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生
廖柏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0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秉信之機車故障,遂委請其弟吳秉憲於民國99年2 月12 日將機車送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299 號之和順機車行維修,然因維修後機車仍無法 順利使用,吳秉信與其友人林健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中)商議後即欲與和順機車行之負責人蔡政忠理論。詎 林健民(綽號「小凱」、「阿凱」)見有機可趁,竟另與友 人蔡元生(綽號「闊嘴」)、廖柏椉及近十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9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吳秉信、吳秉憲(所涉恐嚇部 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至上開機車行店門口與 蔡政忠洽談時,林健民、蔡元生、廖柏椉即帶領上開男子到 場,並不待雙方檢視機車究竟有無維修以釐清責任歸屬,即 將蔡政忠帶入店內辦公桌處,蔡元生隨即對蔡政忠恫稱:「 機車修了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又沒給人家修理好, 一萬二千元還人家啊。」、「我今天帶這麼多人來不用吃飯 嗎?不用包紅包嗎?順便包個六千元。」等語,林健民並在 旁拍桌恫稱:「不要太白目!」等語,廖柏椉則雙手抱胸、 怒目瞪視蔡政忠以助勢,即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蔡政忠,使蔡政忠心生畏懼,恐遭渠等毆打或砸店,因而先 後交付現金一萬二千元、六千元,共計一萬八千元予蔡元生 。蔡元生得手後即將其中一萬二千元交予林健民,另六千元 除與廖柏椉及上開所召集而來之男子一同至餐廳用餐花用外 ,餘款則自行留用;而林健民取得該一萬二千元後,並未轉 交予吳秉信,亦自行花用殆盡。嗣經蔡政忠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健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蔡政忠、證人吳秉信、吳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雖均係被告蔡元生、廖柏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二人並告以要旨後,被 告二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蔡政 忠前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僅為單純恐嚇取財案件之被害人 ,證人林健民、吳秉信、吳秉憲則為被告二人之友人或友人 之友人,前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衡情應無攀誣構陷被告二 人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可信性甚高,故如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元生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參見原審100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頁)。廖柏椉固坦承 與被告蔡元生、證人林健民一同到場,被告蔡元生有以前揭 語句恐嚇告訴人蔡政忠、林健民有當場拍桌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單純在旁觀看, 並未恐嚇告訴人,亦未拍桌,復未分得款項,伊與被告蔡元 生、證人林健民等人並無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健民因其友人吳秉信前揭機車修繕問題,而於上開時 、地召集被告二人,被告蔡元生並再找來近十名成年男子至 告訴人蔡政忠所經營之和順機車行理論,被告蔡元生有以前 述語句恐嚇告訴人,證人林健民並有當場拍桌、恫稱:「不 要太白目!」之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先後給付一 萬二千元、六千元共計一萬八千元給被告蔡元生,被告蔡元 生僅將其中一萬二千元交給證人林健民,另六千元除與其他 男子一同用餐花用外,餘款則自行留用;而證人林健民取得 該一萬二千元後,並未轉交予付款修車之吳秉信,亦自行花 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信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健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忠、證人吳秉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一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二人及證人林健民等人雖未直接恫嚇告訴人若未交付上開款
項會有何後果,然一般機車修繕糾紛本應雙方一起檢視機車 ,查明究竟有無修繕完畢、零件有無瑕疵等事宜以釐清責任 歸屬後,再洽談處理方式,惟被告等人帶同近十名男子至該 機車行後,並未檢視機車修繕情形,即毫無商量餘地的要求 告訴人退錢,更以「不要太白目!」、「我今天帶這麼多人 來不用吃飯嗎?不用包紅包嗎?」等語質問告訴人,並拍桌 揚威,顯然依一般人之經驗可知,被告等人係在暗示告訴人 若不直接退款及給付六千元紅包的話,渠等將仗著人多勢眾 砸店,甚至動手毆打告訴人甚明。且除證人蔡政忠明白證稱 其當時很害怕他們對店內傷害外(參見99年度偵字第 16447 號偵查卷第64頁,原審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 廖柏椉及證人吳秉信、林健民亦均陳稱以當時的情況老闆會 害怕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0、148、160頁),亦可徵被 告等人前揭動作、言語確實帶有恐嚇意思,而使告訴人蔡政 忠心生畏怖,當無疑義。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柏 椉雖未直接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亦未有拍桌之動作,惟依卷 附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在被告蔡元生、證人 林健民於店內辦公桌處恐嚇告訴人時,被告廖柏椉始終在旁 ,而被告廖柏椉非但未加阻止,或逕自離開現場,反而在旁 雙手抱胸(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下方照片,照片最右側者 即為被告廖柏椉),且依證人蔡政忠所證,當時被告廖柏椉 看起來很兇悍,在旁邊一直瞪著伊(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 第6 頁),可知被告廖柏椉在明知被告蔡元生、證人林健民 正在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時,竟仍在場助勢甚明。又被告等 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以該款項支付至餐廳用餐 之花費,被告廖柏椉並自承亦有共同用餐,則其事後亦有分 得部分利益無疑。是由上情觀之,不論被告廖柏椉事先是否 知悉被告蔡元生、證人林健民會有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其 於過程中,基於對被告蔡元生、證人林健民正在實施恐嚇取 財行為之認識,業已與渠等二人及其他在場男子形成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方在旁雙手抱胸、怒目瞪視告訴人以助勢, 並於事後分享犯罪所得,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
柏椉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自仍 應共同負責。
㈣本案證人吳秉信與告訴人間雖確有機車修繕之消費糾紛,惟 查證人吳秉信乃係委請其弟吳秉憲將機車騎至告訴人處修理 ,而吳秉憲前曾於告訴人機車行工作過,對於機車修繕應有 一定之基礎概念,修車時復係全程在場,對於該機車究竟有 無修繕、有無更換零件,理應知之甚詳。又吳秉憲修繕後即 支付一萬二千元價金予告訴人,復親自將機車騎回吳秉信處 ,由證人吳秉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當時 是吳秉憲幫你去修車,吳秉憲回來的時候,有沒有說車子修 好了?)他沒有跟我說車子修好了,但是他騎回家之後,我 再騎的時候,我發覺車子沒有修好。」、「(受命法官問: 如果吳秉憲當場發現沒有修好的話,他有可能會給老闆一萬 二千元嗎?)老闆好像跟他說先修好一部分,那部分先給他 一萬二,老闆說後面還有其他問題。」等語可知(參見上開 原審審判筆錄第12、13頁),證人吳秉憲將機車騎回家時, 應未提到機車沒有修好,之後證人吳秉信自己騎車時,才發 覺沒有修好,此時吳秉憲才提到老闆好像有說還沒有修好等 語。按以證人吳秉憲案發時21歲之年齡(民國77年次),又 曾在告訴人機車行工作過之資歷,若告訴人當時未將機車修 繕完畢供其檢視或試騎無誤,證人吳秉憲豈有可能給付一萬 二千元之修理費用?其將機車騎回家後,又豈會不告訴付錢 之吳秉信機車沒有修好此節?若告訴人當時確曾告知機車僅 先修好一部分,則在99年2 月24日到機車行理論前,其或吳 秉信又何以不先將機車騎至機車行請告訴人繼續修理?是由 上情觀之,當時證人吳秉憲應係認為機車已經大致修好了, 所以才會付錢給告訴人而將機車騎回家,也因此當時未向付 錢之吳秉信提到機車仍有問題未修好等情,較符情理。是在 此情形下,若吳秉信、吳秉憲嗣後發現機車似乎未完全修好 ,仍會發生故障情形下,理應將機車騎回機車行與告訴人一 同檢視,究竟是何處未修好,或是零件發生問題,之後再釐 清責任歸屬,免費或再加價請告訴人修好,或是不讓告訴人 修繕請求直接退錢,此時告訴人所加裝之零件自亦應加以扣 抵或拆下退回,此方為一般解決此種糾紛之正常途徑。本案 之中,吳秉信、吳秉憲或有依循上開方法處理之意思(故檢 察官就渠等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二人及證人林健 民等人根本無意與告訴人一起檢視機車修繕情況以釐清責任 歸屬並討論解決方式,一到機車行未要求檢視機車即將告訴 人帶到店內辦公桌處,隨即要求退錢及要求包紅包,嗣後依 證人吳秉信、林健民所證,所謂之退款一萬二千元根本也未
轉交實際付錢之吳秉信,而係證人林健民自行花用完畢,證 人林健民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蔡元生在我們剛剛出發的時 候,剛好遇到,我有跟他說要去機車行處理機車的事情,然 後蔡元生說要去,我在路上有跟他們說我是要去處理事情, 他在路上有說他要對方包紅包。」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審判 筆錄第17頁),此均可徵被告二人及證人林健民等人,已非 基於解決機車糾紛之意思而到告訴人之機車行,乃係欲趁此 機會,以機車修繕問題作為藉口,不論告訴人是否需負擔機 車修繕之責任,即以上開恐嚇手段強行要求告訴人直接退款 及包紅包,渠等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 犯意,至為灼然。
㈤據此,本案被告廖柏椉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 等與林健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同上見解,以被告蔡元生、廖柏椉二人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蔡元生前已有恐嚇前科、被告廖柏椉則有偽造文 書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按,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等素行非佳,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 人身心及財產所造成之威脅,所取得之款項為一萬八千元, 雖非小額,但究非鉅款,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尚非甚重,兼 衡被告蔡元生及證人林健民於本案中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 廖柏椉僅係在旁助勢之次要地位,事後僅一同用餐,並未分 得具體財物,暨被告蔡元生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廖柏椉雖 否認犯行,但坦承主要事實經過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元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被告廖柏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不服原判決,於100年7月6 日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謂:渠等未犯妨害公務罪,並欲與被 害人和解,而吳秉信、吳秉憲亦有犯罪,亦係共犯,不應僅 起訴渠等,且原審量刑過重,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原審認被告蔡元生、廖柏椉二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未認被告等違 犯妨害公務罪,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辯稱渠等未犯妨害公務 罪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㈡又被告等上訴意旨謂渠等
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被告二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屬 公訴罪,非當事人間得以和解撤回,則被告等是否有與被害 人和解,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犯罪之成立無涉,況遍觀卷內 資料,亦未見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證明,是被告 等上訴意旨此部份所指,亦無足取。㈢按案件於偵結後是否 起訴,或為緩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就個案之 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權干涉。 另案被告吳秉信、吳秉憲二人既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不發生被起訴而應送交法院審理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 為任何置喙,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另指稱吳秉信、吳秉憲亦 有犯罪,亦係共犯,不應僅起訴渠等云云,殊難憑採。㈣次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 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對於告訴人身心及財產所造成之威脅、所取得之款項 多寡、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地位、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其所量定之刑,既 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是被告等上訴意旨再指稱原審 之量刑失之過重云云,僅係就原審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 執,亦非可採。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