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元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都
巷1弄18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蔡清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經濟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9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憑。上訴人雖對本院99年12月20日之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抗字 第2 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00 年度臺抗字第5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 可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按,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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