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0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阮勝鴻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勝鴻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在台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大潤發賣場」外面,每隔1至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邱春義共5次,每次為1 小包(約0.2公克),交易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 。嗣於99年7月7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212 號前,為警在阮勝鴻騎乘之車牌號碼LC5-423 號機車置 物箱及邱春義騎乘之車牌號碼196-EWU 號機車置物箱內,分 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再經員警於阮勝鴻前開住 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35.5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針 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審理範圍:
一、被告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 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 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 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 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 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除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春義外,並及於被 告因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35.5 公克
)、1小包(毛重1公克)之事實,即可探知起訴範圍:除檢 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外,尚包括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併有此記載,係以如成 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自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惟被告如未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35.5公克)、1小包(毛重 1 公克)即非低度行為而被吸收,且既為起訴之事實,仍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原判決僅就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審理,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竟漏未裁判,顯有疏 漏。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邱春義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 情況下所為,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經過 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 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 接觸或並未在場,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事後可能因 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 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 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
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好關係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 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 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件證 人邱春義於99年7月7日警詢時陳稱:自98年11月中旬至99年 6月25日之期間中,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次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19388 號卷第11頁);與其於原審所證:我沒有 向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拿的,被告跟我借錢, 我每次都借給被告1000元,被告向我借了5次,每次都是100 0 元等語,顯不相符。而證人於警詢陳述自己如何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過程,並無刻意規避,又警詢係一問一答,詢答意 旨陳述明確條理清楚,證人身體及心理狀況並無異常,所供 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過程明確(見99年 度偵字第19388 號卷第11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曾指稱 警詢有遭到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形,綜認其於警詢時並 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較無於原審 陳述時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其先前於警詢所為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於警詢時供述如何與被 告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證述詳盡,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 護人僅泛謂證人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 乙節,無可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邱春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邱春 義沒有跟我買過毒品,他有借過我錢,我有還他,我忘記 借過幾次,每次借1000元至5000元不等等語。(三)經查:證人邱春義於警詢證稱:從98年11月中旬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一家大潤發賣場外面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價值1000元,第2次是於99年2 月份同在大潤發賣 場外面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第3、4次依序是於99年3 、5月份在同上地點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第5次是於99 年6 月25日亦同上開地點交易,都是被告親自交易,伊沒 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見99年度偵字第19388 號卷第11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從98年開始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約5 次左右,不記得具體交易時間,約一、 兩個月就跟他買一次,我都是打他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給他,然後約在我家附近的大潤發交易,只有這一次約 在他家樓下,(問:為何阮勝鴻說他沒有賣你毒品,只有 請你施用過?)我們有現金交易,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只有為警查獲這次是我現金不夠,我有問他,他說 有,可以賣我(見99年度偵字第19388 號卷第98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在99年7月7日以前有5 次被 告在伊家樓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家是在中和「大潤 發賣場」樓下。這5次有交付被告1,000元,但被告是跟伊 借錢,每次伊都借給被告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 51頁),顯然就交付現金1,000 元之原因為何,於審理中
改稱均為借貸關係,但前後5 次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時,於每次交付現金1,000 元等主要事實則屬一致。惟以 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尤以 販賣毒品罪之罪責非輕,在別無及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 徒以施用毒品者個人之供述來認定販賣毒品犯行,豈不謂 僅靠證人單方面陳述購買毒品之次數,即可入人於罪,因 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 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 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 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例如雙 方約定購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屬之。查本件公訴意旨 所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僅有證人邱春義 個人之證述。又現場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 大包(毛重35.5公克,送鑑編號A1)、1小包(毛重1公克 ,送鑑編號A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amph etamine)成分,且其中前者1大包之純度約97%,總 純質淨重約33.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095614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9年 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120頁);其純度雖高,但並無查扣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時所需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 自不能排除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供被告個人所施用。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堅詞否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99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9、61頁 、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5頁背面),而 證人邱春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核與原審所證 迥異,而有前述瑕疵可指,即非無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大包(毛重35.5公克)、1小包(毛重1 公克),既 不能排除係供被告個人所施用,自難逕認與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連;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 。本件既查無積極或補強證據,足使本院對於被告被訴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獲得確信,殊難形成被告確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邱春義之上開證述內 容,僅就於每次交付現金1000元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 屬一致,參以證人與被告並無結怨,被告反而在99年7 月 初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證人施用,證人邱春義收受被告之 好處,豈有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是證人之證詞並無 瑕疵可指。⑵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 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邱春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5日99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不管證人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證人 邱春義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誘因,難認其所為之證詞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利於 被告不實陳述之可能。⑶又99年7月7日下午5 時5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212之3號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達36.5公克,另 有分裝杓3 支扣案,非僅能證明供被告所施用,更可以證 明係被告販賣所用,足以補強證人邱春義證詞,原審以尚 無補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誤會等語。惟被 告始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大包(毛重35.5公克)、1小包(毛重1 公克)數量非 鉅,不足佐證被告即有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固非有據,惟原判決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既認不成立犯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即非低度行為而被販賣行為所吸收,就此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另為審理,竟未就起訴事實所載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予以裁判,即有疏漏,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此 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且就被 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併為裁判。
二、被告被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免訴)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2578號判例參照)。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 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警方在99年7月7日下午,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35.5公克)、1小包(毛重 1 公克)為被告所持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而上開為警扣得之 白色晶體1大包及1小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6.18 公克 、總淨重34.56公克,純度約97%,總純質淨重約33.52 公 克),已如前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惟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另涉嫌於99年7月7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12之3號4 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0、891、892、893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100年3月2日100年度訴字 第4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就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4.86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參支及大型 透明夾鍊袋2 個均沒收,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2包,係99年7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12之3號4 樓住處查獲扣案), 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並已於 10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8頁背 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 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查獲被告 於99年7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住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1小包(見99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8 頁背面), 既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時間、扣案毒品種類、數 量俱屬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訛,既經判決確定,揆之上 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