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正慶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楊捷羽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4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3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魯正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魯正慶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他人共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台茂購物中心對面統一超商內 ,將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下稱蘆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 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 30日晚間,撥打電話向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佯 稱渠等利用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操作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魯正慶上開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施馨華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魯正慶固對上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而 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及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遭詐 騙,分別匯款上開各金額其帳戶,而遭他人提領等事實均供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 99年9月28日依當日自由時報G8版廣告所載,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向刊登廣告之不明人士借款,始於99年9月30日交 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明人士確認其資力 ,伊於借款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呈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情形,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曾向蘆竹郵局申請開設上開帳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11月16日桃營字 第0991803896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在卷可稽(見25332號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又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詐騙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匯 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 莊樺諺及李韋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25332號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0頁至第11頁、15844號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 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見 25332號偵卷第25至31頁)、被害人莊樺諺鹿港龍山郵局存 摺影本、被害人呂婉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施馨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25332號偵卷第17至20頁、 1230號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各匯款 至上開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之事實,亦不否認。依上各情,足 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遭 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 莊樺諺及李韋瑩匯款後加以提領。
㈡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若非極為信任 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情形外,本可各自自行 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收受,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媒體對於使用人頭 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況被告為成年人,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該情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成年人使用,雖 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 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 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預 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被用 來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伊於借款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呈現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情形云云,並提出其於94年後之就診紀錄及診 斷證明書、99年11月25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被告割腕 之病歷照片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 至第48頁及第153頁)。惟經原審函詢新光醫院被告之病情 是否有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其於上開時、 地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或被告當時服用之藥物,是否可能 導致被告因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為上開交付帳戶之舉,新光 醫院則於100年3月7日以(100)新醫醫字第0370號函覆以: 被告係因精神分裂病常期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 ,精神分裂為一慢性精神疾病,且常會影響病人之精神狀態 ,然99年9月30日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法依病症而判斷 是否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況,且當時是否依處方而 服用藥物亦無從得知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認被告雖 有精神分裂之病史,然依被告所提上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99年9月30日交付上開帳 戶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且因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依處方服 藥,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受藥物影響而處於控制力降低之 情事,即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分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後之99年9月13日及99 年10月4日單獨前往新光醫院就診,且均經門診醫師認定其 精神狀態穩定(mentally stable),有新光醫院門診紀錄
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 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對細節內容均有清楚之陳述(見2533 2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過程 中,並無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或無法控制其行為之情形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㈠將卷內被告全部 病歷紀錄,送交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作精神之鑑 定。㈡函詢99年9月28日被告購買系爭自由時報之7-11便利 商店之派報時間。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 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4號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0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相同,為事實同一之 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四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 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全數賠償莊樺諺、施馨華、李韋瑩之損 害,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另 與被害人呂婉綺成立和解,並全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支票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轉帳時間 │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
├──┼───┼───────┼─────────┼─────┤
│ 1 │施馨華│99年9月30分日 │新北市○○區○○路│29,980元 │
│ │ │晚間7時28分 │85號 │ │
├──┼───┼───────┼─────────┼─────┤
│ 2 │呂婉綺│99年9月30分日 │高雄市○○區○○路│17,123元 │
│ │ │晚間8時38分 │與華山路統一超商 │ │
├──┼───┼───────┼─────────┼─────┤
│ 3 │莊樺諺│99年9月30分日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二│18,123元 │
│ │ │晚間9時11分 │巷43之9號 │ │
├──┼───┼───────┼─────────┼─────┤
│ 4 │李韋瑩│99年9月30分日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22,980元 │
│ │ │晚間9時11分 │路3段(警詢筆錄誤 │ │
│ │ │ │載為4段)133號台新│ │
│ │ │ │銀行敦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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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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