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565號
TPHM,100,上易,1565,2011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華
被   告 劉錦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賜華劉錦雲部份均撤銷。
陳賜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錦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賜華劉錦雲為夫妻,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0號經營便 當店,而盧太郎(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朱蕙茹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亦為夫妻,原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20號旁經營小吃便當店,黃龍樹(業經原審判處 拘役四十日確定)則為盧太郎朱蕙茹之友人。於民國98年 7 月15日凌晨0時許,黃龍樹至上址協助盧太郎朱蕙茹收 拾攤位,因細故與在旁之陳賜華發生口角爭執,黃龍樹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推打陳賜華陳賜華即朝黃龍樹之臉部 揮拳反擊(因黃龍樹閃避而未擊中),並以手掐住被告黃龍 樹之脖子(業經黃龍樹於原審撤回告訴),然陳賜華欲再出 拳攻擊黃龍樹之際,在旁之盧太郎旋基於與黃龍樹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伸手拉住陳賜華,再以左手勒住陳賜華之脖子 ,陳賜華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盧太郎之脖子, 並與盧太郎推擠、扭打而倒地,黃龍樹復上前搥打陳賜華數 下,而當陳賜華起身之際,盧太郎又以左手揮擊陳賜華之臉 部,隨後陳賜華再以左手毆擊盧太郎胸前,並再次出手欲攻 擊盧太郎時,黃龍樹即勒住陳賜華之脖子而將陳賜華拖至馬 路上,此時陳賜華仍對盧太郎作勢揮拳及以腳踹踢,而後黃 龍樹、盧太郎即一同將陳賜華壓制在地,並一再出拳毆打陳 賜華之背部、腹部及以腳踢陳賜華屁股數下,致陳賜華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後頸部擦傷、前頸部紅腫、下唇擦傷 併瘀腫、右耳部紅腫、前胸部瘀腫、右肘部擦傷併瘀腫、背 部紅腫等傷勢;而盧太郎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併瘀腫、 左前胸紅腫等傷勢。而當盧太郎伸手拉住陳賜華之時,劉錦 雲在旁見狀即自盧太郎後方拉住盧太郎之衣領(無證據證明



盧太郎造成傷害),然朱蕙茹旋衝向劉錦雲,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打劉錦雲之頭部數拳,而劉錦雲亦不甘示弱,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朱蕙茹互搯對方的脖子,並發生推擠、扭 打,其後2人並互相拉扯對方之頭髮不放,期間朱蕙茹趁隙 毆打劉錦雲頭部數下,而劉錦雲則咬傷朱蕙茹之手臂,嗣陳 賜華於掙脫黃龍樹盧太郎之壓制後,見朱蕙茹坐在劉錦雲 身上並拉扯劉錦雲之頭髮,即上前推了朱蕙茹1下(無證據 證明對朱蕙茹造成傷害),然因黃龍樹盧太郎在後追逐, 旋快步逃離現場,盧太郎即上前將劉錦雲抓住朱蕙茹頭髮的 手扳開,朱蕙茹起身時復以腳踹踢劉錦雲1下,致劉錦雲受 有後頸部及左上肢紅腫、前胸壁紅腫併挫傷等傷勢;朱蕙茹 則受有雙上臂瘀腫、右大腿及左腕部瘀腫、左髖部疼痛等傷 勢。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且其等分別前往醫院就 醫經診治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
二、案經陳賜華盧太郎劉錦雲朱蕙茹等人分別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ㄧ、程序方面: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 以上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觀 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70號判例意旨:本案第一審判決認 被告犯詐欺及殺人兩罪,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祇成立詐欺罪,將殺人部分諭知無罪,上 訴人雖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殺人嫌疑與其詐欺部 分,具有牽連犯關係,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由本院併予審判 等語。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審無罪部分上訴,然被告等係於 同一時空,因細故與告訴人互毆,雖有自然意義之數舉動, 惟於法之評價,自當將此全部舉動而為評價,當屬法律上之 ㄧ行為,因此,有關原審此無罪部份與被告等有罪及不受理 部份(詳後述),當係ㄧ罪關係,自屬上開所謂之有關係部 分,從而,依法視為全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等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36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有罪部分:
(ㄧ)被告陳賜華傷害告訴人盧太郎部分:
訊據被告陳賜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出於防衛只有抵抗、掙扎,告訴人盧太郎所受之傷勢並非



伊所造成云云。經查:有關被告陳賜華於上開時地毆打告 訴人盧太郎,致其受傷等情,業據證人盧太郎於原審証稱 :黃龍樹陳賜華打起來時,伊就抓著陳賜華的手,當時 被告劉錦雲從後面抓住伊的衣領往下拉,伊就跟陳賜華一 起跌倒,伊起身後,陳賜華就面對著伊朝伊的頭部、身上 打,伊有舉起伊的雙手來阻擋。伊所受左前胸紅腫是陳賜 華打伊時所造成的,而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則是被告陳 賜華對伊拳打腳踢時伊用手阻擋所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 70頁反面至71頁),並有原審勘驗監視畫面光碟結果為: 當時被告黃龍樹先動手推打被告陳賜華,而當被告陳賜華 欲出手還擊被告黃龍樹時,被告盧太郎即伸手拉住陳賜華 ,再以左手勒住被告陳賜華之脖子,此時被告劉錦雲即自 後方拉住被告盧太郎之衣服,而後被告盧太郎即與被告陳 賜華相互推擠、扭打,被告黃龍樹復上前搥打被告陳賜華 數下,並勒住被告陳賜華之脖子而將被告陳賜華拖至馬路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復有 告訴人盧太郎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字第38 64號卷第62頁),足認告訴人盧太郎指訴,有 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二)被告劉錦雲傷害朱蕙茹部分:
訊據被告劉錦雲固不諱言與告訴人朱蕙茹拉扯,拉告訴人 朱蕙茹頭髮,並咬其右手腕上方1小口,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朱蕙茹先抓伊頭髮、打伊的頭,伊覺得很 痛,並叫朱蕙茹放手,但朱蕙茹不放手,伊痛的受不了基 於防衛才拉朱蕙茹的頭髮,後來朱蕙茹坐在伊身上,並用 左手抓住伊的脖子,右手抓伊的臉,伊叫告朱蕙茹放手, 但是朱蕙茹都不放,所以基於防衛才會咬她云云。經查: 有關被告劉錦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蕙茹扭打,致朱蕙 茹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朱蕙茹指訴在卷(原審卷第 72頁反面,第74頁),核與被告劉錦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原審自承:與朱蕙茹拉扯的過程中,曾咬朱蕙茹右手腕 上方1小口等語(偵字第3664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74頁 反面、第103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原審勘驗監視光碟 結果為:盧太郎陳賜華發生扭打時,被告劉錦雲由背後 抓住盧太郎之衣服,朱蕙茹即衝向被告劉錦雲並朝其頭部 ,以左、右手輪流毆打之,被告劉錦雲隨即站起來面對朱 蕙茹,兩人並伸手互搯對方的脖子,朱蕙茹復往被告劉錦 雲臉上打,被告劉錦雲往後退,朱蕙茹衝上前與被告劉錦 雲抱住扭打。兩人互拉對方頭髮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並有告訴人朱蕙茹提出之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3864號卷第15 、63頁),足認告訴人朱蕙茹指訴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等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乙節。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觀諸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被告等上開所為, 已非單純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則其等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賜華劉錦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四、原審以事証明確,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於同 一時空,因細故與告訴人互毆,雖有自然意義之數舉動,惟 於法之評價,自當將此全部舉動而為評價,當屬法律上之ㄧ 行為。法院對之當僅有一裁判權限,不能割裂裁判。而原審 就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份,竟分別諭知 無罪,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無 罪部分,應為有罪等語,未提新事証證明之,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本件肇因於黃龍樹挑釁引發,被告陳賜華、劉 錦雲憤而傷人,被害人傷勢、迄未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賜華劉錦雲 為夫妻,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0號經營便當店,而盧太郎朱蕙茹亦為夫妻,原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0號旁經營小 吃便當店,黃龍樹則為盧太郎朱蕙茹之友,於民國98 年7 月15日凌晨0時許,黃龍樹上址協助盧太郎朱蕙茹收拾攤 位,因細故與在旁之陳賜華發生口角,被告劉錦雲竟傷害盧 太郎,而致盧太郎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而被告陳賜華則 於掙脫被告黃龍樹盧太郎之壓制後,推朱蕙茹1下,致朱



蕙茹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因認被告劉錦雲陳賜華涉犯 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劉錦雲涉有傷害盧太郎;被告陳賜華涉有上揭 傷害告訴人朱蕙茹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盧太郎朱蕙茹供 述;告訴人盧太郎朱蕙茹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等,均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錦雲辯稱:自背後拉盧太郎之衣 服,但並沒有碰到盧太郎之眼睛、脖子,盧太郎所受的傷並 非伊所造成等語,被告陳賜華辯稱:當時是看到朱蕙茹掐住 劉錦雲脖子,伊過去把告朱蕙茹的手撥開等語。經查:(ㄧ)有關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傷害,業據其等指訴在卷,並有 其等所提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劉錦雲辯稱:未傷害盧太郎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盧 太郎於原審証稱:案發當時所受左前胸紅腫是遭被告陳賜 華打傷,而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則是被告陳賜華對其 拳打腳踢時用手阻擋所造成的語(原審卷第71頁),是被 告劉錦雲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
(三)被告陳賜華辯稱:未傷害朱惠茹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朱 蕙茹証稱:案發當時所受右上臂紅腫是遭被告劉錦雲咬的 ,右大腿及左腕部瘀腫、左髖部疼痛是其與被告劉錦雲拉 扯所造成的等情(原審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陳賜華此 部份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
(四)至於證人盧太郎於原審雖證稱:陳賜華黃龍樹打起來時 ,伊過去拉陳賜華,當時劉錦雲就走到伊後面伸出雙手從 伊後面順手一抓,抓到伊的眼角及脖子往下拉,在拉的時 候連同抓破伊的衣領,伊就跌倒,伊所受右顴部擦傷紅腫 、後頸部紅腫就是被告劉錦雲從伊後面拉扯碰到我的眼角 、脖子所造成的,右膝右小腿及右上臂擦傷應該是劉錦雲 把伊往後拉伊跌倒碰到水泥地所擦傷的等語(原審卷第69 至71頁反面),證人朱蕙茹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劉 錦雲掐住盧太郎的脖子等語(原審卷第72頁)。惟原審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50至57秒,案發當時被告盧太郎 伸手拉住陳賜華,再以左手勒住陳賜華之脖子時,被告劉 錦雲僅係自被告盧太郎之背後拉住被告盧太郎之衣領,隨 後被告盧太郎因與被告陳賜華相互推擠、扭打而倒地,之 後被告劉錦雲即遭被告朱蕙茹毆打等情(原審卷第24 頁 背面),並未見被告劉錦雲有出手抓告訴人即被告盧太郎 眼睛、臉部及脖子等情形,則告訴人盧太郎及證人朱蕙茹 此部份陳述,已乏依據,不能遽信。




(五)至於告訴人朱蕙茹於原審固證稱:當時被告陳賜華跑過來 從伊的太陽穴揮1拳,造成伊輕微腦震盪,且伊所受右顴 部紅腫就是陳賜華打伊時所造成等語(原審卷第72至74頁 ),證人盧太郎黃龍樹於原審證稱:被告陳賜華起身後 跑過去朝朱蕙茹的右太陽穴打了一拳等語(原審卷第69頁 反面、第85頁)。惟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1分 56秒至2分1秒間,被告陳賜華於擺脫被告盧太郎黃龍樹 之壓制後起身,見告訴人朱蕙茹與被告劉錦雲在地上互拉 頭髮,便走向前以張開雙手推了朝告訴人朱蕙茹之肩膀推 了一下等情(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並未見被告陳 賜華有以手握拳頭朝告訴人朱蕙茹之太陽穴揮擊之動作, 且參以告訴人朱蕙茹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 受有輕微腦震盪之病症,而其所受「右顴部紅腫」之傷勢 ,實係在右眼窩下方之位置,而非屬太陽穴之部位,亦與 被告陳賜華推其肩膀之部位有相當之差距,是證人朱蕙茹盧太郎黃龍樹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有瑕疵,且乏依據, 均不可採。
(六)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劉錦雲確 有傷害告訴人盧太郎及被告陳賜華確有傷害告訴人朱蕙茹 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錦雲陳賜華確有此部份傷害犯行,惟如前所述,此部份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份,為ㄧ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賜華於民國98年7月15日凌晨0時45 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0號前,因細故與黃龍樹發 生爭執,過程中被告陳賜華黃龍樹揮拳,致黃龍樹受有 左肩及左大腿挫傷、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陳賜 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經查,被告陳賜華此部份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龍樹於原審當庭撤回對 被告陳賜華此部份傷害之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84頁反面),惟如前所述,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份,為ㄧ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姓 名│所受傷勢 │
├──┼───┼─────────────────────┤
│1 │盧太郎│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併瘀腫、右顴部擦傷紅腫、右│
│ │ │足右膝右小腿及右上臂擦傷、左前胸及後頸部紅│
│ │ │腫。 │
├──┼───┼─────────────────────┤
│2 │朱蕙茹│雙上臂瘀腫(自訴被咬傷)、右大腿及左腕部瘀│
│ │ │腫、左髖部疼痛、右顴部紅腫。 │
├──┼───┼─────────────────────┤
│3 │黃龍樹│左肩及左大腿挫傷、右手背挫擦傷。 │
├──┼───┼─────────────────────┤
│4 │陳賜華│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後頸部擦傷;前頸部紅腫│
│ │ │、下唇擦傷併瘀腫、右耳部紅腫、前胸部瘀腫;│
│ │ │右肘部擦傷併瘀腫;背部紅腫。 │
├──┼───┼─────────────────────┤
│5 │劉錦雲│後頸部及左上肢紅腫、前胸壁紅腫併挫傷。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