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043號
TPHM,100,上訴,2043,201108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
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瓊慧涉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証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電腦網路上以「嗑藥小 T-T (外協滾)」為暱稱,經警員蘇育緯於網路上探詢被告是 否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經被告回以「只有安非」而議約交 易之價量及時地,惟被告第一次因調不到毒品而未赴約,第 二次又與警員達成毒品價量之合意後,於交易時,當場經警 查獲。乃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時,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販賣既遂,原審判決被告共 同販賣未遂,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補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
四、經查,本案係經員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上午,以「釣魚」 之偵查方式,佯欲以五千元向被告購買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雖原約於同日下午五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第一銀 行前交易,惟被告因未取得毒品,嗣另以行動電話改以三包 三千元,約同日下午八時許,至板橋火車站交易,而為警當 場查獲。被告於網路上即說明「等一下喔,我幫你問現在有



沒有」、「他說叫你五點半到中壢,你要拿多少?」嗣於偵 審亦陳明:第一次未到係因調不到貨未赴約。足証被告即因 本次員警釣魚之約購,方為販入;又第二次另行約定交易, 亦因第一次未能於約定時間取得毒品,然僅相隔約三小時即 再為交易,顯係原約定未能完成交易同一接續行為,並於交 易當場為警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是本案員警原即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僅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檢察 官起訴罪名論處被告販賣未遂罪,要無違誤。蒞庭檢察官於 原審亦以販賣未遂論告求刑,嗣未慮及本案員警以釣魚方式 之誘捕偵查,事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猶以一般買賣毒品犯 行,於被告販入即認已既遂云云,反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未洽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