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廖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連弘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依 所附之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財產 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聲明改請求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強制執 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廖福助、郭麗玲、 李石吳擔任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4 月20日中院彥民執99 司執寅字第29370 號債權憑證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因其等未依約繳款,而依約定視為已 全部到期,被告乃聲請拍賣訴外人廖福助、李石吳名下所有 不動產,拍定分配後尚不足清償,嗣訴外人李石吳於93年10 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被告遂再持該執行 名義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崙背分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 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訴外人廖福助貸款金額、 是否逾期及拍賣後不足清償等情實不知情,且所貸款項實際 非由原告所支用,原告亦未繼承配偶李石吳任何遺產,是若 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且遭扣押之存款為原告養老 及身故喪葬之用,若遭執行顯對原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影響 極為嚴重,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
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石吳對被告所積欠系爭連帶保證僅以伊所 得遺產為限,負其責任。豈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 719 號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乃屬原告之固有 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在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崙背農會及中華郵政之 存款一事:
被告指稱原告在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崙背農會及中華郵 政之存款係從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得之利益云云 。惟從上開原告於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崙背農會及中華 郵政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可看出崙背農會之存款帳 戶為原告領取老農津貼及繳交水、電費之帳戶;又京城商業 銀行崙背分行、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之存款,則有原告在自己 持分土地種菜收入,原告將自己名下一筆水田(即雲林縣崙 背鄉○○段第618 地號土地) ,及兒子名下田地出租他人耕 種之租金收入,再加上兒子李政道、李協慶及女兒李吟過年 過節給予之紅包儲蓄而來,顯然非從被繼承人李石吳繼承現 金而來,蓋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間過世 時並未留下任何現金遺產,此可從遺產清冊得知,又若有從 被繼承人李石吳繼承現金,則應有與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資金 流動之資料等,故所彰顯之事實即原告之存款確實非從被繼 承人李石吳繼承而來,被告在無證據下即指稱原告之存款係 從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卻無法確實舉證 證明原告之存款有何從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得之 資金所流向,被告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訴外人廖月於94年1 月11日匯款到訴外人洪秀鑾之帳戶 內一事:
又被告指稱抵押權人廖月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受償分配款新台幣(下同)3,849,371 元後,隨即 於94年1 月11日將部分款項999,330 元轉帳匯入原告次子李 政道配偶洪秀鑾之帳戶內,即指稱此乃原告連同其他繼承人 共謀就被繼承人李石吳財產進行脫產之行為云云。惟查,94 年1 月11日從訴外人廖月帳戶內轉帳999,330 元進入原告次 子李政道配偶洪秀鑾之帳戶內,乃因原告之長子廖福助向訴 外人廖月之配偶李水池借款100 萬元之匯款,94年1 月間當 時原告之長子廖福助生意失敗,無法再用自己之帳戶,且赴 大陸工作,訴外人廖福助向訴外人廖月之配偶李水池借款10 0 萬元,獲得同意後,請託二嫂洪秀鑾處理匯款相關事宜,
才由訴外人廖月帳戶(當時廖月之帳戶皆由其配偶李水池使 用)內轉帳999,330 元(因100 萬元需交代事由以防制洗錢 )進入訴外人洪秀鑾之帳戶內,再從訴外人洪秀鑾帳戶內轉 帳至訴外人廖福助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內,又訴外人洪秀鑾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事件中亦出庭作證此 事甚詳。故被告發現94年1 月11日從訴外人廖月帳戶內轉帳 999,330 元進入原告次子李政道配偶洪秀鑾之帳戶內,即推 測此乃原告連同其他繼承人共謀就被繼承人李石吳財產進行 脫產之行為,顯僅係推測之詞。被告又稱訴外人廖月尚從其 帳戶陸續領出60萬元、90萬元、51萬元及27萬7 千元等,除 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領出之現金有流向原告或是原告子女、媳 婦之帳戶內外,亦可調閱訴外人廖月及其配偶李水池之財產 、所得資料,蓋訴外人廖月之配偶李水池經營中藥商,為一 殷實商人,有雄厚財力,其從訴外人廖月帳戶(因廖月帳戶 乃由其配偶李水池使用)出入現金為正常之營業行為,與原 告無關,更無所謂流向原告或是原告子女、媳婦等帳戶之情 事,被告將訴外人廖月尚從其帳戶陸續領出60萬元、90萬元 、51萬元及2 萬7 千元等,再加上轉帳之999,330 元,即謂 係假設定抵押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脫產行為云云,除上 述被告無法證明資金有流向原告或是原告子女、媳婦外,所 述金額亦不相符合,顯然,此又屬被告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信。
⒊關於訴外人廖月塗銷抵押權一事:
由於原告之長子廖福助事業之資金缺口甚大,是訴外人廖福 助央請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石吳代其向訴外人廖月之配 偶李水池,及訴外人廖乾佑、李伯村借貸,蓋被繼承人李石 吳與訴外人李水池、廖乾佑、李伯村同是823 砲戰之患難同 袍,有特殊情誼,然因原告之長子廖福助借貸後無法償還, 在拍賣完被繼承人李石吳名下財產後,由原告之長子廖福助 向其等求情,表示其他債務應由訴外人廖福助自行承擔才是 ,才獲得訴外人李水池、廖乾佑、李伯村等同意塗銷原告部 分所設定抵押權,是原告並無清償該不足額部分之債務,被 告稱原告從被繼承人李石吳處獲得大筆資金之資助以清償債 務,除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從被繼承人李石吳處獲得大筆 資金外,被告再指稱訴外人廖福助證稱自84年就沒有支付利 息,而訴外人廖月計算分配表之利息僅從92年10月25日起至 93年10月7 日止,而認為有疑等語,然訴外人廖福助稱自84 年就沒有支付利息係指對銀行而言,對民間債務或多或少皆 有支付利息。故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從被繼承人李石 吳處獲得大筆資金以清償債務,且塗銷抵押權可由抵押債權
人自主決定,即無從依此認定訴外人廖月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設定抵押權。
⒋關於被繼承人李石吳所有土地由女婿余松標至法院標購後, 再出賣予原告之次子李政道、三子李協慶一事: 因原告之長子廖福助請託被繼承人李石吳幫其籌措資金,土 地拿去貸款,以資助廖福助事業之資金缺口,後來,土地走 上法拍乙途,當時原告之女婿余松標、次子李政道、三子李 協慶因經營事業有成,為保住父母親辛苦所掙來之土地,乃 由其等標下買回,此業經原告之女婿余松標、次子李政道、 三子李協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事件中作證甚詳,是 顯非被告所推測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亦顯非被 告所推測的乃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謀就被繼承人李石吳財產 進行脫產之行為。
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繼承人與保證債務人間之財產狀況的流動 或相互相影響之程度,尚難僅因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李石吳 )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 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經綜合繼承人(即原告)與繼承債 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等相關情狀 全然無涉,如仍沿襲概括繼承之舊法思維,強令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本件應有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基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提起本訴,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原告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石吳 於93年10月10日死亡,然身為繼承人之原告未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原告為當然繼 受人,是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前,縱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情事,被告對其債權仍然存在,然其卻 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放棄法律給予之保障,則訴 外人李石吳之權利及義務自應由原告概括繼承,此為繼承法 理之當然,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既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舉證證明由其繼續履行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者,方能請求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然迄今仍未舉證證明為真實,則原告自應概括 繼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債務,是其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3719 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84年1 月份發生繳息逾期時,訴外人李 石吳即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第951 地號土地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344 、346 、348 、350 、352 、 354 、356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 第344 、346 、348 、618 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6 日至84年 10月11日短短6 天中,向親友借款共計2,240 萬元,可知訴 外人李石吳就上開土地之高額設定借款舉措,明顯為避免被 告執行求償之脫產行為,嗣訴外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 亡,該2,240 萬元鉅款依法為其遺產,然原告對此竟自始隱 而不揭,並一再偽稱未從被繼承人李石吳繼承任何遺產,以 求對被告卸責,足證其故意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意圖 甚明,則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應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第 2 項之利益,即原告非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應為合法。 ㈢被繼承人李石吳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發生逾期時,為避免被 告執行求償,即於84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 ○○段第344 、346 、348 、350 、352 、354 、356 地號 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第344 、346 、 348 地號土地,共同向訴外人廖月抵押借款800 萬元;另又 以上開7 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第34 4 、346 、348 、618 地號土地共同向訴外人廖乾佑抵押借 款460 萬元。惟查,訴外人廖月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執行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7 筆土地,於93年7 月 5 日第一次拍賣時,竟由原告女婿余松標以405 萬元競標買 回,續於96年7 月27日又過戶給原告次子李政道及三子李協 慶,而被告從分配表中得知,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7 筆土 地拍賣後,尚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月不足債權約460 萬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乾佑不足債權460 萬元。在債權未 能全部受償下,訴外人廖月、廖乾佑卻未對原告所有雲林縣 崙背鄉○○段第344 、346 、348 、618 地號土地共同執行 拍賣,此顯與常理有悖。可知被繼承人李石吳生前為免其土 地遭被告執行求償,先持以向第三人高額設定借款,再透過 其女婿余松標至法院投標購回,最後又以「假買賣方式」過 戶給原告次子李政道及三子李協慶,惟訴外人李協慶自小罹 患小兒麻痺,收入僅能持生糊口,且觀其於98年度之所得資 料,並無任何收入,如何能購置數百萬元之資產?故其等欲 以暪天過海的方式脫產免責,顯已昭然若揭無所遁形,足見 被繼承人李石吳生前與原告之脫產行為至為明確。 ㈣再調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第344 、346 、34 8 、618 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後,得知原告 自90年3 月19日陸續清償積欠訴外人廖月(約460 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約54萬元)、李伯村(債權尚須再查閱資料
)、廖乾佑(約460 萬元)之欠款,合計約1,000 萬元,並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然原告僅為一名家管及幫農,怎 有資力償還上千萬元債務?可知原告配合被繼承人李石吳共 同脫產在先,續流用訴外人李石吳之借款清償所負債務,方 能於無任何經援下償還近千萬元之負債,並以保有其目前居 住之雲林縣崙背鄉○○村○○路25、26號房地之完整,可知 被繼承人李石吳為避免被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所拖累,隨即與 原告共謀以其等所有上開土地向親友高額設定抵押與借款, 否則以訴外人李石吳為自耕農身份,生前除為訴外人佑嘉紙 業包裝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並無任何投資與負債,何 須突然大量舉債借款? 況且原告為一名家管及幫農,亦無資 力償還上千萬元債務,故原告配偶李石吳所借款項,應部分 為原告所流用而受有利益,則參酌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精神 ,應不得引同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限定清償之責始為公平。
㈤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土地於上開短暫時間即向其親戚共借 款2,240 萬元,已順利取得資金而脫產,該筆鉅額資金於訴 外人李石吳生前或死後自必分配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否則 原告僅一家管及幫農身分,何來鉅額資金償還訴外人廖月、 土銀、李伯村及廖乾佑之欠款?其資金來源難道無可疑之處 ?原告捫心自問,其未自訴外人李石吳處取得任何財產或金 錢?退步言之,上述設定借款若為假債權,因原告與訴外人 李石吳所有上開土地係共同提供於訴外人廖月(原告親戚) 設定,則原告對該假債(抵押)權之脫產行為必知之甚詳, 其等共謀脫產之事實昭然若揭。況且原屬訴外人李石吳所有 上開土地,最後均過戶至繼承人之一李政道及李協慶名下, 被告卻未受償任何分文,而其等設定假債(抵押)權以逃避 保證債務清償之行為,能謂被告對原告聲請繼續履行保證債 務為顯失公平?若非原告及其他相關人士積極製造之真借款 或假債權,協助訴外人李石吳脫產,其保證之系爭連帶保證 債務,合計僅約500 餘萬元而已,被告應可滿足受償(此從 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上開951 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27日以4,55 4,000 元拍定,及上開344 地號等7 筆土地於93年7 月5 日 以405 萬元拍定可證) ,不致於至目前才對其繼承人請求繼 續履行保證債務。試問,本件上述之情形,被告對原告請求 強制執行,要求履行保證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應甚 顯然,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中,請求調查訴外人廖月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法院分配款資金流向,而於其所有雲
林縣崙背鄉農會帳戶得知,訴外人廖月於93年12月16日從本 院受償分配款3,849,371 元後,隨即於94年1 月11日將部分 款項999,330 元轉帳匯入原告次子李政道配偶洪秀鑾帳戶內 。此外,訴外人廖月於94年1 月10日領現60萬元;94年2 月 15日領現90萬元;94年4 月4 日領現51萬元;4 月6 日領現 50萬元;4 月14日領現277,000 元。此五筆領現金額,加上 94年1 月11日匯給訴外人洪秀鑾之999,330 元,合計3,786, 330 元,與其領取之分配款3,849,371 元,相差無幾,耐人 尋味?何以訴外人李石吳之債權人廖月會將999,330 元之鉅 款匯給原告次子李政道配偶洪秀鑾?此中情由,想必原告及 同為訴外人李石吳繼承人之李政道心知肚明。依合理判斷, 訴外人廖月應是將法院分配款,依原告次子李政道等人之指 示,化整為零或匯款或領現金,還給訴外人李石吳之繼承人 。由此可證,原告連同其他繼承人共謀就訴外人李石吳財產 來進行脫產之事實,昭然若揭無所遁形,原告自始辯詞,洵 非可採。
㈦何況,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分配表,可知訴外人廖月 列入分配之利息僅計算「92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7 日」不 及1 年的利息,若其確實有借800 萬元給訴外人李石吳,為 何不計「84年10月12日至92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蓋原告 長子廖福助於99年10月6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569號證詞「自84年就沒有支付利息」) ,確實心胸寬大 ;而訴外人廖月拍賣訴外人李石吳之土地僅受分配3,849,37 1 元,其不足債權尚有460 萬元,但竟未拍賣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且逕予塗銷抵押權,其原因何在?原告僅為一名家管 及幫農,確無資力償還訴外人廖月、廖乾佑上千萬元債務, 而訴外人廖月既明知原告名下尚有市值400-500 萬元之不動 產,為何仍捨棄本金加計利息約500 萬元債權之求償,自動 配合塗銷抵押權,並且將分配款匯回原告之媳婦帳戶內,可 知若訴外人廖月不是大善人,就是本抵押債權之設定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至為顯然。
㈧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99年10月6 日審理 時,原告長子廖福助證稱:「…不得已之下,由我父親李石 吳在老家幫我籌借2,000 萬元左右,提供家裡農地、老家住 宅的土地設定抵押。…」,惟訴外人廖福助經營之佑嘉紙業 包裝有限公司已自84年初開始有逾期還款現象,而訴外人李 石吳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乃在84年10月間,若訴外人李 石吳真要幫兒子籌借資金,應不會拖到10月份,故其證言虛 偽;若其所言屬實,證明訴外人廖福助確於訴外人李石吳生 前得到資助,而訴外人廖福助為繼承人之一,既然有從被繼
承人處獲得大筆資金之資助,其他繼承人自無法再援引民法 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免責,故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石吳擔任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向被告借得款 項均係信用狀借款,用以支付國外廠商貨款,嗣訴外人李石 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李石吳繼承人之一, 迄今仍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目前被告對原告有如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4 月2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29370 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所示第㈢項之債權,即系爭連帶保 證債務。
㈡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於99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第 三人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 7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6 月10日對第 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崙背分公司核發本院99年6 月10日雲院 恭99司執庚字第13719 號執行命令。
㈢訴外人李石吳之全國贈與清單、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 告提出系爭債權之沖償明細、查詢單、債權憑證、催收紀錄 等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9年10月11日雲營字第0992903537號函、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99年10月07日崙農信字第099000003555號 函、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99年10月04日雲稅虎字第099121 31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9年10月08 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990016446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崙背 分行99年10月20日(99) 京城崙分字第144 號函。 ㈣訴外人李石吳生前財產經被告聲請拍賣後,僅剩門牌號碼: 雲林縣崙背鄉○○村○○鄰○○路26號房屋,而由原告共同繼 承。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原告所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規定之情?
㈡原告有無被告所指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產情節重大,而 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之利益? ㈢原告以其有上開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情,主張被告不得 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而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37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該條增訂後,無論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或繼承開始後所 發生,於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均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端視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而定。
㈡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 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 ,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 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 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 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 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 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 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 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 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 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 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 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 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時,僅 留有課稅現值為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1 筆( 按即雲林縣崙背鄉○○村○○鄰○○路26號),業據提出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 已合計高達約1,400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共 同繼承之上開遺產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不相當。又原告於 21年11月25日生,為一自耕農,並於45年1 月11日與被繼承 人李石吳贅婚,其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344 、 346 、3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 1 ,及同地段618 地號土地均於77年5 月19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並於77年9 月15日登記完畢等情,有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知被繼承人李石吳係於45年1 月11日入贅原告,彼等共 組家庭後即相互扶持,原告遂操持家務、撫育子女,而未曾 於繼承開始前即自其配偶李石吳處贈與或取得任何財產利益 之情甚明,是尚難認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因信用狀 放款所生債務,與訴外人李石吳因此所為保證,與原告有何 關連性。
㈣復據證人即原告與配偶李石吳之子廖福助分別於本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 伊開設佑嘉紙業公司向被告借款大都是國外採購的信用狀, 採購需要多少就依該額度向被告借款,並支付國外貨款,伊 因係無人可找,才請父親李石吳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並沒有 以該4 筆借款購買不動產或給父母當生活費,完全供業務上 使用。」、「伊經營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係擔任負責人 ,約於80年左右有向被告貸款美金20萬元額度之信用狀,借 貸通常是一筆還一筆,伊會押一定成數客票給被告,退票大 約是83或84年間,實際借貸金額並不清楚,伊父親李石吳是 擔任此筆借貸的連帶保證人,借貸金額都供公司購買紙張使 用,兄弟姐妹都沒有使用到,公司約於83~84 年間出狀況, 被告原先答應增加額度給伊,但伊償還100 萬元後卻沒有依 約增加額度,因伊在地下錢莊也有借款,不得以之下,由伊 父李石吳在老家幫伊籌措約2,000 萬元,提供家裡農地、老 家住宅的土地設定抵押,2,000 萬元籌措之後,伊拿來清償 台中借款及買貨,都是用在佑嘉紙業公司的業務。」等語, 復再佐之原告往來金融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 局、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自93年10月 10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內容,別無原告自訴外人李 石吳、廖福助處取得任何金錢,或大量金錢往來之交易內容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9年10月11日雲營 字第0992903537號函、雲林縣崙背鄉農會99年10月7 日崙農 信字第099000003555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99年10月 20日(99)京城崙分字第144 號函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之債權 及訴外人李石吳生前民間抵押借貸,概為訴外人廖福助經營 之佑嘉紙業包裝有限公司所使用,與原告毫無關係。是被告 之債權及訴外人李石吳生前民間借貸之資金,均未流入原告 ,而係訴外人廖福助經營之佑嘉包裝紙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 情,足堪認定。
㈤雖被告抗辯稱:訴外人李石吳及其繼承人、子女之配偶及部 分親戚,預料訴外人李石吳所有不動產恐遭遭被告拍賣求償 ,乃以設定假債權之方式,由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拍賣脫
產,其中二崙鄉土地於84年10月6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2 0 萬元給李火(按為李石吳親戚),同年月11日又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460 萬元給廖乾佑(按為原告親戚,原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當時已清償完畢),87年12月9 日 訴外人李火聲請法院拍賣,88年7 月27日訴外人李火於第一 次拍賣以455 萬4000元得標,被告未受分配,89年8 月2 日 訴外人李火以買賣名義過戶給繼承人李政道、李協慶(按為 原告與配偶李石吳之子);崙背鄉土地則於84年10月11日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00 萬元給廖月(按為原告親戚),同日 設定次順位抵押權給廖乾佑,93年2 月19日訴外人廖月聲請 拍賣,93年7 月5 日訴外人李吟(按為原告與配偶李石吳之 女)配偶余松標於第一次拍賣以405 萬元得標,訴外人廖月 受分配金額3,849,371 元,嗣由訴外人余松標以買賣名義過 戶於繼承人李政道、李協慶。上開土地自84年10月6 日至11 日短短6 天內,由訴外人李石吳向其親戚共借款2,240 萬元 ,若為真借款,該筆鉅額資金自係流向原告及其餘繼承人, 若為假債權,則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自必流入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且上開土地最後均過戶於繼承人李政道、李協慶,被 告卻未受償分文,可見其等有設定假債權(假抵押權)以逃 避保證債務清償之行為,故原告有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之遺 產,且有自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脫產行為中獲有利益,是本件 自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固據提出原告配偶李石 吳向第三人親友借貸金額明細表、分配表、借用證書、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投標 書、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原告配偶李石吳及原告廖歲 名下不動產設定及塗銷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然苟被告所稱上開設定假債權(假抵押權)以逃避系爭 連帶保證債務清償之行為為真,何以被告不於本院88年8 月 25日、93年11月4 日製作分配表之際,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反卻直至迄今始提出此辯解,惟因時隔已久,人事更 迭甚劇,相關人士或已死亡,或已失智,或因時隔已久,而 不復記憶,致查證不易,則被告自應負此舉證不易之結果, 而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況且,參酌 被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審理之際,曾自承被繼承人李石吳係於82年5 月擔 任其長子廖福助開設之佑嘉包裝紙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佑嘉包裝紙業有限公司自84年元月開始已有逾 期還款現象之情,是苟被繼承人李石吳有製造假債權脫產之 意圖,衡情應在84年元月間即已著手進行,否則,其名下財 產隨時有遭被告或其他債權人查封或扣押之虞,且因上開抵
押權設定當時,二崙鄉土地原設定予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 押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崙背鄉土地則未有抵押權之設定,被 繼承人李石吳果欲脫產,旋可經由假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即能達其目的為已足,何須延至10個月後之 84年10月間始先後虛偽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李火、廖乾佑及廖 月等人,再透過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回上開土地之理?如此作 法迂迴曲折,徒喪失脫產之先機,有違常情。再者,證人廖 福助於上開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審理時證稱:「… 李火是同一村的人,廖乾佑是我父親結拜兄弟,廖月是我同 學的親戚…公司在83年間需要大筆資金時,他們要求提供擔 保品,隔了一段期間,公司出狀況後,伊父親李石吳出面向 他們3 人借錢,後來沒辦法還,大家這方面有糾紛,我們設 定抵押品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等語,可見被繼承人李 石吳於84年10月間確因長子廖福助所經營之佑嘉紙業包裝有 限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其所有之上開二崙鄉、崙背鄉土地 向訴外人李火、廖乾佑及廖月等人設定抵押借款。 ㈥又被告主張訴外人李協慶、李政道有支付對價予訴外人余松 標買回上開崙背鄉土地之情,業據訴外人李協慶、李吟、廖 福助於上開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審理時分別證稱: 「伊不知父親李石吳擔任佑嘉紙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父 親李石吳務農,並不清楚有無其他投資,也不知伊父親李石 吳於84年間向訴外人廖月等人借款之事。因二崙鄉土地是祖 產,遂由李政道向李火購買,伊有購買一份,但錢是李政道 出的,伊尚欠李政道150 萬元。伊也是後來才知姊夫於93年 間向法院競標崙背鄉土地之事,但多少錢購買伊不知道,那 是老家房子基地,伊約以200 多萬元購買,與李政道合起來 約400 多萬元,都是委託代書辦理,不太清楚有無簽立買賣 契約書,伊先付了部分款項,其餘金額再慢慢還姊夫,伊與 李政道、李吟未曾從家中拿錢,伊是作女鞋師傅及代工,夫 妻月收入合計10萬元,是論件計酬,一雙鞋時機好時有70~ 80元收入。」、「..伊後來知道祖產被查封拍賣,又看到 父親李石吳難過,大家才會商量由伊配偶余松標標買土地, 後來伊弟弟要伊賣給他,伊才又轉賣給弟弟。之所以會在一 拍就進場投標,是因為那是祖產,父親難過,才會去買,而 伊母親廖歲未優先承買是因為當時沒錢。伊夫妻是作泥水工 程的工作,有時承包工程,有時受僱他人,當時手上有些錢 ,伊及弟弟未曾跟家裡拿錢,都是自己奮鬥。李政道的錢已 還清,都是匯到伊戶頭,而李協慶部分則表示手頭較緊,伊 有答應他慢慢還。」、「伊後來才知道雲林田產被拍賣後, 最後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協慶、李政道,是聽伊父李石吳提及
,因雲林老家是祖先留下來的,所以李協慶、李政道才籌措 金錢將上開不動產買回,伊兄弟都是國中畢業後即離開老家 ,都是自己當學徒後創業,李政道在台中半工半讀,讀夜間 部,他在當完兵後才創業,老家農地不是很多,經濟狀況不 是很好,所以也無從幫助我們創業。李政道後來從事機械貿 易買賣,均係自行創業,佑嘉紙業公司向被告的借款及父親 李石吳的籌措借款,都是因為伊生意財務遭到困難時的處理 方式,這些錢也沒有用在李政道的公司業務上。」等語,並 有訴外人李協慶、李政道於該事件審理中提出銀行匯款單據 在卷可憑,自堪認訴外人李政道、李協慶確有支付對價予訴 外人余松標買回祖產土地即上開崙背鄉土地之情為真實,是 被告上開抗辯情節顯屬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㈦被告再抗辯稱:依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提供之訴外人廖月帳號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所示,訴外人廖月於93年12月16 日領取本院受償之分配款3,849,371 元後,即於94年1 月11 日將其中之999,330 元轉帳給訴外人李政道之配偶洪秀鑾, 且於94年1 月10日領現60萬元;2 月15日領現90萬元;4 月 4 日領現51萬元;4 月6 日領現50萬元;4 月14日領現277, 000 元,此5 筆領現金額,加上匯給訴外人洪秀鑾之999,33 0 元合計3,786,330 元,與其領取之分配款3,849,37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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