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
6號、100年度易字第94號、100年度易字第119號、100年度易字
第147號、100年度易字第160號、100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
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3547號、100年度偵字第60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176號、第1177號、第1178號、第1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 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 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煜峰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並有原審共同被告曾天威之供述
、證人蔡素珍之證述、被害人張羅偉、簡明琦、劉婉婷、陳 張鳳仙、黃芳雄、蔡珮瑤、李政鴻、孫如蓉、紀淑芳、洪家 榛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採證、現場照 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 可資佐證。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之時間,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 並說明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至10之犯行, 於警方尚未察覺前即主動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之犯行高達10次 ,任意竊盜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竊行 均係利用被害人未在住處之時,以自製之開鎖工具開啟門鎖 或以鐵製之工具破壞門鎖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財物, 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造成被害人生活居住上之不安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復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 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稱: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如前所述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 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以上揭空泛 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已提出 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