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08號
TPHM,100,上訴,1908,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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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丕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0 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林丕祥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丕祥於民國98年5月9日下午,在桃園縣大 園鄉大海村17之46號「二姐卡拉OK店」飲酒後,竟基於妨害 簡玉燕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述卡拉OK 店前,以雙手攔阻騎乘835-BCL 號牌重型機車路過之簡玉燕 ,致簡玉燕緊急煞車,林丕祥更趴臥於機車前方阻止前進並 強行拔取機車鑰匙,且將鑰匙丟至路邊,以此方式妨害簡玉 燕權利行使。另林丕祥明知未遭鄭助恐嚇取財,竟意圖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5 月9日晚間9時許,虛構鄭助偕同友 人共7、8人,於98 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在「二姐卡拉OK店 」前,無故毆打林丕祥鄭助並恫嚇林丕祥:「我派出所ㄟ ,把身上手機和錢拿出來」等語,致林丕祥心生畏佈,而交 付NOKIA廠牌手機及新台幣5000元等事實,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控訴鄭助涉嫌恐嚇取財。因認林丕 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確信,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除客 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具有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方能構成。而該項主觀犯意之存否,自 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強制及誣告犯行,無非以告訴人( 兼證人)簡玉燕鄭助、證人朱秀英蘇傳芳林振堂及余 大沛等之證述資為論據。
四、被告林丕祥堅決否認涉有強制及誣告犯行,辯稱:「當日在 二姐卡拉OK店喝酒,鄭助跟一群約7、8個男女進來店內,我 與他們發生口角,鄭助說他是派出所的,搜我的身,結果將 我的手機及皮包內的現金2、3千元拿走。因簡玉燕鄭助是 同夥,鄭助恐嚇我,拿走我的手機及錢,簡玉燕要走,我當 然要攔住簡玉燕,當時我已經報警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即誣告罪)部分: 公訴人雖以告訴人鄭助、證人簡玉燕朱秀英林振堂之 證詞,資為告訴人鄭助於被告指稱遭搶走手機及錢包之際 並未在場之證據,而認被告指訴不實,涉嫌誣告。經查: 1、證人即二姐卡拉OK店對面七里香檳榔攤老闆蘇傳芳證稱: 「98年5月9日當天上午10時許,鄭助朱秀英一起到檳榔 攤內,簡玉燕及其女兒則在11、12點左右過來,他們同坐 一桌,後來我到廚房準備吃的,他們就陸續開始點東西, 後來我再到那桌時,發現鄭助不在,朱秀英就說鄭助牙齒 痛去看醫生,後來鄭助又再回來,嘴巴塞著棉花,因牙齒 很痛,就說要先回家休息,此時大約是下午2、3點;當時 大概在這個時間,有聽到二姐卡拉OK店附近有吵鬧聲音, 但我並沒有出去看,所以不能確定在外面發生吵鬧的人是 不是鄭助」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參 酌七里香檳榔攤位於二姐卡拉OK店對面,僅咫尺之隔,證 人蘇傳芳之證述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而據證人蘇傳芳之 證述,鄭助離開七里香檳榔攤之時點距離二姐卡拉OK店前



起爭執聲之時間甚為接近。依據證人蘇傳芳之證言,告訴 人鄭助辯稱於被告聲稱遭搶走手機及錢包當時,鄭助並不 在現場云云,值得懷疑。
2、證人即告訴人鄭助之妻朱秀英雖證稱:「當天我陪鄭助去 菓林村看完牙齒,之後約9點30 分許,鄭助就載我去七里 香檳榔攤,鄭助說他牙齒剛拔完想要回家休息,就先返家 ,後來下午4 時許,七里香的老闆建議我叫鄭助過來協助 ,我才打手機給在家中休息的鄭助鄭助大約下午4 時10 分許到七里香」云云(見偵卷第26、27頁、原審訴卷第53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助也證稱:「我當天差不多9 點 多拔完牙齒,就載朱秀英七里香檳榔攤,我在那邊坐一 下,大約10、11時離開,離開後就回家睡覺,下午4 點多 才再去七里香檳榔攤」云云(見偵卷第43頁、原審訴卷第 17 頁 ),並提出果林牙醫診所門診掛號單影本1 張為證 (見偵卷第45頁);惟查,上述掛號單記載之掛號時間為 上午9 時30分,而被告指稱與數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之時 間則為下午3 、4 時許,縱使證人鄭助當日早上確有前往 牙醫診所就診之事實,並非因此即不可能於下午3 、4 時 許出現於二姐卡拉OK店附近。另查,證人鄭助朱秀英雖 皆供稱鄭助當天上午即離開七里香檳榔攤返家休息,但依 證人蘇傳芳前述證詞得證其實鄭助於下午2 、3 時才離開 其店內。而證人簡玉燕也證稱:「我當日中午12時左右在 七里香檳榔攤吃麵時有看到鄭助,他大約下午1 點多就回 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頁),皆與證人鄭助朱秀英 之證詞不相符合。則鄭助供稱於當日上午10、11時許,即 離開七里香檳榔攤並返家休息云云,即有可疑。 3、證人簡玉燕林振堂雖於警詢均證稱:「鄭助不在上述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18、34頁),但細究該警詢筆錄前後 文義,當時員警是詢問證人簡玉燕遭被告攔阻不使離去之 相關情節,而非就前階段被告與數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之 時,鄭助是否在現場等情詢問證人簡玉燕林振堂;況且 被告對於攔阻證人簡玉燕騎車離去之際,證人鄭助未在場 等情,並不否認。則證人簡玉燕林振堂之證述實不足以 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供稱:「我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搶走手機後 有去掛失門號,但補發SIM 卡後,有再使用上述門號一陣 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核與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於98 年5 月10日12時4 分申請掛失停話,並於同日17時31分申請補 卡並恢復通話」等情相符(見原審訴卷第69頁),足以佐



證被告辯稱於前述時、地與人衝突,因遭恐嚇而交出手機 等財物,故申請掛失停話等語,可以採信。
5、公訴人雖認依被告所述關於證人即被告姪子林振堂在場之 時間,理應目睹數人毆打被告等情,而證人林振堂竟未主 動提及「目睹數人毆打被告」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顯 見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惟查,群聚鬥毆亂拳齊飛、場面混 亂,本難期在場之人對於打鬥過程細節詳為記憶,而被告 於衝突後,確實曾報案並表明手機、金錢被搶等事實,已 經證人即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所長林國盛明確證實(見本 院卷第35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余大沛也證述: 「我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外巡邏,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 ,當時被告酒味很重,情緒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被告也坦承當天喝了很多酒(見偵卷第10頁)。則被 告於飲酒後,混亂的場面中,能否清楚記憶證人林振堂在 場的時間並明確辨認與其起衝突之人,實有疑義;何況被 告確實經歷於上述時地與他人發生衝突之後,失去手機等 情已經認定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於98年5月9日,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申告之情節,非出於虛構或 憑空捏造。應認被告以鄭助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而訴由埔 心派出所員警追查,實因懷疑有此事實而請求判明是非曲 直。因此,被告於98年5月9日所為前述申告之行為,並不 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6、綜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丕祥涉有公訴人所指誣告 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林丕祥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即強制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實行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同應依證據認定。經查: 1、被告固曾以趴臥於告訴人簡玉燕所駕機車前方之方式,阻 止簡玉燕離去之客觀行為,但被告於此之前因與他人發生 衝突,已經報案表明手機、金錢被搶。參酌當時被告僅單 獨1 人,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對方卻有7 、8 人之眾,以 被告單獨之力,衡情難以抗衡人多勢強的對方;況且警方 確實曾因被告報案而到場並將雙方帶回派出所,則被告阻 擋簡玉燕去路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實有可疑。
2、又自助行為得阻卻違法,因該自助行為是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補全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 不足,其要件:(1)有自助意思;(2)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4 )限於對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5)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經查,被告林丕祥因 認其管領之財產遭鄭助等搶奪,於報警之後,員警到達之 前,因告訴人簡玉燕欲騎車離去,故以雙手攔阻並趴臥於 告訴人簡玉燕機車前方以阻止其主觀上所認為之共犯簡玉 燕離去,藉以保全犯嫌以利追索其損害或保全證據以利將 來訴訟上舉證。當時被告既已報警,顯可認係出於保護其 權利之自助行為。被告此等出於保護其權利之主觀意思所 為攔阻行為,並不因飲酒或誤認真正與其起衝突之人為何 人或是否誤認告訴人簡玉燕鄭助之同夥,而有法律效果 上的差異。被告辯稱:「已經報警,我要他們等警察來」 ,並無強制他人之意的辯解,可以採信。
3、綜上,縱使客觀上被告曾有阻止簡玉燕離去之行為,然既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也因 不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得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 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起訴之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林丕祥觸犯強制罪予以論 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堅決否認存在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諭知被告林丕祥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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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