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738號
TPHM,100,上易,1738,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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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璽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86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陳璽升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判較輕而可易科 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 年6 月13日凌晨2時許,以雨傘踰越伸入被害人陳瑋齡新北市○ ○區○○路225號住處後方鐵窗(安全設備)陽臺內,鉤取 置於陽臺內衣物,接續竊取其所有吊於該陽臺內之女性內褲



15件(計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之夜間 ,越過牆垣而侵入陳瑋齡住處後陽臺,竊取陳瑋齡所有、吊 於該陽臺內之衣物約30件(合計約為5千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瑋齡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鑑定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 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 條第 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應 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舊法,因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被害人住處後方陽台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具有住 宅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則被告持雨傘自陽臺鐵窗外 伸入陽臺內,竊取財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 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99年5月2日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9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詳敘其 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 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希望從輕 量刑,判較輕而可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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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