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75、30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文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曾文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㈠9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㈡91 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9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㈢91年度訴字第10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㈣92年度訴字 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㈢㈣二罪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七月、八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4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95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曾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應龍」之成年男子,於 99年3月29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6巷 5號旁,見汪全志所有之車牌號碼Z6-730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路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周應龍」把風,曾文宏再持周應龍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竊取該車,得手後由「周應龍」駛 離。
㈡曾文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仁富」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車牌號碼0476-RX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物(係徐
美燕所有,吳瑞吉管領使用,於99年3月29日某時許,在桃 園縣大園鄉○○路6巷11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故意,於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許仁富」 借用而收受該車。
㈢曾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子能」之成年男子,於 99年4月23日凌晨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60號旁 ,見陳春貴所有、陳威呈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X3-3706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子能」把風,曾文宏再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鐵工具1支竊取該車,得手後供「 黃子能」代步使用。
㈣曾文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6260-ES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物(係 林碧純所有,李佳運管領使用,於99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中一街口遭竊),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故意,於同月1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 「小富」借用而收受該車。
㈤曾文宏於99年7月1日晚間8時許後至翌(2)日7時許前之某 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17巷18號旁,見李權峰所有 之車牌號碼8800-KV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 製鐵工具1支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警尋獲上 開車輛後,經比對車內採集之DNA,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宏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全志 、吳瑞吉、陳威呈、李權峰及證人李佳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901274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30日刑醫字第0990062377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84177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醫字第 0990123566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為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㈤之犯行 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 訂得併科罰金刑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自製鐵工具各1支,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㈤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分別與「周應龍」、「黃子能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五罪,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 時所使用一字起子及自製鐵工具,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則不予宣告沒收。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性之行 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 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 犯罪者,令入勞動處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 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 ,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71、528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3次 竊盜及2次收受贓犯行前,雖曾於90、91年間犯竊盜罪,然 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有八、九年之久,且被告於案發前係在 桃園縣平鎮市開店經營服飾批發工作,已經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察曾恩琦、鄭榮捷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徵被告或因經營 事業不善倒閉,因一時窮困潦倒而犯案,洵不宜逕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與本案犯行相連結,而遽認被告有何犯罪習慣。再 稽諸被告3次竊盜及2次收受贓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難認其 犯罪情節重大,被告行為雖屬不該,但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 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 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 告之意義。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所定執行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 儆懲之效,要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與本案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罪等情,核 與竊盜之犯罪習慣尚屬有間,原審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習慣, 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為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損 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收 受財物之價值與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