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錦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徐方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9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100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梅錦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梅錦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許,經鍾廷本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梅錦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該電話係由洪巧巧申請,借予吳美珠,再由吳美 珠借予梅錦明使用)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 價格,向梅錦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兩,經梅錦明應允後, 鍾廷本隨即於同日凌晨2至3時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 462號14樓梅錦明租屋處,梅錦明將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 計驗餘淨重91.1254公克)交予鍾廷本,並向鍾廷本收取30 萬元之對價,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 鍾廷本。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鍾廷本因另案通緝在新 竹縣竹東鎮○○路65號前為警查獲,自其身上扣得上開其向 梅錦明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鍾廷本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確定),始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警員對被告梅錦明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法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13 號、98年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件(含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1件)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記載,監察對象為「阿明」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分別 有3支、2支行動電話號碼(均包含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8年1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3 月13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員警對 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 施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 院卷上更二卷第3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 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梅錦明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不 認識鍾廷本,也沒有與其見過面,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鍾廷本,被告從97年12月起才開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當時是陳明星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之前 則由陳明星在使用該電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證人鍾 廷本於97年11月14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65號 前,為警查獲其隨身背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鍾廷本為 獲減輕其刑,乃虛偽供出毒品來源係自被告處取得,且鍾廷 本對於其如何取得購毒之30萬元,始終未交代,若鍾廷本警 詢筆錄所稱向綽號「阿明」之被告買過多次毒品,被其欺騙 過多次,則其二人顯非熟稔,鍾廷本卻能一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1包,與常理要有不符,97年11月14日凌晨4通上述兩 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鍾廷本為出售毒品而與陳明星間之 聯繫;98年1月間被告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僅有被告與案 外之林進養、陳建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及於鍾廷本
,故鍾廷本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販賣等 語為辯,惟查:
㈠證人鍾廷本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後迄原審,就其為警查獲時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來源,於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皆 證稱係於查獲當日與綽號「阿明」之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後 ,親至被告所居住之地點,向被告所購買等事實,其前後所 述經核相符:
⑴鍾廷本於97年12月24日以被告之身分接受偵訊,供稱:「 扣案之安非他命11包是去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向一個 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的」、「97年11月13日晚上約9、10 點左右,在新莊的迴龍向阿明買的」、「以30萬元向阿明 購買,1兩10萬元,我買3兩」、「我以向朋友買的手機與 阿明聯絡,是別人申請給我用的手機,手機現在在看守所 保管中」、「上開手機用了10幾天,之前我都沒有電話」 、「我不知道阿明真實姓名,我知道他住迴龍」等語(見 竹檢98年他字第276號卷第67至69頁)。 ⑵證人鍾廷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6月1日 偵查訊問中亦結證稱:「(問:之前供稱毒品來源是向綽 號阿明購買有無此事?)有」、「97年11月14日凌晨2點 ,在阿明樹林市○○路14樓住處,幾號我不記得了」、「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安非他命3兩,就是被新竹警 方查獲的扣案毒品約96.3公克」、「我是晚上10點用公用 電話打電話到0986的那支電話,對方叫我凌晨過去他的住 處找他」、「(問:該次交易金額?)30萬元。我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板檢98年度他字第3224號卷第 12、13頁)。
⑶證人鍾廷本於原審亦證稱:「被查獲的毒品是我向梅錦明 拿的」、「1兩10萬元,我是在被警察查獲前一天晚上, 在龜山附近的養老院大門對面有一座行人天橋過去,有一 家便利商店隔壁的一棟大樓的12或14樓裡面,好像是14樓 ,是梅錦明租的地方,向梅錦明購買的」、「我打電話給 梅錦明聯絡購買」、「梅錦明的電話我現在忘記了」、「 我購買的時間是在凌晨二點多,所以應該算是(97年11月 )14日」、「我跟梅錦明聯絡的行動電話總共打了2、3次 」、「我有使用手機打電話跟梅錦明聯絡」、「(問:你 是在哪裡與梅錦明聯絡?)我在新竹有先打電話給梅錦明 ,然後才從新竹出發前往梅錦明那裡,到達之後,有再與 梅錦明說我到了」、「(問:梅錦明的車子是怎樣的車子 ?)進口三菱,3500CC的車子,是深色的,我有帶警察去 的時候,剛好那部車子從地下室開出來,當時警察沒有抓
到他」、「大家都叫他(指梅錦明)明哥,一開始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大家都叫他明哥」、「梅錦明長 相是國字臉,平頭,頭髮有點灰白,身高至少174公分, 沒有戴眼鏡,講話有點外省人口音」、「(問:是否認識 剛才在庭之被告?)認識」、「(問:是否即為你之前所 稱向他購買毒品之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背面、第212頁背面、第214頁正反面)。 核前述證人鍾廷本數次證詞,關於案發當日向綽號「阿明」 之被告購買3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均屬相符,其於97年11 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亦無與之不合之處,又證人鍾廷本於 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所供稱:「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1包是在臺北縣新莊市 迴龍地區,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買的」、「97年11月13日晚上 10點到11點左右向阿明買的」、「在臺北縣新莊地區有跟阿 明聯絡」、「3兩安非他命市價30萬元」等語(見竹檢98年 他字第276號卷第64、65頁),關於毒品交易之重點亦無相 異之處(見竹檢98年他字第7777號卷第79頁背面至82頁), 其甚至帶同員警至被告住處指認,是鍾廷本就其為警查獲時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向被告購買一節,始終指述不 移,其雖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前後所述雖有「晚間9、10點 左右」、「凌晨2點多」之不同說法,惟證人鍾廷本於原審 已表示其係先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再於97年11月14日凌晨2 時許購買取得等語明確,此亦與渠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 (詳如下述),自應以其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又證人鍾廷 本就其購買毒品處所之地名,或稱新北市新莊迴龍,桃園縣 龜山地區,或稱新北市樹林被告住處之不同情形,然查,證 人鍾廷本就其購買毒品之地點為被告居住處一節,前後供述 始終如一,僅係就被告居住處之地名係新莊市迴龍地區、樹 林市或桃園縣龜山地區所述有所歧異而已,而臺北縣新莊市 迴龍地區、樹林市及桃園縣龜山地區,均屬相鄰之鄉鎮市, 證人鍾廷本係住居於新竹縣之人,且係於新竹縣竹東鎮為警 查獲,自難強求其對非其設籍活動範圍之臺北縣各行政區域 之劃分有充分之認識,況其於為警查獲後,尚於97年12月29 日帶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至其所述之地點追查綽號「阿 明」即被告之男子,足認其對於購買上開毒品之實際處所顯 甚為熟稔,雖所述之地名有上述瑕疵,仍無減損於其前開證 述之證明力。
㈡證人鍾廷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於97年11月14日中午1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即經解送至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見竹檢98年他字第276號卷第66、70頁
、板檢98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76、80頁),其為警查獲時 身上所攜帶之行動電話,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交由臺灣 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代保管,有臺灣新竹看守所98年12 月15日竹所總字第098000355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 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借提證人鍾 廷本調查毒品上源後,向上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調閱鍾廷 本經代保管之行動電話1支,並經調閱該行動電話之手機序 號後,查知證人鍾廷本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彭志翔、蔡漢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0頁背 面至第211頁背面),而證人鍾廷本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於97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18分許、同日凌晨2時14分許、 同日凌晨2時59分及同日凌晨3時12分許,有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共計4次,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證人鍾 廷本之證述乃被告所使用,且其基地台位置於第1、2次通話 時尚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區,第3次則已在桃園縣龜山地區, 凌晨3時12分末通電話時,則在「臺北縣樹林市○○路464號 11樓」,亦即被告居住之臺北縣樹林市○○路462號14樓住 處同一大樓內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及基資 申請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稿)、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在卷足佐(見 竹檢98年他字第276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 )。足見證人鍾廷本上開有關其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扣案毒品,其於到達被告住處附近 時還與被告聯絡等證述,有所憑據。又鍾廷本所持之000000 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4日凌晨3 時12分之通話,其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464號11樓」,與被告居住之臺北縣樹林市○○路462號14樓 屬同一大樓。被告雖曾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綽 號「阿良」之人於97年12月間始拿給伊使用云云,惟被告於 本院前審已供稱:「『阿良』住在龜山的山邊,他家離我當 時住的樹林市○○路家有一段距離,開車大概要10幾分鐘」 、「『阿良』並沒有住過我家」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5 頁背面、第66頁),足證本件毒品交易當時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並非「阿良」,而應係居住前址之被告。 ㈢被告於本院前審另改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良」 的朋友陳明星在使用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0頁反面、第 41頁),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為此辯解,而陳明星於本院 前審亦證述:伊本人有「明哥」及「阿良」兩個綽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是伊所買,伊在97年12月份交給被告的,伊
使用時收訊不好,費用沒繳快停機了,所以叫被告拿去繳費 後才可以使用,該手機在97年11月14日凌晨基地台位置會出 現在樹林區○○路,是因為伊跟阿本聯絡購買毒品云云(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陳明星所述其於97年11 月14日凌晨在樹林區○○路,向阿本聯絡購買毒品一事,與 鍾廷本證述之交易對象及何人為買方完全相異。再核陳明星 所述:97年11月14日鍾廷本先至中正路附近迴龍的網咖找伊 ,其二人再至被告住處,伊在網咖接到鍾廷本電話之後,當 天未再接到鍾廷本之電話云云,與前述通聯記錄顯示當日凌 晨3時12分之通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係在 「臺北縣樹林市○○路464號11樓」顯不相符,陳明星之證 述自不可信。證人陳明星經本院另依職權傳訊,其證述之內 容再改為: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於97年7月間出獄後因沒 有手機可用,綽號「秀子」之人所交付,伊使用後於97年12 月間缺錢繳該電話費,因而將該電話交予被告使用,之前所 積欠之電話費一併由被告支付,97年11月14日當天其接獲鍾 廷本來電約見面,見面後鍾廷本表示要販售30萬元之安非他 命予伊,伊不夠錢,於是駕車載鍾廷本至被告中正路住處云 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05頁起),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其內之SIM卡一張部分,係洪巧巧所有,洪巧巧將該 行動電話借予吳美珠使用,此經洪巧巧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上更二卷第108頁),該手機登記客戶名稱確為「洪巧 巧」,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可參(見 原審卷第28、29頁)。另據吳秀珠亦證述:該行動電話是由 洪巧巧借予伊使用,伊因已有別支行動電話而將該行動電話 借予被告使用,並未出借予他人,伊也不認識陳明星等情甚 明(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43頁),足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根本未由陳明星持有過,該行動電話於本件毒品交易當時 是由被告使用無誤,此認定亦與前述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 台位置相符,故陳明星所述其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 年12月交由被告使用云云不實。陳明星最後於本院又翻異前 詞,否認「秀子」有交手機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 ,益見陳明星之證詞多所矛盾而無可信,其之前證述案發當 日是鍾廷本欲販售安非他命予伊一情亦虛偽不實,故被告所 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97年12月才由陳明星交付使用, 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證人鍾廷本就原審所提示之數張不同嫌犯照片,亦能當庭立 即明確指認出被告即為其所聯絡之販毒者即綽號「阿明」之 男子(見原審第88頁背面、第91頁);且證人即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彭志翔於原審亦證稱:「鍾廷本當
時有講出購買毒品的大概地點,是在樹林市○○路,也有講 賣毒的人使用車型、車色為何,然後我們就前往埋伏,剛好 發現如鍾廷本所講的車型、車色的車子出現在相同地點,所 以我們就用車號去查詢使用人,然後再調出照片供鍾廷本指 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顯見證人鍾廷本於97年 12月29日經警借提查緝毒品來源時,已明確描述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車型、車色等特徵,並於當日帶同警員前往購毒地點 即臺北縣樹林市○○路462號14樓;又經查證人鍾廷本所指 認之車牌號碼0897-VE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被告所有,經過 戶予李美吟,惟平時皆係被告使用,及被告於97年3月起即 居住於上開臺北縣樹林市○○路462號14樓,迄98年2月始遷 離至臺北縣林口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 見板檢98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61頁), 足見證人鍾廷本與被告有所認識,否則難能明確指認出被告 及其所使用之車輛、居住地點,且以上證據與鍾廷本證述案 發當日其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數通通聯記 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足以佐證鍾廷本證述其於案發當 日向被告購毒之詞真實可信,並非為減輕刑責而為不實之證 述。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鍾廷本也沒有見過面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參酌員警於98年1月間起,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之結果,被告確曾有與綽號「阿養」之 林進養、綽號「阿華」之陳建呈等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話(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76號卷第44頁背面、45頁、4 7 頁、56頁反面、59頁、60頁背面、板檢98年度偵字第7777 號卷第38頁、39頁、43頁、62頁、67頁、70頁),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監聽錄音之內容係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進養及陳建呈,需要購買毒品之人會先撥打電話與之聯絡 ,且於98年元月前之交易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路,之後 改於臺北縣林口鄉等語(見板檢98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14 7至149頁),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進養、陳建呈之犯行,並經原審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訴 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此有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益徵證人鍾廷本所述: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462號14樓居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非無稽。參 以上述通聯紀錄已顯示鍾廷本深夜遠從新竹前往被告樹林住 處,實亦符合購買毒品之隱密行徑,而得為鍾廷本證詞之佐 證。
㈥本件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廷本之犯行
,至無法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惟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 告於原審亦供述其曾出售安非他命予鍾廷本以外之他人,1 公克安非他命售價1千至2千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曾販賣過半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呈, 價格為2千元等語(見板檢98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148頁) ,顯見被告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購買者,所販售之價格本 即浮動不一,因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與證人鍾廷本並無深 交亦非至親,其茍無利得,難認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鍾廷本,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㈦此外,鍾廷本為警查獲時扣得之11包毒品,經鑑定後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98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48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 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99號卷第4 -5頁)。
㈧至於鍾廷本於原審稱「我是用公用電話打給梅錦明的行動電 話」云云,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不符,惟鍾 廷本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有使用手機打電話跟梅錦明聯絡」 、「(問:你是在哪裡與梅錦明聯絡?)我在新竹有先打電 話給梅錦明,然後才從新竹出發,前往梅錦明那裡,到達之 後,有再與梅錦明說我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正反 面),此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相符(見竹檢 98年他字第276號卷第76頁),足證鍾廷本確有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證人鍾廷 本於原審所一度證稱「我是用公用電話打給梅錦明的行動電 話」,應係是經過時間已久記憶混淆所致;又辯護人稱鍾廷 本對於交易金額30萬元部分,於偵查中對金額如何取得,始
終無法交代一節,惟購毒吸毒者本係不法,而資金來源又可 能牽涉到出資者或借貸者之動機,諸如合資購買或轉讓等, 均係不法,鍾廷本自當有所保留而不願全盤托出,縱鍾廷本 不願供出其資金來源,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證人供稱其有向被 告購毒之證言不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廷本之犯 罪事實,證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11之1、 17、20、25條條文,並已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以查獲之 毒品為限,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 自不包括販賣完成交付他人之毒品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6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第312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鍾廷本身上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11包,已因被告販賣完成而交付鍾廷本,即屬鍾廷 本所有,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該毒品自應於鍾廷本所犯施用毒品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本案不須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11包毒品亦業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鍾廷本施用毒品案經 宣告沒收(見原審卷第195頁)。本件原審猶宣告沒收該11 包毒品,即有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此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90餘公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 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及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雖多,然販賣之對象僅為一人 ,且隨即為警查獲,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
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鍾廷本所得價金30萬元,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 係供被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因該行動電話 及其內之SIM卡一張部分,係洪巧巧所有,已如前述原審 卷第28、29頁),該行動電話顯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