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05號
TPHM,100,上易,1205,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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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筠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筠起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 1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L2-5486號自用小客車闖越宜蘭縣 南澳鄉○○路南澳平交道,經依法執行職務之內政部鐵路警 察局第四警務段警察姜春成於南澳平交道海側南端60公尺處 攔檢並依法舉發,黃筠起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之犯意,以穢語「操你媽的祝你全家死光光」辱罵姜春 成後離去。後姜春成繼續往平交道北端服勤,黃筠起乃承前 犯意再度折返,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南澳平交道山側 北端15公尺處,接續以穢語「你他媽的,你算是什麼警察, 都跟人民作對,你超級王八蛋的啦」等語辱罵姜春成。後姜 春成前往南澳火車站欲調閱平交道側錄器,黃筠起猶一路尾 隨,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南澳鄉南澳站停車場道班房 前,承前犯意復接續以穢語「他媽的,你全家被撞死」等語 辱罵姜春成。又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 意,撿拾石頭丟擲姜春成,致姜春成受有雙側上肢前臂及手 部挫瘀傷、結膜炎之傷害,並因閃躲石塊導致左側腰部因此 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春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筠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 經證人姜春成、郭金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宜蘭縣南澳 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警員姜春成、郭金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以及蒐證錄影譯文 、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所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罪處斷。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 第1項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依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 辱公務員與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 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決:「黃筠起犯侮辱公務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輕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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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