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441號
TPHM,100,上訴,1441,2011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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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𪣦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政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鑫琪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因犯強盜等案件,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訊問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加重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相互供述不一,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 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決定予以羈押。迄今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之羈押期間將於100年8月11日屆滿。二、茲本院審理後,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 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均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依序諭知有期徒刑5年、4年、3年4月在案。本院繼於100年8 月8日訊問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並對被告3人及被 告林逸政許鑫琪之選任辯護人告以羈押所依據之事由,認 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其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羈押事由,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 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 年4月在案,均非 屬短期自由刑,而其等係以改懸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 犯罪交通工具,被告林逸政許鑫琪及共犯少年於犯案時, 均戴有口罩,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查



。基上事證,本院因認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有畏 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有相當理由判斷被告陳 𪣦、林逸政許鑫琪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陳 𪣦、林逸政許鑫琪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100 年8月8日行延押訊問 時,被告陳𪣦雖辯稱:其已羈押多日,日後再服刑2年多 ,即可假釋出獄,不會逃亡,希望服刑前返家安頓小孩;被 告林逸政辯稱:希望可以交保照料年邁父母,其2年後即可 假釋,不會逃亡;被告許鑫琪辯稱:家中剩母親1人,希望 交保以擔負家計云云。然被告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即須移監 執行,能否因假釋而提前出監,係以被告服刑期間是否有悛 悔實據而定,在執行之前,無從預為判斷。故被告陳𪣦林政逸逕憑個人主觀意見,推認將來假釋之情事,據以擔保 其無逃亡之虞,尚無可採。至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 其餘有關家庭境況之陳述,均無從推翻其等有前揭羈押事由 及羈押必要之認定。另被告林逸政之辯護人雖亦於本院訊問 時為被告林逸政主張:被告林逸政有一定住居所,被押前有 正當工作,應無逃亡之虞;被告許鑫琪之辯護人為被告許鑫 琪主張:相關證人已證述清楚,被告亦供明案情,無羈押事 由云云。惟被告林逸政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客觀情狀與未 受羈押判決有罪前不同,自難以被告林逸政於受法院羈押判 決有罪前有一定住居所及固定工作等情,即認被告林逸政無 逃亡之虞。而本院已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作為延長被告羈押期間之依據,被告許鑫琪之辯護人所為 上揭主張,無從影響被告許鑫琪仍具同法條項第1、3款羈押 事由之認定。
三、本院對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 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擔保 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當有對被告陳 𪣦、林逸政許鑫琪繼續羈押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3 人羈押期間,均應自100 年8 月12日起,延長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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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