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羅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為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2日前不久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 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均 交付、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透過撥 打電話予各被害人,佯稱電視或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問題 云云,於97年8月12日19時30分許、同日20時許、20時20分 許、20時30分許,次第以電話詐騙吳清堂、張家鳳、呂蕙萍 、李亞璇,分別得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29,575元、 20,442元、10,757元匯入羅為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均 在同日內即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吳清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家鳳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呂蕙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李亞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轉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繼之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接續偵辦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羅為 (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吳清堂、張家鳳、呂蕙萍、李亞璇所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憑據(偵卷第31至34頁),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 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被告之兆豐銀 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偵卷第20頁),則係該金融存款帳 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機器處理轉帳交易紀錄後,直接作成 之電磁紀錄,再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紀錄列印所得之結果 ,均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亦非屬供述證 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 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故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為(下稱上訴人)固坦承有辦理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並無在97年8月12日前,將之交給他人 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確有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有被害人吳清堂、張 家鳳、呂蕙萍、李亞璇等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入上開款項至該兆豐銀行帳戶內而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吳清堂、張家鳳、呂蕙萍、李 亞璇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訴人該兆豐銀行開戶資 料、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被害人吳清堂、張家鳳、呂蕙萍、 李亞璇匯款交易明細憑據及彰化銀行作業處100年1月27日彰 作管字第10001895號函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虎尾分行100年2月22日合金虎字第1000000626號函暨交易 往來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00年1月27日南新莊 存字第1000000296號函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 100年2月8日合金莊存字第100000061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上海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100年1月26日上延平字第10000000 04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事 證在卷可稽,且揆諸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97年8 月12日同 一日為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吳清堂、張家鳳、呂 蕙萍、李亞璇等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且一經被害人吳清堂、 張家鳳、呂蕙萍、李亞璇等人於同日匯款至該帳戶後,旋即 均遭不明人士於同日迅速提領殆盡等情,顯係分工甚為縝密 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已遭該同 一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吳清堂、張家鳳、呂蕙萍、 李亞璇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均知存簿、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保存,以免徒增 帳戶款項遭人盜用之風險,又提款卡之密碼係提領存款之必 要識別碼,為金融機關控管及申設人防免遭人盜用之機制, 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徒增他人盜用之危險,一般通常智識之 人為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遭盜用,亦均不至隨意將該 等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同一處,甚至將密碼寫在存簿 或便利貼上並置於同處使人一望即知。參以上訴人係72年出 生,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當 時又從事牙材、醫療器材之服務業、與友人合作做LED產品 等工作,亦經上訴人供明在卷,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同時存放、且將密碼寫在存簿或便利 貼上並置於同處,容易遭人盜用等眾所周知之基本常識,當 無不知之理,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存簿、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同時存 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竟猶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 在存簿或便利貼上,並將存簿及提款卡、甚或以寫有提款密 碼之便利貼同置於皮夾或小包包內云云,所辯此情實與常理 有悖。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電話或網路詐財或其他類似詐騙手法之不法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 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 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上訴人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 而其仍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告 知他人,據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顯見上訴人確有能預知 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㈣綜上所述,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其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
參、維持原判決但宣告緩刑
一、原判決論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惟查上訴人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審判中業已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到庭 之告訴人李亞璇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新台幣1萬1千元完畢 ,此有本院100年附民字第197號卷可稽,態度良好。本院認 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深知悔悟,當無再犯之虞,本案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