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74號
TPHM,100,上更(一),174,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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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強森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黎鑾欽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 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查證人詹翔勝詹宜芳、詹 翔任、黎鑾欽分別於97年1 月21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7 月9 日偵查中之供述,並未具結,是依前開規定,即無證據 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 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至第28頁、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強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0號 13樓之5 「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嗣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 司帳目不清,欲另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明知於民國(下同)87年間至90年間負責該公司帳務之記帳 士詹德忠(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之3 名子女即詹翔任 、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均未投資威霆公司,亦非該公司股 東或董事,自不可能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竟 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為下列犯行,均足生 損害於詹宜芳詹翔勝詹翔任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 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㈠於90年3 月1 日,冒用詹宜芳詹翔勝詹翔任之名義,在 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詹宜芳」、「 詹翔勝」及「詹翔任」印文及署押,表示詹宜芳詹翔勝自 同年3 月1 日起至92年5 月11日止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 ,詹翔任則同意出任監察人,嗣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㈡於91年1 月6 日以其將威霆公司股份全部轉予董鎮海為由, 辭去威霆公司董事長乙職,再於同年月31日在威霆公司股東 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詹宜芳」及「詹翔勝」印文及署押、 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詹翔任」印文,表示詹宜芳詹翔勝參與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由董鎮海擔任威霆公司新董 事長,暨同意自同年月31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繼續擔任威 霆公司董事,詹翔任則同意自91年1 月31日起至94年1 月30 日止繼續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㈢於91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 時許,在威霆公司股東 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詹宜芳 」及「詹翔勝」印文及署押,表示詹宜芳詹翔勝參與股東 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因董鎮海股權全部轉讓而予以解任董事 長乙職,暨補選蔡隆義擔任董事長及威霆公司遷址臺北市○ ○區○○路342 巷47號1 樓等議案,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㈣於91年8 月12日在威霆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偽 造「詹宜芳」及「詹翔勝」印文及署押,表示詹宜芳及詹翔 勝參與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將威霆公司遷址臺北市○○區○ ○路20號13樓之5 ,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而行使之。
㈤直至94年10月間,詹宜芳詹翔勝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北稽徵所函,發覺渠等名列威霆公司清算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 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人詹宜芳詹翔勝詹翔任董鎮海朱衍龍、黎 鑾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威霆公司登記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 營業二字第0970009003號函、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許強森固不否認其原係威霆公司負責人,曾委由記 帳業者詹德忠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及記帳等事務,亦坦承有將 該公司轉讓他人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自83年間起 經營威霆公司,從事電腦周邊商品買賣進出口業務,一開始 係有限公司,嗣因伊營運甚佳,才邀友人入股,並改為股份 有限公司,當時係以伊之親屬、友人擔任股東,而該公司自



成立後,均委由設於臺北市○○○路○ 段184 號12樓之1 詹 德忠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負責會計及記帳等事務,且公司大 、小章、會計帳目文件及營業登記相關證件等公司資料均由 詹德忠保管,伊公司當時經營狀況甚佳,嗣於90年間詹德忠 突然失蹤,致伊公司2 期未申報營業稅,而無法請領發票, 公司不能經營,伊遂另覓記帳業者黎鑾欽負責記帳,並交付 公司證件、大、小章,委託黎鑾欽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人 頭作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伊於90年底即 結束公司營業,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在此之前,公司並無欠 稅,伊不知詹怡芳詹翔勝詹翔任經登記為公司股東,亦 不知公司嗣後遷址、欠稅之事,也不認識詹怡芳詹翔勝詹翔任董鎮海蔡隆義等人;本案應係詹德忠董鎮海黎鑾欽等人所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依原審調取之威霆公司登記卷顯示,該公司自設立後歷次變 更登記情形如下:
威霆國際有限公司係於83年5 月間成立(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2 段184 號3 樓之1 ),原登記股東為被告及其父 許正洪、母許何式金、王凱鋒及其配偶王國花王凱鋒並登 記為負責人,嗣於同年6 月間遷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84 號12樓之2 ,其後王凱鋒王國花將出資轉讓被告之 胞弟許強國、胞姐許強玲、母許何式金承受(亦即登記股東 變更為被告、許正洪、許何式金、許強國及許強玲),而於 同年11月間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遷址臺北市○○區○○ 街85號1 樓,嗣又於85年1 月間遷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184 號12樓之1 ,同年3 月間再遷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 段6 號11樓之2 ,86年1 月間則又遷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1 段6 號4 樓之2 ,迨同年8 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除由原股東許強國、許何式金、許強玲及許正洪 將出資轉讓與李懋偉、呂春、黃世明及朱堯鎮承受外,並辦 理增資,登記股東為被告、彭運國、黃世明、李懋偉、沈文 良、呂春、朱堯鎮陳冠欽簡文龍,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 、黃世明、李懋偉為董事、彭運國為監察人,同年9 月間再 遷址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 號之7 、1 樓,嗣89年5 月間登記股東復變更為被告、郭木發王龍琪陳鵲山、田 桂花、林煌易、陳燕山及黃子明,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郭 木發、王龍琪陳鵲山為董事、田桂花為監察人。 ⒉嗣於90年3 月1 月又以補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為由,出具變 更登記申請書,檢附90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股東會紀錄(記 載被告為主席,內容略以:該公司董事王龍琪陳鵲山、監



察人田桂花因持股轉讓超過2 分之1 ,依法解任,補選詹翔 勝、詹宜芳為董事、詹翔任為監察人)、董監事與股東名冊 (表明該公司股東除原登記之被告、郭木發林煌易及田桂 花外,另增加董事詹翔勝詹宜芳及監察人詹翔任)、詹翔 勝、詹宜芳之身分證影本、詹翔任之戶口名簿影本、以詹翔 勝、詹宜芳名義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詹翔勝、詹宜 芳名義簽名、用印,表示詹翔勝詹宜芳均同意擔任威霆公 司第3 屆董事,任期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2年5 月11日止) ,暨以詹翔任名義簽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以詹翔任名 義簽名、用印,表示詹翔任同意擔任威霆公司第3 屆監察人 ,任期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2年5 月11日止),一併持向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詹翔勝詹宜芳為該公司董事 、詹翔任為監察人,而於90年3 月13日獲准在案。 ⒊又於91年2 月1 日出具董事變更申請書,檢附辭職書(內容 略以:被告原持股已全數轉出,故自91年1 月6 日起辭去董 事長之職)、91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 詹翔勝名義用印擔任主席、詹宜芳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 略以: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通過原董事長即被告因持股全 數轉讓而予以解任,並決議由董鎮海詹翔勝詹宜芳當選 董事、詹翔任當選監察人)、91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董事會 決議錄(以董鎮海名義用印擔任主席、詹宜芳名義用印擔任 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事董鎮海詹翔勝詹宜芳同 意通過董鎮海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董事會簽到簿(以董 鎮海、詹翔勝詹宜芳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 會)、以董鎮海名義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 意書、以詹翔勝詹宜芳名義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 詹翔勝詹宜芳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 事,任期自91年1 月31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暨以詹翔任 名義書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以詹翔任名義簽名,表示 詹翔任同意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任期自91年1 月31日起至 94年1 月30日止)、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併持向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董鎮海為該公司董事長、詹 翔勝詹宜芳為該公司董事、詹翔任為監察人,並繳銷原經 濟部公司執照,而於91年2 月1 日獲准變更登記;同年4 月 間又變更公司印鑑(即俗稱公司大、小章)。
⒋再於91年5 月2 日出具董事及地址變更申請書,檢附91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詹翔勝名義用印擔任 主席、詹宜芳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股東 表決全數通過原董事長董鎮海因持股全數轉讓而予以解任, 並補選蔡隆義為董事)、91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董事會決議



錄(以蔡隆義名義用印擔任主席、詹宜芳名義用印擔任紀錄 ,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事蔡隆義詹翔勝詹宜芳同意通 過蔡隆義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並將公司遷址臺北市○○區 ○○路342 巷47號1 樓)、董事會簽到簿(以蔡隆義、詹翔 勝、詹宜芳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以蔡 隆義名義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蔡隆 義之身分證、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併持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蔡隆義為董事長及公司遷址,而於 91年5 月6 日獲准。
⒌復於91年8 月14日出具地址變更申請書,檢附91年8 月12日 下午2 時董事會決議錄(以蔡隆義名義簽名、用印擔任主席 、詹宜芳名義簽名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事蔡隆 義、詹翔勝詹宜芳同意通過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 20號13樓之5 )、董事簽到簿(以蔡隆義詹翔勝詹宜芳 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一併持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而於91年8 月15日獲准 在案。
㈡綜上,依前開威霆公司登記卷資料顯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3 人於90年3 月間起,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然依渠等3 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否認有投資威霆公 司、擔任該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參與前揭公司股東會 及董事會會議、在前揭公司會議紀錄、簽到簿、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等情形,並一致證述:伊 等在接獲稅捐機關欠稅通知之前,就伊等分別擔任該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乙節均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 59頁),且經比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暨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上之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簽名,亦與卷附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於偵查筆錄之親筆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確有不 符。是證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前開所述渠等不知、亦 未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更未曾參與該公 司歷次股東會或董事會等節,尚非無稽。
㈢公訴人認被告冒用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名義,偽造上開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簽到簿等文件,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然查: ⒈威霆公司於90年3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監 事登記時,曾檢附詹翔勝詹宜芳身分證影本及詹翔任之戶 口名簿影本,此觀前開威霆公司登記卷即明;且前開身分證 及戶口名簿等影本均屬真正乙節,固據證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依渠等3 人均明確證述 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或威霆公司



等語在卷,是被告辯稱伊與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素不相 識,無從取得彼等之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似非無據 。
⒉次查,被告供稱其前曾委託詹德忠負責威霆公司之會計、記 帳等事務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146 頁),而 詹德忠又係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之父;又參以證人詹宜 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父親是否有拿過你的身分 證?)……我們都是放在我家裡的1 個地方,所以我們根本 不知道他有無拿過,也許他拿了又放回去,我們也不知道」 ,「應該是我爸爸之前就有我們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 卷第54頁、第113 頁反面),及證人詹翔勝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問:你父親有無拿走過你的身分證?)我不清楚」 ,「這張身分證影本是我換發之前的身分證」等語(見原審 卷第55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堪認證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與被告並不相識,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等人之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影本,應係與渠等3 人共同生活之父詹 德忠未經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3 人同意,私自從家中所 取得並用以辦理上開公司登記事項,殆無疑義。 ⒊再證人詹德忠雖經原審傳、拘未到,然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陳報狀稱:「……87年初經客戶介紹……認識威霆公司董 事長許強森(即被告),也幫他處理會計帳務事宜,到89年 間雙方很熟識,因購置房地產,也是人生第2 次置產,資金 不充裕,須貸款方式置產,我與許員協商同意,我提供坐落 於臺北市○○○路○ 段184 號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 3 套房合併40坪當抵押品……,另提供3 位子女當董監事( 銀行連保之用),臺北市房價昂貴,年輕人待遇不高,賺錢 不容易,天下父母心本意,為3 位子女長大後之住家,用威 霆公司名譽向銀行貸款,讓子女分攤繳貸款利息方式置產, 待銀行方面要許員簽名之時,許員反悔不同意,貸款沒辦成 ,也放棄了,一切資料忘記作廢……」等語(見96年度偵緝 字第2791號卷第124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有無和詹德忠做不動產投資案?)沒有,但我之前有去長安 東路找他記帳問題,有1 名女子跟我說詹德忠跑掉了,因為 他在臺中有買房子而被套牢」,「(問:是否有和詹德忠以 長安東路套房去做抵押品並將他的子女列為公司股東以公司 名義去貸款?)他只有跟我說要借我公司的名義去貸款,我 有要他不能害到我,但他沒跟我說到房屋的事情,他之後也 沒有做」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146 頁),暨 證人詹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爸爸有無說為何 你們的資料會被威霆公司使用?)他說他和被告之間有利益



交換,若我們當公司股東,就可以利用公司借錢或貸款之類 ,之後他把我們用為股東,但被告卻沒有讓他去借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及證人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 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渠等接獲稅捐機關寄發之欠稅通知, 發現遭冒名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後,曾分別 在電話中向詹德忠提及此事,然詹德忠僅向詹宜芳詹翔勝 表示「他會處理」等語,甚且要求詹翔任「不要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14 頁),是詹德忠 初聽聞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告知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時所為之反應,顯已知悉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係 威霆公司登記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節無訛。
⒋再經比對威霆公司登記卷附該公司於90年3 月1 日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前述90年3 月1 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90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股東會紀錄、董監 事與股東名冊上之字跡,與詹德忠親筆字跡(見前揭詹德忠 提出之陳報狀及威霆公司登記卷附之94年10月31日、95年11 月14日申請書、96年1 月15日訴願書、96年5 月11日行政訴 訟狀、96年5 月15日行政訴訟補正狀等件)之筆畫特徵互核 均屬相符,堪認90年3 月1 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0年3 月1 日上午9時 股東會紀錄、董監事與股東名冊上等字跡均 為詹德忠所製作無疑。
⒌綜上,本案應係詹德忠因購屋資金短缺,為利用威霆公司名 義向銀行貸款支應,乃以威霆公司名義製作90年3 月1 日變 更登記申請書、90年3 月1 日上午9時 股東會紀錄、董監事 與股東名冊,並以其子女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名義分別 製作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連同其所持有之詹翔勝、詹 宜芳身分證影本及詹翔任戶口名簿影本,一併於90年3 月1 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威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 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分別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 監察人,殆無疑義。公訴人認係被告冒用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名義偽造前開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云云,尚嫌率 斷。
㈣又詹德忠於90年3 月1 日以威霆公司名義申辦董監事變更登 記,斯時該公司負責人雖係被告,已如前述,且前開詹德忠 所提出之陳報狀稱被告事前知情、同意其提供3 名子女擔任 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證人詹宜芳於原審審理時亦附 和其言,證稱:詹德忠表示其與被告之間有利益交換,若伊 等擔任公司股東,即可利用公司借錢或貸款云云(見原審卷 第11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詹德忠只說要借伊 公司名義貸款等語,且依本件全卷事證,除詹德忠前開於審



判外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知悉、同意 而有參與詹德忠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名義變更威霆公 司董監事登記乙節。況依證人詹宜芳證稱其接獲稅捐機關之 欠稅通知,發覺其與詹翔勝名列威霆公司之清算人,蔡隆義 係該公司負責人,其與詹翔勝乃先對蔡隆義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伊要求詹德忠出面解決 ,詹德忠遂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威霆公司開會紀錄 等相關資料後,其與詹翔勝才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見原審 卷第53頁反面、第113 至114 頁),且詹宜芳詹翔勝於96 年1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暨彼等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孫世群律師於同年3 月1 日接受警詢時, 均僅指陳被告偽造上開91年1 月3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 董事會會議紀錄、91年4 月3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 會會議紀錄,使威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董鎮海蔡隆義 等情,而全未敘及被告有偽造上開90年3 月1 日董事願任同 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見96年度發查字第304 號 卷第7 至10頁、第17至31頁),如再與卷附前開詹德忠所提 出之陳報狀內容亦僅述及被告偽造上開91年1 月31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91年4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決議錄, 並未指陳被告有偽造上開90年3 月1 日變更登記相關文件、 將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列為威霆公司之董監事乙節(見 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123 至133 頁),苟被告確如詹 德忠所言事前知悉並同意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登記為威 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衡情詹德忠應會告知詹宜芳詹翔勝 就上開90年3 月1 日變更登記之事一併訴追,然渠等卻捨此 不為,而未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綜上,益 徵被告事前應不知情、亦未參與詹德忠於90年3 月1 日辦理 威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事。況威霆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 於90年3 月間變更登記為詹德忠之子女,對身為該公司負責 人之被告,難認有何利益可言,衡情被告實無冒用詹德忠子 女之名義變更威霆公司董監事登記而犯偽造文書罪之必要。 被告辯稱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詹德忠1 人私自所為,伊 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尚非無據。而詹德忠與本案既有 相當利害關係,是其所稱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其提供3 名子 女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則難憑採。況本件即 令被告事前知悉、同意詹德忠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登 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僅因威霆公司之故,而 與詹德忠有業務往來,卻與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素不相 識,而詹德忠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又為父子女關係,



誼屬至親,是詹德忠縱未經其子女同意、授權而擅自為之, 被告亦無從知悉彼等之內部關係,是被告基此而信賴詹德忠 應已取得其子女之同意,而將其子女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 董事及監察人,要難認被告有與詹德忠共同冒用詹翔勝、詹 宜芳及詹翔任之名義偽造文書變更董監事登記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公訴人徒以被告當時係威霆公司之負責人,即遽 爾推認被告有偽造上開90年3 月1 日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等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之犯行,自難憑採。
㈤公訴人另以被告因威霆公司帳目不清,欲覓人頭擔任公司負 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而冒用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名義 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然此不僅與前述詹德忠自 承其為以威霆公司名義貸款而提供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 擔任董監事乙節不符,甚且威霆公司係於91年1 月間被告卸 任董事長後,自92年2 月間、12月間起,方有積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營業稅情事,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97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970009093號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 款書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發查字第304 號卷第21至27頁、 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107 頁、第152 至156 頁),是 公訴人認被告係因威霆公司稅務帳目不清而冒用詹翔勝、詹 宜芳及詹翔任名義變更公司董監事登記云云,亦嫌速斷。 ㈥至威霆公司於91年間陸續以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名義製 作相關文書,持以辦理董鎮海蔡隆義擔任董事長、詹翔勝詹宜芳續任董事、詹翔任續任監察人暨公司遷址等變更登 記,固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伊公司原本經營狀況甚佳, 嗣於90年間詹德忠突然失蹤,致伊公司2 期未申報營業稅, 無法請領發票,公司不能經營,當時中間人賴宣文教導伊解 散公司及另覓人頭擔任股東,而「吳小姐」又透過賴宣文與 伊見面,伊遂交付公司證件、大、小章,委託代辦專業人士 黎鑾欽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人頭作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 讓與有需要之人,伊於90年底即結束公司營業,前往中國大 陸工作,伊並不認識董鎮海蔡隆義,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均 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董鎮海係與其合夥人朱衍龍於90年間,經由自稱在會計師事 務所任職之黃姓女子之介紹,獲悉威霆公司欲結束營業,渠 等即計畫購買威霆公司,而委託黃姓女子負責洽談買價,朱 衍龍並將其與董鎮海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黃姓女子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董鎮海為負責人等相關事宜,然渠等嗣後因故決定不 予收購,而未完成公司買賣,且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



迭據證人董鎮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朱衍龍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551 號卷第20至22頁、原審 卷第61至62頁反面)。又經核辦理此部分公司變更登記所行 使之前開91年1 月31日會議紀錄等文件上之字跡,與被告親 筆字跡之筆畫特徵並不相符,尚難認被告有製作該等文件持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公訴人認被 告偽造此部分文件進而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亦嫌 無據。
⑵再查被告辯稱當時「吳小姐」透過中間人賴宣文與伊見面, 伊遂交付公司證件等物,委託黎鑾欽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 人頭作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等語(見96年 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黎鑾欽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是否有幫被告處理威霆 公司股東變更或解散事宜?)被告不想經營威霆公司,要我 幫他看有無人要接手」,「(問:被告在偵查中說他請你幫 他辦解散公司或找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或將公司轉給有需 要的人,被告是否有請你幫他處理威霆公司上開事宜?)被 告只說他想要轉讓威霆公司而已,90、91年我家庭因為發生 重大事情,我要處理家庭的事情,所以我介紹張金龍給被告 認識,後來是張金龍介紹劉清波(或劉金波)給被告認識」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而證人張 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認識1 名住三重之劉姓人士,但 數年未聯絡,伊已忘記其姓名,當時劉姓人士要申請公司, 伊就介紹他與黎鑾欽認識,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詳情如何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且證人蔡隆義於其所涉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係1 名自稱「劉金波」之人請伊擔任威 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10 7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2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再經比對前揭91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暨 簽到簿、91年8 月12日董事會決議錄暨簽到簿等文件上之字 跡,與被告親筆字跡之筆畫特徵顯非同一,益徵製作該等文 件持以辦理此部分公司變更登記之人,應係自稱「劉金波」 (或「劉清波」)之人或另有其人,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是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蔡隆義,對蔡隆義補選董事長乙節並 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前開文書持 以辦理補選董事長蔡隆義、遷址等公司變更登記云云,亦嫌 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㈠被告許強森坦承原 係威霆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及指示黎鑾欽將公司解散,或覓 得人頭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或將公司轉讓他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辯稱:公司代理記帳業者詹德忠即 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詹翔任父親,擅自辦理股東登記, 及劉金波董鎮海朱衍龍蔡隆義與年籍不詳之黃小姐私 自辦理董事長與遷址之變更登記,以供逃漏稅捐之用,伊均 不知情云云。然查:⒈威霆公司於90年3 月13日,未經告訴 人詹宜芳詹翔勝詹翔任同意,將告訴人詹宜芳等三人登 記為董事或監察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與詹 翔任於警詢、偵查中具狀指訴、指訴明確,核與審理中之部 分具結證述情形及證人即詹德忠97年7 月22日陳報狀(見本 署96偵緝2791號案卷123 至125 頁)之部分內容(見同卷第 124 頁第3 行至第12行)相符,並有威霆國際公司90年3 月 13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⒉威霆公司於91年2 月1 日,辦 理新董事長兼董事董鎮海、董事詹宜芳詹翔勝與監察人詹 翔任之變更登記,此有威霆國際公司91年1 月31日上午10時 許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威霆國際公司91年1 月31日下 午2 時許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長董鎮海 願任同意書影本、董事董鎮海詹宜芳詹翔勝願任同意書 影本與監察人詹翔任願任同意書影本在卷足佐。而威霆國際 公司辦理董事詹宜芳詹翔勝與監察人詹翔任之變更登記, 未經告訴人詹宜芳等3 人同意,業經告訴人詹宜芳等3 人於 警詢、偵查中具狀指訴、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董鎮海於偵查 中之部分證述情形(即伊與朱衍龍因洽購威霆公司,才暫於 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但事 後並未購得此公司)、證人朱衍龍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情形 (即伊與董鎮海因洽購威霆公司而交付彼等之身分證影本, 但後來並未購得該公司)相符。且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於 偵查中書寫姓名之方式,核與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之筆畫運筆方式,有明顯不同,此有詹宜芳詹翔勝書寫姓 名之紙張影本2 張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共3 張在 卷可查,則告訴人詹宜芳等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⒊威 霆公司於91年5 月6 日,辦理新董事長兼董事蔡隆義、公司 住址由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 號之7-1 樓遷移至臺北 市○○區○○路342 巷47號1 樓,及於91年8 月15日,辦理 公司住址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20號13樓之5 之變更



登記,此有威霆國際公司91年5 月6 日變更登記表(見公司 登記卷)、威霆國際公司董事及地址變更申請書、威霆國際 公司91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威霆國際 公司91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董事會決議錄影本及董事會簽到 簿影本、董事長、董事蔡隆義願任同意書、威霆國際公司91 年8 月15日變更登記表等附卷足憑。而威霆公司辦理董事長 兼董事及公司地址之變更登記前,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並 未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議與董事會議,業經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於警詢、偵查中具狀指訴、指訴明確。⒋被告雖辯稱 詹德忠係公司代理記帳業者,擅自將子女詹宜芳詹翔勝詹翔任辦理登記為股東,及劉金波董鎮海朱衍龍、蔡隆 義與年籍不詳之黃小姐私自辦理董事長與遷址之變更登記, 以供逃漏稅捐之用,伊均不知情云云。然證人詹德忠雖曾係 威霆國際公司之代理記帳業者,並曾與被告計劃以貸款購買 不動產,合作方式為詹德忠提供另筆不動產供作抵押,及告 訴人詹宜芳詹翔勝詹翔任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但因被 告反悔而作罷,業經證人詹德忠具狀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 詹宜芳詹翔勝詹翔任之部分具狀指訴、指訴及具結證述 情形(即彼等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相符。又被告於偵 查中曾供述:授意黎鑾欽辦理公司「解散」,或是覓「人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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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