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08號
TPHM,100,上易,508,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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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
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 方法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說明證人楊適豪於 民國98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案情重大關係事項為 反於自己認知之陳述,顯然涉有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證人楊適豪於99年12月29日 審理中之證言,認證人楊適豪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 ;惟查:
(一)證人楊適豪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作證前,被告即曾於 開庭前在庭外要求證人楊適豪須作證稱本案與被告無關, 證人於前開審理期日之證言顯已受到被告給予之壓力而有 不實。
(二)證人楊適豪於98年6 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因為我 欠被告錢,所以被告向我借帳戶,我只好交給被告使用, 以抵銷積欠被告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惟證人楊 適豪卻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欠被告2000 元,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或其他東西云云。證人楊適豪究 竟有無積欠被告債務2000元,實為證人楊適豪有無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之重點。關乎此,原審於99年11月17日 曾訊問被告是否有積欠其2000元?被告稱:楊適豪從我這 裡拿了很多東西跟錢,楊適豪都說是向我借,但是他借的 東西已記不清楚等語,故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楊適豪確實有 積欠金錢乙節,此與證人楊適豪於98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 期日證述係因積欠被告2000元,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



相符。惟證人楊適豪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言, 不但否認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亦否認有積欠被告 任何物品或金錢,不但與其於98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時之 證言不符,亦與被告供述不符。
(三)證人楊適豪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已有矛盾之 處,加以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前,證人楊適豪已受被告 不當干擾,原審不採證人楊適豪於98年6 月26日審理期日 之證言,卻採信證人楊適豪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中之 證言,原審對於此點未見說明;加以被告於99年11月17日 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證人楊適豪之相處情形:於96年間被關 之前,已經跟楊適豪相處一段時間,我那時都住在楊適豪 他家,都被楊適豪用毒品控制行動,還被他當作傭人使喚 云云。經於99年12月29日質之證人楊適豪,證人楊適豪亦 否認被告所述之上開情節,顯見證人楊適豪於99年12月29 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已受到汙染,且與事實不符,不宜遽 採,仍應以證人楊適豪於98年6 月26日之證言為真。三、本院查:
(一)本案之緣起,乃係證人楊適豪在其自己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時,於96年7 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系爭帳戶資料一 開始自己使用,95年年初借給朋友余志中使用,交給他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來他沒有還我,也找不到他等語( 見96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卷第26頁)。嗣證人楊適豪於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帳戶資料 是於95年1 月份時,在我住的地方交給余志中,因為之前 我欠他2000元,他跟我說如果交給他,欠他的錢可以不用 還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201號卷第22頁背面);而 檢察官認被告余志中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楊適豪前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是證人楊適豪前開證 述是否可採,當為被告余志中是否確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 之主要關鍵。
(二)依據證人楊適豪自檢察官偵查以還,乃至原審審理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前開供述內容,甚至在被告余志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98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之詰問(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364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背面),雖均一致證稱系爭帳戶資料乃係交付予被告余志 中等語;然細繹證人楊適豪前開之供述內容,證人楊適豪 之所以會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究竟是被告余志中商借,抑 或係為了抵銷積欠被告余志中2000元之債務?被告余志中 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究竟是被告余志中「身分證掉 了」,還是有人要匯款給被告余志中?證人楊適豪所供,



前後已有所不一。況且,證人楊適豪前開所供稱之積欠20 00元之借貸債務,經核亦與被告余志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楊適豪從我這裡拿了很多東西跟錢,楊適豪都說是向我 借,但是他借的東西已記不清楚等語有所不符。系爭帳戶 資料果真如證人楊適豪前開所述,確係由其交付予被告余 志中,對證人楊適豪而言,自己已因此事面對官司,最後 還被法院判刑,理應印象深刻而能清楚回憶其過程及原因 ,豈有前後說法不一之理?若非證人楊適豪虛編應付,否 則又何以如此?是證人楊適豪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 疑義。
(三)被告余志中於99年4 月27日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復聲請傳 喚證人楊適豪,經原審於99年12月29日傳喚到庭,證人楊 適豪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帳戶資料是我見報紙收購 廣告去電聯繫後,同意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與被 告余志中毫無關聯、綽號為「阿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而非如先前所言係「為抵債」交付被告余志中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37頁正面、背面),甚至在原審 審理時,當庭告以證人楊適豪倘確非交付被告余志中、而 係自行出售他人,則其於98年6 月26日審判中即係虛偽陳 述而犯偽證罪後,證人楊適豪亦坦認自96年7 月13日檢察 官偵查開始即係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衡諸 常情,證人楊適豪自己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在斯時已 經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證人楊適豪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而此情亦為證人楊適豪所明知;本案對其而言已係局外 人,不論其如何陳述,都無法改變自己已被判決確定且執 行完畢之結果,反而會因自己之供述矛盾,讓自己面臨比 原來幫助詐欺罪刑責更重之偽證罪官司,而此事之嚴重性 ,業經檢察官於證人楊適豪在原審審理作證完畢,就證人 楊適豪之證述表示意見時,即已明白表示:證人所述應該 是作偽證,待本案判決出來之後,會就此另行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證人楊適豪亦在場聽悉。不論 其與被告余志中之交情如何?或係被告余志中有如何之請 託或壓力,在原審審判長之善意提醒之下,終究要理智去 面對;然證人楊適豪仍不為所動,堅稱系爭帳戶資料並非 交付予被告余志中等語。尤有甚者,本院審理時,為求慎 重,再次傳喚證人楊適豪到庭,在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之情況下,再次告知證人具結後不實供述之法律效果,證 人楊適豪在被告未到庭而毫無心理負擔、且檢察官已在原 審審理時主張證人楊適豪已有作偽證之情況下,其仍然證 稱:我沒有欠被告余志中錢。向我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



阿中」並非被告余志中等語,並證稱:被告余志中在原審 審理時並未要求我要在法庭上如何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5頁),證人楊適豪在面對會被追訴偽證罪刑責之 情境下,仍然堅稱系爭帳戶資料並非付予被告余志中等語 ,顯見證人楊適豪前後多次之不同供述,自應以其於99年 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內容較為可採, 而其於98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 所為之供述內容,應屬偽證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志中的確未向證人楊適豪收取系爭帳戶 資料至明,則證人楊適豪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余志中確有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證據。此外,本院 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余志中確有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余 志中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仍執陳詞上訴主張略以:應以證人楊適豪於98年6 月26日 原審之證言為真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證人楊適豪於98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 受檢察官詰問所為之虛偽供述,顯已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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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