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隆
梁世璿
李明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2230、265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90號及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隆、梁世璿、李明穎部分,均撤銷。陳信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世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梁世璿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恐嚇部分無罪。
李明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隆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常業犯意,對外自稱「郭先生」、「董先生」或「方先生 」,以桃園縣桃園市○○路292號14樓之4作為辦公處所,在 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趁不特定民眾需錢孔急之際放貸金錢 ,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又自95年11月間某 日起,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資,僱用與陳信 隆有重利犯意聯絡之梁世璿,由梁世璿負責行政帳務、資料 彙整、管理外務人員及催討債務等工作,梁世璿另承租桃園 縣桃園市○○○街15號8樓,作為存放放貸資料之處所,陳 信隆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底止,復以每月3萬元之 代價,僱用在上開期間有重利犯意聯絡之李明穎,擔任放款 及催討債務工作,另自98年2月11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蔡 宇青(已判刑確定),又自98年2月25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 之林子建(已同案判刑確定),均擔任放款及催討債務之工 作,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趁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急迫之機會 ,貸予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顯不相當 重利(陳信隆、梁世璿、李明穎與蔡宇青、林子建等人參與
放貸之案件、被害人、放貸時間、地點及重利手法等項,均 詳如附表四所載)。
二、前述各借款人如未能按期繳納本息,陳信隆、梁世璿、李明 穎與蔡宇青、林子建等人則另起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五所示時間,由各編號所示之參與者,以附表所示之惡 怖通知恫嚇各被害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各次恐嚇時間、地點、方法及參與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
三、嗣附表五編號22、26至28、30、35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警 方於98年6月4日分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21之 1 號、新北市○○區○○路1段12之7號11樓、桃園縣八德市 ○○街285之1號3樓、桃園縣桃園市○○路292號14樓之4、 桃園縣桃園市○○○○街51號6樓等處同步執行搜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分屬 陳信隆、蔡宇青、林子建等人所有,供其等共同放貸以牟重 利所用之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隆、梁世璿、李明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隆、梁世璿、李明穎坦承不諱 ,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宇青、林子建,證人即如附表四、 五所示之張進義等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另據證人蔡永和、黃鉉舜、程潘子綾、趙菊源、鄭政次 及陳文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履歷表5張、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20張、徐雅婷之匯款單據24張、呂淑 吟之匯款單6張、錢慧翎住宅潑漆照片4張、姚麗華住處門鎖 照片4張、車輛潑漆及張貼字條照片13張等物在卷足稽,另 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等各項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陳信隆、梁世璿、李明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隆、梁世璿、李明穎三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陳信隆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 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故被告陳信隆數次犯重 利罪之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信 隆,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被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 罪。又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 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 ,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陳信隆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恐嚇犯行後,刑法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陳 信隆此部分犯行係論以一罪,修正後既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 ,則應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信隆,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信隆所犯如附表 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施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
⒊核被告三人就附表四所為,被告陳信隆編號1至11部分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餘編號12至76部分,係各 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梁世璿編號15至76係各犯同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李明穎編號63至73係各犯同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五部分所為,則各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信隆犯38罪、被告梁世璿犯35罪, 被告李明穎犯10罪)。就附表四、五所示犯行,被告陳信隆 、梁世璿、李明穎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宇青、林子建分別參 與如各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犯行,彼此就各該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信隆就所犯如附表 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附表五編號3該次之恐嚇罪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陳信隆、梁世璿、李明穎所犯如前所述之數 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其等所 犯之各次重利及恐嚇罪,具有反覆性、職業性之特質,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 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
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經查,被告等多次重利及恐嚇 ,乃行為互殊,犯意各別,非出於被告等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刑法重利罪及恐嚇罪所定之「取得」或「恐嚇」行為,從 文字上觀之,尚不能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之時,即已預定 該類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亦即該等行為 ,本質上均非必然具有複次性,難認立法者有兼包含攝、聚 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違犯,皆非屬 集合犯,自應一罪一罰,是檢察官所認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世璿於95年2月間至同年3月間與共同 被告陳信隆對被害人林政德施加恐嚇(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 )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梁世璿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梁世璿係於95年11月始受僱於 陳信隆,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隆供明(見原審卷一第27 頁反面),被告梁世璿於上該時間既尚未受僱,衡情應無參 與恐嚇被害人林政德還錢之理?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㈠原審未為詳究,就被告梁世璿附表五編號3部分論處罪刑, 核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梁 世璿此部分無罪。
㈡原審就被告梁世璿附表四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部分,未為處理,有漏未判決之情形,此部分自應由原審補 充判決,併予敘明。
㈢原審就其餘附表四、五部分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 等所犯重利罪部分,應係數罪,原審評價為集合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恰,業如前述。又本件重利部分,被害人高 達76人,被告陳信隆獲利不少,被告三人恐嚇對象亦眾多, 均惡性不淺。且被告陳信隆於86年間曾犯常業重利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竟再犯本案;被告梁世璿雖僅有 酒駕前科,但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陳信隆相距不遠; 被告李明穎曾因組織犯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強制 工作3年,緩刑4年,97年3月3日甫緩刑期滿,同年11月即再 犯本案,俱無悔意,原審竟均予緩刑宣告,殊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信隆、梁世璿、李明穎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 信隆、梁世璿、李明穎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道賺取錢財 ,反利用張進義等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貸放金錢以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於金融秩序及借款人正常生計均 有不良影響,如借款人無法按時繳納本息,又屢以加害身體
、自由、財產之惡怖通知施以恫嚇,實屬不該,惟均已坦承 犯行,當庭表明拋棄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 請求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 告梁世璿、李明穎所受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信隆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以 及被告梁世璿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8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再與其餘所受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 分屬被告陳信隆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宇青、林子建所有,供 其等與被告梁世璿、李明穎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信隆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宇青、林子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六編號10、41至48所示之扣案物品,則係供被告陳信 隆、梁世璿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子建個人使用,均核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重利及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常業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信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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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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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2月初起 │如附表四編號1 │修正前刑法第│陳信隆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至95年6月26日 │至11所示 │345條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 │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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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1月初 │如附表四編號12│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
│ │ │ │ │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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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1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13│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
│ │ │ │ │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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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1月16日 │如附表四編號14│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
│ │ │ │ │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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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11月20日 │如附表四編號15│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
│ │ │ │ │1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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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1月23日 │如附表四編號16│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
│ │ │ │ │1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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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11月27日 │如附表四編號17│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
│ │ │ │ │1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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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11月30日起│如附表四編號18│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至97年7月1日止│ │ │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
│ │ │ │ │1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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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12月9日 │如附表四編號19│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
│ │ │ │ │1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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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12月12日 │如附表四編號20│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
│ │ │ │ │1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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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1月23日 │如附表四編號21│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
│ │ │ │ │1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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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3月2日 │如附表四編號22│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
│ │ │ │ │1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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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4月12日 │如附表四編號23│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
│ │ │ │ │1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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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5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24│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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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6月15日 │如附表四編號25│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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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6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26│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17 │96年6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27│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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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6年中旬 │如附表四編號28│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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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6年7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29│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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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6年7月24日 │如附表四編號30│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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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6年9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31│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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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6年9月20日 │如附表四編號32│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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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6年9月22日 │如附表四編號33│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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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6年9月27日 │如附表四編號34│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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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6年9月28日 │如附表四編號35│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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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6年10月2日 │如附表四編號36│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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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6年10月4日 │如附表四編號37│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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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6年10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38│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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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6年10月31日 │如附表四編號39│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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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6年11月3日 │如附表四編號40│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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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6年11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41│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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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6年12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42│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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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6年12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43│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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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7年1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44│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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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7年1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45│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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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7年1月26日 │如附表四編號46│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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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7年1月底 │如附表四編號47│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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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7年1月29日 │如附表四編號48│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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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7年2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49│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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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7年2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50│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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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7年2月 │如附表四編號51│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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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7年2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52│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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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7年3月初 │如附表四編號53│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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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7年3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54│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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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7年3月10日 │如附表四編號55│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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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7年3月14日 │如附表四編號56│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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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7年3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57│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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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7年4月3日 │如附表四編號58│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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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7年5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59│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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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7年6月28日 │如附表四編號60│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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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7年9月1日 │如附表四編號61│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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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97年9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62│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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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7年11月起 │如附表四編號63│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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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7年12月5日 │如附表四編號64│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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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97年12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65│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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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7年12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66│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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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8年1月間 │如附表四編號67│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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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8年2月3日 │如附表四編號68│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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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98年2月13日 │如附表四編號69│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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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98年3月17日 │如附表四編號70│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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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8年3月23日 │如附表四編號71│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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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98年3月26日 │如附表四編號72│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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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98年4月28日 │如附表四編號73│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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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98年5月5日 │如附表四編號74│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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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98年5月14日 │如附表四編號75│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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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98年6月2日 │如附表四編號76│刑法第344條 │陳信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4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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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93年12月25日起│如附表五編號1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至95年3月間止 │至3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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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95年11月初起至│如附表五編號4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96年3 月間止期│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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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95年11月20日起│如附表五編號5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至96年4 月初止│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期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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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95年12月12日起│如附表五編號6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至同年月22日止│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期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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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95年12月底某日│如附表五編號7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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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95年12月底某日│如附表五編號8 │刑法第305條 │陳信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所示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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