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明德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74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①、4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①、2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明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明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
(一)於民國96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由馮國嫻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明德聯絡後,由范明德在桃園 縣中壢市○○○街28號11樓的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馮國嫻一次而牟利(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
(二)於96年8 月14日晚間近11時許,先由李麗文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范明德聯絡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 縣內壢火車站前(原審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139
號3樓303室附近之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一包予李麗文一次而牟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①) 。
(三)於96年8月16日晚間10時8分、10時30分、10時44分及10時 48分許,先由李麗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范 明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明德聯絡後,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自立新村附近(原審誤載為桃園 縣中壢市○○○路139號3 樓303室附近之便利商店),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李麗文一次而牟利(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4②)。
嗣於96年9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1號前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帳冊及土造鋼管槍等物 (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審理) 。另范明德於96年9 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涉嫌施用毒 品案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7巷口為警查獲(所涉犯 施用毒品部分,經原審依聲請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由原審依聲請以97年度毒聲字 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扣得上述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 卡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起訴有關上訴人即被告范明德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杰施用之犯行 部分,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見本院 前審卷第48頁),此部分即告確定;而本院前審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3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光宇部分判決無罪後 ,檢察官未再上訴,此部分亦告確定,故上開三部分自非本 院於本案更一審之審理範圍所及,宜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 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馮國嫻、王福、陳俊杰、李麗文等人均已於原 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 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 法取供而得,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
(二)次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 ,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 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 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 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 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 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當時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6年6 月28日桃檢玲雲監續字第000819號通訊 監察書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而取得,復經本院前審調取錄 音檔後當庭勘驗無誤,並經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前審99 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21頁 至第222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認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 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 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馮國嫻、王 福或李麗文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給馮國嫻海洛因,但那 是我免費請她的,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福,且是李 麗文一直要跟我買毒品,但是我沒有賣給她云云。惟:(一)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馮國嫻部分─
1.經查,96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馮國嫻(綽號「丫頭 」)使用登記於其男友王福之女王思雲名下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 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馮國 嫻之事實,業據證人馮國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㈡第189 頁,原審卷㈠第190頁至第193頁) ,且證人即馮國嫻之男友王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到 庭具結證稱:我知道范明德有販毒是由馮國嫻所告知,我 是聽到馮國嫻打電話跟范明德買海洛因,才問范明德有無 安非他命可以買,馮國嫻打電話向范明德購買海洛因的事 ,我只聽過一、二次而已,馮國嫻向我拿過很多錢,也有 說過是要支付給范明德買海洛因的錢(見偵查卷㈡第 201 頁,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205頁)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亦均供承:馮國嫻是有打電話給我購買毒品沒錯, 我每次都是叫陳俊杰送過去給她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頁 、第96頁),核與證人陳俊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叫我拿東西給馮國嫻,但是是用衛生紙包著,所 以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見偵查卷㈠第99頁,原審卷㈠第11 6 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馮國嫻之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我是免費提供給馮國嫻吸食,並未向她收錢 云云,惟此辯解已與證人馮國嫻、王福前揭所述確實有付 錢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不符。再者,海洛因量微價高,衡 以被告與證人馮國嫻間,並無特殊交情,殊無可能無償提 供海洛因予證人馮國嫻施用,更何況免費提供者豈有於接 獲電話後,還大費周章派人送往施用者處之顯不符時間與 金錢成本的違情之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另 辯稱:因馮國嫻曾偷竊其母親金錢,我因而未交房租,且 曾為此事毆打馮國嫻,應該是這樣馮國嫻才會懷恨誣陷我 云云。然查,證人馮國嫻業已於原審審理時澄清說明:我 和范明德間只有買毒品有聯絡,他向我媽媽承租房屋的房 租是由他自己直接交給我媽媽,與我無關,我確實曾因為 偷了范明德母親的錢,而被范明德打,但我到庭所講得都 實在,並沒有因為被范明德打而恨他,我沒有誣陷范明德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第206頁);況證人馮國嫻所 述,復與證人陳俊杰、王福二人所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 ,顯非虛捏誣陷之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3.至於證人馮國嫻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係證稱「1000元至2000元」等語,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所 得為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交易時間為「96年 9 月3日」,檢察官嗣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96年4月 間至同年9 月間某日」,因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於 法自無不合,亦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二次販賣海洛因予李麗文部分─
1.經查,被告分別於96年8 月14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月16日 晚上10時08分、30分、44分、48分許,於李麗文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及桃園縣自立 新村附近,均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李麗文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麗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及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213 頁,原審卷 ㈠第277頁),復有:
⑴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之被告與李麗文二人自96年8 月14 日晚上10時59分45秒起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 :
「A(即被告):喂。
B(即李麗文,姊姊):阿德。
A:誰?
B:姊姊啦。
A:怎樣?
B:那個阿榮拿一張啦!我們約在「內壢火車站」好不 好?
A:喔。
B:蛤?
A:喔。
B:多久到?
A:嗯,一下子就到了。
B.一下子就到,我跟你講喔,你兩次都沒有給姊。 A:我不是跟你講交代嗎,我東西多給人家,你自己去 跟他倒啊。
B:我不好意思啊。
A:哪有什麼不好意思,唉呀。
B:每次都跟他A(按:即拗免費之意),不好意思。 A:什麼給他A,什麼每次都給他A,我另外給你你還 給人家A東西。
B:你沒有講啊,你沒有講說另外我的份有在裡面,我 都以為是他的啊,他也以為都是他的啊。
A:喔,好啦,好啦。
B:多久到?
A:唉。
B:多久?
A:唉。不用講我多久到,我一下子就到了嘛。 B:好,OK,OK,拜拜。」(見本院前審卷第221 頁正 反面)。
⑵被告及證人李麗文二人自96年8月16日10時8分12秒起之 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
「B(即李麗文):喂,弟妹,阿德咧?
弟妹:稍等一下喔。
A:哼。
B:阿德,我朋友要一張啦。
A(即被告):蛤?
B:一張啦,趕快送過來,他在提啦,他現在人在難過 ,自立新村這裡啦,啊要多給姊喔,姊也在提啦, 用好一點的,現在很難過啦。
A:喔,唉。
B:阿德,謝謝你。
A:唉。」(見本院前審卷第222頁正反面)。 ⑶被告與證人李麗文二人自98年8 月16日10時30分46秒起
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
「A(即被告):喂?
B(即李麗文):喂,阿德,出來了沒?
A:唉,還沒,還在等人。
B:還要多久?等人喔。
A:我在等少年ㄟ。
B:還是你親自跑一趟,好不好?
A:我親自跑一趟喔。
B:對啊,麻煩你的大駕了,有勞大駕,隔壁而已嘛, 就在我們這裡而已嘛。
A:唉呀。
B:對啊,有勞大駕啦,麻煩啦。
A:唉。
B:謝謝啦,我在樓下等啦,樓下等啦,謝謝你啦。」 (見本院前審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正面)。 ⑷被告與證人李麗文二人自98年8月16日10時44分5秒起之 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
「B(即李麗文):人來了沒?
A(即被告):我跟你講,我沒有車啦。
B:那我們過去。
A:蛤?
B:我們過去好不好?
A:你在哪裡找我?
B:我在「自立新村」啊。
A:你要到哪裡找我?
B:我怎麼知道?
A:我在中壢耶!
B:中壢不是這裡附近而已嗎?
A:隨便你啊,那你要來,你就來啊!
B:哪裡啊?
A:經國市場這裡。
B:經國市場,經國市場在哪裡?
A:啊,你要來?
B:哇,那我要等很久。
A:一下子,那車子馬上到,哎喲。
B:哎喲,又在提了。
A:什麼?
B:在提。
A:在提了?
B:是啊!
A:提........現在在提啦。
B:我怎麼知道ㄋㄟ
A:哎喲,在提,也沒法度。要到了啦。
B:好啦,好啦。」(見本院前審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 23頁)。
⑸被告與證人李麗文二人自98年8 月16日10時48分03秒起 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
「B(即李麗文):喂,阿德,是不是經國市場?是不是 靠民族路附近第一銀行附近?
A:哎喲,你不要催我啦,我快要過去了啦。
B:喔,好啦,快點啦。」(見本院前審卷第222 頁正 面)。
上開通訊內容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亦於分段 聆聽後確認電話錄音中的「A」為李麗文,「B」為其本 人,對勘驗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此有本院前審99年12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21頁至 第222 頁反面),由上開錄音內容佐以證人李麗文之證詞 ,顯見被告應確有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李麗文之犯行無 訛。至於交易的地點依上開通聯內容清楚可知分別係在桃 園縣內壢火車站及桃園縣自立新村附近;於98年8 月16日 該次交易,證人李麗文因自己正在提藥,不耐久候,原本 要親自去向被告索取毒品,但因被告人在中壢,證人李麗 文又不知道要如何前往,只好繼續等待被告送至其所在附 近,在上揭二人最後一通(即10時48分)電話聯絡時,證 人李麗文雖再次詢問被告其先前所說的「經國市場」是不 是「靠民族路附近第一銀行附近」?然在電話中,被告仍 要證人李麗文不要催促,其就快要過去了,已如前述,此 部分因其等所使用之遠傳電信未能提供基地台位置以致無 從確認,但由通聯內容以觀,是以該次當係由被告送至證 人李麗文所在之「自立新村」無誤,故原審採證人李麗文 於原審所稱二次都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的便利商 店取得(見原審卷㈠第277 頁),當係證人李麗文記憶有 誤,然此部分因有上開被告不爭執之通聯內容,故尚不影 響本院之認定。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 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而被告與證人馮國嫻、王福、李麗文等人究非親故 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販 售予其等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本次修正條文 包括同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 及第25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 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 效力」,而該同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 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 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 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 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法務部98年 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自應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 ,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及第2項,修正前 、後之規定,僅修正後併科罰金部分,數額予以提高,分 別由修正前規定「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得併科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 」及「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又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縱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詳後述),是並無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適用,依上開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揭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馮國嫻、李麗文之各 次犯行,僅係零星、小額販賣,尚非鉅額大宗之擴散毒源 ,獲利亦屬有限,惡性尚非重大,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業盛,有97 年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238 頁),經 檢察官依其供述偵辦林業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因拘提未獲而未查獲林業盛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8年6月16日出具之桃檢豐雲96偵22674字第4859 7 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 且經該署於99年6 月10日以桃檢堂雲96偵22674字第47935 號函復本院稱:「被告之供述追查林業盛毒品案件,係另 為97年度偵字第15525 號案件」,而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52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57 頁、第165頁至167頁),再 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亦經該局於99年10 月19日以桃警刑字第0990090950號函復稱:「本局並未因 被告提供渠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業盛‧‧‧」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193 頁)。是縱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有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惟檢警既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故 被告曾辯稱:我於警、偵訊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業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云云,洵屬無據,應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原判決認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條文,應自公布日起至第三日即98年5 月22日發 生效力,尚有未洽;且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予馮國嫻、李麗 文二人之犯行,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 斷,原判決因將該條同列入新舊法比較,認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自有未洽。⑵被告關於被 訴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①、2②所載之時、地,二次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福部分(詳見後述及本判決後附之 原判決附表),因檢察官未舉出相關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尚難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後述,原判決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 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有上開罪行,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執 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之 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健康甚鉅,所為難容於 社會,惟其販賣毒品次數、金額不多,獲利非鉅,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七年六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
1.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張),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㈠第96頁), 並經警方於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中扣押在案,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96年9 月26日桃警刑字第0960021714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查卷㈠第 157 頁至第158頁,聲搜卷第2頁),且係供犯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1000元、1000元 ,合計共3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3.至於另扣案之帳冊、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 裝袋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並供稱該帳冊係供職 棒簽賭之用等語,經核該帳冊上確實記載「洋基」、「紅 襪」等美國職棒隊名及押分、輸贏等字樣,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前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部分─
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其前科紀 錄,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就被
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 效,尚無援引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後附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①、2②所 載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福二次,因認被告 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福之證述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有販賣毒品予王福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 販賣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 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 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 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我於97年6、7 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一次都是買2000元 云云;然嗣後證人王福於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
第二次范明德是向其他人拿貨,後因未拿到貨,范明德有 將錢還我,在警詢時我只說在桃園縣中壢市皇帝嶺餐廳交 易的情形,員警就立刻記載,所以我還來不及陳述第二次 的實際情況,到了檢察官偵訊時我沒有陳述,是因為我當 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實際上只有在先前那次有直接跟范明 德買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顯見 證人王福關於其究竟是否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有所不一,已難遽信。而復查卷內證據資料, 除證人王福之指述外,未扣得任何毒品、亦未舉出被告與 證人王福間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聯資料為佐,即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①、2②所示之時、 地,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福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 王福上揭有瑕疵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販毒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福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