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光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郭至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9、7322、95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光輝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方光輝明知於99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電纜線1袋( 內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其中PVC風雨線 約63公尺、2PVC鋁風雨線約29公尺,於不詳時間、地點,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電纜線1袋,並將之放置在 其所騎乘之車號FF2-653號重機車腳踏板處。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方光輝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線公路28.4公里處時,為執行巡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東安派出所所長林鉦凱、警員邱奕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 查,並當場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關西 服務處查證,確認袋內之電纜線確係台電公司失竊之物,始 得悉上情。
三、方光輝於99年9月19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FF 2-653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段233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且身上背有黑色大包包形跡可疑,為駕駛巡邏 車編號718、身著警員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洪正諺、周安瑞懷疑有犯罪之 嫌疑,指示方光輝將其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洪正諺、周安瑞 等2人將巡邏車停至方光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方約5公尺, 下車向前進行盤查,請方光輝出示身分證件並說明黑色包包 之內容物,方光輝認警員故意刁難,遂拒絕配合並謊稱其姓 陳,經警方以電腦查詢結果所得資料不符,方光輝遂藉詞懷 疑洪正諺、周安瑞等2人是否為正式之員警,要求先讓其查 明警察的身分,洪正諺、周安瑞等2人隨即表明其等係身著
制服並駕駛巡邏車,及告知服務單位,並向方光輝稱:若不 配合,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查證等語, 並請方光輝隨同搭乘巡邏車返回派出所,詎方光輝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朝周安瑞頭部太陽穴 部位猛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安瑞執行職務,致周安瑞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耳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周安瑞大聲斥喝制止無效後緊急拔槍對空鳴 兩發,並向方光輝左腿部位開槍射擊一發,方光輝因左膝受 有穿刺傷而停止攻擊,洪正諺除以無線電呼叫值班同仁支援 外,見狀隨即向前逮捕,並扣得安全帽1頂,洪正諺見方光 輝、周安瑞均受傷,遂通知值班人員請消防隊派救護車到場 救護,將方光輝、周安瑞送往國軍804龍潭醫院救治,始查 悉上情。
四、方光輝於99年12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其兄方光明(起 訴書誤載為方光輝之胞弟方光明)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 ○段222巷20號住處,向方光明索取其現實際居住為其兄方光 明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之戶口名簿,因遭方光 明拒絕而心生怨懟,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號FF2-653號重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 號居所,先踹鐵門進入,隨即自言自語抱怨未取得戶口名簿 一事,並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隨即至2樓搗毀房間內之 物品,適在該址1樓房間看電視之房客羅仕軒聽聞上情,趕 緊離開該處,至對面4樓友人家中。詎方光輝搗毀屋內物品 後,猶嫌不足發洩其情緒,明知上址除供己居住外,尚有其 姪方冠傑及其女友、房客羅仕軒及其兄居住其內,而一般之 家用瓦斯係有害物質,燃點甚低,於密閉空間達一定濃度以 上即有爆炸引燃之可能,竟為洩憤,基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0時4分07秒許,至上 址2樓其所使用之房間內收拾隨身物品放置在其所有之車號 FF2-653號重機車腳踏墊上,再返回上址將原放置於該屋2樓 後陽台供熱水器使用之瓦斯桶1桶拖曳至其使用之房間內, 並開啟該瓦斯桶之開關閥,使瓦斯蓄積瀰漫屋內後,丟棄已 點燃之煙蒂,而著手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隨即於同日上 午10時8分34秒許,騎乘車號FF2-653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上午10時9分許,上址2樓之瓦斯氣體因接觸該遺留之微小 火源導致爆炸並因而產生火焰引燃,致該屋2樓:㈠外觀: ⑴北側:前陽台鋁門受氣爆影響向北側傾倒,鋁門玻璃破裂 向北側掉落地面,東側窗戶受燒,玻璃破裂,前陽台鋁門玻 璃受氣爆影響掉落北側鐵皮雨棚上方;⑵東側:北側窗戶受 燒,玻璃破裂,窗框受燒變形,窗戶上方牆面燻黑;㈡內部
:⑴走道:①南側天花板燻黑,上方牆面燻黑,氣窗燻黑, 玻璃破裂,樓梯上方燻黑,木門上方氣窗燻黑,玻璃破裂; ②北側天花板燻黑,牆面上方燻黑,房門上方受燒碳化;⑵ 前陽台:①天花板受燒水泥剝落,南側屋樑受燒瓷磚剝落; ②東側:牆面受燒上方磁磚剝落,鋁門框上方受燒變形;③ 西側:牆面受燒上方磁磚剝落,鋁門框上方受燒變形,冷氣 外殼燒熔,僅剩骨架殘存;④地面:鋁門框受氣爆影響向北 側傾倒,鋁門框上方受燒變形,玻璃破裂掉落地面;⑶被告 居住之房間(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房間3):①天 花板:天花板西側受燒泛白;②北側:西半邊:鋁門受氣 爆影響向北側傾倒,鋁門窗上方燒熔,牆面上方受燒泛白; 東半邊:窗戶受燒玻璃破裂,牆面西側受燒泛白,下方雜 物受燒碳化;③南側:東半邊:房門受燒碳化,化妝台上 方受燒碳化,牆面西側受燒泛白;西半邊:房門受燒碳化 ,牆面上方受燒泛白,衣櫃上方燒失;④東側:窗戶燒失, 窗框上方燒熔,電視櫃、音箱受燒碳化,牆面上方及南側受 燒泛白;⑤西側:牆面受燒泛白,床頭櫃受燒碳化,彈簧床 墊受燒僅剩骨架殘存;⑥地面:東側:電視櫃受燒碳化, 北側沙發椅受燒僅剩骨架殘存,下方雜物受燒碳化;西側 :彈簧床墊燒失,僅剩骨架殘存,南側衣櫃上方燒失、下方 碳化,西側床頭櫃受燒碳化;⑦地面磁磚受氣爆影響破裂, 幸因距離該屋20至35公尺,居住在新竹縣關西鎮○○街14號 4 樓之鄰居劉家豪自其住家聽見巨大爆炸聲,打開窗戶查看 後復見該屋產生火焰,立即撥打119報案,經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立即前往上址及時將火勢撲滅,該住宅之之主要構成部 分尚未因此喪失效用而未遂。迨於同月9日晚上6時25分許, 方光輝之侄方冠傑在新竹縣關西鎮○○路○段73號前發現方 光輝,隨即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林 清華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逕行拘提到案 ,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方光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㈠第62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具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第25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既係消防機關依法應行製作之 文書,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要旨可參)。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光輝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持 安全帽打傷員警周安瑞,並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警攔查盤檢時,其所騎乘之車號FF2-653號重機車腳 踏板上放有1袋物品,及有於99年12月7日上午前往方光明位 於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住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 受贓物及準放火未遂之之犯行,辯稱:該麻布袋是伊在警察 攔檢前2、3分鐘,在距離臨檢位置15至20公尺處撿到的,伊 撿到時沒有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是到派出所後警察打開 袋子,才知道有電線。另伊返回方光明住處,係為拿衣服準 備要上班,伊沒有上去2樓,沒有將2樓房間內的沙發、化妝 鏡弄壞,沒有引爆瓦斯,是伊出去時在半路上遇到朋友,才 知道伊住處發生火災云云。
二、經查:
㈠收受贓物罪部分:
⒈方光輝於99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號FF2-653號 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公路28.4公里處時,為 警查覺其機車腳踏板處所置之電纜線,有部分係台電公司所 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關西服務處技術員施睿 宏於偵查中證稱:方光輝被查獲之電線是伊等公司所有,一 共有二種規格,一種是銅線,一種是鋁線。其中白色、紅色 的不是伊等的,伊等失竊的是黑色、黃色、藍色。黑色、黃 色是銅線,藍色是鋁線等語(第7259號偵卷第61至62頁)、 證人林鉦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是轄區的治安人口,所 以伊過去盤查,過去才發現有1包東西放在機車腳踏墊,從 封口處露出電線,伊看到電線外面印有TPC英文字母,就打 電話問台電公司關西服務所,確認是台電公司的電線等語(
第4259號卷偵第61頁)、證人即到場支援斯時任職於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警員黃春華於原審證述:伊 到現場支援時,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腳踏板上有1包電纜線 等語(原審第130頁)、證人即到場支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警員徐文瑞於原審證稱:到現場時看 到被告坐在機車上,腳踏墊上有1包裝著電纜線,很明顯看 出是台電公司的,因為很粗,該批電纜線被剪成一節一節的 ,剪斷處很亮,應該是剛剪完沒有多久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第7259號偵卷第17至27頁)。
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東西是伊在被查獲前2、30公尺的路上 撿到的,伊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那東西妨礙路的通行 ,伊順便也想看裡面的東西,那個麻布袋是綁起來的,是警 察查獲時才打開來看裡面的東西,伊是到派出所看的時候才 知道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然觀諸卷 附採證照片(第7259號卷偵第26至27頁)所示,該白色麻布 袋內之電線,均經剪裁成段,部分電線超出袋口,部分已剝 去電線外皮,而露出金銅色之電纜線,且露出部分之電線、 電纜線甚粗,其外觀均明顯與一般家用電線不同,是被告機 車腳踏墊上置放之麻布袋內容物,自外觀上已足資辨認非一 般之電線,係供電用之電線,而警員亦因該電線之外觀疑似 為贓物,始對被告實施盤查臨檢等情,堪可認定。兼以被告 於偵查時亦曾供稱:電線是伊在新竹縣關西鎮高坪地區○○ ○路邊撿的,伊撿的時候,是已經剝好皮的電線云云(第72 59號卷偵第71頁),足見被告於撿拾當時應已知悉該麻布袋 內,係裝有疑似為贓物之上開電纜線等情。又對照被告於原 審先稱:伊是因本身有作資源回收才撿起該袋子云云(原審 卷第12頁),嗣又稱:伊是在山上路邊撿的,因該東西在路 旁會妨礙他人,所以才撿起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云云(第7259 號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上開供稱其撿 拾之原因,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何況,近來因金屬價格高漲 ,以致竊取電纜線之案件,層出不窮,而被告所持有之電纜 線數量非微,衡情,尚難認被告僅係為免物品妨礙他人通行 而撿拾。縱認該物品會影響到交通或路人,被告自可將該等 物品移至路旁不妨礙人車通行之處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拾 得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而徒增遭人懷疑有 收受該等來路不明之物之風險。是被告對於其持有之電纜線 係來源不明贓物乙情,已難諉為不知。綜上,因認被告上開 否認知悉袋中所裝之物為贓物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雖上開扣得之電纜線,其上遭剪斷之紋痕,與被告為警攔查 時扣案鐵剪之斷痕型態、紋痕特徵均不同,應非該鐵剪所遺 留等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 第0990140979號鑑定書暨其所附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在卷為憑(第7259號偵卷第78至81頁)。然此僅能證 明該批電纜線並非被告所剪,與其收受贓物之犯行無涉,亦 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於本院固請求調閱99年9月14日在關西鎮○○○○○路 上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上開電纜線係其在距被查獲前2、 30公尺處所撿拾云云(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然依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年6月21日函覆:方嫌遭查獲 之現場(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公路28.4公裡里處)沿線均 無裝設監視系統,惟該路段與台三線路口處正興加油站之監 視器,因時間久遠記憶體已將案發時監錄畫面覆蓋而無法調 閱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頁)。因認已無法 調閱上開監視器之可能,惟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閱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㈡妨害公務罪部分:
⒈上揭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129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周安 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第7322號偵卷第40、41頁)。 並卷附警員洪正諺出具之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00年2月11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00001362號函暨 其所附關西分駐所警員周安瑞、洪正諺出具之查證報告、7 人勤務分配表等件附卷可參(第7322號偵卷第6、12、13、 19頁,原審卷第51至56頁),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攻擊證人 周安瑞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主張其係正當防衛,辯稱:當時是警察先挑釁的,警 察先動手打伊,他盤查伊時,他先用手推伊,伊才用安全帽 打他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30頁、第133頁反面), 然查:
①觀諸本院勘驗上揭時、地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得知:當時 方光輝未戴安全帽遭警方盤查,警察詢問姓名,被告稱陳進 煌,警察問其身分證字號,被告稱忘記了,警察問車子是何 人的,被告稱是自己的,警察查車籍資料後,問被告為何人 ,被告才承認是方光輝。被告要求查看警察證件,警察告知
服務單位,並告知如不配合可以帶回派出所查證。警察要將 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仍執意要看警察證件。畫面跳到另外 一個場景,被告赤腳走路一拐一拐,被告左褲管有血跡,警 察要被告把安全帽放下來,被告把安全帽放在地上,警察要 被告坐在地上,被告不從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被 告亦坦稱:陳進煌是伊姊夫,伊原先用他名義,畫面跳到另 外一個場景時,警員已經開過槍,當時伊是左膝部被打到等 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見被告既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 員警盤查,自難認員警上開攔查之舉,有何違法可言。 ②何況,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並未有攝及任何員警攻擊被告之 畫面,亦不足認定員警有不法攻擊被告之情事,因認被告空 言辯稱係屬正當防衛云云,要屬無據。雖上開現場光碟有畫 面不連續之情形,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後,員警洪正諺 即表示係因電量不足無法正常使用,所以錄影過程無法連貫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4頁 ),自難以上開畫面有不連續之情形,逕認員警有先行攻擊 被告之行為。
㈢準放火未遂罪部分:
⒈被害人方光明座落於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住處,於99 年12月7日有因瓦斯氣爆而引發火災,嗣經證人劉家豪報案 處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5日竹縣消調字第 1003000026號函暨其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竹縣政府 消防局100年2月11日竹縣消調字第1000001248號函暨其檢附 之報案電話紀錄資料光碟、錄音譯文、新竹縣關西戶政事務 所100年2月14日關鎮戶字第1000000221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新 竹縣關西鎮○○里○鄰○○街5巷7號戶籍資料、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第9520號偵卷第62至99頁,原審第42 至49、104頁)。而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 案火災原因研判:「研判可知本案僅新竹縣關西鎮○○街5 巷7號受燒,現場受燒範圍僅為該址二樓走道、前陽台及房 間3,火勢未延燒鄰棟建築物。故可知新竹縣關西鎮○○街5 巷7號為起火戶。據燃燒後狀況可知起火戶二樓房間3為氣爆 (起火)處。依據上述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 火(引爆瓦斯)」等語,核與證人羅仕軒於原審證述:當時 伊在1樓房間內,有聽到瓦斯桶放在2樓被告睡的房間地板上 的聲音,伊房間在案外人方冠傑房間的正下方,在伊離開房 屋前,2樓後面陽台的瓦斯也有聽到漏的聲音等語相符(原 審卷第147至148頁)。堪認本案起火原因,應係被告房間內 瓦斯桶氣爆所致無訛。
⒉雖被告辯稱:該處發生瓦斯氣爆與伊無涉云云。然觀諸:
①證人羅仕軒於原審證稱:樓上的瓦斯桶有4個,1個放在後陽 台的熱水器,其他3個放在旁邊的小房間,不會放在前陽台 ,因為那邊不能煮東西,伊等都是放在後面房間供熱水器用 的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對照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發現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有簡易 瓦斯爐、茶具等可外接瓦斯桶點火煮食之器具,且無煮食之 情形。兼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亦函覆:起火處瓦斯桶如有連 接瓦斯爐具,瓦斯桶出氣口一定要接減壓閥,但現場瓦斯桶 出氣口未發現有裝接減壓閥,且瓦斯開關未關閉,因此排除 煮食不慎之可能性等語,有該局100年2月21日竹縣消調字第 1000001485號函暨附說明資料附卷可考(原審第101頁)。 足認被告辯稱:在伊房間內發現的瓦斯桶,是伊本來就有在 二樓房間用瓦斯桶泡茶、泡咖啡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無特定將瓦斯桶搬至其房間使用之 必要,竟無端將瓦斯桶移入房間,其動機已啟人疑竇。 ②又證人方光明於警詢時指訴:99年12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 被告到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段222巷20號住處跟伊爭 吵,說要戶口名簿及一些聽不懂的話等語(第9520號偵卷第 14頁)。對照證人即火災發生前在案發地點1樓目擊被告返 回居所之房客羅仕軒於警詢證述:99年12月7日早上伊發現 被告回家後就開始自言自語,並且大吼大叫,表示大家都看 不起他,口中一直說戶口名簿的事情,然後又說要把房子燒 掉,隨後出門但又回來,為避免無謂爭吵,伊便離開家裡去 找朋友等語(第9520號偵卷第16、80頁)、於原審證稱:被 告不知道跟誰發生爭執,進門之後一直說要拿戶口名簿竟然 不給他,就踹1樓的鐵門,到2樓摔東西,說要炸房子,聽被 告這樣講,伊就出去外面找對面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44 至145頁)。及證人即火災發生時報警處理之鄰居劉家豪於 原審證稱:火災之前有摔東西的聲音,不定時有特別大聲的 人在講話的聲音,伊聽到摔東西的聲音是在氣爆前,被告尚 未騎車離開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摔東西時被告在1 樓,摔完之後到2樓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復有證 人羅仕軒指認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按(第9520號偵卷第18頁),益徵被告於 當日火災發生前,即因向其兄方光明索取其實際居住之新竹 縣關西鎮○○街5巷7號地址之戶籍謄本未果而心生怨懟,並 於返回居所時有大聲咆哮、踹門、摔東西等宣洩不滿情緒之 舉動,且非僅停留在該址1樓,亦有上至2樓之事實,難謂被 告無縱火之動機。因認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說要把房子燒 掉,伊是自言自語在說窗戶那些是羅仕軒打破的,他已經打
破好幾次,他老闆來叫他,叫不起來,就直接把玻璃打破開 門進去,伊沒有到2樓去,伊也沒有摔東西,伊是在整理瓶 瓶罐罐,伊當天有回家沒錯,但伊並沒有揚言要放火燒房子 云云,要無憑據,尚難採信。
③另對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第9520號偵卷第24至29頁)所 示,可知被告所有之車號FF2-653號重機車於99年12月7日上 午10時2分48秒許,停放在居所樓下不遠處,同日上午10時4 分17秒許起至31秒許,被告手提類似行李提袋之物放在機車 腳踏墊上,復又再次進入屋內,而於同日上午10時8分11秒 許自屋內跑出,回頭望向其居所後,隨即往機車方向移動, 嗣於同日上午10時8分33秒許在機車上回頭張望後離去等情 ,核與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 號發生爆炸前,伊有看到被告一直出入該處,有聽到屋外有 摔東西、被告在自言自語的聲音,然後看到被告將行李打包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伊聽到爆炸聲,被告從屋內衝出,並立 即騎著機車逃離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1頁)、於原審證稱: 爆炸之前伊看到被告跑來跑去,好像要離開,一開始被告上 去拿行李下來,放在摩托車上,又上去,過會兒回到摩托車 後,就發生氣爆,氣爆之後,被告很匆忙,騎著機車離開, 當時在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進出的只有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139至142頁)大致相合。並有警員洪正諺出具之職務 報告在卷足憑(第9520號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火災發 生前仍屢有進出火災現場之情形。雖被告辯稱:伊當日並沒 有上去2樓,僅係單純返回居所拿取預先備妥之衣物後離去 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係供述:因為該處 有雞、狗在亂叫,小孩子出入嬉鬧很吵,吵得伊睡不著覺, 所以要打包行李離家搬出去住云云(第9520號偵卷第10、48 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伊前1天晚上就打包行李 ,要搬離開家裡云云(第289號聲羈卷第7頁),並一度坦認 :爆炸發生前確實有進到屋內,經過客廳直接走上2樓云云 (第289號聲羈卷第8頁),復於之後之偵查及原審訊問、行 準備程序時供陳:伊當天回家是要拿衣服去上班,伊每天上 班都要回去拿換洗的衣服,那是工作服,不是要去打包行李 ,伊重要物品都在家,當時是伊老闆叫伊去上班的等語(第 9520號卷偵第59頁,原審卷第16、18、20頁),足見被告對 於當日返回該處之原因,所述已有前後未一之嫌。再者,倘 被告返回該處,僅係為拿取衣物,何以需要數度出入居所, 且最後欲行離去之際,猶頻頻回頭觀望居所?被告上開舉止 ,顯與常情有悖。兼以,被告於騎乘機車離去後相隔僅30秒 ,即99年12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該屋即發生氣爆引燃現象
,此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之火災發生時間自明。 綜上,足認被告應係有計劃地先收拾隨身物品後,再返回屋 內2樓拖曳瓦斯桶並開啟開關閥進而引爆等情,彰彰甚明。 雖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9年12月 7日上午9時29分55秒許至同日上午9時32分33秒許,與被告 所稱其老闆「梁永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之紀錄,此有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檢送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原審第94至 98頁),然被告既係於99年12月7日上午9時29分55秒許接獲 老闆電告要上班,何以即能在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離開居所 前,甚至前1日,即預先將猶未知是否要工作所需穿著之服 裝先行備妥?顯不合常情。
④至於本案火災現場固未發現相關微火源之跡證,惟:依曾到 火災現場勘查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張振昌表示:房客羅 仕軒曾表示被告叼著煙進房等語,此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16頁)。雖證人羅仕軒於原審提示 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時,表示:消防人員有這樣問伊,伊是說 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49頁),然依證人羅仕軒於 原審亦有證述:當天看到被告時,被告好像有抽煙,被告踹 門進門時,伊就掉頭回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證人 羅仕軒或係對於火災發生時與消防人員之對答不復記憶始為 如上之表示,惟證人羅仕軒既係以其親自見聞之情為如上之 證詞,亦可佐鑑識人員張振昌前揭陳述應非虛妄而有所憑, 而瓦斯外洩後,當爆炸濃度達爆炸上下限時,若是明火引燃 ,會使點火者受傷,此據現場勘查人員張振昌陳述明確(原 審卷第116頁),復細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經擔任過瓦 斯配送員等語(第9520號偵卷第60頁)、於本院亦供稱:伊 之前送過瓦斯,知道瓦斯附近不能點火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以明火引爆瓦斯之危險性當知之甚 明,自不可能以此種易致己身受有嚴重灼傷之直接點火引爆 瓦斯之方式炸燬房屋。被告既已以漏洩瓦斯之方式欲炸燬房 屋,勢需使空氣中之瓦斯接觸能量(即火花)因而引爆,始 能遂行其目的,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平常有抽煙的習慣 ,1天3包煙等情(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被告既有抽煙之 習慣,則以丟棄點燃之煙蒂需一定時間之蓄積方能引爆之微 小火源作為引爆之媒介而炸燬房屋之方式,亦非不可想像。 況現場爆炸、燃燒過於嚴重,滅火過程中,不易使煙蒂等微 火源跡證保留乙情,亦據現場勘查人員張振昌陳述甚明(原 審卷第116頁),是本案縱未在火災現場查得任何微火源等 跡證,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在該址2樓已住4、5月,且是整月 經常住在該處,該屋乃被告斯時生活居住地,應不至於任令 該屋焚毀,又若被告有以瓦斯氣爆燃燒該屋之意,應會將屋 內大小共4桶瓦斯桶均開啟以遂放火行為,而不至於只開啟 小瓶的瓦斯桶云云。然衡諸被告於原審自承:很少住在新竹 縣關西鎮○○街5巷7號,案發前2、3個月也是偶爾回去住, 幾乎都不住家裡比較多,都住在山上伊朋友開的祠堂,伊在 該址住的房間原本是其侄方冠軫在使用,方冠軫到外面租房 子,伊就住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6至19頁),及證人羅仕軒 於原審證稱:被告住的房間內有冷氣、音響、電扇,都是方 冠軫的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足見被告既另有棲身處而 非僅該址為唯一之居所,而被告於該址所使用之房間內之物 品亦非其所有,其復已將隨身衣物收拾欲帶離該處,自毋庸 擔心該屋遭炸燬或燃燒後所致生之財產損害及無處可供居住 等情事。至於該屋2樓之4個瓦斯桶,只有放在後陽台的瓦斯 桶內仍有瓦斯,其餘均為空的瓦斯桶一節,復據被告於原審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8頁),因認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有以 瓦斯氣爆燃燒該屋之意,應會將屋內大小共4桶瓦斯桶均開 啟以遂放火行為云云,猶顯無稽,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⒊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 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 2747、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觀諸告訴人方光明於 原審陳稱:主要燒燬房間內的一些家具、床墊,大的樑柱沒 有損害等語(原審第138頁反面),對照卷附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第9520號偵卷第 30至36、63至99頁)所示,該住宅之建築物僅2樓前陽台鋁 門受氣爆影響傾倒、玻璃破裂、磁磚剝落、鋁門框受燒變形 、冷氣外殼燒熔,僅剩骨架殘存,走道玻璃破裂及房間3( 即被告使用之房間)鋁門受氣爆影響傾倒、窗戶受燒玻璃破 裂、化妝台、房門、電視櫃、音箱、床頭櫃受燒碳化、衣櫃 燒失、彈簧床墊、北側沙發椅受燒僅剩骨架殘存,地面磁磚 受氣爆影響破裂,是燒燬之部分為室內之部分家具、磁磚、 窗戶等物,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 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應堪認定。檢察官雖於原審 論告陳稱:現今均為鋼筋水泥之建築物,而法律上所謂的燒
燬或是爆燬建築物並非要求一定要將建築物之屋脊、牆面燒 到或爆到扭曲變形不堪使用,而係建築物重要部分因燒或爆 導致喪失其效用即屬之,就本件現場照片以及火災之鑑定報 告,本案氣爆點之房間連接在牆壁之鋁門窗已嚴重變形,甚 至與牆壁分離,顯然早已失去其效用,故就本案現場照片、 鑑定報告來看,本件已屬既遂云云,然參照檢察官所稱之2 樓前陽台鋁門框受燒變形之照片(第9520號偵卷第91頁照片 16),該鋁門框固已受燒變形而與原附著之牆壁分離,惟該 鋁門框受燒變形部分僅上方位置,且鋁門框之用途係用以固 定鋁門窗始與牆壁連接,應僅屬室內裝潢之一部分,要與房 屋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之性質顯有不 同,縱認該鋁門框已受燒變形失去其原有之效用,亦難認該 物之燒燬已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並使其喪失居住之效用,是 本件氣爆引燃之火災並未燒燬住宅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 ,被告之炸燬行為應僅達於未遂程度至明,檢察官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及準放火未遂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
㈢按刑法第173條規定所謂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 時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宅。又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 其燒燬原因由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 ,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方光輝炸燬之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之房屋, 係作為住宅使用,並供被告、其侄方冠傑、方冠傑之女友、 友人羅仕軒及其兄等人居住,業據證人方光明、方冠傑、羅 仕軒證述在案(第9520號偵卷第14、16、20、79頁,原審卷 第143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原審卷第17頁),可 見被告漏逸瓦斯引爆之際,主觀上應已然知悉係對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為之。
⒉本案係為人為引爆瓦斯後產生爆炸現象並起火燃燒而釀成火 災,此業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覆明確,有該局100年2月21 日竹縣消調字第1000001485號函暨其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起火原因說明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9至101頁)。參
以,被告雖已著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炸燬住宅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從而,被告 上開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有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炸燬 前揭告訴人住宅之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內其他物品,仍均 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