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40號
TPHM,100,上易,1240,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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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建國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
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建國與藏匿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 共組電話詐欺集團,由涂建國先覓得葛東海同意,負責在臺 灣地區為該集團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 二人並議定領得之贓款以三七分帳,葛東海再邀得林璟峻( 原名林南州,後改名為林詠峻,再更名為林璟峻)加入,以 該七成贓款分取四成、三成的比例分帳,由林璟峻負責現場 領款,即俗稱「車手」的工作,林璟峻又以每次領款可分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獲得張坤仁同意,二人共同 擔任前述之車手工作,張坤仁並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匯款的人頭帳戶使用(張坤仁葛東海由原審分別以96 年度易字第1440號、第2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林璟竣由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
二、涂建國葛東海、林璟峻、張坤仁旋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實際人數不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30日中午,由集團內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芳美」之成年女子,依渠等由不詳管 道取得之楊照娥個人資料,撥打(04)711xxxx號電話聯絡 上楊照娥後,假稱為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行員,向楊照娥 詐稱:楊女的個人帳戶遭人請領提款卡盜刷,為保障其權益 ,應與金融犯罪調查科之「蔣官燕」聯絡云云,迨楊照娥不 疑有他,按指示撥打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時,再由集團 內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蔣官燕」之成年女子接聽,進而向楊 照娥謊稱:5月2日會有行政院金管會人員與其聯繫,應事先 備妥存摺及印章聽候指示云云。96年5月2日上午,該詐欺集 團一方面透過涂建國轉知葛東海,於當日上午約8時許,指 示林璟峻駕車搭載張坤仁與不知情之林南易(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無罪,再由本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313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至位於臺北 市大同區○○○路○段275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大同分行前待命取款,他方面則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黃宏德」之成年男子,於當日上午九時許致電楊照娥, 向楊女誆稱:楊女的個人帳戶已遭人盜用,為保護其存款起 見,應即將帳戶內的存款移轉到檢察官指定的帳戶云云,使 楊照娥因此陷於錯誤,遂依「黃宏德」指示,於當日(五月 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將208 萬3756元匯入張坤仁前開人頭帳戶,與之同時,「黃宏德」 也隨即透過不詳管道聯絡涂建國,由涂建國以不詳方式聯絡 葛東海,再由葛東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滅失)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璟峻,由林璟峻轉知張坤仁 出面,先於當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上址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臨櫃提領200萬元現金,再轉往鄰近之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192號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 許,以金融卡自該處附設之提款機提領八萬元,所得款項在 扣除張坤仁的酬勞三萬元後,餘款交由林璟峻保管,提款過 程中並由林璟峻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張坤仁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資為策應;葛東海並在確認林璟峻 二人已經取款後,以不詳方式聯絡涂建國,向涂建國回報渠 等已然得手。稍後,楊照娥復按「黃宏德」指示,接續於當 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彰化光復路郵局,將二百萬元匯入張 坤仁前開帳戶,而「黃宏德」亦即以不詳方式通知涂建國, 由涂建國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已滅失)通知葛東海,由葛東海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 電話轉知林璟竣,指示張坤仁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再度 在上址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現金,所得仍由 張坤仁先取去3萬元酬勞,再將餘款交給林璟竣保管;林璟 峻在張坤仁領款後,並即於當日下午1時21分許以上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葛東海,再由葛東海於當日下午1時21 分收訊後,即時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建國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涂建國。隨後,楊照娥再依 「黃宏德」指示,接續於當日下午2時34分許,在彰化南郭 郵局,將58萬元匯入張坤仁前開人頭帳戶,「黃宏德」亦同 步以相同手法通知涂建國,由涂建國於當日下午2時36分以 上開電話聯繫葛東海,由葛東海按其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 39分許,以電話通知林璟竣取款。詎斯時林璟峻竟起異心, 僅與張坤仁相約在臺北市○○○路、大龍街交叉路口,向張 坤仁告以帳戶內尚有50幾萬元餘款,無妨領去等語後,即捲



款自行離去,至於張坤仁在聞訊前去提款時,則因過程中楊 照娥已發覺受騙,報警將其帳戶凍結,而僅領得其中部分款 項,即倉皇逃離現場(尚有46萬4699元未領)。事後,該詐 欺集團發覺林璟峻侵吞前開詐騙楊照娥所得,遂又透過涂建 國指示葛東海林璟竣追討,經林璟竣之母代林璟竣交出10 0萬元,由葛東海匯入涂建國指定之不詳帳戶。三、嗣楊照娥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於96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62號前拘提張坤仁到案,並扣得 張坤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人頭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再於96年9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二段42巷1號9樓之2拘提 林璟峻到案,並扣得林璟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已經停用,SIM卡已經丟棄)。又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 10 分許,通知葛東海自行到案,始查獲上情,涂建國則於 案發後出境遭到通緝,而於99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 松山機場入境時為警捕獲。
四、案經楊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照娥張坤仁林璟竣葛東海、林 南易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 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涂建國固坦承介紹證人葛東海,及由證人葛東海再 介紹證人林璟峻、張坤仁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 車手的工作,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證人楊照娥得手,然 證人林詠峻則取走詐騙楊照娥所得時,受該詐欺集團所託, 出面聯繫證人葛東海向證人林璟竣追回一百萬元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在95年底有幫該集團領 過二次職棒簽賭的錢,當時是小李、阿福、阿財跟伊聯絡, 伊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去領,湊了五萬元後,就跟大陸那邊 說伊不要做了,大陸那邊就叫伊幫忙找人領錢,伊就在96年 農曆年後介紹證人葛東海給該集團認識,之後就由證人葛東 海自己與他們聯繫,96年5月2日當天是因為大陸那邊的人一 直打給伊,說證人葛東海沒有匯錢過去,伊才替大陸那邊打 電話給證人葛東海,下午大陸那邊又打電話給伊,說證人葛 東海不接他們電話,所以伊又再打電話給證人葛東海,告訴 他這件事,證人葛東海等人與該詐欺集團詐騙楊照娥的事, 伊並未參與,事後因為小李打電話給伊,指稱證人林璟峻私 吞伊等詐騙證人楊照娥所得,伊才出面找證人葛東海去討, 討回來的錢也是證人葛東海處理,伊沒有經手云云。然查: ㈠證人楊照娥於96年4月30日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於96年 5月2日上午,分三次,各將208萬3756元、200萬元及58萬元 匯入證人張坤仁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全數共466萬3756元),證人張坤仁並即於證人 楊照娥匯款後,藉由證人林璟峻轉知證人葛東海的電話指示 ,而夥同證人林詠峻分次提領證人楊照娥的上揭大部分匯款 ,僅餘46萬4699元則因證人楊照娥報警將該帳戶凍結,致未 能領走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照娥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6146號偵卷第5至7頁),並經證人葛東海於偵查中證稱 :「(你如何找到被告林詠峻犯下本件犯行?)他是我服兵 役時的友人」、「(你如何要林詠峻去找人領錢及收購帳戶 ?)他平時就有與我聯絡,96年4月他提到經濟有問題,我 要他來宜蘭找我,我們於吃飯時提及本件過程,後來他幫我 找到張坤仁就出事情,並未收購帳戶」、「(96年5月2日你 與被告聯絡,領取400多萬的過程?)當天是涂建國電話聯 絡我去找人領出帳戶中的錢,我跟涂建是三、七分帳,我七



涂建國三,後來我找林詠峻去找人頭領錢,林詠峻找到人後 告知我,我即告知涂建國,因為涂建國要將對方帳戶資料傳 給我,至於提款卡以及存摺都在張坤仁身上,因為是林詠峻張坤仁去開戶,開完戶後即將帳戶資料以簡訊傳給我,我 再傳給涂建國」、「(本件領得410萬你只得到100萬?)是 ,我從林詠峻母親處討得100萬元,我找林詠峻去,沒想到 林詠峻將錢獨吞,所以涂建國替台中那邊傳達消息,要我負 責找回這筆錢」等語(見12711號偵卷第99至100頁);證人 張坤仁於偵查中證稱:「四月底我辦玩帳戶後,林詠峻在銀 行有上班的時間都到我家載我,到林詠峻家附近的7-11超商 前等人家打電話進來銀行關門,5月2日提款當天林詠峻及林 南易一起開車去載我,在車上林詠峻跟我說領錢時如果行員 問我,就說這些錢是我父親賣掉房子的錢,我進去銀行領錢 時,林詠峻一直打電話問我錢領到沒,當天早上我先到提款 機查詢餘額,當時匯款進來208萬元,林詠峻叫我先進跟行 臨櫃領200萬元,林詠峻有給我一個袋子,我領完錢之後, 將錢裝在裡面,上車後將整個袋子拿給林詠峻,接著林詠峻 將車子往前開到富邦銀行的提款機,叫我到提款機領剩餘的 8萬元,我手拿著8萬元上車拿給林詠峻林詠峻再把8萬元 拿給我叫我自己數3萬元拿走,…且林詠峻告訴我不要亂跑 ,下午他的朋友還會匯錢,林詠峻下午又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有錢匯進來,他與林南易又開車來載我,這次他先去查餘 額,這次匯款200萬元,我又進去臨櫃領了200萬元裝進袋子 ,出來上車整個袋子拿給林詠峻,他就數了3萬元給我,且 叫我我不要亂跑,等一下可能還有匯款,…」等語(見1271 1號偵卷第107至108頁);證人林詠峻於偵查中證稱:「我 96年4月20幾日,在我戶籍地家裡用電話打給張坤仁,張坤 仁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告訴他有朋友要匯錢給我,我問他有 無帳號可否借我,再給他一點報酬,他說好,我過去他住的 地方,跟他要帳號號碼並說明天有朋友會匯錢給我,我再過 來找你,一直到5月2日葛東海打電話給我說有錢匯進來叫我 去領,我就找張坤仁,我開車載張坤仁去領錢,在重慶北路 3段領錢總共410萬元(應是408萬元),領完後張坤仁把錢 全部交給我,我再將6萬元給他…」等語屬實(見11071號偵 卷第159頁),並有證人楊照娥之彰化站內郵局存摺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證人張坤仁之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申請書、認證單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證人張 坤仁二次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領款過程之翻拍照片 5張附卷(見7741號卷第33頁至47頁),證人張坤仁所有聯



繫提款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 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林璟峻所有供聯繫提款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綜觀證人葛東海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璟竣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證人張坤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份雙 向通聯紀錄可知(依序見12711號偵卷第54至第57頁、11071 號偵卷第84頁至第94頁、7741號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又 案發前後,證人葛東海三人間彼此確實以上開三支電話頻繁 、密集聯絡,且警員將案發當日提款人填寫之提款單送驗結 果,該提款單上也遺留證人張坤仁之左拇指指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91192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考(見7741號偵卷第92頁),此部分事證,並 均可佐證證人楊照娥之前開匯款,係遭證人葛東海遣證人林 璟峻、張坤仁領去無訛。
㈡證人楊照娥係遭大陸方面之詐欺集團於電話中行騙,證人林 璟峻、張坤仁則係受人在臺灣的證人葛東海指示,領取證人 楊照娥之匯款,足見證人葛東海三人均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以 電話行騙證人楊照娥的犯罪階段,此由證人楊照娥之(04) 711xxxx 號電話並無與證人葛東海三人之前述三支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見7741號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即不難得知 ,依此推之,證人葛東海在指示證人林璟峻、張坤仁領款前 ,必需先得到該詐欺集團的通知,否則無由知悉已經有被害 人受騙匯款,對此,證人葛東海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 件錢是我與林璟峻、張坤仁領走的,是被告指示去領的,只 要有錢進來,被告就會通知我,每筆錢進來他都會通知,被 告通知之後,我會聯絡林璟竣,讓林璟峻聯絡張坤仁領錢, 被告會說錢已經匯進來了,多少錢也有講」等語外,並就本 案前後原委證稱:「事前有跟被告約定,好像是以三、四、 三的比例分帳,但這件錢被林璟峻拿走了,當天根本沒見到 林璟峻人,後來被告叫我把林璟竣找出來,我就去林璟竣家 裡找他,跟林璟竣的媽媽拿了100萬元,100萬元就交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17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葛東海先前在偵 查中,復提出其出具給林璟峻之母之100萬元切結書為證( 見12711號偵卷第35頁),而細繹證人葛東海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比證人楊照娥之匯款時間、證 人張坤仁之領款時間結果,證人楊照娥第二次係在案發當日 (5月2日)中午12時49分匯款,而被告也適於當日中午12時 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葛東海上開電話 ,隨後證人葛東海即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上揭電話撥



打證人林璟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證人張坤仁 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領取證人楊照娥上揭匯款後,證人 林璟峻即於當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證人葛東 海上揭電話,而證人葛東海亦即於當日下午1時21分收訊後 ,以上揭電話即時撥打被告使用之前開電話,此後證人楊照 娥接續於當日下午2時34分匯出第3筆款項(即58萬元),被 告亦旋於當日下午2時36分以相同電話聯繫證人葛東海,適 證人林璟峻亦於稍後之當日下午2時39分,以前揭電話聯絡 證人葛東海,不僅如此,在上開期間迄當日下午3時46分許 止,被告與證人葛東海、證人葛東海與證人林璟峻之間,並 有合計數十餘通電話的密集聯絡(見12711號偵卷第63至74 頁),上開密集的異常通話狀況,及其與證人楊照娥匯款、 證人張坤仁領款時間之密接,顯非巧合,應足佐證證人葛東 海前述:伊是在接獲被告電話指示後,再指示證人林璟峻、 張坤仁領款等語,並非子虛,佐以被告亦坦承本件案發前, 係由其介紹證人葛東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事後該詐欺集團 發現證人林璟峻私吞證人楊照娥受騙匯出的款項後,亦係委 由其出面,要求證人葛東海向證人林璟峻追討等情,益見被 告實為該詐欺集團在臺灣負責與證人葛東海等人聯繫之中間 人,至此,該詐欺集團在大陸以電話詐騙證人楊照娥匯款, 證人葛東海則指示證人林璟峻、張坤仁在臺灣同步提領贓款 ,兩者間則以被告居中作為聯繫之情,彰彰明甚,被告與證 人葛東海、林璟峻、張坤仁及上開大陸詐欺集團間,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昭然。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在介紹證人葛東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即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不再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 行云云,惟與證人葛東海所述不符,而證人葛東海所述如何 可信,已如前述,不僅如此,果若被告在引薦證人葛東海等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自己則行退出,則衡情,該詐欺集團 既知被告已不可用,不論為遂行犯罪,又或為集團安全起見 ,均應另有人選,以負責聯絡在臺行動之證人葛東海,俾能 即時指示證人林璟竣張坤仁同步領款,確保詐騙被害人所 得能順利到手,換言之,即需有人接手被告原先負責之工作 方是,準此,被告焉有在該集團詐騙證人楊照娥匯款前後, 數次以電話聯絡證人葛東海之理?更有甚者,該詐欺集團在 事後發現證人林璟竣捲款潛逃時,仍係由被告出面與證人葛 東海接頭,要求證人葛東海負責向證人林璟峻追討,上揭事 證,在在顯示被告仍為該詐欺集團與證人葛東海間之聯絡人 ,隨時參與詐欺行為之實行。
㈣至檢察官雖指稱:證人林南易亦為本案共犯云云,且證人林



南易也確實於本件案發前後,陪同證人張坤仁、林璟峻前往 提款,證人張坤仁更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略以:伊和被告林 南易是國中同學,當天證人林南易有陪同證人林璟峻載伊到 銀行領款,事前證人林詠峻在車上囑咐伊:「如果行員問起 ,就說錢是伊父親賣房子的錢」,事後伊在車上數錢,證人 林璟峻當天下午交代伊去領錢時,證人林南易均在場等語( 見11071號偵卷第199頁),惟證人張坤仁同時也證稱:伊和 證人林璟峻的對話,伊不知道證人林南易有沒有聽到等語( 見11071號偵卷第199頁),而證人林南易堅稱:伊當時與女 友分手,無心上班,被公司資遣,但因為怕被父母發現,所 以都仍在上班時間出門,證人林璟峻是伊哥哥,當天證人林 璟峻看伊又要假裝出門上班,乾脆叫伊跟他去吃早餐,吃完 後證人林璟峻跟伊說他要去載證人張坤仁,證人張坤仁去領 錢時,伊都在車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11071號 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林璟峻於本院另案時證 稱:當天因證人林南易剛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所以帶他 出去吃早餐,之後證人葛東海打電話說有錢要匯進來,因為 時間關係,伊就沒有載證人林南易回家,直接載他到銀行等 語相符(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卷第85頁),是證人林 南易是否知悉證人林璟峻、張坤仁當天係在提領贓款?已非 無疑,且查,證人林璟竣證稱:證人葛東海是直接要伊去找 人頭帳戶,證人林南易對伊等計畫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分錢 等語,證人葛東海也證稱:伊係直接聯絡證人林璟竣,並未 與證人林南易聯繫等語(依序見原審2032號卷第197至199頁 、第219頁),亦均不能證明證人林南易參與本案犯罪,遑 論證人林南易並不負防止上開犯罪發生之義務,依現有事證 ,也無法認定其事前有參與謀議,或分擔犯罪行為,或事後 分得贓款,是則,縱認其知情,而坐視證人林璟峻、張坤仁 持續領走證人楊照娥款項,也無法以詐欺共犯相繩甚明,證 人林南易並已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3號判決無罪 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 ,尚非可取,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葛東海林璟竣張坤仁及該詐欺集團內自稱「林芳美」、 「蔣官燕」、「黃宏德」等不詳成年男女成員間,就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警察拘提證人張坤仁到案時所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及警察拘提證人林璟峻到案時所查扣 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屬證人張 坤仁、林璟峻所有,且係供渠等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證人林璟峻使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經停用,SIM卡已經丟棄,此經證 人林璟峻於警詢時陳明在卷,顯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依 證人葛東海警詢時所述,其犯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已經交還被告,而被告不僅否認犯罪,並供稱:伊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已停用等語,衡諸本件既已東窗事發 ,被告自無再保留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必要,可認該2支行動 電話也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決:「涂建國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不含SIM卡)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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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