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452號
TPHM,100,上易,1452,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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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0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明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發於新北市石碇區隆盛村八分寮54之1 號「承恩精舍」 擔任管理員並住居該處期間,於同址飼養拉不拉多犬1 隻, 而為該犬隻飼主。本應注意不得疏縱該犬隻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並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且依 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於外出 期間,任由該犬隻於未經綁縛、圈禁或為其他防護之狀態下 ,得以自由進出、奔跑於精舍及外部道路之間。嗣於民國99 年12月3日下午3時,適有蔡總華騎乘車牌號碼298-KDA 號機 車搭載其子蔡承書行經該精舍前道路時,因周明發所飼養之 上述犬隻與另一野犬突自路旁竄出追逐,蔡總華為免遭攻擊 咬傷,閃躲犬隻而失去平衡,其所駕機車因而摔落路旁溝內 ,致蔡總華受有右肩部挫傷、左側第4 肋骨骨折之傷害,蔡 承書受有右胸、頸部及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總華蔡承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告訴人蔡承書蔡總華警詢所 述,為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應予 排除外。下列所引用證人蔡承書蔡總華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周明發雖供承於前址「承恩精舍」(以下簡稱精舍 )飼養拉不拉多犬1 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情事,辯 稱該犬隻之個性溫和,不可能攻擊、追逐路人云云。經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總華證稱其騎乘機車行經前開 路段,突然有2 隻狗竄出追逐,因與後載之蔡承書距離甚近 ,為免被咬受傷,乃向右閃躲,不慎摔倒;證人即告訴人蔡 承書證稱其搭乘蔡總書所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見犬隻自 精舍庭院衝出追逐,渠等為閃避犬隻追逐,因而跌倒受傷等 語在卷;彼等並均指認被告所豢養之拉不拉多犬即為當日追 逐的犬隻之一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31、33頁) 。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12月3日診字第E-000-000000 、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件(見偵查卷第21、22頁 )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 派出所拍攝之犬隻照片(見偵查卷第23)附卷可稽。且本件 事發地點與被告飼養犬隻之精舍甚為接近,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00年7月25日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在 卷可憑,是依證人蔡總華蔡承書所述彼等起身即見原先對 其追逐之犬隻跑往精舍門口,待彼等前往精舍查看時,確見 其中一隻拉不拉多犬在精舍門口(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 33頁)等情觀之,亦無誤認之虞。至於證人蔡總華蔡承書 就渠等摔倒起身及在精舍門口時,是否立即看到狗等情,所 述雖有不同,然本件事故既屬偶發突然,而告訴人等又是在 騎乘新車發生車損人傷之狀態下,確認現場情形,已難強求 彼等就各該細節均能完整記憶,況彼等既就各自見聞而為證 述,本可能受所在位置、注意焦點、對現場環境之查覺及感 受程度、甚至事後之記憶能力影響,而有不同陳述,自難以 此推論彼等所為騎中車途中遭犬隻追逐,並發現其中1 隻為 被告飼養於其所管理精舍之犬隻等指證全不足採。另證人即 因存放犬隻骨灰而與被告相識之林棠烈,雖證稱未曾見過被 告飼養之拉不拉多犬有追逐路過騎士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0 頁),然其所述究非事發當日之情形,且以其證稱自99年5



月間開始,每月前往上開精舍3、4次,每次半小時至1 小時 之情形而言(見原審卷第30頁),所述該犬隻個性友善一節 ,是否因該犬隻對其已不致陌生害怕,甚或因精舍內尚有主 人或其他熟人在場而有不同反應,均不可知,遑論證人林棠 烈亦證稱僅在出入精舍時,見到被告所養的狗,其他時間並 未盯著狗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自難以其基於進 出精舍期間所為短暫觀察之主觀意見,排除被告所飼犬隻追 逐路人之可能。況且證人蔡總華蔡承書與被告間互不相識 ,若非確有前開追逐、確認情形,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煌證稱其到場之初並未看到狗(見本院100年8月11日筆 錄第5頁),及被告辯稱狗都在精舍後面防火巷活動等情( 見同前筆錄第6 頁),證人蔡總華蔡承書豈能得知該處畜 有犬隻而報警、指認。因認證人蔡總華蔡承書之指證,堪 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個性溫和,不會 追逐路人云云,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於外出期間,任由其所 飼養之拉不拉多犬,在未經綁縛、圈禁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之 狀態下,得以自由進出、奔跑於精舍與外部道路之間,致告 訴人蔡總華蔡承書因閃避追逐,失去平衡而摔倒受傷之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且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之行為,動物保護法第7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犬隻飼主,本應遵守前開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 妥適之防護措施,使得以奔走於道路,影響告訴人之行車安 全,致生傷害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 ,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法院未詳 細調查,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並忽略證人蔡總 華、蔡承書係就渠等各自見聞而為證述,可能受有所在位置 、注意焦點、對現場環境之查覺及感受程度、甚至事後之記 憶與描述能力影響,而有些微出入之陳述。且證人蔡承書並 未於偵查及原審時描述犬隻特徵,證人蔡總華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白黃色」(見偵查卷第7、8頁)及「黃灰白」(見原 審卷第31頁)之犬隻毛色,僅屬描述程度之細微差異,況彼 等均已指認特定犬隻在卷;又證人蔡總華蔡承書均稱先聽 到狗叫聲,才發現有狗自左後方追逐(見偵查卷第31、32頁 ,原審卷第31、33頁),原審以此認定渠等就犬隻特徵及從 何處竄出與發現過程有重大歧異之處,顯有未合。再證人蔡 總華證稱其起身後見狗跑到精舍門口,待與蔡承書合力將機 車抬起後,便前往精舍門口,見到該拉不拉多犬(見原審卷 第31頁背面),證人蔡承書稱其將機車扶起後,沒有立即看 到狗,後來到精舍看到其中一隻拉不拉多犬(見原審卷第33 頁),核屬彼等各自觀察所得,亦難遽認有何矛盾不符之處 ,再彼二人均證稱其前往精舍查看時,犬隻有吠叫反應(見 原審卷第32頁、第33、34頁),亦無不符。原審法院疏未審 酌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證事發經過之基本事實相符,逕以前開 涉及個人觀察、感受及記憶、描述能力之細節,認渠等指證 之犬隻特徵、犬隻自何處竄出、如何發現犬、無目擊嗣後犬 隻之去向、發現犬隻射藏處所之過程及犬隻遭發現後之反應 均有未合,再以前開事項為本案之重要事實,認彼等指證全 不可採,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其在山區管理精 舍,飼養犬隻未予注意防護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危害程度,被告智識及其犯後本有意負擔醫療費用,嗣因 未能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協議,並認其所飼犬隻應不致 追逐傷人而未予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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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