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凱鈞
劉烜浩
邱獻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凱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烜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獻樑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鍾凱鈞前因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駁回上 訴確定,並於100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 詎鍾凱鈞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中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雞腱」友人之介紹,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從事照會、車手等 工作,適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99年12月13日向林佳蓉佯稱某 槍擊要犯在臺北富邦銀行冒用其名義開設帳戶,並盜領新臺 幣(下同)152萬元,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金管會「 黃主任」,向林佳蓉訛稱需先提領帳戶內70萬元存款作為保 證金,待前開案件結束後即可領回,並可請求檢察官分案調 查以減輕罪刑云云,林佳蓉遂依指示前往石碇郵局提領70萬 元之現金後,於99年12月14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街 170號南港公園牌樓處交付前開保證金予指定之人。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得前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又另起犯意,由前 揭冒稱「黃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9年12月14日晚間去 電林佳蓉,要求林佳蓉另將2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以供 充作保證金,且相約於99年12月15日交付款項。於此同時, 「阿國」則於99年12月14日指示鍾凱鈞於翌日北上向林佳蓉 取款,鍾凱鈞遂聯絡缺錢花用之劉烜浩加入,因需另覓司機 ,再由劉烜浩邀約邱獻樑擔任司機一同北上。鍾凱鈞、劉烜 浩即與「阿國」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
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由鍾凱鈞於99年12月15日早上,依「阿國」指示前 往臺中市東勢區某麥當勞內,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供聯絡使 用之附表編號1至8、編號11中之NOKIA手機2支(含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編號13 中之NOK 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編號14中之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等物品,另由邱獻樑出面至臺中市東勢區上裕租賃 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3107-MM號租賃小客車,邱獻樑旋駕 駛前開車牌號碼3107-MM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鍾凱鈞、劉烜浩 北上,途中,劉烜浩、鍾凱鈞在車上互撥電話以確認各支手 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鍾凱鈞將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保留供自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分配予劉烜浩使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則置於車內手煞車後方置放飲料之凹槽內以供邱獻樑使用。 鍾凱鈞除將「阿國」使用之境外號碼00000000000000號記載 於附表編號12之紙條上外,復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分配方 式註記在同一紙條上,於「阿國」來電時告知行動電話門號 分配情況,劉烜浩則將鍾凱鈞複述、「阿國」於電話中轉告 之林佳蓉衣著特徵記載於附表編號15之紙條上,期間因「阿 國」在電話中指示其等應於當日下午2點前抵達臺北,同時 告知劉烜浩如何跟蹤林佳蓉、確認林佳蓉是否前往提款,並 觀察有無員警在場等事項,坐在右後座之鍾凱鈞遂將通話中 之手機交予位於副駕駛座之劉烜浩,由劉烜浩按擴音鍵播放 「阿國」前開通話內容,此時,邱獻樑聽聞前開通話內容已 知悉鍾凱鈞、劉烜浩與阿國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此次北上 目的欲找尋被害人詐取財物,仍基於幫助故意,依指示駕駛 該車搭載鍾凱鈞、劉烜浩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與林佳蓉碰面。 假冒「黃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一方面催促林佳蓉前去提款 ,且告知「執行官陳志明」將於約定地點收取前揭款項,一 方面「阿國」及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則透過境外電話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鍾凱鈞等人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邱 獻樑即駕車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由劉烜浩進入該便利商店 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傳真本一紙, 交予負責冒充「執行官陳志明」之鍾凱鈞,再由邱獻樑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鍾凱鈞、劉烜浩前往臺北市○○區○○ 路170號南港公園附近找尋林佳蓉,嗣於當日15時許,劉烜 浩先行下車前往林佳蓉位於臺北市○○區○○街387之1號住 處附近及南港公園查看林佳蓉行蹤,邱獻樑則駕車搭載鍾凱
鈞在附近郵局及南港公園牌樓前方之臺北市○○區○○街上 來回行駛尋覓林佳蓉身影,迄當日16時20分許,劉烜浩先發 現林佳蓉已在約定之南港公園牌樓前等候,隨即電知「阿國 」、鍾凱鈞上情,鍾凱鈞遂依計畫冒充「執行官陳志明」出 面,與林佳蓉確認身份後,向林佳蓉出示前開偽造之「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傳 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與被冒名之公務員 「王國祥」、「何永富」、「陳志明」及林佳蓉等人。惟因 林佳蓉事前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 旋遭在場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於南港公園 牌樓前、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當場逮捕,並扣得鍾凱鈞、劉烜 浩及該詐欺集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未詐騙得逞。二、案經林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8至73頁背面),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凱鈞、劉烜浩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蓉指訴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劉清德、邱俊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闕育任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 第15862號卷第34至37頁、第260至261頁、原審卷第146至15 3頁、第166至169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1頁),並 有卷附扣押物翻拍照片、證人劉清德、邱俊智、闕育任庭呈 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99年12月14日持
以另行詐騙林佳蓉得逞之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結果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0000 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所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傳真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營運處99年12月30日臺中服字第0990000440號函及所附行 動電話申請書暨身分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2月27日法大字第099177402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王叔禎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上裕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99年12月15日車輛契約書、車牌號碼3107-MM號租賃小 客車行照影本、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同上號偵卷 第38、39頁、第47至56頁、第57至78頁、第154頁、第156至 158頁、第159至165頁、第167至178頁、第179至184頁、第 252至258頁、第279至281頁、第286至291頁、第293至303頁 、第304頁、第309至311頁、第312頁、第315頁、原審卷第 76至133頁、第182頁、第222至226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鍾凱鈞、劉烜浩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 信。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鍾凱鈞、劉烜浩犯行,洵堪 認定。
二、訊據被告邱獻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劉烜浩邀約駕車 搭載被告鍾凱鈞、劉烜浩自台中北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職權等犯行 ,辯稱:以為是陪被告鍾凱鈞去找人、拿取或交付物品,不 知被告鍾凱鈞、劉烜浩當日北上係要向被害人行騙,並無幫 助鍾凱鈞、劉烜浩等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一)被告邱獻樑受被告劉烜浩邀約,同意出面租用車牌號碼31 07-MM號租賃小客車,並擔任司機搭載被告鍾凱鈞、劉烜 浩自台中北上,抵達台北市○○區○○街170號南港公園 附近後被告鍾凱鈞、劉烜浩先後下車,被告邱獻樑即駕駛 上開小客車於附近等候,並於99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在 台北市○○區○○街170巷口南港公園牌樓旁,與被告鍾 凱鈞、劉烜浩分別為埋伏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邱獻樑 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鍾凱鈞、劉烜浩、證人即查獲 員警劉清德、邱俊智、闕育任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
,復有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車輛契約書、 車牌號碼3107-MM號租賃小客車行照影本、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第312至315頁),前開事 實自堪認定。
(二)又本件被害人林佳蓉因陸續接獲「詐騙電話」,並有冒充 金管會「黃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佳蓉訛稱需先提 領帳戶內70萬元存款作為保證金,待前開案件結束後即可 領回,並可請求檢察官分案調查以減輕罪刑,林佳蓉遂依 指示前往石碇郵局提領70萬元之現金後,於99年12月14日 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街170號南港公園牌樓處交付 前開保證金予自稱「法院專門處理本案件之專員」張姓成 年女子,該名女子同時交付「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 偽造公文書。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冒充金管會「 黃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再以電話與林佳蓉, 聯絡,要求林佳蓉需再繳交保證金200萬元,並相約於99 年12月15日在同上地點交付款項予法院男性專員等事實, 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蓉證述甚詳,並有林佳蓉所提出之 99年12月14日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99年12月15日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在卷可資佐證,洵有依據,且與時 下眾所週知所謂「詐騙電話」之情形吻合,被告邱獻樑對 於此等事實,復無爭議,是被害人林佳蓉確實於上開時地 遭「阿國」為首之詐騙集團以上開方法行騙之事實,亦堪 認定。
(三)另查被告邱獻樑於偵查時業已供稱:(劉烜浩去超商收傳 真時,你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去收傳真。( 你認為他們在做什麼?)他們只叫我載他們。我沒有多問 。(你心裡沒有數嗎?)有。(既然有數,為何還要幫忙 ?)已經到了,不知道怎麼走。(從什麼時候開始知道鍾 凱鈞、劉烜浩是在幫詐騙集團做事?)在拿到傳真時,心 裡就有懷疑,(為何鍾凱鈞、劉烜浩在開庭時都說你知道 他們來臺北市是因為阿國跟雞腱指示,而且是在騙錢的? )我從臺中出發時不知道此事,是收傳真時,我才有懷疑 ,我有問鍾凱鈞他們,但是他們不太說。(你懷疑何事? )我懷疑他們是要做非法的事。(什麼非法的事?)我懷 疑是騙人,因為是收傳真,我看過新聞有報導過,說這樣 是在騙人,(你見到的報導是什麼?)假冒公務員騙錢, (問:既然有懷疑還跟他們到公園?)他們說載他們到那
邊我就可以走了,他們會打我手機,我再去載他們等語( 見偵查卷第121頁、第263至264頁),由被告邱獻樑上開 供述可知,被告邱獻樑至遲於北上途中即已知悉本案之詐 騙手法,仍同意繼續擔任接應被告鍾凱鈞、劉烜浩之司機 。佐以被告邱獻樑駕車抵達臺北市南港區後,除載送被告 劉烜浩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外,復於林佳蓉住處附近接 應下車尋覓林佳蓉行蹤之被告劉烜浩,再駕車前往附近郵 局,以便被告鍾凱鈞尋找符合詐騙集團所述特徵之身影, 時間達30分鐘之久,而被告邱獻樑亦在車上協助被告鍾凱 鈞尋找符合身著紅色衣服之人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凱鈞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77頁),核與證人 即警員劉清德於原審證稱:於現場埋伏時看見車子在公園 牌樓前方的東新路上徘徊,車子於牌樓前左右來回行駛, 二、三次看到這台車子在前面走來走去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67、168、169頁),而被告邱獻樑亦不否認被告劉 烜浩收完傳真後,確實有下車去找人,伊與被告鍾凱鈞於 車上,當時車子都有移動,伊覺得這樣開來開去很奇怪, 鍾凱鈞有叫伊開車到郵局,後來他沒有下車,又叫伊開走 等語(見偵查卷第271頁),益見被告邱獻樑於知悉本案 之詐騙手法後,猶駕車協助被告鍾凱鈞找尋被害人林佳蓉 之行蹤,足認被告邱獻樑不僅知悉本件詐騙案且同意擔任 司機,幫助接應被告鍾凱鈞、劉烜浩,更有協助找尋被害 人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被告邱獻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鍾凱鈞、劉烜浩於車內接獲「阿國」來電時,係按擴 音鍵對外播放通話內容,以便聽取「阿國」指示及工作分 配內容,且當時被告三人均在車內,被告邱獻樑開車、被 告劉烜浩在副駕駛座,被告鍾凱鈞坐後座,擴音後通話內 容包括阿國告知如何去跟蹤被害人、接收傳真、接收傳真 時紙要折起來,不要留下指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凱鈞、劉烜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 上偵卷第117頁、第324、326頁、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 176頁、第196頁反面、第205頁),又證人即被告鍾凱鈞 、劉烜浩將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入 同為詐騙集團交付之4支NOKIA手機後,因無從辨認各手機 之行動電話門號,遂於車上互相撥打電話以資確認,並經 電話分派情形回報「阿國」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 凱鈞、劉烜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1 至 172頁、第204至205頁),並有詐騙集團聯絡電話資料表 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佐以詐騙集團成員
致電被告鍾凱鈞告知被害人衣著特徵時,被告鍾凱鈞係於 車上複述該等特徵,以供被告劉烜浩書寫於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紙條上,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烜浩當庭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並有前開紙條扣案可佐(見偵 查卷第41頁),而被告劉烜浩上車後係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鍾凱鈞則係坐在後座,在車上有用擴音器將對話內容播 放出來,及被告邱獻樑所租用之該部租用小客車係1500CC 乙節,亦據被告邱獻樑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3頁、原 審卷第57頁反面),並有前揭小客車行照影本在卷足憑, 參酌被告3人於車上所處之相對位置及該車僅係1584CC之 租賃小客車,車內空間狹小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邱獻樑 對於被告鍾凱鈞、劉烜浩於車上前開行為、舉止、對話內 容自難諉稱完全不知情。
2.被告邱獻樑雖辯稱當時因車內播放音樂,並未留意播放內 容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鍾凱鈞、劉烜浩係為清楚聽取「阿 國」指示,始由位於副駕駛座之被告劉烜浩手持手機、以 擴音方式播放對話內容,播放之內容包括如何跟蹤被害人 、接收傳真、接收傳真時要將紙折起以避免留下指紋,且 當時車內並未播放音樂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鍾凱鈞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被告邱獻樑上開 辯解已難遽信,復觀諸位於後座之被告鍾凱鈞既已聽聞播 放內容,何以位於被告劉烜浩身旁之被告邱獻樑,竟稱不 知擴音內容為何云云,更難置信。
3.再者,衡諸常情,倘係單純北上找人或交付、拿取物品, 何須大費周章另行購入多支全新手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資聯絡?又何需於車上分配工作、跟蹤被害人、收取 傳真資料等行為?被告邱獻樑斷無目擊上情而不起疑之理 ,是被告邱獻樑辯稱不知北上係為從事詐騙行為云云,實 與事理相違,均無可採。
(五)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經查,被告邱獻 樑係受友人即被告劉烜浩邀約擔任司機一職,事前雙方並 無約定報酬,被告鍾凱鈞亦未邀約被告邱獻樑加入詐欺集 團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告劉烜浩、鍾凱鈞證述、供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119頁、原審卷第216頁),再參酌被告邱
獻樑與劉烜浩、鍾凱鈞之關係,以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 獻樑確有收取任何金錢報酬等情,應認被告邱獻樑並非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被告邱獻樑上開所為,僅係 駕車載送被告劉烜浩、鍾凱鈞北上,協助被告劉烜浩、鍾 凱鈞與被害人見面,惟關於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 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邱獻樑均 未參與,是被告邱獻樑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獻樑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邱獻樑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 正犯。綜上所述,被告邱獻樑明知被告鍾凱鈞、劉烜浩等 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駕車載送其等北上,而幫助被告鍾 凱鈞、劉烜浩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等事實,洵堪認定。三、至起訴書固指稱被告劉烜浩取得「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與「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後,供被 告鍾凱鈞持以交付林佳蓉而行使云云。惟當日被告劉烜浩收 取之傳真資料僅止於扣案附表編號9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正本票」,被告鍾凱鈞亦僅出示 該文件予林佳蓉,尚未交付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被告鍾凱 鈞手上查扣「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正本票」等情,業據被告鍾凱鈞及邱獻樑於警詢時供述、證 人劉清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5頁、第25頁 、原審卷第166至169頁),且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同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備考欄所記載:「於鍾嫌手上 起獲」等情相符,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66頁);另卷附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影本係林佳蓉前於99年12月14日自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處 所收取,並非本案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乙節,亦經證人林佳蓉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至153頁),堪認被告鍾凱 鈞於案發當時僅出示「99年12月15日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正本票」之偽造公文書,惟尚未交付 林佳蓉,即為警查獲無誤,是以起訴書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獻樑上開所辯,洵屬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被告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參),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佐) 。經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案由、 受理偵辦檢察官、收款執行官、申請人之姓名「林佳蓉」 ,堪認有表示「林佳蓉」所涉案件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文件中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收款執行官」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 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 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上開文件上,並未見任何偽造公 印或公印文,則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同時有偽造公印與公印 文犯行,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鍾凱鈞、劉烜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偽造公 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凱鈞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向被害人主張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被冒名之公務員「王國祥」、「何永富」、「陳志明」及 被害人林佳蓉。又被告鍾凱鈞、劉烜浩與「阿國」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鍾凱鈞、劉烜浩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持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未得逞 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 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 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 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 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獻樑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僭行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罪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獻 樑與被告間鍾凱鈞、劉烜浩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正犯關係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 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另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 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 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 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 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 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 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 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 案而言,被告邱獻樑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鍾凱鈞、 劉烜浩實行上開數個犯罪,就各該正犯實行之數個犯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幫助犯處斷。被告邱獻樑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邱獻樑僅係擔任司機,參與協助載送、接 應被告鍾凱鈞、劉烜浩之事宜,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獻樑 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應認被告 邱獻樑所為,係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審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正犯, 並認與被告鍾凱鈞、劉烜浩間,為共同正犯關係,依上開 說明,難謂適法;2.被告鍾凱鈞、劉烜浩、邱獻樑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陸續支付部分和解金額,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6頁、第81頁、第80頁、第84頁),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當。3.按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 罪相繩,從而論處該行使罪時,主文欄內,就行使偽造之 公文書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予以明 確完整之記載,理由欄內,更應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對於被 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於事 實欄及理由欄均未置一詞,於法自有未合。被告鍾凱鈞、 劉烜浩上訴意旨以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林佳蓉部分款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另被告邱獻堂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常以 司法機關之名義向民眾騙取款項,非僅嚴重損傷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更使被害人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被告等不思正 途營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 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及本件參 與犯行之程度、犯後態度、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 付部分和解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 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凱鈞、劉烜浩或詐騙集團成員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雖非被告鍾凱鈞、劉烜浩,惟均經申 請人贈與其等使用,業分據被告鍾凱鈞、劉烜浩供述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被告邱獻樑僅係 幫助犯,且上開物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邱獻樑 陳明在卷,非供被告邱獻樑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自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至起訴書固認卷附「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亦應
予宣告沒收云云,然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並非被告等人於本案行使之文件,已如前述,則自不應予 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起訴書另以被告3人不思正途謀生,顯有犯罪習慣,建請 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 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凱 鈞、劉烜浩、邱獻樑等人縱犯本案,惟觀諸卷證,尚無從 遽認其等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等人固經本 院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已與被告等人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3人於刑 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凱鈞、劉烜浩及邱獻樑於99年12月間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雞腱」為首與 其他不詳男女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13日 下午1 時許起,撥打林佳蓉娘家之(02)00000000號電話, 佯稱林佳蓉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積欠電話費4 萬多元, 且稱林佳蓉在臺北富邦銀行遭一名槍擊要犯冒名開設帳戶及 盜領152 萬元,要林佳蓉打「165 」專線報案,林佳蓉因一 時心急,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中即按指示輸入所謂「報案 專線」號碼後,電話轉接由該詐欺集團冒稱「張志雄」之男 子向林佳蓉表示會協助處理報案事宜,並再將電話轉由冒充 金管會「黃主任」之男子向林佳蓉表示需先提領存款帳戶內 部分現金作為保證金,待案件結束後即可領回,在林佳蓉告 知存款帳戶內有80萬元存款後,要求林佳蓉提領70萬元,渠 等可請求檢察官分案調查以減輕罪刑,林佳蓉因而依指示前 往石碇郵局提領70萬元之現金準備作為保證金之用,嗣於12 月14日上午該詐欺集團自稱「張志雄」之男子即撥打林佳蓉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佳蓉前往臺北市○○ 區○○街170 號南港公園牌樓處交付保證金,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自稱「張佳欣」之女性成員冒充「收執執行官」,持不 詳地點偽造、上面蓋有「地檢署」公印之「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與「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前往南港公園 牌樓處向林佳蓉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使林佳蓉陷於錯誤而 交付70萬元,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檢察機關,因認被告鍾凱 鈞、劉烜浩、邱獻樑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與上開有罪判決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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