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23號
TPHM,100,上易,1323,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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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
5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65、13368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明德於民國8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原審以82年度重訴字 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8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96年間,因詐欺數罪,經原審以96 年度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6月5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文鑾前受雇於呂永良,並曾借住於呂永良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55巷54號房屋(下稱54號房屋),知悉從事養 雞業之呂永良擁有白鐵製雞隻脫毛機1 臺(下稱脫毛機)、 白鐵製雞隻滾水機1 臺(下稱滾水機)及紅木桌1 張,竟夥 同李意男許明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於99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同往已出租予杜年淞之54 號房屋,確認脫毛機及滾水機放置於該屋附近約30公尺無人 居住、看守之呂永良所有養雞場內(下稱養雞場);紅木桌 則放置於54號屋內。翌日即99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3人於 54號房屋會合(起訴書誤載為渠等3人駕駛9215-EB號牌自用 小貨車前往),並由許明德聯絡不知情之廢鐵收購者李志宏 (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9215-EB 號牌自用小貨車到場。因 見54號房屋庭院大門門把纏繞鐵鍊掛鎖無法開啟,即推由許 明德持李志宏車上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支,翻越該房屋庭院圍籬進入庭院內,再以螺絲起子將庭院 大門門把螺絲轉開取出,卸下門把,使原纏繞於門把之鐵鍊 掛鎖鬆脫,而後開啟大門(起訴書誤載為許明德爬牆進入, 持起子破壞開啟大門門鎖與鐵鍊)。陳文鑾許明德及李志 宏即先於養雞場內將脫毛機、滾水機搬上前述小貨車,當場 經李意男與李志宏議價,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價格由李 志宏收購,李志宏即交付現鈔3 千元予李意男而後載走脫毛 機、滾水機。以此方式共同竊得呂永良所有脫毛機、滾水機 。嗣陳文鑾許明德接續與會同李志宏前來不知情之家具收 購者彭三忠(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54號屋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進行紅木桌估價之際,適呂永良到場而報警 查獲,致共同竊取紅木桌未得逞(起訴書誤載為陳文鑾、許 明德及李意男進屋之後,共同竊取呂永良所有白鐵製雞隻脫 毛機1臺、白鐵製雞隻滾水機1臺及紅木桌1張)。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陳文鑾李意男彭三忠、李志宏、杜年淞呂永良及江福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 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許明德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許明德坦承於前述時地與陳文鑾李意男同往搬運脫毛 機、滾水機及紅木桌,並通知李志宏前來收購脫毛機、滾水 機,再持螺絲起子翻越圍籬卸下門把鬆脫掛鎖開啟大門等情 ;惟矢口否認共同竊盜,辯稱:「李意男找我去幫陳文鑾搬 家,因而到現場,並聯絡李志宏前來,陳文鑾有說東西是他 的,所以才搬運」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明德對於前述犯罪事實之經過均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文鑾(見偵12465 卷第14、15、167、193、 194頁,原審卷第109 頁)、李意男(見偵13368卷第5、6 頁,原審卷第81頁背面)、證人李志宏(見偵12465 卷第 20、21、192、193頁,原審卷第107、108頁)、彭三忠( 見偵12465卷第23、24、195 頁)、杜年淞(見偵12465卷 第219頁,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及呂永良(見偵12465 卷



第7至9頁,原審卷第104、10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見偵12465卷第47至52、223至227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鑾證稱:「與被告許明德李意男很 熟,認識差不多十幾年,李意男知道我很窮、很瘦,有一 餐沒一餐,所以會請我吃飯,還有買泡麵給我,也知道我 沒有固定住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被告許 明德也供稱:「陳文鑾說會拾荒,我們也沒有問他這些機 器和家具怎麼來的,陳文鑾只有說『東西是他的』」等語 (見偵12465卷第206頁)。則被告許明德對於陳文鑾拾荒 、經濟並非寬裕,應不具有購買上述物品之能力與必要, 而竟輕信陳文鑾之說詞,顯違常情;況且被告坦承脫毛機 和滾水機由李志宏收購,賣得3千元(本院卷第96 頁), 而陳文鑾既僅是養雞場員工,上述雞隻脫毛機和滾水機核 屬養雞場的必要設備,養雞場豈有將工作必要設備交由陳 文鑾任意變賣之理。被告許明德於行為前一晚且偕同陳文 鑾、李意男前往54號房屋,以確認現場有無可搬取之物品 ,已經被告許明德明確供述(見偵12465卷第207頁),而 證人杜年淞證稱:「99年9 月15日晚上,我在承租之54號 房屋處,有遇到3個人,有1人問我怎麼在這,我說是向呂 永良租房,其中1 人說此是呂永良借他們住的,他們要來 找脫毛機之類的機器,有1 個比較黑之人激動的說要找, 他們找了10幾、20 分鐘,後來其中1人說房屋內家具是他 們的,第2天會來搬,他們經過倉庫那邊時,1個比較黑瘦 之人說紅木桌也是他的,他們走了之後,我覺得太複雜, 就打電話給呂永良」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可證上 述物品如確屬陳文鑾所有,陳文鑾豈不知置放於何處;甚 至連上述物品之有無猶待到場方能確認,被告辯稱因相信 該等機器、木桌屬陳文鑾所有云云,不可採信。參酌被告 許明德於翌日偕同陳文鑾李意男到場時,既見該處庭院 大門門把纏繞鐵鍊掛鎖而無法開啟,猶執意由被告許明德 拆卸門把鬆脫掛鎖以開啟大門,想盡辦法強行進入,並且 被告許明德李意男陳文鑾既於前一晚已遇到當時之承 租人杜年淞陳文鑾若單純僅為搬運自己物品,自應直接 或透過杜年淞聯繫呂永良,而竟捨此不為,擅自強行脫鎖 開門而入,顯違事理。何況證人陳文鑾明確證稱:「被告 許明德李意男這時已經知道紅木桌不是我的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 頁),益證被告許明德陳文鑾李意男 具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許明德固辯稱:「在搬運脫毛機、滾水機之前,均有



再向陳文鑾確認物品之所有」云云;但被告許明德既供稱 係應陳文鑾之邀幫忙陳文鑾搬家,且已於前一晚至現場察 看,並聯繫回收商到場,則被告既因而認知該等物品屬於 陳文鑾所有,又何須一再追問、確認所有,顯與情理不符 ,反而足認被告其實是問給李志宏聽聞以掩飾盜贓之情。 因此,證人李志宏證稱:「東西要搬之前,有聽聞李意男陳文鑾說『東西是你的,才可以拿去賣』」等語,自不 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其證人陳文鑾既僅為養雞 場員工,而脫毛機、滾水機均為養雞場的必要設備,此等 設備顯無可能屬於養雞場員工陳文鑾私人所有而為陳文鑾 搬家之標的物,此由證人陳文鑾供承:「有7 、8 件衣服 、毛巾、拖鞋、沐浴乳放在54號那裡」等語可證(見原審 卷第108 頁反面)。顯然脫毛機、滾水機及紅木桌均非陳 文鑾所有、搬家所應搬運之物。被告既受邀幫忙陳文鑾搬 家,而證人陳文鑾的行李於當時也已整理完竣(見本院卷 第96頁),被告既未就陳文鑾所有之物品為搬運,而卻僅 僅搬運自外觀上已可明顯認知非屬證人陳文鑾所有之脫毛 機、滾水機及紅木桌;並且被告許明德於前一晚尚且與陳 文鑾、李意男前往現場察看,確認脫毛機、滾水機與紅木 桌之所在,並聯繫回收商李志宏同往,而因李志宏只收購 廢鐵,遂另外聯絡彭三忠到場收購紅木桌等情,已經證人 李志宏明確證述:「被告3 人都有講要賣紅木桌,但我只 收廢鐵,所以要另外找人去看,就聯絡彭三忠過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證被告等於事前已將脫毛機、 滾水機與紅木桌列為犯行標的。被告不僅獨獨搬運顯非屬 陳文鑾所有、極具價值的白鐵製脫毛機和滾水機,甚至當 場估價以3 千元賣予早已聯絡一同前來之回收商李志宏收 購,被告且分得1 千元贓款,被告辯稱並無竊盜犯意,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如欲掩飾竊盜犯行,自可將該等物 品自行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何須甘冒犯行敗露的風險 ,將李志宏約往現場云云;惟查,前述脫毛機、滾水機與 紅木桌,體積不小、且均有相當重量,有卷附照片可憑( 見偵12465 卷第48、52頁),被告等或無適合搬運之交通 工具或圖方便而由回收商直接處理,其可能原因諸多,自 不能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許明德夥同陳文鑾李意男於前一晚至現場察 看,聯繫回收商到場,翌日於現場見大門門把纏繞鐵鍊掛 鎖無法開啟,仍執意拆卸門把鬆脫掛鎖以開啟大門,甚至 當場分取變賣所得贓款,事證顯示被告涉入本案犯行情節 甚深。被告辯稱並無竊盜犯意與犯行云云,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 就各款處罰規定之法定刑,修正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並將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屬 於構成要件之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被告許明德所翻越之圍籬,依現場勘查照片顯示(見偵12 465 卷第51頁),雖以木框、鐵絲網構成而非如牆垣係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但具有相當高度,仍屬因防閑而設置, 並固定於地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 例參照)。被告許明德所持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拆卸庭院 鐵門門把,質地當屬堅硬,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自屬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許明德固 以螺絲起子將構成庭院大門門扇一部之門把螺絲轉開取出 ,再將門把卸下,使原纏繞於門把之鐵鍊掛鎖鬆脫,而喪 失門把、鎖鍊之功能;然被告許明德又將該門把以螺絲鎖 回,該鎖鍊僅自門把鬆脫,未有形體之破壞,也未使之喪 失效用,除已據被告許明德供明之外(見偵12465卷第205 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為憑(見偵12465卷第51 頁)。 雖然該門把鎖回時方向裝反,足認見該門把僅屬暫時分解 ,重行組裝後,即可回復原狀。則該門把及鎖鍊僅因被告 許明德之拆卸而暫時失去功能,難認已構成門扇或安全設 備毀損。核被告許明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與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3款,應有誤會。
(二)被告與陳文鑾李意男竊得脫毛機、滾水機,旋即著手偷 竊紅木桌,雖未得逞,但渠等前後之竊盜行為,既於緊接 之時間內,在同一範圍處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 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既遂。
(三)被告與陳文鑾李意男就上述竊盜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明德曾經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 ,為累犯,應加重刑罰。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47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除對他人財 產權欠缺尊重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住居安全,對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微,衡酌被告素行非佳、竊得財物已由被 害人領回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許明德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 敘明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雖屬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因係 被告許明德取自李志宏所駕小貨車上,非屬被告許明德或其 他共犯所有,已經被告許明德供明(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 ),故不另為沒收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 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26修正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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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