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96號
TPHM,100,上易,1696,2011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
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承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承誌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公司)之員工, 負責該公司向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165 號「 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採購行動電話之業務,周仁清因 與艾睿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同意以行動電話市價90% 之價 格售予艾睿公司行動電話,嗣於民國96年2 月15日楊承誌離 職後,為取得上開優惠折扣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掩飾其已自艾睿公司離職之事實,冒 用艾睿公司之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3 月3 日起至97年9 月9 日止,以冒用艾睿公司之名 義,接續向「協信通訊行」訂購行動電話共計1,085 支,市 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97 萬8,830 元,「協信通訊 行」之負責人周仁清誤以為係艾睿公司所訂購,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市價折讓10% ,楊承誌便取得總銷售價格為1, 543 萬5,300 元之優惠,使「協信通訊行」受有折扣10% 即 損失金額共計154 萬3,530 元之財產上利益。 ㈡於97年1 月某日起楊承誌明知無支付能力,應可預見續向周 仁清購入行動電話會發生資金問題,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又於97年10月7 日起至97年12月2 日止,再冒用艾睿 公司之名義,接續向「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購買行動 電話共計306 支,市價金額共計583 萬1 ,540元,致周仁清 陷於錯誤,以530 萬1,400 元之優惠價格售予楊承誌,便將 上開行動電話共計306 支交付予楊承誌,詎其取得該物品後 ,僅支付部分之貨款,尚有349萬9,000元未付。嗣經周仁 清向艾睿公司查證後,發現楊承誌早已離職及其冒用艾睿公 司名義之情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即「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所提99年1 月6日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狀2、3、4、5及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中之指述綦詳,且與證人林靖育陳鵬仁之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協信通訊連鎖報價單 、刑事告訴狀檢附98年1月6日「和解書」1份、刑事告訴狀2 檢附交易明細總表、刑事告訴狀3檢附交易明細總表、證人 林靖育庭呈電子郵件及MSN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承誌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事實一、㈠部分, 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嗣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增列刑法第339 第 2項,此有原審於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 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犯 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足可參佐)。本件被告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皆係冒用艾睿公司之名義,分別 數次向「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採購行動電話,而欲享 有優惠折扣之不法利益,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情,均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下所為之犯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已足。被告前開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一次詐欺得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詐得不法利益為154萬餘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則尚有345萬餘元未付,金額差距頗多,原審卻科以 相同刑度,自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二)、緩刑附條件,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附款之一,惟該款係於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時,以之作為附款,始有實益。本 件,被告與被害人周仁清就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調解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從而,可作為執 行名義,於債務人不屨行時,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量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卻諭知緩刑5年,已是法定最長 期間,與應執行之刑期並不相當。且所附條件,係以調解筆 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之附款,於調解筆錄已有法效情況下, 再以之為附款,並無實益,且與該條款之立法本旨有違。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係因 家庭經濟因素,一時失慮,本件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之程 度,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 之損失,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 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