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櫻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美櫻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美櫻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迄95年3月20日止擔任超元素養 生工程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 6號3樓,於95年6月6日登記解散,下稱超元素公司)總經理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於上開任 職於超元素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劉美櫻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超元素公司就大台北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所應支出之裝置工料款僅 新臺幣(下同)30,112元,竟於94年12月間某日時,以傳真 支出明細表之方式佯稱:「伊已於94年12月3日代超元素公 司支出大台北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46,262元。」等語,向超 元素公司請款,致超元素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該 請款明細上所載金額即劉美櫻實際支出之款項,於94年12月 間某日時以發票日94年12月2日之支票,如數交付上揭瓦斯 裝置工料款予劉美櫻,劉美櫻以在請款明細上灌水之方法, 詐得瓦斯裝置工料差額款16,150元,嗣超元素公司會計鄭琇 美為查帳至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補發單據,始知受騙。復承 前概括犯意,明知超元素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已匯款支付95 年1月份停車位之租金19,500元予出租人吳東陸,竟於95年1 月2日以傳真支出明細表之方式向超元素公司佯稱:「為支 付上揭停車位95年1月份之租金,欲向超元素公司請領20,00 0元租金。」等語,致超元素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 以為未繳付該月份租金,重複於同日以發票日95年1月2日之 支票將該筆款項如數交付予劉美櫻,嗣超元素公司清查帳目 ,始悉前情。
㈡劉美櫻另於95年1月間某日,因須為超元素公司支付笙陽通 信科技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244巷26 號 3樓,下稱笙陽通信公司)37,100元監視器材費用,委由不
知情之劉容薰(本名為劉虹均,下稱劉容薰)製作94年12月 29日之請款明細,復以另一請款明細請領該筆監視器材費用 5%加值稅金1,855元,共計38,955元。超元素公司分別於95 年1月2日以發票日95年1月2日支票及於同年月26日以匯款方 式支付被告,劉美櫻基於業務之便收受該筆費用後,詎未將 款項交付笙陽通信公司,而全數侵占入己,嗣笙陽通信公司 於95年3月間向超元素公司請款前揭監視系統費用未果,超 元素公司始悉該情。
二、案經超元素公司代表人黃淑惠委任凃秀蕊律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59條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 起訴被告劉美櫻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363條須為合法告訴。經查:超元素公司於95年4月7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復於同年月17日以臨時股東會決議 選任公司清算人為黃淑惠,有95年4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95 年4月17日臨時股東會議事紀錄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17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3頁 ),則自95年4月17日起迄至完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324條規定超元素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清算人黃淑惠,本案告訴人超元素公司既由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委由告訴代理人凃秀蕊律師於95年6月1日提起本案告 訴,有卷存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所為告訴合於前揭條文, 自屬業對前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合法告訴。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對董事間訴訟,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云云。然公司法 第21 3條規定應係針對公司尚未解散情形,公司對董事間之 訴訟行為,為避免利害衝突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情形,而 超元素公司既於95年4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於同年月 1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黃淑惠為公司清算人,清算人黃淑 惠於超元素公司解散、清算期間,即為公司負責人,自有權 為公司提起本案告訴,被告劉美櫻及辯護人所執前詞指摘本 案告訴不合法,顯有誤解,並非可採,本案告訴於法有據,
可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維持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美櫻固坦承於94年11月間起迄95年3月20日止擔 任超元素公司總經理,有以傳真支出明細表方式向超元素公 司請領大台北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46,262元、笙陽通信公司 監視系統費用共38,955元、95年1月份停車位租金20,000元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大台北 瓦斯公司裝置工程部分:是先付款才施工,嗣大台北瓦斯公 司重新勘查後,報價比先前便宜16,150元,伊有告知超元素 公司代表人黃淑惠,也告知助理陳盈秀上開款項差額可以由 伊95年2月薪資扣除,超元素公司其後確實有於伊95年2月份 薪資扣除該筆差額款項;95年1月停車位租金部分:停車費 是由伊或是劉容薰交付車位出租人吳東陸或是管理員,請款 明細並非伊製作,款項是之後才匯進伊戶頭,所有之代墊款 項帳目均由陳盈秀整理,陳盈秀先於94年12月28日匯給伊35 9,549元,於95年1月2日又匯入代墊款103,923元,代墊款項 錯帳係會計陳盈秀所為,伊並無重複請款行為;笙陽通信公 司監視器材費用部分:伊常幫超元素公司代墊費用,所以叫 超元素公司先匯款給伊,該筆監視器材費用係陳盈秀僅匯入 37,100元至伊帳戶,伊質疑差額1,855元稅金仍應由公司支 付,陳盈秀遲不回覆原因,伊於95年3月2日被迫簽下委託授 權轉讓書,被要求離開超元素公司,致伊無法與笙陽通信公 司聯絡,但伊離開公司時有告知公司及陳盈秀此筆款項還沒 有付,陳盈秀可以從伊95年2月薪資扣除,其後超元素公司 確實於95年2月份薪資扣除該筆費用。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
詐欺、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傳真支出明細表之方式,向超元素公司請領大台北瓦 斯公司裝置工料款46,262元、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統費用38 ,955元(含營業稅1,855元,稅前為37,100元)、95年1月份 停車位租金20,000元,該等款項均由被告收訖等事實,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分別有請款大台北瓦 斯公司瓦斯裝置費用46,262元、請款笙陽通信公司監視器材 37,100元、請款監視器材5%加值稅部分1,855元之請款明細 各1紙(見他卷第18、10、12頁)、重複請款停車費20,000 元請款明細2紙(見他卷第10、14頁)、超元素公司支付前 揭款項與被告之支票或匯款申請書共計5紙(見他卷第11、1 3、15、17頁,原審卷一第5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自承 不諱,是被告確收受前揭3筆款項共75,145元乙節,足信為 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大台北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部分: 1.超元素公司係於94年11月15日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進行改 裝管線估價,大台北瓦斯公司於同年12月9日出具增設工程 估價單,並於94年12月9日就該部分收取裝置工料款30,112 元等情,有大台北瓦斯公司99年4月27日(99)北瓦峰展裝 字第00819號函附超元素公司增設工程之用戶申請紀錄(服 務中心受理案件資料)、增設工程估價單影本(繳費通知單 )、繳款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2頁) ,故超元素公司申請大台北瓦斯公司改裝管線之裝置工料款 項金額確為30,112元,應為事實。
2.被告辯稱:大台北公司之工程是先付款才施工,伊係本諸估 價單所載金額向超元素公司請款云云,並提出大台北公司出 具之該公司瓦斯增設工程估價單、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41 、42頁)(其上記載估價金額為46,262元)為據。然觀之大 台北瓦斯公司98年4月9日(98)北瓦峰裝展字第00674號函 載明「查旨揭用戶地址為忠孝東路4段178號3樓,係於94年1 1月15日來電本公司要求改裝管線,本公司隨即辦理設計, 估價金額為46,262元,如台端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設計圖,然 交易成立前,仍有變更設計之可能,故估價單上之金額並非 絕對與最後收取之實際工程款一致;再者,該估價單上並無 本公司審核人員簽章,非正式完整估價單。本案管線改裝工 程,本公司於94年12月9日預收裝置工程款30,112元,嗣因 實際工程款為9,714元,故復於95年1月25日返還差額20,398 元,以上有本公司開立收據紀錄如附。」(見原審卷一第37 頁),應可知超元素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去電大台北瓦斯公 司要求改裝管線後,大台北瓦斯公司隨即辦理設計,初估之
估價金額雖如被告前揭估價單金額46,262元,惟此張估價單 無大台北瓦斯公司審核人員核章,自非正式完整估價單,被 告明知上情仍執未據核章、非正式、不完整之估價單請領款 項,自屬可議,況大台北瓦斯公司正式估價後,確認金額為 30,112元,於94年12月9日始向超元素公司預收30,112元款 項,此時被告仍於擔任超元素公司總經理,且本件係被告以 其代墊款項向超元素公司索款,既為實際付款予大台北瓦斯 公司之人,自無就大台北瓦斯公司嗣已正式估價,且與原初 估之估價金額存在差額等節諉稱不知之理,其此部分所辯, 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伊於離開公司之時,曾告知黃淑惠及黃淑惠之 助理陳盈秀、鄭琇美,如有溢領款項,差額可由其未及支領 之薪資扣除云云。惟:
⑴證人黃淑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均否認被告有主動告知溢領 款項乙事,陳稱:超元素公司主動發現被告虛報大台北瓦斯 公司工程款,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均不予回應,公司是在不 得已情況下才提起告訴,經律師與被告清算,始由被告薪資 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見他卷第34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69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62 至64頁)。
⑵證人鄭琇美(即超元素公司負責帳戶處理之會計)亦於偵查 及原審結證稱:「我是超元素公司負責人陳錫珍另外在桃園 益萊公司之員工,當時超元素公司剛成立,我們老闆希望我 去協助處理超元素公司的帳務,因為超元素公司成立之初有 很多款項先由臺北那邊先墊付,臺北那邊的對口帳務人員劉 容薰會先列出需要支付之款項清單、請款明細傳真到桃園, 我沒有決定權,要呈給黃淑惠看過,黃淑惠看過會先叫我付 款給被告,都是基於信任,付款之後我會再去臺北和劉容薰 拿憑證核對請款明細,在這過程中,黃淑惠沒有刪減的紀錄 ,都是劉容薰請款多少就給多少,被告在請款明細中列大台 北瓦斯公司安裝費是寫94年12月,支出日期是94年12月3日 ,到臺北核對憑證時,被告表示憑證遺失,公司是在95年3 月中旬以後發現被告有溢領情形,因為最後一期繳費金額不 符,經詢問大台北瓦斯公司再上一期的繳款金額,金額屢次 核對都與被告請款金額不符,後來公司與被告之民事訴訟, 主張由被告之薪資扣除,被告沒有異議。」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11至14頁、原審卷二第48至55頁)。 ⑶證人陳盈秀(即超元素公司負責帳戶處理之會計)於偵查中 陳稱:「請款明細之表格為我和鄭琇美製作,匯款後有和被 告說,被告請求超元素公司給付薪資時,並沒有說扣除其溢
領款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 第1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6至81頁)。 ⑷觀之證人黃淑惠、鄭琇美、陳盈秀等人之證言,被告並未主 動告知證人黃淑惠、鄭琇美、陳盈秀等人,如其溢領款項, 可由其未及支領之薪資扣除乙節,可見被告對溢領前開款項 情事顯然知情,始會於期間藉口憑證遺失,或於超元素公司 告知匯款後不為反應,將溢領部分之款項如數照收,益徵其 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⑸再被告與超元素公司間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勞 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該民事訴訟中本案被告(即民事 原告)向超元素公司(即民事被告)起訴請求給付95年2、3 月份薪資120,000元、2月授課17,700元費用,及為公司代墊 刷卡機保證金10,000元、大型腳踏墊13,000元,超元素公司 (民事被告)對本案被告(民事原告)主張溢領大台北瓦斯 裝置工料款、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統費用及95年1月份停車 位租金部分為抵銷抗辯,被告對超元素公司(民事被告)大 台北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溢領部分、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統 費用之抵銷抗辯均不爭執,同意起訴請求部分扣除大台北瓦 斯費用部分、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統費用等情節,有該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黃淑惠、鄭琇美、陳盈秀 等人所證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並非主動於離職時即告知告訴 人可由其未及支領之薪資扣除溢領款項,故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4.被告於任職超元素公司總經理期間,明知公司於94年12月9 日支付大台北瓦斯公司30,112元裝置工料款,卻於其後以傳 真請款明細表佯稱「(支出日期)2005/12/03」代超元素公 司支出「(費用說明)大台北瓦斯」、「(公司費用)46,2 62元」(見他卷第18頁),致超元素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被 告支付大台北瓦斯公司之款項達46,262元,以支票支付被告 46,262元(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告因而詐得瓦斯裝置工 料款項差額16,150元之事實(46,262-30,112=16,150), 可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95年1月份停車位租金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房東要我支付19,500元停車費用,我 代墊後才向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30至33頁),於偵 查中供稱:「停車費是94年12月底,車位出租人吳東陸來拿 錢,我先代墊20,000元租金,後來我向吳東陸求證,他稱只 有領過我給他的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38、39頁) 、「我有叫劉虹均給房東停車費用,會計又整筆匯過來,我 也搞不清楚這個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2至44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12月27日吳東陸向我要停車位租 金時,我請劉容薰到華南銀行領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是有交 給管理員或是吳東陸20,000元,94年12月29日鄭琇美有交給 我2張票,是開95年2、3月份停車位租金支票,是吳東陸到 公司3樓跟我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以 上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就停車費究係何人繳付、繳付金額為 何?前後供述不一,實有可疑。而證人吳東陸(即該停車位 出租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 被告來承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8號3樓房子時,我 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向我承租該大樓後面停車位,當時被告 的公司還沒有成立,名稱還沒下來,我不記得她用什麼名義 跟我租,因為公司名稱還沒有下來,被告好像承租3個車位 ,租金費用上萬元,確定數字我忘記了,第一次租金好像是 被告以現金支付的,好像是我跑到3樓去找被告,還是被告 給我的,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6頁 ),證人劉容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三、證四的表是 我製作的(即他卷第10、12、14頁,包括95年1月停車位租 金費用之請款明細),其上雖無被告簽章,但是都經被告過 目、確認過,才傳真給公司,忠孝店95年1月停車費用是我 支付的,管理員沒有給我收據,但給我載有『95年1月份停 車費已繳納』字句之空白紙條以資證明,明細表中『12/27 停車費用(忠孝店)』是指12月27日繳1月停車費,我不清 楚被告所稱她有繳付給房東吳東陸,我只有繳過1次停車費 的錢給樓下的管理員,沒有繳錢給吳東陸過。」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24頁),比對被告供述及證人吳東陸、 劉容薰之證言,其等就超元素公司95年1月份租金,係由誰 繳付、繳付情形,雖不一致,然出租人吳東陸已收受該95年 1月份停車位租金,且該月停車位租金未有重複收領情形乙 節,足信為真實。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係會計鄭琇美誤失錯帳所致云 云。惟被告向超元素公司請領款項,均係由伊自身委由證人 劉容薰製作支出請款明細表出具請領,其既以實際墊支款項 之人自居,自有確認該表無重複溢領義務,無法以此推諉責 任予不知詳情之證人鄭琇美。況超元素公司於上揭時間重複 匯款被告員工薪資情形,實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行 員重複匯款疏失(即先依超元素公司之傳真取款條指示匯款 ,其後另一行員又依取款條正本重複匯款),有該行99年5 月17日(99)遠銀詢字第0000646號函覆意見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44頁),無法以此即認證人鄭琇美有故意錯帳
、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3.又證人鄭琇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位租金本來就是1 個月付1次,怎麼可能1個月付2次,被告卻要求1個月支付2 次,被告要求劉容薰傳真他卷證四94年12月28日請款明細表 時,本來沒有列這筆租金費用,後來以電話、傳真告知我們 少列車位租金費用,要再加這筆款項,我沒有判斷權限,我 呈給黃淑惠審核後遵從黃淑惠指示付款,證四上面寫溢付35 ,153元是因為當時他先傳真了一份總額為340,049元之表格 ,其後再傳真304,896元的表格,最後共匯款359,549元與被 告,是加上停車費用19,500元,我們在匯款證四之費用時, 沒有注意證三之請款明細亦有停車費用,因為我們沒有一一 去看細項,而且被告請款名稱都不同,後來被告在95年1月2 日又請領一筆名為停車費用(忠孝店)20,000元(即證三他 卷第10、16頁),公司又付了1筆20,000元,公司是95年1月 才開始承租車位,依照被告先前請款內容應該是請領95 年1 月租金才合理,不可能請款到95年2月,更何況公司是94 年 12月28日即付款。後來我上臺北核對憑證時發現車位租金的 問題,這部分沒有租金合約,也沒有憑證,被告說這是因為 房東吳東陸不願意給公司申報所得,所以沒有打合約,我們 之後發現被告重複請領停車費時,請被告協助對帳,她後來 也沒有跟我們對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5頁),再 佐以該2紙明細表、超元素公司匯款被告之支票、匯款申請 書(見他卷第10頁、第14頁、第11頁、第15頁),可見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劉容薰製作94年12月28日證四之支出明細 表請領停車位19,500元(見他卷第14頁),復以證三明細表 列明「12/27停車費用(忠孝店)20,000元」(他卷第10頁 )請領款項,使超元素公司一時無法查悉而如數匯款前揭款 項至被告戶頭等節為真實,而請款明細表既均經被告過目確 認始審核送出,款項亦如實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實難諉稱不 瞭解帳務請款細節,益徵被告係藉由證人黃淑惠因職務上信 賴關係,未仔細核對被告請領明細,以前開方式重複詐領該 20,000元停車費用至明。
4.又被告與超元素公司間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勞 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參 酌上開請款明細、匯款單及支票,及證人鄭琇美結證被告有 重複溢領該部分款項等語,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 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確有重複請領停車費用20, 000元之情事,且該案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存卷足憑。
㈣犯罪事實一、㈡之業務侵占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統費用部分 :
1.被告於94年12月29日以請款明細「12 /22監視器材37,100元 」,復以另一請款明細請領該筆監視器材費用之5%1,855元 ,向超元素公司申領該筆監視系統費用共38,955元,超元素 公司以支票、匯款方式付款被告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第38至39頁),並有請款明細2紙、 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見他卷第10至13頁),是檢 察官認被告請領此部分款項係1次請領38,955元,時間為94 年12月28日,應屬誤會。又證人艾滄海(即笙陽通信公司業 務經理)結證稱:「94年12月間,有1位劉小姐打電話請求 承作超元素公司攝影機錄影業務,估價單是94年12月,代表 工程94年12月完工,同月請款,請款拖了很久、追了半年, 我不瞭解為何拖那麼久,因為談價錢(39,000多元)是我和 劉小姐談的,裝完了是交給會計聯絡請款,會計說沒有收到 款,但我也不確定會計有沒有跟劉小姐聯絡,我不確定在庭 的被告是否為與我洽談的劉小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67至69頁),是證人艾滄海雖對被告本人不復記憶,然審 以被告與證人艾滄海就監視系統費用金額為37,100元,含稅 費用38,955元等節陳述一致,並有笙陽通信公司請款單、超 元素公司95年3月15日付款支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3 至133之1頁),彼時超元素公司在臺北忠孝東路址之公司支 出均由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統籌管理,被告其後亦以此等金額 向超元素公司請款等節,而被告亦未抗辯超元素公司尚有何 負責對外處理款項支付之「劉小姐」之人,是可認被告即為 證人艾滄海所稱聯繫談價格之「劉小姐」甚明。 2.被告辯稱此部分監視系統費用,於伊離開公司時,有告知證 人黃淑惠、陳盈秀、鄭琇美,款項差額可由伊95年2月薪資 扣除云云。然:
⑴證人黃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94年12月28日請領 監視系統費用38,955元,公司付款被告後,被告未支付廠商 而侵占入己,公司發覺後,被告亦未回應,公司其後提起訴 訟與被告清算後,始由被告薪資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見 他卷第34至37頁、偵卷一第62至64頁)。 ⑵證人鄭琇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監視系統是被告 先和笙陽通信公司聯絡洽談安裝監視器內容,安裝完畢後應 該也是被告驗收的,傳真請款明細(他卷第10頁)給我,我 交給黃淑惠看,黃淑惠請我開支票與被告(他卷第11頁), 95年3月份左右接到廠商電話說沒有收到款項,我問被告, 她坦承沒有支付廠商,沒有說理由,只是說『對』,她『沒
有付款』。後來被告告超元素公司時,被告才說由95年2月 薪資扣除該款項,後來這筆款項由桃園公司這邊重新開支票 給笙陽通信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原審卷二第 48至55頁)。
⑶證人陳盈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給付薪資之時,並沒 有要求扣掉一些溢領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76至81頁)。 ⑷證人劉容薰(即被告於超元素公司之助理)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我在超元素公司擔任被告的助理,負責輸入資料, 管理一些流水帳、零用金,就是被告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 被告當時在超元素公司的支出明細表,是我記的帳。我製表 後,一定會給被告過目、蓋章,再傳真給會計師陳盈秀。我 都是有憑據,才會記錄在支出明細表上,支出明細表上,被 告都有蓋章,才傳真給公司。他卷內證三、四都是我製作( 即他卷第10、12頁,包括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統費用、95年 1月停車位租金費用之請款明細),明細表外面手寫之數字 ,是陳盈秀寫的。這些支出明細表都給被告看過、蓋章,才 傳真給公司,經與會計陳盈秀對帳後,陳盈秀只會問說了支 出什麼東西,從沒有針對什麼錯誤作校正。縱令其上沒有被 告簽章,可是我一定有給被告過目、確認過才會傳真給公司 。證三請款明細(即他卷第10頁,包括監視器材費用、95年 1月份停車為租金費用)是我於95年1月份製作的,請領94年 10月30日到94年12月28日的錢,至於被告有沒有付款給廠商 我不清楚,我都是以請款單或是收據登錄請款明細,再把憑 證夾在明細表交付陳盈秀對帳,陳盈秀會根據我所提供的對 方發票、收據、請款單支付,至於陳盈秀是匯予對方公司或 交付被告轉交對方公司,我並不知道,該張明細表上『12/2 2監視器材』、『37,100元』之請款人是笙陽通信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4頁)。
⑸由證人黃淑惠、陳盈秀、鄭琇美、劉容薰之證言可知,證人 劉容薰為被告助理,負責為被告製作被告申領款項之請款明 細,所有之請款明細均係被告親自過目後,始由證人劉容薰 列表向陳盈秀請款,被告從無主動告知證人黃淑惠、鄭琇美 、陳盈秀關於已向超元素公司領得卻未及支付笙陽通信公司 監視系統費用將從薪資中抵扣;甚且於請領該部分應為超元 素公司支付予笙陽通信公司之款項後,未支付而占為己有乙 節甚明。
⑹再如前㈡、3.⑸所述,被告與超元素公司間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簡易庭95年度勞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被告對超元 素公司主張監視器費用部分抵銷未支領之薪資乙節並不爭執 ,同意扣除乙節,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核與證
人黃淑惠、鄭琇美、陳盈秀等人所證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離 職時,確未主動告知告訴人此部分監視系統費用可由其未支 領之薪資扣除,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3.由上可知,被告於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執行業務之際,確以 請款明細向超元素公司請領笙陽通信公司監視器材費用36,1 50元,卻未支付笙陽通信公司,逕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利用未正式估價內容與實際支出不符之請 款明細,溢領詐得大台北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差額16,150元 ,並於超元素公司已支付前開95年1月20,000元停車位費後 ,以虛偽之已代墊款項為由,持其委請製作之請款明細表, 再為請領同筆款項,致超元素公司陷於錯誤,如數支付被告 ,又於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執行業務之際,既以請款明細向 超元素公司請領笙陽通信公司監視器材費用36,150元,卻未 支付笙陽通信公司,逕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所辯,均 與事實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次詐欺犯行及1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 刑有罰金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 臺幣3元,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 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 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 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 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 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 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規定。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同以請款方式 施用詐術而詐領超元素公司款項,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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