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附近 找人」之搜尋功能,查知其住處附近之女性即甲○○之微信 帳號,乃透過微信對甲○○陸續傳送「缺?!」、「援?」 、「2k/2s ok? 」、「ur mom?how much?」、「times?」、 「can eat sperm?」、「內射?多少?」、「口爆要加多少 ?」、「中出?」、「吞精」、「1k/1s ok? 」、「罩杯? 」、「洞洞濕?」、「可內射?」等訊息,甲○○不堪其擾 ,發送訊息制止,詎乙○○竟心生不悅,基於接續恐嚇之單 一犯意,於105年2月19日至6月28日間某週日上午11時25分 及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住處內,以手機透過微信接續發送「插爆妳穴」、「幹爆妳 」等內容之訊息予甲○○,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 甲○○,致甲○○閱讀該等簡訊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35頁正背面、48頁正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微信「附近找 人」搜尋功能發現告訴人甲○○微信帳號,陸續傳送如事實 欄所示「缺?!」、「援?」、「2k/2s ok? 」、「ur mom? how much?」、「times?」、「can eat sperm?」、「 內射?多少?」、「口爆要加多少?」、「中出?」、「吞 精」、「1k/1s ok? 」、「罩杯?」、「洞洞濕?」、「可 內射?」及「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予告訴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因告訴人一直罵 其,其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之簡訊內容是一時情 緒用語,並無恐嚇犯意;另告訴人問其敢不敢出來當面講, 恐嚇要對其不利,並到處搜尋其資料,且對其稱「傳ㄧ些新 的,不要只會重覆一樣的那些... 」、「哈哈哈... 持續蒐 證中」等語,足證告訴人並未感到恐懼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微信通訊軟體陸續傳送如事實 欄所示「缺?!」、「援?」、「2k/2s ok?」、「ur mom? how much?」、「times?」、「can eat sperm?」、 「內射?多少?」、「口爆要加多少?」、「中出?」、 「吞精」、「1k/1s ok?」、「罩杯?」、「洞洞濕?」 、「可內射?」,及「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予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本不認識,被告透過微信傳送陌 生訊息,一開始問其有無援交,其請對方勿再騷擾,但被 告並未停止,幾乎到深夜11、12點就傳送前述訊息,造成 其精神負擔,中間雖一再要求被告勿再傳送,但至報案前 ,被告字句竟越來越有威脅性,微信上又顯示被告與其距 離非常近,大概僅距離700至900公尺,其感受不舒服及害 怕,後來甚至搬家,因為被告傳送「插爆妳穴」、「幹爆 妳」等內容訊息使其覺得被告可能對其性侵等情甚詳(見 原審易字卷第17至28頁),且有各該微信對話截圖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偵字第10031號卷第19、37至 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傳送「插爆妳穴」 、「幹爆妳」訊息予告訴人之日期,係105年2月19日後至 6月28日報案前之某週日同日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9頁), 且被告於某不詳週日傳送前述「插爆妳穴」、「幹爆妳」 等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顯示係同日「Sun11:25」、「 Sun11:32」,亦有微信對話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4頁、偵字第10031號卷第19、37至43頁)。堪信本件 被告透過微信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予告 訴人之時間係105年2月19日至6月28日報案前某週日上午 11時25分及11時32分許;是告訴人嗣改稱該二訊息係不同 日傳送云云,難認有據;且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二)雖被告辯稱:其因遭告訴人辱罵,乃傳送「插爆妳穴」、 「幹爆妳」內容訊息回罵,此僅一時情緒用語,並無恐嚇 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傳送之前述「插爆妳穴」、「幹 爆妳」訊息,客觀上具對受話者性交之文義,是被告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既知其事,竟決意發送該等訊息,自有以該 文義所示「欲對之性交」之將來惡害通知對方之意。是無 論被告所稱此前曾遭告訴人以微信訊息辱罵一事究否屬實 ,被告既知「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客觀上具對 受話人性交之文義,竟決意發送該訊息,顯然有意將該危 害受話人身體、自由之將來惡害通知對方,而有恐嚇犯意 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無足為其行為 正當化之事由,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前述訊息 客觀上具對受話人性交文義,為被告所不爭,且依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原不相識之關係而言,被告透過微信搜尋功能 發送訊息,又因不滿對方態度,即對不相識之女子發送「 插爆妳穴」、「幹爆妳」等欲對之性交之訊息,客觀上自
足使受話人生危害於身體、自由;是被告另辯稱:告訴人 問被告敢不敢出來當面講,恐嚇要對被告不利,又到處搜 尋被告資料,且對被告回稱「傳ㄧ些新的,不要只會重覆 一樣的那些... 」、「哈哈哈... 持續蒐證中」,足證告 訴人並未感到恐懼云云,仍無足解免其責。
(三)至被告雖聲請再向告訴人調閱其手機中完整的微信對話紀 錄,然告訴人已提出其手機全部簡訊對話資料乙節,業據 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且無論被 告先前是否曾遭告訴人透過微信羞辱,均無足影響被告明 知而發送「插爆妳穴」、「幹爆妳」訊息具通知惡害之恐 嚇犯意,業如前述,自無再次查閱告訴人手機全部微信對 話紀錄或調查被告曾否遭告訴人辱罵之必要。是被告聲請 向PPT 網站查詢何人在PPT 網站上張貼其照片註明此人急 需徵友、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女性友人查明告訴人事後是否 有向其提及被告是變態等情,核與本案被告行為時有無對 告訴人恐嚇之犯意或犯行之判斷無涉,均無調查必要。(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 同一恐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侵害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 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其他 犯罪前案紀錄,竟因透過微信傳送訊息,不滿告訴人態度 ,即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兼衡被告學識、職業、經濟狀況 及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 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要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以手機傳 送「插爆妳穴」、「幹爆妳」2則微信簡訊內容,印象中 不是同日,應該沒有隔到好幾個月,沒辦法確認間隔多久 ,但也許是一兩個禮拜左右等語。是本件被告犯行係不同 日期所為獨立犯行,原審認係接續犯尚待商榷,爰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傳送大量謾罵被告之字句未 顯示於告訴人提供之截圖中,對話紀錄不完整,疑似遭到 修改。告訴人惡言相向、侮辱貶損被告父母、進行人身攻 擊與謾罵嘲弄,被告才回覆令告訴人聽起來覺得難聽的言 語,並無恐嚇動機。又告訴人問被告敢不敢出來當面講, 恐嚇要對被告不利,並到處搜尋被告資料,且對被告稱「 傳ㄧ些新的,不要只會重覆一樣的那些... 」、「哈哈哈 ... 持續蒐證中」等語,足證告訴人並未感到恐懼云云, 反而持續傳送充滿嘲弄、挑釁意味濃厚之訊息。⑵被告傳 送前揭簡訊內容是一時情緒上用語,懇請從輕量刑云云。(三)上訴無理由之判斷:
1.本件被告傳送「插爆妳穴」、「幹爆妳」等訊息予告訴人 之日期,係105年2月19日後至6月28日報案日前之某週日 同日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9頁),且被告於某不詳週日傳送 前述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顯示係同日「Sun11:25」、「 Sun11:32」,亦有微信對話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4頁);是本件被告透過微信傳送「插爆妳穴」、「幹 爆妳」等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係105年2月19日至6月28日 報案前某週日上午11時25分及同日11時32分許,而足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告訴人嗣改稱:該二訊息 係不同日傳送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合,難認有據;檢察 官依憑告訴人前後相異之陳述,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接續犯之認定不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為無理由。 2.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前述卷存事證可 按,互核相符,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 :無恐嚇犯意、未使告訴人生危害於安全云云,均無可採 ,詳前所述。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委無理由。再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 審業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 且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 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罪數認定未當; 被告執陳詞提起上訴,泛言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此次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且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欄第二項 所示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 ,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 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 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 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