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英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 民國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亦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均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竟先於99年10月20日晚 間23時許,在新竹市月光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呆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代價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萬3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 毒品K他命1包、大麻1包及海洛因香菸4支,而非法持有上開 毒品(持有海洛因部分,因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㈡又另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晚間19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1號6樓內,將前揭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其中一部分捲入香菸內,而將其中2 支香菸無償轉讓(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20公克以上)予 王宗平施用。
㈢再另行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晚 間21時許,在同址住處內,將前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取其中一部分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無 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予王宗平施用。 嗣經警於99年10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址搜索,當場查獲黃英凱,並扣得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3950公克 ,驗餘淨重4.933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0. 6180公克,驗餘淨重39.9495公克,純質淨重38.3116公克) 、已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33.5580公克,驗餘淨重32.7238公克)、
已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4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已如 前述)、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3個、分裝勺3支等 物,以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大型26個、分裝 袋中型230個、分裝袋小型300個、分裝袋特小型600個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被告黃英凱於本院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英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小呆之成年男子購 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 .3950公克,驗餘淨重4.933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40.6180公克,驗餘淨重39.9495公克,純質淨重38.3 116公克)、已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1支、第二級毒 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3.5580公克,驗餘淨重 32.723 8公克)(另扣得已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4支 ,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及其友人即證人王宗平取用少量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宗平施 用之犯行,辯稱:「伊雖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但伊業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應再論 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王宗平係自行取用扣案伊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伊曾要求王宗平不要取用,但王 宗平還是拿去用,伊不應負擔轉讓罪責。」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在卷 (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核與 證人王宗平於偵查結證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1頁至 第106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 (編號:UL/2010/A0767及A076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 見偵查卷第108及10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40頁)、現場
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938號暨100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0966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9 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3950公克, 驗餘淨重4.933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0.61 80公克,驗餘淨重39.9495公克,純質淨重38.3116公克)、 已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毛重33.5580公克,驗餘淨重32.7238公克)附卷 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前因自96年11月1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段起至98年3月 31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段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4 日出所,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12月24日以該署99年 度毒偵緝字第743號、第744號、第745號、第746號處分不起 訴確定,被告另因本件為警查獲後,於99年10月27日凌晨5 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各施用1次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甫執行觀察、 勒戒並於99年12月4日出所,無須重覆執行觀察、勒戒,而 認被告應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1月6日以該署99年度 毒偵字第273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該2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再依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凌 晨5時25分許經警採尿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 月11日(編號:UL/2010/A076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 查卷第108頁)之記載,被告之尿液確僅甲基安非他命類及 鴉片類呈陽性反應,而大麻類呈陰性反應,可見被告並無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大麻自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其辯稱已經觀察、勒戒 而不起訴處分,不應再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不足採信 。
2.證人王宗平於偵查結證稱:「當時與被告認識不久,沒有很 熟,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其施用 ,且未向他收取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衡諸當時被告與證人王宗平認識不久,並非熟識,且證 人王宗平取用少量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地點係被告之住處 ,如證人王宗平自行取用毒品時,被告果出言制止,證人王 宗平豈有仍置之不理、猶逕行取用之理?況證人王宗平並未
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益徵其並無誣陷被告之意圖,故證人王 宗平之證言應非虛構,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未轉讓毒品予 證人王宗平施用,而係證人王宗平自行取用云云,要與事實 不符,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其前於原審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事實欄一㈢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
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宗 平施用,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數量已達上揭 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 用藥事法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指明。
㈢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 11條第5款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法定本刑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該二罪之法定刑均相同,且因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雖 逾上開標準,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被高度之轉讓毒品行 為所吸收,被告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宗平之數量雖 微,其不法內涵要仍屬高度、重行為,而持有愷他命之數量 縱大,仍係低度、輕行為,故應依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應另論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另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足以助長社會不良歪風,行為均屬可 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一度圖卸,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論累犯,處有期徒 刑4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論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轉 讓禁藥部分,論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 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 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並就扣案物說明:㈠扣案 之大麻1包(毛重5.3950公克,驗餘淨重4.933 7公克)係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大麻碎片與包裝袋無法分離,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0.6 公克,純質淨重38.3116公克)及已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香菸31支,因同條例對於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且因愷他命 與香菸無法分離,整體構成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愷他命 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愷他命無法析離,應與愷
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33.5580公克,驗餘淨重32.7238公克),因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雖依藥事法第79條 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 關沒入銷燬,而此等禁藥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 ,因其上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與甲基安非 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至十一所示之物,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上開各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㈤至附表編號十二之物即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扣得之 已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4支,惟被告既另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已如前述),且難認與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併此指明。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量刑太重,前經觀察、勒戒,不應再論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王宗平係自行取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不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妥適量 刑;㈡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持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自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 確無償轉讓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宗平施用,均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處理情形(附註) │
├──┼───────┼─────────────────┼────────────────┤
│一 │大麻(含包裝袋│1 包(毛重5.3950公克,驗餘淨重 │沒收銷燬。 │
│ │) │4.9337公克) │ │
│ │ │ │ │
│ │ │ │ │
├──┼───────┼─────────────────┼────────────────┤
│二 │愷他命(含包裝│1 包(毛重40.618 0公克,驗餘淨重 │沒收。 │
│ │袋) │39.9495 公克,純質淨重38.3116 公克│ │
│ │ │)、已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1支│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33.5580 公克,驗餘淨重│沒收。 │
│ │含包裝袋) │32 .7238公克) │ │
├──┼───────┼─────────────────┼────────────────┤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
│ │ │ │不併予宣告沒收。 │
├──┼───────┼─────────────────┼────────────────┤
│五 │電子磅秤 │3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
│ │ │ │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六 │分裝勺 │3支 │同上。 │
├──┼───────┼─────────────────┼────────────────┤
│七 │注射針筒 │2 支 │同上,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
│八 │分裝袋大型 │26個 │同上,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
│九 │分裝袋中型 │230個 │同上,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
│十 │分裝袋小型 │300個 │同上,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
│十一│分裝袋特小型 │600個 │同上,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
│十二│海洛因 │已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4 支 │非屬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爰不併│
│ │ │ │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