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銘志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銘志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方銘志係訊弘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訊弘公司,址設宜蘭 縣五結鄉○○路42號5樓,民國98年9月底前,則係設立在宜 蘭縣五結鄉○○路○段146號旁貨櫃屋)之實際負責人,訊弘 公司營業內容係對危險性機械業者提供機械定期檢查或諮詢 服務。而其為爭取訊弘公司代辦享峻公司(下稱享峻公司; 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47號之1)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檢查業務,即透過享峻公司協力廠商介紹於98年8 月至10月 間2 次前往享峻公司招攬業務,惟因享峻公司以代辦費用含 需要增加工具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而予婉拒 。詎方銘志為催促享峻公司同意訊弘公司代辦申請危險性設 備檢查業務之目的,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於99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事先偽造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98 年12月31日勞北檢機字第983016631號函之公文書,主 旨為有關貴單位設置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合格,請 儘速申請檢查,以符合法令規定,並於99年1月4日上午9 時 48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46號旁貨櫃屋,以訊弘 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上揭偽造之勞檢所函至享峻公 司之00-00000000 傳真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享峻公司財務兼總務職員梁林瑞華於同日上午收受該 偽造之勞檢所函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該函所載之電話向 勞檢所查詢,再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傳真上揭函至北區勞檢 所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梁林瑞華、江文志於調查站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梁林瑞華、江文志 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未經被告詰問為由,否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而於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原則上亦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梁林瑞華及江文志於原審審理時,復再依被告之聲請 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除證人 梁林瑞華及江文志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經本院認為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銘志於本院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 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秀美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證人梁林瑞華、江文志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 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53頁、第54頁,原審 卷第51至58頁、第59頁至64頁),並有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訊弘公司基本資料、訊弘公司電 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享峻公司電話號碼 00 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 公司宜蘭營運處99年9 月15日宜服字第0990000079號函附電 話號碼00-0000000通話記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99年1 月8 日勞北檢政字第0995002706號函及被告名片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15頁 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原審以被告方銘志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1 條、第 216條、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其偽造之公印文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原否認有本件偽造 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執其於原審相同之辯詞上訴,惟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斟酌被告母親 年邁,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有殘障手冊及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輔具中心電動床評估報告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尚待被告扶養照顧,家庭經濟亦賴 被告負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 ,足認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另本院 斟酌被告為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使其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 對國家、社會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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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31日勞北檢字第│
│ 983016631號函(含其內所長謝英文簽名章) │
│㈡傳真之上開勞檢所函之所長謝英文簽名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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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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