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44號
TPHM,100,上易,1344,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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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亞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
9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亞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亞珍邱良忠為鄰居。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晚間6時 10分許,邱良忠與配偶徐水兒散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 永隆三村124號前,偶遇孫亞珍邱良忠孫亞珍因催討債 務之事發生口角。詎孫亞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仍以左手毆 打邱良忠之左臉頰1下(起訴書漏載),再搶下邱良忠所佇 用之拐杖而持以敲擊邱良忠頭部一下後,復又將邱良忠推倒 在地,致邱良忠共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頸之 挫傷及頭皮之枕部開放性傷口約2×1公分之傷害(另孫亞珍 告訴受邱良忠毆打而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併發皮下血腫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61號不 起訴處分)。嗣因邱良忠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邱良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異議(本院100年8 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另被告部分詳下述),而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 ,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邱良忠徐水兒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 結陳述,且審判中經原審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有行使對質 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 中確保,是證人邱良忠徐水兒在偵查所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邱良忠徐水兒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則係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復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 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而此部分筆錄又核無同法第159條 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故依同法第 159 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亞珍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所述時、地,因 故與告訴人邱良忠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於原審辯稱:當日邱良忠夫妻開口向伊索討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不成,邱良忠即先以木棍打傷伊之右手臂, 徐水兒則再將邱良忠拉倒於地,並致邱良忠受傷後,嫁禍予 伊,是伊乃係遭受冤枉,伊並未打傷邱良忠云云(原審審易 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邱良忠 跟伊討3萬元,但伊根本沒有欠錢,邱良忠說伊賴皮,還用 手上的柺杖打伊的右手,伊為了防身就用雙手抓住柺杖,徐 水兒當時在邱良忠身邊,夫妻一起打伊,後來徐水兒的手把



她先生壓到地上,他們2個要嫁禍給伊,伊沒有打邱良忠, 是他們自導自演加害於伊云云(本院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100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良忠於原審審 理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渠在散步時碰到被告,開口請求被 告還錢,但被告卻先抓住渠的衣服,接著就以左手打渠右 邊耳光,並拿拐杖敲渠的頭一下,最後再把渠推倒於地。 至徐水兒雖然原係陪渠散步,但當渠前去向被告催討債務 時,徐水兒並未跟上,而係站在10餘步距離之外,故當時 不可能係徐水兒將渠推倒,又渠年紀已大,實不可能打人 等語綦詳(99年度偵續字第371號卷第20頁、原審易字卷 第19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徐水兒在原審審 理及偵查中證述:該日伊與邱良忠在住家附近散步而遇到 被告後,邱良忠就上前向被告催討債務,詎被告先用右手 抓住邱良忠之衣服,並以左手打邱良忠的耳光,再用右手 搶下邱良忠的拐杖,而持以敲向邱良忠的頭部,伊見邱良 忠頭部開始流血,就喊叫救命,被告復又以雙手將邱良忠 推倒,並致邱良忠往後跌坐於地。而伊當時站在10幾步的 距離之外,因伊想說這是邱良忠與被告的債務糾紛,應由 他們自行解決,且伊後來看到邱良忠遭被告毆打,伊擔心 若伊走過去,也會一併遭打,就只有在原地喊救命等語大 致相符(99年度偵續字第371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易字 卷第193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再邱良忠於99年3月 5 日案發後前往天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腦震盪無意 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枕部開放性傷口約 2×1公分之傷害,並在當日經急診入院行傷口縫合手術, 迄同年月10日始出院,共計住院5日之情,亦有該院之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0145號卷第12頁) ,是其傷勢與證人邱良忠徐水兒上開所證述邱良忠遭毆 打之過程相合,且參以告訴人邱良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 片(99年度偵續字第371號卷第27頁),其於案發時所攜 帶之拐杖,握柄部分之寬度亦為2公分,再衡諸告訴人邱 良忠於案發日及在原審言詞辯論期間所攜帶者乃係同一枝 拐杖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 ,又該拐杖與上開照片所示亦屬同一之情,亦經原審依職 權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21 頁),而與邱良忠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大小相符。故被告傷 害告訴人邱良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邱良忠先持拐杖毆打被告之右 手臂,被告為自我防衛才搶下拐杖,嗣徐水兒又一手毆打



被告,並以一手壓住告訴人邱良忠的肩膀,才會將告訴人 邱良忠推倒在地而受傷云云,然不僅已與其先前在警詢中 供述之:告訴人邱良忠向其催討債務並經其拒絕後,告訴 人邱良忠即持拐杖毆打伊,伊就順勢將拐杖抓住,再將之 丟於地上,告訴人邱良忠係自己跌倒云云不符;且果如被 告所辯,若徐水兒係幫助邱良忠毆打被告,衡情其逕行針 對被告攻擊即可,又何需於毆打被告之際,尚以另一手壓 住告訴人邱良忠之肩膀?況邱良忠乃係12年出生,在案發 之際已高齡87,又係徐水兒之配偶,徐水兒為避免邱良忠 發生任何不測,實無僅為誣賴被告,即不顧邱良忠之生命 安全而刻意將邱良忠推倒於地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然悖乎常情。
(三)再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 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 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 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 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 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 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要 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良忠之警詢筆錄雖係記載:當 時被告否認向渠借款後,即生氣用手將渠毆打成傷並將渠 推到地上,造成渠的頭撞到地上等語(證人邱良忠在警詢 之陳述,雖據被告爭執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經認定無證據能 力如上,然此僅係指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而未提及被告尚以拐杖敲打部分,然證人邱良忠於原 審審理中就此亦證稱:渠在警察局的時候就有表示遭被告 持拐杖毆打等語,而衡酌證人邱良忠年事已高並患有聽覺 機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且在原 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尚需透過他人在其耳旁大聲重覆始得 知悉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之提問,則渠在製作警詢筆錄 時,或係因未能清楚了解員警之問題,或係因傳達過程產 生誤會,或係因高齡致記憶有誤等原因而造成筆錄之記載 與渠在原審之證述有部分相異,自非難以想像,尚不得憑 此即謂證人邱良忠之證述即必不可採信(至證人徐水兒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則互核並 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被告認證人徐水兒之供詞亦不一 云云,即有誤會);又證人徐水兒雖係證人邱良忠之配偶 ,然伊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詳予證述事發過程 ,且其證述復與證人邱良忠之證述及邱良忠之診斷證明書 等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信。斷不得僅因證人徐水兒、邱 良忠具有夫妻關係,逕論證人徐水兒之證詞必不可採。準 此,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四)被告雖聲請勘驗100年4月25日拍攝之光碟,用以證明告訴 人邱良忠身體狀況良好云云。惟告訴人邱良忠受傷時為99 年3月5日,距離100年4月25日拍攝光碟時,已隔1年餘, 縱告訴人邱良忠受傷後復原狀況良好,而可獨立行走散步 ,亦與被告曾於99年3月5日傷害邱良忠之犯行無涉,故無 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亞珍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孫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左側臉頰,復持拐杖敲擊告訴人頭部,再將告訴人推倒 於地,為傷害行為之數動作,應僅成立ㄧ傷害罪。檢察官雖 於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毆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惟因此 與被告嗣後持拐杖敲擊並將告訴人推倒之傷害動作,應綜合 評價為一個傷害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告訴人邱良 忠先以毆打左臉頰,再持拐杖敲擊頭部,繼而推倒在地等, 為一傷害行為之數動作,原判決卻論以數傷害行為之接續犯 ,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產生口角爭執後,未能透過 理性方式溝通,竟不顧告訴人年事已高而毆打之,所為實不 足取,且於犯後仍一再飾詞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不佳,再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雖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當庭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 期徒刑7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 ,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前開具體求 刑稍嫌過重,併予指明。至被告用以敲擊告訴人之拐杖1枝 ,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乃係告訴人所有,是 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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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