孫禎晴復證稱 :附表三編號五是我到住處附近河堤向被告田杰燊拿毒品 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堪認此次交 易係證人林志杰與被告田杰燊洽妥毒品數量、價格後,囑 由證人孫禎晴前往河堤向被告田杰燊拿毒品即如附表三編 號五所示。
(四)再查:
1、證人陳建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附表四編號一至編 號三向被告田杰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各為 二仟元、四仟元、二仟元,編號一、二部分我都沒給被告 田杰燊錢,編號三我只付一仟元,我有欠被告田杰燊買毒 品的錢;我共欠被告田杰燊買毒品價款一萬元,我與被告 田杰燊認識已久,被告田杰燊知道我的經濟狀況,目前我 還欠被告田杰燊九仟元買毒品的錢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 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證人陳 建名證稱附表四編號一、二交易未給付購毒價款、編號三
交易僅付一仟元等情,適與附表四之一編號1證人陳建名 對被告田杰燊表示「我要還你錢」、「二仟啊,我這下一 回一起給你」、編號2─3表示「我欠你四仟嘛」、被告 田杰燊答稱「你每次都拖這麼久」、「你不是要還我錢」 等語相互吻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田杰燊就上開交易 收取全數價款,自應採認證人陳建名所述,認定被告田杰 燊於上開交易實際收取之販毒所得各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 所示。
2、又證人陳建名於原審雖證稱:附表四編號三之交易被告田 杰燊說沒有東西,所以未拿到毒品,附表四編號四有拿到 毒品云云(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九三頁背面),惟嗣即 改稱附表四編號三之交易有拿到毒品,我向被告田杰燊買 毒品,只有一次沒拿到毒品等語(詳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 九四頁),證人陳建名證述附表四編號四之交易未取得毒 品等情,核與被告田杰燊供稱:證人陳建名於附表四編號 四沒有拿毒品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 一致,可徵被告田杰燊於附表四編號三確實有交付毒品予 證人陳建名,附表四編號四之交易則未交付毒品。證人陳 建名復證稱:附表四編號四交易地點在新明路加油站,此 次我不是很確定有拿到毒品完成交易,我記得只有一次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