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583號
TPHM,100,上易,1583,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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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
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0年 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86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婉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婉甄於民國99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40 號5 樓王英欉之女友住處 (起訴書誤載為王英欉之住處)內,趁王英欉鄭光宇在陽 台吸菸聊天而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鄭光宇置於客廳茶几上皮夾中之新臺幣 (下同)3,800 元紙鈔,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己之皮包內。 迨鄭光宇要載送黃婉甄返家時,發現其皮夾僅剩100 元,要 求黃婉甄返還上開款項未果,2 人發生爭執拉扯,黃婉甄為 求離去,乃撥打110 電話報警處理。嗣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應訊時,黃婉甄始 應員警要求,由自己皮夾內取出上述贓款交警發還鄭光宇領 回保管,因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鄭光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婉甄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 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未看到 鄭光宇之皮夾置放於何處,更未竊取鄭光宇皮夾內之現金。 扣案之現金3,800 元,係警察在警局要求我將所有置放於皮 夾內之現金6,300 元取出放在桌上,由鄭光宇自行從中挑出 ,我所取出之6,300元鈔票,每張均為我所有,有摺痕為記 ,而我本身即有折疊紙鈔置於信用卡夾以利保管之習慣,不 能以本件3,800元紙鈔有相同摺痕,即認定是我竊取云云。三、經查:
(一)鄭光宇係於99年5 月18日凌晨,先駕車前往被告位於臺北 縣新莊市○○路居處搭載被告,再驅車前往臺北市西門町 錢櫃KTV ,搭載王英欉王英欉之女友,其後被告、鄭光 宇、王英欉王英欉之女友等4 人即一同前往王英欉之女 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40 號5 樓之住處,並於該處 喝酒聊天。在此期間,王英欉之女友先返回房間休憩,鄭 光宇、王英欉曾至陽台抽煙聊天。嗣後鄭光宇欲駕車載送 被告返家,2 人於樓下停車場為被告是否竊取鄭光宇現金 乙事起口角爭執,被告遂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及4 時39分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警 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被告、鄭光宇帶回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局內取出置放於其皮夾 內之現金共6,300 元,其中3, 800元嗣由警方查扣,並交 由鄭光宇立據保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8647號偵查卷第9至10、43、60頁、原審卷第15頁背 面),核與鄭光宇王英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9、43、60至61頁 、原審卷第35至4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光宇書 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鈔票照片2紙及被告前開行動 電話通話明細附卷可稽(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5、28 、32 至33頁、原審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鄭光宇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與王英欉從陽台透過玻璃門 清楚看見被告在客廳拿我放在桌上錢包裡的3,800 元,然 後轉到暗處不知把錢放到哪裡。因我特別將其中3,000 元 特殊對摺以辨識朋友借我的錢,因此當被告自願將皮包錢 拿出時,我一眼認出為我所失竊之財物(見同上偵查卷第 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從落地窗看到被告1 個人在客廳,背對著我,從我的皮夾內拿走3,800 元,當 時我以為被告鬧著玩,就沒有馬上制止他,之後因為她沒 有把錢還我,我才提竊盜告訴。因為那3,000 元是王英欉 剛領出來的新鈔,他把鈔票對摺再對摺交付給我,所以我



可以確認警方要被告從皮包拿出的3800元是我的(見同上 偵查卷第43頁);繼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到王英欉之 女友住處時,皮夾內共有3,900 元。我去接被告前,有至 便利商店買1 包煙,找了900 多元,我拿了錢就直接放在 口袋並且有對摺再對摺,我上車前即把900 元攤開放入皮 夾。另外的3,000 元,是因為那時我剛好需要用錢繳費, 我先前有以電話向王英欉借錢,後來在錢櫃的門口,王英 欉就在我駕駛座的車窗外,將我要借的3,000 元拿給我, 王英欉將3,000 元拿給我時,已經摺(對摺再對摺)好了 ,我在下車前將3,000 元直接放入皮夾,未將3,000 元攤 平。後來我、被告、王英欉王英欉之女友到王英欉住處 喝酒聊天,中途我跟王英欉在陽台抽煙聊天,當時王英欉 女友已經先回同層房間休息,被告1 人在客廳,我看到被 告側影拿我放在客廳沙發旁邊茶几上之皮夾,我看到被告 在拿東西,但我不確定被告拿什麼東西,當下我不以為意 ,以為是被告鬧著玩。後來我有看到被告進廁所,我不知 道被告進廁所做何事,我從陽台上看到被告的影子是站著 的。之後我覺得累了,到樓上休息,剩下王英欉與被告2 人在聊天,結束之後,被告上來說她要回去了,我要送她 回去,在樓下櫃台繳費時,我發現我皮夾內只剩100 元, 我先繳完費後,回來跟被告說不要鬧了,把錢拿出來,被 告堅持說她沒拿,我說算了我送妳回去,被告說不用了, 她要自己回去,我用手拉她一下,被告叫我將手放開,並 打電話報警。到警局後,被告從皮夾內拿出幾千元,警方 將3,800 元還給我,我失竊的3,800 元都有摺痕,其中3 張千元紙鈔摺得較整齊,摺痕特別明顯,其他800 元也有 摺痕,但沒有壓得很整齊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三)王英欉於警詢證稱:我有在西門町拿給鄭光宇3,000 元, 我係將現金對摺2 次交給鄭光宇,因此現金很容易辨認。 我和鄭光宇在我女友家陽台抽煙,同時看到被告從鄭光宇 錢包偷拿3,800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9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跟鄭光宇在陽台抽煙,從落地窗 看到被告1 人在客廳,從鄭光宇的皮夾內拿錢(見同上偵 查卷第43頁);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 月17日 下午,鄭光宇有跟我借3,000 元,後來到了錢櫃,被告直 接搖下窗戶,我就把錢拿給被告。因為在場有不認識的女 生即被告,我不好意思光明正大拿給鄭光宇,我就將3,00 0 元對摺再對摺拿給他。後來我等4 人在客廳聊天喝酒, 中途我女友想睡覺,就先回同層房間睡覺,我不知道喝多 久,我就跟鄭光宇到陽台抽煙,被告在室內客廳,我看到



被告拿鄭光宇的皮夾,是在沙發旁邊的小桌子,但我沒有 看到被告從鄭光宇皮夾內拿錢,我有跟鄭光宇說,鄭光宇 說被告可能是開玩笑的,我等就沒有太在意。被告翻完皮 夾後,有朝著我等走過來去上廁所,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 手上是否有拿東西或皮夾。後來我幫鄭光宇及被告刷卡, 他們坐電梯到1 樓停車場,過了沒多久,鄭光宇打電話過 來說他還在停車場門口,叫我下去,警察就來了,去了停 車場,鄭光宇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有拿鄭光宇的3,000 多元。到派出所後,警察有叫被告把錢拿出來,鄭光宇指 認3,000 多元,其中3,000 元是我借給鄭光宇的錢,因為 錢的摺痕是我對摺再對摺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5 頁 ) 。
(四)互核鄭光宇王英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被 告行竊情節大致相符,其2 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更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 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至王英欉鄭光宇於原審審理時,雖分別改稱並未看見被告從皮夾 內拿錢或不知被告拿取何物等情。又鄭光宇對於其所稱失 竊現金之特徵,於警詢中陳稱係其將向朋友借得之款項特 殊對摺以利於辨識,王英欉則稱係其將現金對摺兩次後交 給鄭光宇,其二人對於何人將鈔票對摺乙節,陳述有所不 同。又鄭光宇於警詢時,原稱被告於警局拿出之紙鈔,僅 有其中3 張千元紙鈔有特殊對摺。嗣於偵查中,又稱其他 的800 元乃其去買煙所找的錢,其順手將錢對摺再對摺一 起放入皮包內,前後陳述亦未盡一致。另王英欉於原審先 證稱被告在警局內所拿出的鈔票,除其自己先前借給鄭光 宇之3000元外,其他的錢並無摺痕,與卷附800 元紙鈔影 本顯示其有摺痕之事實不符,旋又稱其無法確知鄭光宇所 指認其餘失竊800 元有無摺痕。然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或予 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5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發地點為王英欉之女友住處, 當時王英欉之女友在睡覺,客廳內僅有被告一人,該段時 間並無其他人可以自由出入該處,得以接觸屋內財物者, 當僅有被告一人,縱王英欉鄭光宇僅看見被告拿取鄭光 宇之皮夾,未親眼目睹被告從王光宇皮夾內拿走3,800 元



現金,然此與個人財物在公共場所或其他不特定地點遭竊 之狀況迥異,亦即可根據限縮時間及空間而特定竊取鄭光 宇財物之對象,進而認定鄭光宇皮夾內失竊之現金係遭被 告所竊取,故而鄭光宇王英欉之指證,關於被告行竊之 基本事實並無出入,縱然其等對於枝節事項,或有所不一 致,但尚不足以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參諸鄭光宇及王 英欉係依憑其失竊之紙鈔有特殊摺痕,而自被告在警局內 取出之6,30 0元現金當中,指認出其中有3,800 元紙鈔係 鄭光宇所失竊,觀諸鄭光宇王英欉歷來指證,其均一致 證稱在本件案發之前,王英欉曾借予鄭光宇之3 張千元紙 鈔有特殊對摺,所以在警局能明確辨識出這3,000 元為鄭 光宇所有。對照鄭光宇王英欉之指證,被告對於其在警 局內自皮夾內取出之6,300 元現金之來源,先於偵查中供 稱:其中2,000 元是我父親給的,另外1,100 元是與友人 吃飯,友人找的錢先放我這裡,另外的錢也是我與友人去 買東西,友人把找的錢先放我這邊,該名友人是男性,電 話已經刪除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復於審理中供 稱:友人劉盈孜與我吃飯時,還我3,000 元,另外2,000 是我父親給的,剩下的錢是我去日本幫哥哥買香菸,哥哥 還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又對於本件自被告皮夾 內取出之3,800 元鈔票之折疊情形,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 :6,300 元放在包包都是平放沒有對摺,我的錢有一般摺 痕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嗣於偵查中才改稱:「 我的習慣也是把錢對摺再對摺,放入信用卡的夾子裡云云 (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觀諸被告之辯詞,其對於自身 皮夾之金錢來源及自己有無特別摺疊紙鈔之習慣等有利於 己之單純事實,前後竟有明顯歧異,無從信其所言為真實 而據以推翻鄭光宇王英欉指證之可信度。
(五)至於本件被害人鄭光宇目睹被告翻動其皮夾後,雖未即時 拿取其皮夾查看以確認有無財物損失,然其於原審審理證 稱:我跟王英欉在陽台抽煙聊天,當時王英欉之女友已經 先回同層房間休息, 被告一人在客廳,我看到被告側影 拿我放在客廳沙發旁邊茶几上之皮夾,我看到被告在拿東 西,但我不確定被告拿什麼東西,當下不以為意,以為是 被告鬧著玩。之後我進屋後完全忘記,才未拿取皮夾查看 。後來覺得累了,到樓上休息,剩下王英欉與被告二人在 聊天,結束之後,被告上來說要回去了,我要送被告回去 ,在樓下櫃台繳費時,我才發現我皮夾內只剩100 元,我 先繳完費後,回來跟被告說不要鬧了,把錢拿出來,被告 堅持說沒拿,我說算了,要送被告回去,被告說不用了,



要自己回去,我用手拉被告一下,被告叫我將手放開,並 打電話報警。到警局後,被告從皮夾內拿出幾千元,警方 將3,800 元還給我,我失竊的3,800 元都有摺痕,其中3 張千元紙鈔摺得較整齊,摺痕特別明顯,其他800 元也有 摺痕,但沒有壓得很整齊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反 面)。以鄭光宇與被告並非熟稔,此為鄭光宇與被告於原 審所自承在卷,王英欉鄭光宇則係多年好友,案發地點 又是王英欉之女友住處,被告為女性,於深夜時分,獲邀 獨身前往該處與二男喝酒聊天,案發之時,王英欉與鄭光 宇在陽台抽菸聊天,距離被告所處之客廳不遠,鄭光宇雖 有目睹被告拿取其皮包之動作,然衡諸生活常情及人際交 往應對之基本禮貌考量,鄭光宇未料被告係在竊取其皮夾 內之現金,以為被告此舉僅係開玩笑,進屋後又因飲酒身 體疲倦急於休息,未及時拿取皮夾查看,容屬正常反應, 不能認鄭光宇之反應與常情有何違背。至本件雖係被告主 動撥打110 電話報警處理,與一般竊盜犯嫌之常態反應不 同。惟被告當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原委,係因鄭光宇要 求還錢,2 人發生爭執及拉扯,被告報警目的係欲自行離 開現場,此經鄭光宇於警詢及原審指證在案(見同上偵查 卷第13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被告並非報警處理本件 竊盜案件,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互析,鄭光宇王英欉對於被告行竊鄭光宇皮夾內 現款3,800 元之指證,信而有憑,堪採認為事實,而被告縱 未將鄭光宇皮夾內所有現金全數竊取,而留有100 元,亦僅 為被告個人之取捨,其所辯各節,均不足置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對於 被告犯罪事證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所未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金錢數額、對鄭光 宇財產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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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