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煌
指定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梓明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47號、第28048號、第29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煌(綽號「阿弟」)前因誣告、恐嚇、詐欺、竊盜、恐 嚇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年、2年4月、1年 、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強制工作期間2年 ,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8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趙梓明(綽號「子龍」) 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年,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為本件以 下犯罪行為時,仍於假釋期間(趙梓明部分不構成累犯)。二、陳家煌、趙梓明均不知悛悔,與同案李國輝(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玖年確定)及綽號「阿堅」、「阿龍」、「國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阿堅」、「阿龍」、「國 平」獲知長和吊車行(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嗣改制為新北市 新莊區○○○路419巷21號2樓,由鄭江圳所開設)將於98年 11月5 日下午發放員工薪資之訊息,進而謀議推由同案李國 輝及陳家煌、趙梓明前往該吊車行強盜財物,遂由陳家煌於 前日即同年11月4 日晚間7時44分至7時59分間,以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同案李國輝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明天5日有條領薪水(現金1百多 )他們內部的人講的,你們要不要呢,我已口頭上跟那報的 人說好,他明天會帶我們去那地點等」、「他們尚在討論明 如何領,所以等最後都好了會通知我們」;同案李國輝則回 覆簡訊予陳家煌:「好阿,幾點去找你」、「第哥明天幾點 去找你」;陳家煌復於98年11月4 日晚間7時44分至7時59分 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趙梓明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作案訊息。嗣於11月5 日上午11時 許,同案李國輝及陳家煌、趙梓明、「阿堅」、「阿龍」、 「國平」等人齊聚在「阿堅」位於新北市○○區○○街 561 號9 樓住處內,商討謀議同案李國輝及陳家煌與趙梓明前往 長和吊車行犯案之交通工具、逃逸路線,隨即前往長和吊車 行勘查現場,迨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同案李國輝及陳家煌 、趙梓明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75號附近搭乘由不知 情之胡祥球所駕駛之車號470-LW營業小客車,駛抵新北市○ ○區○○路419巷16號後下車,於下午3時許,同案李國輝及 陳家煌、趙梓明進入新北市○○區○○路419 巷21號公寓之 樓梯間伺機強盜,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長和吊車行吊車助 手林志鑫前往長和吊車行領取薪資,同案李國輝及陳家煌、 趙梓明即尾隨林志鑫進入長和吊車行,由同案李國輝及陳家 煌手持預先準備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及手 槍(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各1 把,由陳家煌、趙梓明 以塑膠束帶綑綁林志鑫雙手姆指之強暴方式,至使林志鑫及 張淑琴不能抗拒,將林志鑫及張淑琴推至長和吊車行之浴室 內,而由同案李國輝搜括取走長和吊車行內之現金55萬餘元 及張淑琴、林志鑫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2 支,並將之裝入預 先準備之黑色提袋內,同案李國輝及陳家煌、趙梓明隨即徒 步逃離現場,惟陳家煌不慎將無殺傷力之子彈1 顆遺落於樓 梯間,3 人奔至新北市○○區○○路、福壽街口時,攔停搭 乘蔣邦珍所駕駛車號9C-251之營業小客車,並於新北市○○ 區○○路3 段36巷口下車。案發後經張淑琴等人報警,警方 於現場查扣子彈1顆、塑膠束帶1條,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偵辦,先於9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另案查獲陳家 煌涉嫌施用毒品,並扣得陳家煌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 00000號,含SIM卡1 枚)後,再於同年11月28日經警於同日 拘提同案李國輝到案,並扣得同案李國輝持用之行動電話 1 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另於98年12月22日拘提 趙梓明到案,並扣得趙梓明作案時穿著之灰色長褲及黑色短 袖上衣各1件。
三、案經鄭江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趙梓明辯稱遭警 方拘提時,警察要伊承認配合,否則要帶伊太太陳麗雯去驗
尿,故警詢時方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被告陳家煌亦辯稱: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犯案係因檢警告知只要承認就可以交保 ,警察又表示如果配合承認可以向檢察官求情不用執行伊先 前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且伊製作警詢筆錄前有遭警方拳打 腳踢刑求,因心生畏懼,方依警方設定內容製作筆錄云云, 而均抗辯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或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惟 查,經原審當庭勘驗及將被告趙梓明、陳家煌警詢、偵訊錄 影光碟交被告2 人之辯護人複製拷貝自行勘驗結果,被告趙 梓明警詢、偵訊之筆錄與其實際陳述大致相符,訊問時並無 明顯中斷情形,且經原法院勘驗,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回答問題時神情及語氣均屬自然,其場景連續、過程順暢 ,被告陳家煌接受警詢時態度輕鬆自若,與警方對答流暢, 警方並無威脅或恐嚇語氣,被告陳家煌並不時要求警方交保 或先行移送毒品罪名,警方亦有給被告陳家煌抽煙提神,被 告陳家煌針對警方問題細節回答詳細,主動供述,且與員警 自由交談,並無任何被脅迫或詐欺情事,員警並未對被告陳 家煌以不正方法訊問或對待,亦未曾提及可不用執行強制工 作或類似內容,有原審99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99年4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 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69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98頁),足 見被告趙梓明與陳家煌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均係依照渠 等之陳述而記載,且並非出於意志自由受壓抑或有何不法之 情形。又被告陳家煌雖陳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有遭警方 毆打刑求云云,然被告陳家煌於98年11月28日遭收押進入臺 灣臺北看守所時身體檢查結果,僅有陳舊之受傷疤、開刀疤 ,自述病史或受傷紀錄方面亦僅陳稱「脊椎骨折」而已,有 該所99年3 月23日函所檢附之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附卷可 參(原審卷㈠第230、231頁)。是倘若被告陳家煌果遭警方 刑求,何以身體檢查時並無傷勢記載,亦未向看守所人員反 映?再者,被告陳家煌僅空言陳稱:是綽號紅豆留山羊鬍的 警察,我不知道他的職稱及姓名,大約中午或下午用拳頭打 我的臉及肚子兩、三下,可是我沒怎樣,只有稍微紅腫,警 察說如果配合的話,因為我先前被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是違憲 ,他們可幫忙跟檢察官講不用執行,如果我被通緝他們也會 幫忙不要讓我被抓云云,而未具體指陳係何一員警對其刑求 、威脅及交換條件,以供本院查證,其辯稱曾遭警方刑求云 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趙梓明辯稱警察有說若不配合承認 ,要帶伊女友陳麗雯去驗尿云云,惟依證人施嘉航於原審證 述內容,並無上開脅迫情形,亦非可採(此部分詳後述)。 綜上,被告趙梓明、陳家煌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本院調查認定與其他客 觀事證相符,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又證人張淑琴、林志鑫、胡祥球、蔣邦珍、施嘉航、陳麗雯 各自於警詢之陳述,因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2 人 及其辯護人合法踐行詰問程序,以保障渠等對質詰問權利, 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並經原審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 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從而前述供述證據於本件自均有證 據能力無訛。另證人張淑琴、林志鑫、胡祥球、蔣邦珍於偵 查之陳述,業經彼等具結在卷,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陳家煌、趙梓 明均已於原審審理時,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作證陳 述,接受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已確保被告陳家 煌、趙梓明對證人之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 解釋意旨,亦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家煌、趙梓明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家煌 辯稱:當天我有與同案李國輝、被告趙梓明坐計程車前往現 場,本來他們說有債務糾紛要去處理,我到現場發現很多警 察在那裡,我吃完麵之後就離開了,沒有進去吊車行,也不 清楚何人進去,後來我1 個人坐計程車離開新莊到三重找人 云云;被告陳家煌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張淑琴於原審已證 稱其所見的匪徒較被告陳家煌胖,證人林志鑫亦指認案發時 拿槍那個人較胖,足見被告陳家煌並未在現場行搶,被告陳 家煌會在警詢承認是因遭受刑求及利益交換,並非實在,何 況被告陳家煌爭執警詢及偵訊均不具任意性,偵訊光碟有剪 接,被告陳家煌當時祇到現場附近麵攤吃麵,並未到吊車行 內行搶云云置辯。被告趙梓明辯稱:我雖然在警局及偵查中 有承認,但事實並非如此,是被告陳家煌說那間公司有發薪 資的糾紛,要我去看一下,我跟被告陳家煌、同案李國輝坐 計程車去,到現場查看,我自己沒有進去做,同案李國輝、 被告陳家煌有沒有做我不清楚,在警局時因為警察說被告陳 家煌說我有做,叫我配合,如果不配合要帶我太太陳麗雯去 驗尿,這些話是萬華分局好像一位組長的人跟我說的,我自 己有施用毒品,我怕我太太被我的二手煙感染到,所以我才
配合承認,警方並提供查獲之毒品供我施用云云;被告趙梓 明選任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陳家煌業經證人張淑琴、林志 鑫確認非行搶之人,則被告陳家煌指認被告趙梓明為共犯, 即屬無稽,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乃警方不正方法取得自不具 證據能力,證人蔣邦珍、胡祥球所指認之歹徒並非被告趙梓 明,扣案之衣物與監視器所拍衣物並非同一,通聯紀錄基地 台位置無法證明被告趙梓明案發位置,被告趙梓明確未參與 本案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長和吊車行係於98年11月5 日下午由會計張淑琴發放薪資予 前來領取之員工,被告2 人及同案李國輝得知上情,即於當 日下午1時40分許,共同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5號附 近搭乘不知情之胡祥球所駕駛470-LW營業小客車前往,當日 下午5 時15分,長和吊車行吊車助手林志鑫前往臺北縣新莊 市○○路419巷21號2 樓該吊車行領取薪資時,即有3名歹徒 尾隨進入,其中2名歹徒各持開山刀及手槍1把,將林志鑫雙 手拇指以塑膠束帶綑綁,至使林志鑫及張淑琴不能抗拒,將 林志鑫及張淑琴推至長和吊車行之浴室內,而搜括取走長和 吊車行內之現金55萬餘元及張淑琴、林志鑫所有置於桌上之 行動電話2支,隨即逃離現場,惟遺落子彈1顆(事後經鑑驗 係以金屬製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於樓梯間 ,3 人奔至臺北縣新莊市○○路、福壽街口時,攔停搭乘蔣 邦珍所駕駛之車號9C-251營業小客車,並於新北市○○區○ ○路3 段36巷口下車,案發後經張淑琴等人報警,警方於現 場查扣子彈1顆、綑綁林志鑫之塑膠束帶1條。嗣經警方偵辦 ,先於9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另案查獲被告陳家煌涉嫌 施用毒品,並扣得被告陳家煌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 000 號)後,再於同年11月28日拘提同案李國輝到案,並扣 得同案李國輝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另於 98年12月22日拘提被告趙梓明到案,並扣得被告趙梓明之灰 色長褲及黑色短袖上衣各1 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淑琴、林 志鑫、胡祥球、蔣邦珍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原審於98年10月27日所核發,核准對於同案李國輝 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核准期間自 98年10月28日起至11月26日止)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長和吊車行、奇欣起重企業社存摺影本、支票存款 送金簿存根2紙、匯款申請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採證證物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 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11 號卷第 60、61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
95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8048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同署 98年度偵字第2921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1頁、第143頁 、第145頁、第146頁、第169頁、第164頁、第167、168頁) 可證,並有扣案子彈1顆、塑膠束帶1條、被告陳家煌所持用 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同案李國輝 所持用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被告 趙梓明之灰色牛仔褲及黑色短袖上衣各1 件可資佐憑。而依 卷附監視器調閱一覽表、案發現場附近街道監視器翻拍畫面 、案發現場附近街道示意圖(前揭偵字第28048 號偵查卷第 91頁至第95頁、第89、90頁)顯示,證人胡祥球所駕駛計程 車於98年11月5 日下午2時4分(與監視畫面時差20分鐘)到 達新北市○○區○○路419巷內,有3人下車,並走向案發現 場附近。同日下午5 時16分(與監視畫面時差27分鐘),持 深色手提包之男子自思源路419巷奔出,後方1名男子尾隨, 並沿福壽街往中原路奔跑,另1 名頭髮微禿之男子則沿福壽 街之騎樓向中原街方向行進,證人蔣邦珍所駕駛之計程車則 於同日下午5時17 分沿中原路離去,上開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否認犯案,辯稱當日僅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並未 實際進入屋內強盜財物云云,然查被告2 人於案發日前、後 有下述前往案發地點之行為:
⒈依同案李國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A 被告陳家煌曾於98年11 月4日晚間7時44分至7 時59分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發送簡訊至同案李國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 「明天5日有條領薪水(現金1百多)他們內部的人講的,你 們要不要,我已口頭上跟那報的人說好,他明天會帶我們去 那地點等」、「他們尚在討論明如何領,所以等最後都好了 會通知我們」;同案李國輝則回覆簡訊予被告陳家煌:「好 阿,幾點去找你」、「第哥明天幾點去找你」。被告陳家煌 則於98年11月4 日晚間7時44分至7時59分間,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趙梓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陳家煌辯其未打電話給同案李國輝及被告趙梓明 辯稱簡訊內容並非如此云云,均屬空言飾卸,委不足取。 ⒉被告陳家煌曾於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至11時9分間,以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趙梓明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被告趙梓明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係於新北市○○區○○路、西盛街一帶。另同案李國輝於98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20分與「阿如」通話時,自稱在新莊和 人講一下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新莊區○○○路。被告陳 家煌於98年11月5 日下午1時22分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同案李國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同日 下午1 時40分碰面,被告陳家煌要同案李國輝約「子龍」一 起去,同案李國輝則要被告陳家煌自己約被告趙梓明。被告 陳家煌於98年11月5 日下午1時24分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趙梓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趙梓 明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嗣被告 陳家煌於98年11月5 日下午1時43分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趙梓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趙梓 明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已移動至臺北市○○路一帶。足見 被告2 人於強盜前與同案李國輝以上開電話密切聯繫,聯絡 會同作案等情。
⒊同案李國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5 日 下午2 時25分、3時34分、4時49分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北市 ○○區○○路423號10樓之2一帶,基地台編號1111,與案發 地點新北市○○區○○路419巷21號2樓之手機工模測試吻合 。至同日下午6 時29分,基地台位置始返回臺北市萬華區。 被告陳家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1月5 日 下午2時18分至3時40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 ○路423號10樓之2一帶,至同日下午6 時38分,基地台位置 始返回臺北市萬華區。被告趙梓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11月5日下午2 時11分迄5時56分之基地台位置 ,均位於新北市○○區○○路、新樹路一帶,至同日下午 6 時19、29分,基地台位置始返回臺北市萬華區。足見被告 2 人與同案李國輝於案發時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發話使用基地 台均在案發點附近,從而被告趙梓明辯以基地台不能證明被 告趙梓明發話地云云,自非可取。
㈢關於被告結夥三人分持刀、槍、束帶進入長和吊車行強盜被 害人之財物之事實:
⒈業據被告陳家煌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拿槍,阿輝拿開山 刀,子龍拿工地在綁鋼筋的束繩,子龍蒙面、阿輝帶口罩, 我沒有,我與子龍把公司所有員工帶進去隔壁房間,阿輝在 辦公室內拿錢,是阿龍、國平、阿堅告訴我們公司發放薪資 的消息,阿龍、國平、阿堅策劃,阿輝、子龍跟我是進公司 強盜等語明確,於第二次警詢時亦提供子龍與負責策劃之在 逃共犯「國平」之電話,並以照片指認「阿輝」為同案李國 輝。被告陳家煌於98年11月28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 (阿輝負責拿槍?)他有帶開山刀,阿輝只有搶20幾萬,但 跟新聞報導的數字不一樣,11月5日我分到5萬,我有問阿輝 ,他說只有28萬,不是報導的那麼多錢,一個人分5 萬,其 他錢是報線的3 人拿去分(前揭偵字第28048號卷第121頁)
,迄同日於聲押庭接受原法院法官訊問時猶供稱:98年11月 5日中午專門報線的那3個人就帶我們進去長和吊車那裡等, 我們等到下午4 、5 點,有人進去領錢我們就跟著進去,因 為那門不會關,我們共有3 個人一起進去,我只知道外號叫 阿輝、子龍,進去之後阿輝就說不要動,我們只要錢而已, 我拿著玩具槍,其他兩人沒有拿出來,但是有帶刀子去,錢 是阿輝拿的,從桌子上拿起來放在提東西的紙袋裡面,警詢 與檢察官面前所講都出於自由意志,我有帶警察去抓,是警 察沒辦法抓到等語綦詳,有卷內該警詢筆錄可證(同上卷第 157頁背面)。
⒉被告陳家煌經原法院裁定收押後,於98年12月2 日接受偵查 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同案李國輝在我被收押當天是跟我坐 同一台車回看守所,到了看守所要做身分資料時,在看守所 的辦公室外等候時,同案李國輝跟我說他要我不要承認有做 新莊這件事,且他也不會承認,因為檢警沒有證據,我被抓 時我有通知同案李國輝,所以他們懷疑已經東窗事發,他們 就講好就算到案都不會承認(同上卷第131頁),同案李國 輝要我跟檢察官說我與他有仇怨,他也會跟檢察官說與我有 仇怨,這樣案子就辦不起來,因為沒有證據,我今日所說實 在,我希望一切據實陳述,能夠對我的刑度有幫助(同上卷 第134 頁)。經檢察官告知因自己涉案可能受刑事追訴處罰 ,被告陳家煌不拒絕證言,反同意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證 稱:我綽號阿弟仔,同案李國輝手機0000000000,我之前常 打,被抓當天還有打,所以我記得號碼,(提示98年11月 4 日19時44分之譯文)我有傳簡訊同案李國輝,0000000000手 機是我申辦的,我發簡訊給同案李國輝,這是阿堅、阿龍、 國平告訴我作案對象的訊息,我再發簡訊給同案李國輝,後 來同案李國輝有回電話給我說好,(提示98年11月4 日19時 56分、19時59分之譯文)當天晚上討論作案對象不只1 家, 並沒有做最後決定,不過報線的阿堅、阿龍、國平說新莊的 這件最穩,到了11月5日上午9點多,10點國平開車來載我、 同案李國輝、子龍3 人到新莊一棟民宅,好像是龍揚四海, 我與同案李國輝、子龍3人上樓,阿堅、阿龍、國平3人也都 在,討論作案的細節,如現場是巷弄不方便開車作業,及規 劃如何離開現場,因為現場攔計程車容易,所以決定搭計程 車逃離,之後離開民宅,由國平、阿龍帶我們去看現場,並 且交代說要在下午2、3點就要進公寓的樓梯間,到了4、5點 發薪水時,1 樓的樓梯大門會關上,就進不去,看完現場將 近中午,我與子龍、李國輝就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新莊回到萬 華的彩券行,各自回家,並約好1點半、2點到彩券行集合,
等時間到了,3 人都集合,就一起搭計程車,司機是一位男 性,搭車坐到新莊福壽街及思源路419 巷的巷子口下車在那 裡等,由同案李國輝帶一個深色的紙袋,準備要裝錢,另外 我還帶了一把刀、槍及子彈一顆,還有帶了一些白色束帶, 好像是阿堅給的,(並當庭繪製束帶,同上卷第136 頁), 束帶尺寸比我畫的還長一些,下計程車後一時找不到作案現 場,子龍還打電話問國平,中午2點到2點半之間,我們就到 作案現場附近,但一時找不到,到了3、4點才到案發現場樓 梯間等,由我拿槍,同案李國輝拿刀與裝錢的袋子,子龍拿 束帶並戴上頭套,等到有一個男生要來領錢,我們3 人就跟 著進去,同案李國輝以台語喝令在場的女孩子說「不要動, 我們只要錢」,我也拿槍出來晃,並且掉了一顆子彈,當時 錢就放在桌上,在我們之前進房子的男生坐在椅子上不敢動 ,阿輝要我與子龍將在場男子與女子帶到隔壁房間,並綁上 束帶,這時阿輝就拿袋子收掉桌上的錢,並將被害人放在桌 上的手機拿走,以防被害人報警,後來我們3 人就離開現場 ,下樓先從巷子跑出右轉到福壽街上,我跟在阿輝後面跑, 子龍在騎樓跑,跑過福壽街後我們3 人在福壽街與中原路口 前的超商攔計程車,阿輝第一個上車,且壓低帽子把臉擋住 ,第二個是我上車,第三個上車是子龍,計程車司機是男性 ,阿輝一上車就說去樹林,不過沒有說是哪條街,到了浮洲 橋沒多久就說停車,我們3人就下計程車,走沒有多久就再 攔另一部計程車離開。(提示監視器畫面)左上角第一張照 片在跑的是國輝,他左手拿一個袋子,右上角是我,中間的 照片是子龍。(搶到的錢如何分?)我也不知道搶到多少, 我沒有點,不過一開始在計畫作案時聽說有五、六十萬,後 來阿輝說有搶到20幾萬,但他只分5萬給我,子龍也是分5萬 ,其餘是阿輝拿去分,我們是在後來搭的第二台計程車上分 的。(提示現場及子彈照片)子彈是我掉在現場的沒有錯, 這就是我行搶的現場等語(同上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上 情亦有偵訊筆錄可憑。
⒊被告趙梓明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先於98年12月22日警詢時( 同前署98年度偵字第29211 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供承:我 與阿弟、阿輝及阿平一同犯強盜案,是阿弟案發前一天打電 話給我持用之0000000000告知明天一同出門,要我中午至廣 州街、環河南路口的彩券行見面,我到時已見到阿弟、阿輝 於該處,接著3 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到案發地,是阿弟或阿輝 跟司機報的路,因為我們找不到正確作案地點,阿平就與阿 弟借手機聯絡確認作案地點,到了該日17時許阿輝、阿弟要 我跟著他們走,我走在最後面上樓梯,3人躲在3樓樓梯間處
,阿弟中間有下樓我不知道他做什麼,我與阿輝在3 樓,這 時有人在2樓叫門,2樓門一開,阿輝先衝下去並進入該址, 我下到2樓半時看到阿弟已經從1樓上來在門口了,我就跟著 阿弟一同進入,在該址內阿輝指揮我與阿弟將裡面員工2 人 一男一女以束線帶束緊該2 人之大拇指,並趕到廁所去,我 記得男性員工我有束到,女性沒有束到,當時由我負責看管 2 名員工,該女性員工告訴我不用看管,他們不會亂來,我 就出來辦公室,阿輝就罵我為何沒將人看好要我回去,當時 我看見阿弟拿槍,阿輝在搜東西,我又走回辦公室與廚房中 間,我見到阿輝阿弟在搜東西,約1 分鐘後我見阿輝阿弟走 出大門也沒有喊我,我便自行跟隨走出,出樓梯口後阿輝阿 弟跑在前面,出樓梯口後向左轉,到交岔路口便立即右轉到 大馬路,阿輝攔一部計程車,先進入車內,再來是阿弟接著 是我,3 人都坐後座,阿輝、阿弟要司機往前開,阿輝低身 在算錢,我有聽到算錢聲,阿輝提醒我要我看窗外不要看司 機,避免被認出,但我心想阿輝是不想讓我看到他在算錢, 司機一路開至浮洲橋,我們下車後向前走約3、4分鐘,我回 頭發現他們2 人不見了,我停下尋找,見到阿輝阿弟從路旁 一間疑似鐵皮屋走出,穿著與作案當時之衣服均不相同,他 們其中一人又攔一部計程車,我們坐這台車返回廣州街、環 河南路口彩券行也就是中午出發處,阿輝拿5 萬給我要我先 收下,快到萬華時阿輝又拿幾千元給我,作案使用工具為刀 、槍、束線帶,出發前在彩券行我見到阿弟拿一個塑膠袋, 一直到作案處之樓梯間阿弟才拿出來,發給我束線待時我見 到袋子裡有一把長約40公分的刀,束帶線長約30公分,當時 我有自己試綁發現兩手無法綁住,他們才教我要綁兩手之大 拇指,槍我不知道誰帶來的,我進入作案現場時便已見到阿 弟手持槍,我已圖示提供警方(同上卷第57頁),他們2 人 衣著我已經忘記,他們2人中1人有帶口罩,我確定阿輝有帶 一頂鴨舌帽,我就是穿著警方查扣之黑色短袖上衣灰色牛仔 褲,當時我頭戴咖啡色安全帽內襯,且進門時我撞到頭,我 用手揉的時候內襯就越揉越低,不是刻意要把內襯拉低,第 一次出發去新莊案發現場我出200元車錢,阿弟出100元,逃 離現場至浮洲橋我未付錢,不確定是何人出,最後一次就是 我出錢。阿弟是在98年11月5日上午約10時許,打電話給我 跟我講地點,要我到新莊市○○路、民安路口,我抵達與阿 輝、阿弟會合後,就跟阿平一起上西盛街、龍安路口一棟大 樓內之民宅,進入後現場有我、阿弟、阿輝、阿平還有一名 我不認識的男子,阿平就提供本次作案之地點並告知我們如 何前往作案地點,結束後如何離開暨如何進入行搶,是阿平
對阿弟講的,我在旁邊聽,之後阿平開車載我們回萬華,我 回到四川路的住處後,阿弟與我聯繫下午1 時幾分要到萬華 ,我表示趕不到,所以時間改成下午2 時在萬華樂透彩券行 見面,我才騎車赴約,這次強盜阿輝告訴我得手20餘萬元, 我分得5 萬餘元,其他人分得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同前署偵 字第29211 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不諱,並繪製乘坐計程車 及在案發地點作案時其與阿輝、阿弟之相關位置圖(同上卷 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足憑。
⒋被告趙梓明經警移送檢方,於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 近似供述,經檢察官告知因其陳述可能導致其受刑事追訴, 得拒絕證言,仍不拒絕而同意以證人身分指證同案李國輝、 被告陳家煌參與之部分(同上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並稱 :我只是跟著去做,我不是首謀,是阿平在幕後策劃,阿平 是阿弟的朋友,事情是由阿平交代給阿弟,我參與本案是阿 弟陳家煌聯絡我的,我與同案李國輝不熟,我一切依我所知 坦白承認,希望檢察官從輕發落,阿弟的女友在阿弟被抓後 告訴我,要我不要亂講話,阿輝則透過一個男子自稱在監所 與阿輝同房,已經交保,他打我手機沒有來電顯示,說阿輝 說要我不要亂指認等語(同上卷第112 頁)。迄於原審98年 12月23日聲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被告趙梓明仍供稱:我都 是叫同案李國輝阿輝,叫被告陳家煌阿弟,我被捕之後才知 道他們真正的姓名,我不拒絕證言願意作證,同案李國輝是 透過女友「家家」及監舍室友告知我不要亂講話、不要亂指 認,我在警詢及偵訊所言均屬實,阿輝是在與我們一起逃逸 的計程車上把搶來的錢分5 萬給我。當初是阿弟打電話給我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辦這件事,我就答應他,阿平與阿弟當 初講的時候我有在旁邊,隱約聽到是工資的事情,搶劫過程 中是阿弟拿束帶給我,叫我進去裡面看到人把他們綁起來, 我進去時看到阿輝蹲在地上負責搜刮矮桌上的東西,阿弟則 是站著,手上拿著槍,阿平沒有進去,他有無到現場我也不 清楚,但他是負責策劃這件搶案的人,搶完之後逃逸時在計 程車上阿輝告訴我及阿弟搶到20幾萬元,他說一個人可以分 到5萬多,就分了5萬元給我,我所述都實在,請勿予羈押( 原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499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⒌就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為參證以觀,互核相 符,至於何人持刀、持槍及有無戴口罩或頭套等細節稍有不 符,惟對於共同為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互為一致 ,自堪採信,且上開不符之細節之處,仍無礙於被告2 人共 同強盜之認定。
㈣被害人張淑琴、林志鑫對於歹徒犯案過程及3 名歹徒之描述
如下:
⒈證人張淑琴於警詢指稱:1名微胖平頭手拿類似手槍,另1名 戴頭套手拿黑色袋子,另1名中等身材拿開山刀,3名歹徒都 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其中1名是平頭(同前署偵字第28048 號卷第50頁),於原審證稱:歹徒有3人。1個沒有戴頭套的 是平頭,有點魁武,與另1 個戴口罩的身高差不多,剩下那 個比較高,我只知道1個拿刀,1個拿槍,但我無法確定哪一 個拿刀,哪一個拿槍,現已無法當庭判別指認歹徒是否為被 告,有兩個上衣是深色或黑色衣服,1個是長袖,1個是短袖 ,其中1 個好像有外套,沒有戴頭套那個應該是當中最魁武 的,我印象中是平頭,他們進來我與林志鑫都被推到後面, 我沒有看到他們的長相(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其描 述之歹徒特徵與監視器攝得之歹徒影像相符,該等描述亦與 被告3人之特徵有相符之處。
⒉證人林志鑫於警詢時指稱:1 名年約30歲穿長袖黑色上衣及 黑色長褲手拿類似手槍,其中1 名戴頭套手拿塑膠條穿著我 不清楚,另1 名戴口罩手拿開山刀穿長袖黑色上衣及黑色長 褲,1名男子拿槍,另外兩名隨之進入,1名手拿開山刀,另 1 名將我雙手綑綁,手持開山刀就開始搜刮桌上錢財,隨即 將我及張淑琴推進浴室等語(同上卷第43、44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我5 點10分到公司樓下要領錢,不到 一會就有3個人衝進來把我押著,1 個人在我後面,1個在我 左邊,1 個在我右邊,右邊那個拿刀出來,左邊那個拿槍出 來,後面那個把我手拉到後面綁起來,用塑膠束帶把我雙手 大姆指綁在一起,押我及會計進去廁所,他們把門關起來, 他們就在外面搜刮東西,左邊拿刀這個有戴口罩,後面綁我 那個是戴全罩式頭套,左邊拿槍的沒有戴,衣著特徵我看不 清楚,綁我那個我不知道他身高,左邊拿槍那個稍微有點壯 壯的,頭髮短短的,沒有戴頭套,也沒有蒙面,右邊拿刀那 個,他搜刮桌上的錢,他有戴口罩,好像還有戴鴨舌帽,我 沒有看清楚什麼顏色,右邊戴口罩的歹徒大約150幾或160幾 ,身高不高,身材瘦瘦的,不是很胖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至 第45頁正面),與證人張淑琴對於犯案歹徒特徵之描述,互 核相符。
⒊至於證人張淑琴雖於原審證稱:偵訊時被告陳家煌說他什麼 都沒有戴,我有看到那個沒有蒙面的歹徒,但不是很清楚, 被告陳家煌不是該名未蒙面的歹徒(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 ,然亦證稱:我沒看到他(未蒙面歹徒)的臉型特徵,他們 一進來我們就被推到廁所,根本沒有機會看他的特徵,(如 何確定被告陳家煌不是?)我也不知道,我確定不是他,應
該是他的體型,我當時看到沒有蒙面的歹徒比較胖一點,比 12月份我出庭時看到的被告陳家煌胖一點,所以覺得不是被 告陳家煌等語(同上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見因案發 突然,且歹徒闖入後旋遭推入廁所限制行動,故證人張淑琴 對於未蒙面歹徒之臉部特徵並未有足夠時間觀察記憶,而證 人張淑琴於偵查中到庭面對被告陳家煌時,距離發時間已有 月餘以上,且斯時被告陳家煌已遭收押,於看守所之生活作 息與其先前在外必有不同,是證人張淑琴於未及仔細目睹未 蒙面歹徒之情形下,單以該歹徒之身型與被告陳家煌之身型 相比對,認有不符,即謂非被告陳家煌,顯非精確,尚不足 以援為有利於被告陳家煌認定之依據。被告陳家煌執此為其 有利之證據,並進而證明其警詢、偵查陳述不實,自不足取 。另證人林志鑫雖於偵查中指稱「覺得被告陳家煌身材不像 」,並於原審證稱:(偵查中檢察官請你指認在庭之被告陳 家煌,你如何覺得他的身材不像?)胖瘦不像,案發當時拿 槍那個比較胖、壯,當庭指認時,我就認為被告陳家煌不是 拿槍那個,拿槍的歹徒身高比較矮一點,大約160 公分等語 ,然經進一步質問,其回答:(請指認在庭之被告之身高、 體型有無當天的歹徒?)都不太像,因為時間過太久,我記 不起來,印象模糊掉了,現在無法指認。(剛才證稱3 位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