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532號
TPHM,100,上訴,1532,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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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幼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13 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幼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以「謝賢機」名義偽造票號CH35086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99年7月20日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幼嬋謝賢機謝賢銘謝幼娟為姊弟、妹關係。謝幼娟 曾於民國83年間借款予謝賢機兄弟,但遲遲未獲清償。99年 7月間,謝幼娟北上前往臺北市○○街86 巷3號5樓,謝幼嬋 住處探望母親,並與謝幼嬋對帳。同年月20日,謝幼娟要求 以謝賢銘謝賢機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本票,以便其夫詹宴明持以向外借款週轉;但謝賢銘當場拒 絕開立本票,而謝賢機因未住於該處,謝幼娟也無法取得謝 賢機簽發之本票。詎謝幼嬋謝幼娟謝幼娟部分未據起訴 )為使謝幼娟得以對其夫詹宴明有所交待,竟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未經謝賢 機同意,竟決意由謝幼嬋冒用謝賢機名義發票,於CH350860 票號之空白商業本票,偽造發票日99年7 月20日、面額一百 萬元、受款人詹宴明之本票1 張,並於當日由謝幼娟轉交予 詹宴明,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謝賢機詹宴明。嗣因詹宴 明取得本票之後,察覺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有誤,而函詢謝 賢機,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詹宴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上訴狀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審酌上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謝幼嬋於原審固坦承在證人謝幼娟要求下,未經被害人 謝賢機同意,以謝賢機名義簽發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本票只是作為財力證明,被告本身 也在本票上捺指印、簽寫身分證字號,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 意圖,也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於上訴狀則辯稱,簽 發本票時,僅謝幼娟在場,告訴人詹宴明並未在場,卻證稱 被告是從房間內拿出寫好的100 萬元本票,顯然有意陷害云 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幼嬋於原審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證 人謝賢機(見他卷第17至18頁)、謝幼娟(見他卷第17頁 、原審卷第64至67頁)、詹宴明(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 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證述及本票影本1 張可憑(見同上 他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被告供稱:「99年7 月20日當天謝幼娟要回新竹時,要求 謝賢機開票給她作借款的擔保。謝賢機不在,我就幫謝賢 機寫了這張票給她」(見他卷第17頁)、「我妹妹說要寫 這張當作財力證明,因為她要跟人家借貸」等語(見原審 卷第16頁)。證人謝幼娟證稱:「那天我要被告叫謝賢機 出來開票,因為我要把他開的本票加上我的支票作擔保去 借錢」(見他卷第17頁)、「我和被告對帳,我跟被告說 要他們兄弟2 人的本票,我說我要拿這張本票,還要用我 先生的票去押才能借得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頁 )。顯見被告於簽立前述本票時,已明知證人謝幼娟之夫 即告訴人詹宴明將持該本票向他人借款,而非僅作為債務 證明。被告簽發該本票時已有供行使之意圖甚明。被告辯



稱只是作為財力證明,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不 能採信。
(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 、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票據法第120 條 第1項、第6條規定至明。而「上訴人如未於系爭本票簽名 、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 票係由其簽發」也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481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本票影本之發票人欄「Z0 00000000」等文字是被告所書寫,且發票人簽名欄、住址 欄、國字金額欄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均有被告蓋用之指 印各1 枚;但該本票正面,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而上述「Z000000000」數字是緊接著書寫於被害人謝賢機 簽名之下方,指印也是蓋在被害人謝賢機簽名上,客觀上 各該指印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均屬被害人謝賢機發票行 為之一部分,尚難認被告是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辯 稱,自己也在本票上捺指印、簽寫身分證字號,主觀上並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確實未經謝賢機同意,而在證人謝幼娟要求下,以謝 賢機名義簽發本票,已審認如前述。則被告自何處拿出本 票而偽造並無礙於如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事證明確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謝幼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謝賢機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屬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同均不另論罪。(二)被告供稱是依證人謝幼娟之要求,而以謝賢機名義簽發本 票,質諸證人謝幼娟也坦承被告簽發本票時,被害人謝賢 機並不在場,且其與被告均未事先取得被害人謝賢機之同 意,而謝幼娟竟仍要求被告以謝賢機名義簽發本票,足認 被告與謝幼娟,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彼此間具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幼嬋固實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查本案緣起於謝 賢機、謝賢銘兄弟與謝幼娟之借貸關係,被告謝幼嬋究非 債務人。無非基於姊姊身分,折衝協調排解謝賢機兄弟與 妹妹謝幼娟之債務糾紛,而應告訴人詹宴明之妻謝幼娟之 要求致觸法禁,且謝幼娟完全知情。被告所為其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本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3 年有期徒刑,實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 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使法院得就個案 之量刑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應告訴人詹宴明之妻即證人 謝幼娟之要求,基於兄弟姐妹間之情分,協調排解彼此間 之金錢糾紛,因而觸犯法網,此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予全盤考量。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基於如上事由,原判決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為居間解決弟、妹間債務,並使妹妹謝幼娟對 妹婿詹宴明得以交待,而簽發該本票之動機,偽造本票之 面額100 萬元,坦承未經謝賢機同意而簽發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未扣案以謝賢機名義偽造之票號CH350860、面額100 萬元 、發票日99年7月20日本票1張,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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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