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458號
TPHM,100,上易,1458,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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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麟
      黃淑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李蕭月琴
          國民
      陳文彬
          國民
      賴柏翰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2號、98年度偵字第
1372號、98年度偵字第4255號、98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茂麟李蕭月琴有罪部分撤銷。
張茂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李蕭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茂麟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 91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9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與陳進標(業經原 審通緝中)協議,以每週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 每月房租7,500元代價,僱請陳進標擔任洸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洸瑞公司)名義負責人。復於96年11月29日,將洸瑞 公司代表人由其女友李蕭月琴變更登記為陳進標。再自96 年12月4日起,以每月40,000元代價,承租李陳查某所有址 設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同)仁愛



路2段377號1樓房屋,作為洸瑞公司營業據點。李蕭月琴則 以每月30,000元代價,受僱於洸瑞公司,負責煮飯、處理雜 務,及受張茂麟委託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存、匯款及票款等事 務。另張茂麟於97年3月25日起,僱用黃淑艷擔任洸瑞公司 會計,由黃淑艷負責洸瑞公司貨物進出點收及帳務處理,偶 由黃淑艷受其指示,代為訂購貨物;又於同年4月間僱用賴 柏翰擔任送貨司機及肉品處理等職務(嗣賴柏翰於同年8月 間離職,復於同年9月間復職,迨於同年10月底離職,再於 同年11月25日復職);同年5月間僱用陳文彬擔任肉品處理 等職務。張茂麟對外則均以陳進標名義,先與廠商小額交易 博取信任,擬伺機詐騙廠商財物以牟利。迨於97年9月間, 張茂麟明知洸瑞公司已虧損連連,無力支付廠商貨款,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陳進標李蕭月琴(自97年10 、11月間起)、黃淑艷陳文彬(均自97年11月間起)及賴 柏翰(自97年11月25日復職後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聯絡,由張茂麟策劃於97年11月底惡性倒閉洸瑞公司前 ,向廠商大量密集進貨,再無預警倒閉洸瑞公司,以躲避廠 商追討債款,乃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貨物,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廠商均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貨物與洸 瑞公司(廠商名稱、訂貨時間及詐得財物價額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期間除零星支付部分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1、4、5 、10、12、18及20所示廠商外(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4、5、9至13、18至20所示廠商 之支票則均未獲兌現(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餘則均未 支付。所詐得貨物除由張茂麟以低於市價、原價或低於原價 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紅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億 公司)、偉珍有限公司(下稱偉珍公司)、大昌團膳有限公 司(下稱大昌公司)等商家,或交付林玉山抵償其所積欠之 債務,餘則寄放在林坤明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泰山區,以下同)中港西路之冷凍庫,或於97年11月底 陸續搬往李蕭月琴承租之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3巷16 弄16號1樓房屋。李蕭月琴自97年10、11月間,經張茂麟告 知即將惡性倒閉洸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並與張茂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提供其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洸瑞公司帳款往來使用,且數洽金融 機構辦理洸瑞公司領款、匯款及票款事宜,並為洸瑞公司催 討債款,及應張茂麟要求,出面為張茂麟承租址設桃園縣龜 山鄉○○○路33巷16弄16號1樓房屋,預備做為堆放張茂麟 所詐得貨物之場所。另黃淑艷陳文彬自97年11月間起,賴



柏翰自97年11月25日復職後起,見張茂麟異於平日交易習慣 ,大量密集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訂購貨物,再以低價賤賣貨 物,或囤積他處,均明知張茂麟有惡性倒閉洸瑞公司之情事 ,竟與張茂麟李蕭月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 繼續任職於洸瑞公司,並由黃淑艷繼續為洸瑞公司整理帳務 、點收貨物,由陳文彬賴柏翰負責為洸瑞公司處理及載運 貨物,以此遂行張茂麟李蕭月琴詐欺取財之目的。嗣因他 人檢舉洸瑞公司涉嫌以惡性倒閉之方式詐取財物,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聽張茂麟李蕭月琴等人持 用之行動電話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除如附表一編號1 、22所示外)所示廠商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被告 陳文彬賴柏翰黃淑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 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張茂麟於審理時就上開僱請陳進標擔任洸瑞公司名 義負責人、承租李陳查某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 377號1樓房屋、僱用李蕭月琴黃淑艷賴柏翰陳文彬等 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些錢 從頭到尾都不是伊在管理,伊沒有詐欺的意圖云云。被告李 蕭月琴於審理時就其以每月30,000元代價受僱於洸瑞公司, 負責煮飯等雜物,並借用其帳戶予被告張茂麟使用,且受被 告張茂麟指示,承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房屋等事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負



責煮飯,沒有參與實際營運云云;被告黃淑艷於審理時就其 自97年3月25日受僱於洸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帳務 整理及進出貨點收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洸瑞公司對外事項均係被告張茂麟在處理,伊 沒有參與洸瑞光司營運事項,伊僅係會計,無權干預公司營 運云云;被告黃淑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黃淑艷僅受被 告張茂麟指示從事業務上行為,與被告張茂麟並無犯意聯絡 ,且告訴人等均稱係與被告張茂麟直接聯絡,被告黃淑艷縱 有受指使代為訂貨之情形,次數也相當少,不足證明其與被 告張茂麟有何犯意之聯絡云云;被告陳文彬於審理時就其擔 任分割雞肉之工作坦承不諱;被告賴柏翰於審理時就其原擔 任洸瑞公司切割雞肉之工作,後幫忙運送,嗣於97年8月間 離職,復於同年9月間復職,迨於同年10月底離職,再於同 年11月25日復職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渠等並無詐欺之犯意,渠等有問被告張茂麟, 但被告張茂麟要伊不要問那麼多,做員工該做的事就好,渠 等怕領不到錢云云。
二、被告張茂麟於96年間,僱請同案被告陳進標擔任洸瑞公司名 義負責人,而於96年11月29日,將洸瑞公司原代表人即被告 李蕭月琴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陳進標;被告李蕭月琴則仍為 洸瑞公司股東;被告張茂麟再自96年12月4日起,以每月 40,000元代價,承租告訴人李陳查某所有址設新北市○○區 ○○路2段377號1樓房屋,作為洸瑞公司營業據點;被告李 蕭月琴則以每月30,000元代價,受僱於洸瑞公司,負責煮飯 及代被告張茂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匯款及票款等事務 ;被告黃淑艷自97年3月25日起,受僱於洸瑞公司,擔任會 計職務,負責洸瑞公司貨物進出點收及帳務處理;被告賴柏 翰自同年4月間起受僱於洸瑞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及肉品處 理等工作,嗣於同年8月間離職,復於同年9月間復職,迨於 同年10月底離職,再於同年11月25日復職;被告陳文彬則自 同年5月間起受僱於洸瑞公司,負責肉品加工等工作;被告 張茂麟對外均係以同案被告陳進標名義進行交易,其為洸瑞 公司實質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張茂麟於偵、審時供稱:伊 於96年11月間買下被告李蕭月琴之洸瑞公司,為洸瑞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進標為登記負責人,對外接洽均係伊本人,伊 均係自稱為陳進標,被告黃淑艷係會計,負責作帳,有時伊 會指示被告黃淑艷向廠商叫貨,被告李蕭月琴負責煮飯,有 時也會代伊跑銀行軋戶頭,被告陳文彬及被告賴柏翰本來是 切雞肉的,後來被告賴柏翰考到駕照,有幫伊送貨等語不諱 (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25、26頁;6430號他卷第160、



161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被告 李蕭月琴於偵、審中供稱:伊前係洸瑞公司負責人,嗣將洸 瑞公司頂讓給陳進標、被告張茂麟,他們並叫伊加入股東, 伊從97年2月起在洸瑞公司任職,每月薪水30,000元,負責 煮飯、買東西及匯款,公司業務由被告張茂麟負責,被告張 茂麟均係以陳進標名義,被告黃淑艷係公司會計,被告陳文 彬負責剁雞肉、搬運冷凍庫的貨物,被告賴柏翰負責剁雞肉 及送貨等語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49頁;6430號他 卷第165、166頁;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96頁反面;本院卷 第131頁反面至132頁);被告黃淑艷於偵、審時亦供稱:伊 自97年3月25日起任職於洸瑞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洸瑞公司 全部進出貨帳目處理及進出貨點收,偶經被告張茂麟指示代 為叫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負責公司 雜物及銀行往來,被告陳文彬負責生鮮雞肉切割,有時也會 幫忙送貨等語綦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75頁;6430號 他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96頁反面、161 頁反面、162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被告陳文彬於 偵、審時復供稱:伊從97年5月初起任職於洸瑞公司,負責 內場雞肉加工,公司負責人係被告張茂麟,公司都是被告張 茂麟在管,被告李蕭月琴偶爾會來公司煮飯,被告黃淑艷是 會計,被告賴柏翰負責送貨,有時候伊會跟被告賴柏翰一起 出門搬貨等語明確(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16、117頁; 6430號他卷第175、176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 132頁);被告賴柏翰於偵、審時另供稱:伊自97年4月中旬 起任職於洸瑞公司,擔任司機及肉品處理之工作,嗣於同年 8月間離職,復於同年9月間復職,迨於同年10月底離職,再 於同年11月25日復職,洸瑞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茂麟,被告 李蕭月琴在公司沒有特定職務,有時候會幫忙煮飯,被告黃 淑艷負責出貨、進貨、清點數量及記帳等事,被告陳文彬係 處理內場、送貨等語甚明(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28、 129頁、6430號他卷第181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李陳查某之代理人李陳欣燕於警詢時亦證稱:李陳 查某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377號房屋係由伊於96年 12月4日,以每月40,000元代價,出租與陳進標等語甚明( 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100至103頁)。證人洪克明於警詢時 亦證稱:洸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張茂麟,登記負責人為 陳進標等語明確(見6430號他卷第15頁)。此外,並有洸瑞 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份、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 6430號他卷第46、47、74頁、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67至70



頁、卷三第112至114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三、被告張茂麟部分:
(一)被告張茂麟於97年9月間,明知洸瑞公司已虧損連連,無 力支付廠商貨款,乃策劃於97年11月底惡性倒閉洸瑞公司 前,向廠商大量密集進貨,再無預警倒閉洸瑞公司,以躲 避廠商追討債款,乃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貨物,致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廠商均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貨物與洸 瑞公司,期間被告張茂麟除零星支付部分現金與如附表一 編號1、4、5、10、12、18及20所示廠商外,另支付予如 附表一編號1、2、4、5、9至13、18至20所示廠商之支票 則均已退票,餘則均未支付,所詐得貨物再以低於市價、 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不知情之紅億公司、偉珍公 司、大昌公司,或交付債權人林玉山抵償被告張茂麟所積 欠之債務,餘則寄放在證人林坤明址設臺北縣泰山鄉○○ ○路之冷凍庫,或於97年11月底陸續搬往被告李蕭月琴承 租之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3巷16弄16號1樓房屋等 情,業經被告張茂麟供認不諱(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 31頁、卷二第236至238、241、289頁;4255號偵查卷卷四 第129、130頁;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卷二第75頁反面、 203、205頁)。另證人即被告黃淑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亦稱:伊約於97年11月上旬就發現怪怪的,因為被 告張茂麟拼命進貨,而出貨價格比入貨價格低,且洸瑞公 司帳戶內並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張茂麟出貨後也沒收那麼 多貨款回來,這都與常理不合,伊有將上開情形與被告陳 文彬談過,被告陳文彬表示他也覺得怪怪的,可能公司做 不久了;伊曾聽被告張茂麟講過,林玉山有借錢給被告張 茂麟,被告張茂麟並將貨寄放在林坤明處等語甚詳(見 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75、76頁;6430號他卷第171頁;原 審卷一第16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復稱:被告張茂麟在97年間被倒了 1,000,000 多元,公司財務就出現問題,後面週轉不靈, 被告張茂麟就在12月1日前2星期大量叫貨,以前是廠商需 要的話,公司才會叫貨,但是97年10月底、11月初,訂單 不像以前那麼多,被告張茂麟卻大量密集叫貨,數量是以 前的2、3倍以上,又將貨品馬上低價賤賣出去,公司並無 獲利;「阿俊」曾在97年9、10月間提及公司好像要倒人 家等語甚明(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17、118頁;6430 號他卷第176 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證人即被告 賴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張茂麟指示



伊於97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送貨到林玉山指定之倉 庫,該期間公司突然叫了很多數量的魚、雞肉、沙拉油、 醬油等南北雜貨,冷凍食品類的部分叫貨數量是以前的2 、3倍,其他東西是從來沒有叫過,叫的貨有些放在林玉 山的倉庫內,伊當時覺得怪怪的,就問被告陳文彬,被告 陳文彬說以前沒有這樣,所以伊認為被告張茂麟可能是想 要倒公司,所以才大量進貨等語綦詳(見34302號偵查卷 卷一第130頁;6430號偵查卷第181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反 面至97頁)。再者,證人洪克明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張茂 麟曾向伊表示,該公司係要詐騙商家的,伊在搬運載送貨 物時當場聽聞陳進標向被告張茂麟索取生活費及房租,還 表示之後再騙到的貨物要五五分帳之類的對話等語甚明( 見6430號他卷第15、16頁)。又證人林玉山於警詢及偵訊 時亦稱:被告張茂麟曾於97年4月間向伊借款,總計 1,600,000元,嗣於同年9月間,被告張茂麟持客票要還伊 錢,結果退票了,伊就一直要被告張茂麟還錢,但是被告 張茂麟都沒有還,嗣於同年10月間被告張茂麟提議貨物交 由伊處理,直到同年11月中旬才給伊部分貨物,說是要抵 債等語無誤(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65至168頁;6430 號他卷第186頁;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90至191頁);證 人林坤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稱:被告張茂麟於97年11月29 日打電話問有無倉庫可以讓他冰,伊答應只能租他15天, 之後被告張茂麟就要伊派小車去幫他運貨,運到伊倉庫等 語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241、242頁;6430號他 卷第191頁)。且查,被告張茂麟策劃於97年11月底惡性 倒閉洸瑞公司一情,復有被告張茂麟於97年10月14日下午 1 時2分許,與案外人劉國熙通話內容稱:「劉國熙:『 你若有預算12月要……,那個陳仔,貨就要催下去啊。』 張茂麟:『我知道啦。』」(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39 頁反面);同年月16日下午4時27分許,與案外人劉國熙 通話內容稱:「劉國熙:『你管他出多少,你不是要準備 出一出就要給他……。』張茂麟:『沒有啦,又還沒到時 間,你也搞清楚狀況一下。』」(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 241頁反面);於97年10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與案外人 黃昭文通話內容稱:「黃昭文:『你不是準備要結束了嗎 ?』張茂麟:『還沒有啦,也要等到下個月了啦,你不用 煩惱啦。下個月25日啦,我不會騙我們這種兒時玩伴啦。 ……』張茂麟:『我這個月有做團膳,上個月我就做 600,000多元了,這個月更多達800,000、900,000元。最 近我大量塞貨給對方,這個月及下個月準備要收的貨,算



一算就有2,000,000多元。』」(見第4255號偵查卷卷三 第242頁反面);於97年10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張茂麟:『我在換現金,你不 要講耶!不要拿貨到處講。』」(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 247頁反面);於97年11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與案外人 朱夆騏通話內容稱:「張茂麟:『我告訴你,你跟你們『 阿俊』講一下,不要跟我們裡面那個少年仔三八話胡亂講 ,雞巴說我什麼時候要倒閉,你交代他一下啦,不然你把 他帶回去啦,雞巴,少年仔問他,竟然三八話胡亂講…… 。』張茂麟:『你把他帶回去,不要在那邊破壞我的事。 』」(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52頁);於97年11月15日 下午4時9分許與案外人李謝月通話內容稱:「李謝月:『 我聽說你那邊要倒閉了,說可以拿現金去你那邊出貨嗎? 』張茂麟:『誰說的?』李謝月:『郭仔說的。』張茂麟 :『這個郭仔60多歲還亂說。』李謝月:『這不確定,我 是聽文田說的,他一定是聽郭仔說的。』」(見4255號偵 查卷卷三第255頁反面);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5分 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話內容稱:「等下個月 公司結束再處理」等語可參(見34302號偵查卷卷二第55 頁)。此外,被告張茂麟係以無法兌現來路不明之支票支 付廠商貨款一情,亦有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 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之通話內容稱:「張茂麟:『 我要付人家貨款啊。』某男:『要用到1張嗎?』張茂麟 :『2張啦。看是不是可以1張不要用私人的支票?』某男 :『公司的嗎?』張茂麟:『用公司的比較好聽。』某男 :『多少啊,我寫下來。』張茂麟:『公司的大概要填11 月底,金額178,000,1張是私人的要開248, 000,一樣是 11月底到期。』」等語可參,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64頁)。另查,被告張茂麟係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賤價出售其所購得貨物一情,除業經被 告張茂麟供認不諱外(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復據證 人即紅億公司張寶珠、大昌公司採購人員吳淑真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即超好賣自助餐負責人龍連昭、證人即一六 九自助餐負責人林素芬及證人即偉珍公司採購人員徐喻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三第40、83頁; 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300頁、卷二第4、6、63、72、93頁 ),且被告張茂麟與證人張寶珠於97年11月27日下午1時 48分許之通話內容亦稱:「張茂麟:『鴨明天會進來100 件。』張寶珠:『算我多少?』張茂麟:『算妳65好,市 場都80好幾元呢!』」等語,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



卷足考(見34302號偵查卷卷二第62頁)。參以被告張茂 麟亦於97年10月20日電聯其住處房東,告知僅租到97年11 月之事,亦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4255號 偵查卷卷三第242頁反面)。且被告張茂麟於未付清貨款 前即以其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訂購之貨物,先持交債權人 林玉山抵償債務一情,另有現場相片55張、借據6紙及支 票8紙附卷可憑(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79至206、211 至221頁);另被告張茂麟將所詐得貨物寄放證人林坤明 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路之冷凍庫一情,亦有現場相片 68張及出貨單5張附卷足參(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254 至287、289至293頁)。從而,被告張茂麟早於97年9月間 即策劃惡性倒閉洸瑞公司,卻仍向廠商大量密集進貨,之 後另以低價銷售他人,或持交他人抵償其個人債務,或囤 積他處待價而沽,最終再無預警倒閉洸瑞公司,以逃避廠 商催討債款等情,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張茂麟策劃惡性倒閉,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大量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訂購貨物,期間除零星支付 部分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1、4、5、10、12、18及20所示 廠商外(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另支付予如附表一編 號1、2、4、5、9至13、18至20所示廠商之支票則均未獲 兌現,餘則完全未支付任何貨款等事實,亦經證人蔡縈綺 、告訴人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幸如、許輝 誠、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聖泰公司)潘秀蓮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仁、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吳盈坤、鮮太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田毓平、統力 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達、大誠農畜企業社負責人黃 啟明、禾竹食品實業社負責人廖宗威、宏新魚行負責人邱 吉樑、健驊有限公司張書銘、張豪峻、鵬豪食品企業有限 公司劉豐榮、泰源雜糧有限公司黃國書、鳳吾實業有限公 司吳惠貞盛隆食品有限公司張年發、鴻庄有限公司張晉 榮、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霓、玲玲商店負責人吳敏 祺、興鮮企業有限公司陳美華、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 司賀家紳、宏祺蔬菜冷凍有限公司陳家生於警詢時、以及 證人張幸如、許輝誠、高聖泰公司張念祖林俊仁、吳盈 坤、田毓平、蔡政達、黃啟明、廖宗威、邱吉樑、張豪峻吳惠貞吳敏祺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 卷二第102至106、118至121、126至129、140至143、147 至150、卷三第53至58、66至67、70至72、89至92、99、 100頁;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145至148、206至209、215至 218、223至226、229至232頁、卷三第2至5、15至18、28



至31、41至44、48至51、59至62、66至69、74至77、89至 91、115至119、129至132、170至173、202至205;4807號 偵查卷第11至15頁;9255號偵查卷第8、9頁),另有(附 表一編號1部分)支票3張(其中1張發票人楓田企業社陳 文雄,票號EV0000000,面額437,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 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已退票;另2張發票 人均為郭崇仁,票號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面額 分別為445, 000元、423,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5日,均未兌現)、退 票理由單1紙、請款單9張、扣案之支出證明單5紙、蔡國 慶陳報狀暨簽收單1份、(附表一編號2部分)送貨單2張 、客戶對帳單4張、支票1張(發票人郭崇仁,票號 AB0000000,面額131,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表一編號3部分)出貨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贓證物責付保管單2紙、(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收帳款對 帳單明細1紙、出貨單3紙、支票1紙(發票人郭崇仁,票 號AB0000000,面額67,8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東京 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對帳簡要表2紙、扣 案之支出證明單1紙、高聖泰公司陳報狀1紙、(附表一編 號5部分)弘飛/瑞飛北營所出貨單3張、支票1紙(發票人 郭崇仁,票號AB0000000,面額137,000元,付款人華泰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 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相片2張、弘飛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書面說明1紙、扣案之支出證明單1紙、(附表一編 號6部分)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附表 一編號7部分)鮮太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表2紙、送貨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一編 號8部分)統力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結銷貨單1紙、應 收帳款對帳單1紙、(附表一編號9部分)單據4紙、支票1 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面額214,000元,付 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 、退票理由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一編號10 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禾竹食品實業社客戶別銷貨 明細表3紙、銷貨單15紙、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出 貨單1紙、送貨單15紙、統一發票10紙、扣案之支出明細2 張、(附表一編號11部分)估價單14紙、支票1紙(發票 人百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曉鈴,票號SC0000000,面額 178,3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97年 12月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之支出證明單1紙



、97年11月8日、同年月18日估價單各1紙、(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紙、出貨單3紙、送貨單 1紙、銷貨單5紙、支票1紙(發票人康華實業有限公司林 真珠,票號JC0000000,面額178,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敦化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支出證明單1紙、客戶應收 帳對帳明細表1紙、銷貨單11紙、出貨單5紙、(附表一編 號13部分)出貨單9紙、支票1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 AB0000000,面額248,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一編號14部分)泰源雜糧有限公 司估價單、(附表一編號15部分)鳳吾實業有限公司客戶 對帳單1紙、出貨單5紙、(附表一編號16部分)盛隆食品 有限公司簽收單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表一編號 17部分)估價單3紙、贓證物責付保管單1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表一編號18部分)禾榮產業股份有公司出 貨單5紙、支票1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面 額57,5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 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紙、扣案之支出明細1紙、 (附表一編號19部分)玲玲免洗餐具請款單列印1紙、出 貨單7紙、支票1紙(發票人百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曉玲 ,票號SC0000000,面額92,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五股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7日)、退票理由單1紙、贓證 物責付保管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表一編號20 部分)興鮮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4張、支票1紙(發票人百 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曉玲,票號SC0000000、面額 261,5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97年 12月7日)、退票理由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 之支出明細1紙、(附表一編號21部分)銷貨憑單1紙、特 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估價單2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22部分)收帳對帳單明 細表1紙、華泰商業銀行98年7月29日函、華南商業銀行五 股分行98年7月28日函、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8年7月30 日函、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8年7月28日、臺灣銀行五 股分行98年8月12日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 城東分行98年7月30日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34302號 偵查卷卷一第19至22頁、卷二第110、113至117、124、 131、145、146、152至158頁;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149、 182至186、190、191、211至214、221、236至278、卷三 第8至14、35至40、47、55至58、64、65、72、73、79、



80、93至98、123至128、135、136、138、177、178、207 至219、221至224、卷四證物袋、扣案證人15-1編號1-3、 1-18、證物15-2編號1-41、1-42、1-43、1-44、1-45、 1-46、1-50、1-52、1-60、1-62、證物18;原審卷一第 198、203、206、207、215、232至238、243、252至259、 卷二79、207、208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綜上,被告張茂麟於97年9月間,明知洸瑞公司經濟情況 已顯著惡化,乃計畫於97年11月底惡性倒閉洸瑞公司,遂 大量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價額貨物,以低價出售不知情之他 人,或抵償其個人債務,或囤積他處待價而沽,顯見被告 張茂麟於訂購上開貨物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 犯意甚明。且其既已明知無支付能力,仍隱瞞實情,反而 大量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訂購貨物,事後除支付部分現金 外,所交付支票均無從兌現,其餘款項則積欠未清,其顯 有施用詐術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李蕭月琴部分:
(一)被告李蕭月琴於97年10、11月間,經被告張茂麟告知即將 倒閉洸瑞公司,竟應被告張茂麟要求,出面為被告張茂麟 承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3巷16弄16號1樓房屋, 並提供帳戶作為被告張茂麟帳款匯入使用,而上開房屋嗣 經被告張茂麟用以堆放所詐得貨物等情,業經被告李蕭月 琴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張茂麟之 經濟狀況一直都不好,伊大概在1個月前知道,伊有聽張 茂麟說公司沒辦法經營了,因為道上兄弟要來拿錢,要放 給公司倒,被告張茂麟在97年11月初叫伊幫忙找房子;另 張茂麟會請商家把錢轉入伊帳戶,要伊再轉出來等語不諱 (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50頁、第55頁、卷二第303頁、 6430號他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第96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張茂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伊叫李蕭月 琴承租上開房屋,伊有跟李蕭月琴說,洸瑞公司係由陳進 標當人頭,公司如果經營不下去,陳進標就會出境,由陳 進標承擔一切,李蕭月琴後來也知道公司會倒,97年10月 間,伊跟李蕭月琴表示公司會經營不下去,伊會把公司倒 閉,李蕭月琴才知道公司會倒;伊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 下遊商家支付與洸瑞公司之貨款,均匯入李蕭月琴設於臺 灣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該帳戶由李蕭月琴管理,如果公 司需要用錢,由李蕭月琴負責提領等語甚詳(見34302號 偵查卷卷一第25頁、卷二第241、242、286、287頁)。證 人即被告黃淑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稱:洸瑞公司貨款 原匯入洸瑞公司帳戶,後來因為跳票,洸瑞公司無法使用



支票,收回來之客票就直接轉給廠商,若是小額現金就會 匯入李蕭月琴之帳戶等語甚明(見6430號他卷第170頁; 原審卷一第164頁)。另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8年7月31日 函暨被告蕭月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 金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8頁)。 且被告李蕭月琴為被告張茂麟承租之上址房屋,嗣經警持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結果,搜得如附表一編號2、3 、17、19等廠商販售洸瑞公司之貨物及洸瑞公司相關營業 資料一情,另有現場相片6張附卷足參(見4255號偵查卷 卷一第62至64頁)。是被告李蕭月琴於97年10、11月間, 明知被告張茂麟即將惡性倒閉洸瑞公司,仍為被告張茂麟 承租房屋供其囤積詐欺取得之貨物,且於被告張茂麟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期間,提供帳戶作為被告張茂麟帳款匯 入使用,並為被告張茂麟管理該帳戶,其顯與被告張茂麟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李蕭月琴雖辯稱:伊僅在公司煮飯,未管理公司事務 云云,而證人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李蕭月琴會到公司煮飯等語(見6430號他卷第 170、175、181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169頁)。惟被告李蕭月琴與被告張茂麟為男女朋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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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太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長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隆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洸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