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甘文瑞
甘廖春嬌
甘昭儀
甘宥宏原名甘世光.
甘旭家
甘秀娟即岡吉見代.
甘宗原甘昭誠之繼.
甘上猷甘昭誠之繼.
甘珮柔甘昭誠之繼.
甘小凌甘昭誠之繼.
曾 尾甘昭誠之繼.
兼上列11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穎居
被 告 陳秋冬
上 一 人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宗
被 告 陳秋南
號
黃登福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 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 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 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 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 ;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 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同一耕地租約業 因其他事由經調解、調處,嗣起訴後改主張其他事由者,仍 應認為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調解、調處程序,不 得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初係就租額數 量、租額折算標準有爭議,據以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
鎮公所)、雲林縣政府申請調解、調處,有雲林縣政府民國 99 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702085號函及檢附之調處筆錄 、鎮公所99年5 月18日虎鎮民字第0990008515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31頁),嗣調解、 調處不成立,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後,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原告變更主張為:留存在鎮公所被告陳秋冬、陳秋南 2 人(下稱陳秋冬2 人)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 第1542號)、及被告黃登福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南 虎字第1000號)欠缺法律依據,有偽造變造事實,無法律效 力,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應無償返還各自承租範圍之土地予原告等語,揆諸前開 說明,雖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與其先前 在調解程序之主張不同,仍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對被告陳秋冬2 人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 副本為耕地租約正本,就雲林縣虎尾鎮○○段734 地號(重 測前平和厝段196 之1 地號,下稱光明段734 地號土地)谷 正總收穫量應為18077 台斤;㈡租佃雙方依鎮公所98年4 月 13日虎鎮民字第098006163 號函文,於更正租額後,同意理 賠租佃雙方因租額更正後之損失;㈢被告陳秋冬2 人應依減 租條例履行租約之權利義務,並依減租條例第7 條、第9 條 之規定,詳定租約書及依法繳交地租租金。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1頁),對被告黃登福之聲明為: ㈠被告黃登福所承租雲林縣虎尾鎮○○段735 地號(重測前 平和厝段196 地號,下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土地之租金 ,自98年1 月1 日起,應調整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農 糧署所公布之雲林縣農產品價格為計算標準(本院卷一第12 3 頁);嗣於本院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陳秋 冬2 人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秋冬2 人間就光明 段734 、7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耕地租佃關 係不存在。㈡被告陳秋冬2 人應將坐落光明段734 地號承租 面積0.5317甲、及光明段735 地號承租面積0.06甲土地,返 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68 頁至第169 頁),對被告黃登福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黃登福間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黃登福應將坐落光明段735 地號承租面積0.25 甲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
168 頁至第169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源於同一租 賃關係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秋冬2 人間就光明段734 地號承租面積0.5157公頃土地、及光明段 735 地號承租面積0.0582公頃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與被告黃登福間就光明段735 地號承租面積0.2380公頃土地 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 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 筆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甘耀中(34年9 月7 日死亡) 所有,嗣於65年間甘耀中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甘鴻昌(66年10 月25日死亡)、甘延泉、鐘玉葉、甘麗珠、甘文猷(94年7 月15日死亡,原告甘旭家之父親)、及原告甘文瑞、甘廖春 嬌、甘穎居、甘昭儀、甘宥宏(原名甘世光)、甘秀娟(77 年12月15日取得日本國籍,日本名為岡吉見代子)等10人方 辦理繼承登記。又甘鴻昌於6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甘昭誠、 甘昭儀2 人於67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後共有人即訴外 人甘延泉、鐘玉葉、甘麗珠等3 人於68年間將其等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共有人甘昭誠,於69年至94年間, 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出租人)為訴外人甘昭誠、甘文 猷、及原告甘文瑞、甘廖春嬌、甘穎居、甘昭儀、甘宥宏( 原名甘世光)、甘秀娟等8 人(簡稱甘昭誠等8 人)。又甘 文猷於94年間死亡,由其子即原告甘旭家於96年間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共有人。甘昭誠復於97年12月27日死亡,雖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然依法應由原告甘宗原、甘上猷、甘珮柔、 甘小凌、曾尾等5 人繼承甘昭誠之權利義務。
二、本件租佃爭議之緣起,係因原告於98年2 月25日向鎮公所陳 情,請鎮公所提供承租人(即被告陳秋冬2 人)與原始出租 人所訂定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之影本,經鎮公所取得被
告陳秋冬2 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之影本後,函 送予原告,原告發現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上租額之數量明顯 錯誤,遂於98年3 月25日向鎮公所申請調解,原告與被告陳 秋冬2 人於98年4 月9 日在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達成共識 ,合意更正租額,就①光明段734 地號土地⑴3 期甘蔗之租 額,由1646台斤更正為16486 台斤、⑵稻穀租額由677 台斤 更正為692 台斤,②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之⑴3 期甘蔗租額 由1800台斤更正為1860台斤、⑵2 期甘藷之租額,由每期75 0 台斤更正為每期528 台斤。嗣後原告甘穎居以手中租約正 本遺失為由,於98年6 月9 日向鎮公所申請補發,鎮公所遂 補發留存在鎮公所備查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 1542號)予原告,經原告核對,發現鎮公所留存備查之臺南 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就光明段734 地號 土地1 期(半年)稻穀正產物總收穫量記載18077 台斤,然 被告陳秋冬2 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就光明段 734 地號土地1 期稻穀正產物總收穫量記載為1847台斤,2 份租約書就稻穀1 期總收穫量記載不同,遂產生租額之爭議 ,並衍生出本案後續爭議。
三、原告主張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陳秋冬2 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 副本(虎字第1542號),並無訂立之法律(法源)依據,租 約副本欠缺法律效力,並有偽造變造之事實,爰依法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陳秋冬2 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 在,理由如下:
⒈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陳秋冬2 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 字第1542號),與被告陳秋冬2 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 約正本,就光明段734 地號土地1 期稻穀之正產物總收穫量 有18077 台斤、和1847台斤之差異,惟觀諸被告陳秋冬2 人 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其右下角位置載有「依照 原件抄錄無誤」等語,可認鎮公所留存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 約副本應為「原件」,被告陳秋冬2 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 地租約正本為「抄錄本」。是鎮公所留存被告陳秋冬2 人之 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應為租約書正 本,為租佃雙方履行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和義務的基石。又 租約書之訂立必須建立在法律基礎上,如租約書欠缺法律依 據,則雙方租佃關係將不存在。觀諸鎮公所留存上開被告陳 秋冬2 人之租約副本,其上所記載之立約日為38年,然其地 租之核計(租率:依正產物總收穫量之千分之375 為最高額 ),竟是依據40年6 月27日公布施行之減租條例辦理,顯然 於38年立約時,並無上述法律依據。故上開租約副本正產物 總收穫量及租額之種類、數量之訂定,欠缺法律依據,應屬
無效。
⒉觀諸原告於99年6 月21日請領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2 筆土地為「9 等則」,然上開租約副本卻被偽造變更為 「10等則」,影響上開租約副本正產物總收穫量之記載,進 而變動租額之數量。且上開租約副本就繳租地點僅記載虎尾 鎮東仁里,亦未詳定繳租地點,致收取地租之地點是在耕地 現場或承租人住處並不清楚。
⒊上開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立約日期僅記載38年,並無 月、日之記載,顯有立約日期缺漏之錯誤;且其上並無(40 )總檢查之核章;左下角收件欄亦無鎮公所及承辦人員收文 的核章;又上開租約副本證明人為訴外人即虎尾鎮鎮長吳興 旺,然吳興旺為民選第1 、2 屆之虎尾鎮鎮長,其任職期間 為40年8 月至45年10月,其無可能預先在38年之租約副本上 核印,可推知上開租約副本實際書立日期應係40年8 月至45 年10月間,足見上開租約副本係於減租條例40年6 月27日公 布實施後方予以核發,從而,上開租約副本記載訴外人即原 始承租人陳水塗(被告陳秋冬2 人父親,已歿)之租賃期間 自38年1 月1 日至43年12月31日止,顯屬偽造。且由上開租 約副本實際書立時間為40年8 月以後,更可推知陳水塗於38 年1 月1 日至40年7 月間並未在系爭2 筆土地上耕作,蓋當 時減租政策已經實施2 年,果若陳水塗有實際承租耕作之事 實,不可能經過2 年仍未簽訂書面之耕地租約。 ⒋上開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簽約日期記載38年,然原始 出租人甘耀中已於34年9 月7 日(昭和20年9 月7 日)死亡 ,甘耀中顯無可能於38年和原始承租人陳水塗簽立書面之私 有耕地租約,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立 約人處甘耀中之簽名應屬偽造,甘耀中的印文雖模糊不清, 但應非甘耀中之印章用印,上開租約副本有偽造文書之嫌。 ⒌鎮公所留存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既為「原件」,被告 陳秋冬2 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為「抄錄本」, 則何以承辦之行政人員於抄錄過程中,可以將光明段734 地 號土地稻穀之正產物總收穫量,由18077 台斤逕為更正為18 47台斤?
⒍被告陳秋冬2 人雖陳稱自71年起迄97年間,繳租方式均依租 佃雙方協議辦理,惟此應請被告陳秋冬2 人提出所謂繳租方 式之協議內容?是那一位出租人代表協議?是否有授權證明 文件?繳租協議是多數出租人之意見或一位出租人之意見, 凡此各情均未可知。原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沿襲長輩之 方式收租,係延續過去的習慣收取租金。
⒎被告陳秋冬2 人於98年至99年上半年甘蔗之輪作期,未依約
種植甘蔗,於99年下半年稻穀之輪作期,亦未在承租範圍土 地上全部種植水稻,改種其他農作物,顯已違反減租條例第 7 條、第9 條之規定。
⒏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秋冬2 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 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陳秋冬2 人應將坐落光明段73 4 地號承租面積0.5317甲土地、及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承租 面積0.06甲土地,返還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原告主張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黃登福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 (南虎字第1000號),亦無訂立之法源依據,租約副本欠缺 法律效力,並有偽造變造之事實,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黃登福間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理由如下:
⒈觀諸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黃登福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 ,內容中就地租之核計,以正產物總收穫量之千分之375 為 基準,應係依據40年6 月27日公布施行之減租條例規定計算 ,顯然於38年6 月15日立約時,並無法律依據。故上開租約 副本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之種類、數量之訂定,欠缺法律 依據,應屬無效。
⒉觀諸上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第11條記載:「本租 約未訂定事項,依土地法及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暨其他 有關法令辦理」等語,然查,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 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 之。」,已有收受地租之標準,則上開租約副本正產物總收 穫量、及租額數額之核定(按正產物總收穫量千分之375 核 算),顯然違反土地法之規定。
⒊又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9 等則」 之土地,然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黃登福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 00號)卻遭偽造變更為「10等則」土地,影響上開租約副本 上正產物總收穫量之記載,導致租額數量之錯誤。且租約副 本上「正產物總收穫量」之訂定,並未依照「臺灣省各縣市 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訂定;上開租約副本就 繳租地點僅記載虎尾鎮堀頭里,亦未詳定繳租地點。 ⒋上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記載之簽約日期為38年6 月15日,然原始出租人甘耀中早已於34年9 月7 日死亡,甘 耀中顯無可能於38年6 月15日和訴外人即原始承租人黃量( 被告黃登福父親,已歿)簽立書面之私有耕地租約,臺南縣 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立約人處甘耀中之簽名應屬偽造。又甘耀 中的印文雖模糊不清,但應非甘耀中之印章用印,上開租約 副本有偽造文書之嫌。
⒌鎮公所留存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上(40)總檢查 核章,就錯誤情形記載「面積不符」等語,然鎮公所在同處 核章欄位之更正情形,卻是記載「尚無不符」等語,惟核對 目前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全體承租人之承租總面積,仍少 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總面積(計算式:735 地號土地於87 年重測後登記總面積為0.535912公頃-被告陳秋冬2 人承租 面積0.0582公頃-被告黃登福承租面積0.2380公頃-訴外人 李建川、李世仁、李武雄3 人承租面積0.2231公頃=0.0166 12公頃),故承租面積與登記面積仍不相符,顯然鎮公所當 時辦理上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之訂立時,有偽造 文書之嫌。
⒍原始承租人黃量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為0.2500 甲(1 甲=0.0000000 公頃),核計承租面積約為0.2425公 頃(小數點以下第5 位四捨五入),卻被變造為0. 2380 公 頃。由於承租面積遭變造,故正產物總收穫量、租額之數量 亦為錯誤之記載。
⒎原告長期以來不知鎮公所承辦人員違法,均沿襲長輩之方式 收租。
⒏被告黃登福於98年至99年上半年甘蔗之輪作期,未依約種植 甘蔗,於99年下半年稻穀之輪作期,亦未在承租範圍土地上 全部種植水稻,而係部分種植稻穀、部分種植落花生及其他 雜糧,顯已違反減租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 ⒐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登福間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 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黃登福應將坐落光明段735 地號承租面積0.25甲土地返還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秋冬2人抗辯:
㈠被告陳秋冬2 人自幼年起,即參與父母親在系爭2 筆土地承 租範圍之農事,於69年時因父親陳水塗年邁體衰,被告陳秋 冬2 人為與陳水塗同戶共爨之現耕作人,遂申請變更承租人 名義為陳秋冬2 人,經鎮公所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承租 人名義後,被告陳秋冬2 人係合法變更承租人名義。 ㈡被告陳秋冬2 人自成為承租人後,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 作,並確實繳納每期地租:
⒈被告陳秋冬2 人成為承租人後,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作 ,確實繳納每期地租,自71年起至97年間,均係以現金之方 式繳納每期之地租,前來收租之出租人亦均收取現金租金, 且簽立收據為憑,期間至少有6 位出租人輪流前來代表收租 ,原告甘文瑞、甘穎居亦分別於不同時期向被告陳秋冬2 人
收取過現金租金,堪認租佃雙方已協議以折合現金之方式繳 納地租。
⒉就租額折算現金之標準,①於71年至81年之期間,租佃雙方 係沿襲先前長輩之約定,以5 期甘藷、1 期稻穀(1 期為半 年)之租額折合現金繳納地租,約定甘藷租額以每台斤新臺 幣(下同)1.5 元計算,稻穀租額係按採收後出售給碾米廠 之市價為折算標準,此繳租協議經租佃雙方履行10多年,前 來收取租金之原告甘文瑞、甘廖春嬌、甘穎居、甘昭誠等人 均簽立收據。②嗣出租人代表甘昭誠於81年收租時提議,自 82年以後地租之繳納方式,改以6 期均以甘藷租額繳租,甘 藷租額折算標準提高為每台斤2.5 元換算,被告陳秋冬2 人 自82年起即按新協議,以甘藷租額每台斤2.5 元折算為現金 繳納每期地租,出租人亦按新協議(6 期均以甘藷租額繳租 ,甘藷租額每台斤2.5 元折算)收租至97年,原告甘文瑞本 人並曾於83年、85年間至虎尾鎮東仁里承租人住處收取現金 租金,甘昭誠亦收取過多期租金,均簽立收據以資證明,其 他出租人未曾表示異議,堪認租佃雙方就繳租方式已有合意 。
⒊承上,於71年至97年間,除因出租人甘昭誠於97年底過世, 為方便出租人,96至97年共計4 期之租金由承租人親至彰化 將租金交由甘昭誠配偶即原告曾尾簽收外,其餘期間(71年 至95年)之租金,租金之繳納地點均係在虎尾鎮東仁里承租 人之住處,可認租金之繳納地點應為承租人之住所。 ⒋雖兩造自98年後就租約產生爭議,然被告陳秋冬2 人願意繼 續承租系爭2 筆土地,亦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農作物 ,應認原告與被告陳秋冬2 人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㈢被告陳秋冬2 人父親陳水塗為系爭2 筆土地之原始承租人, 亦在承租土地上持續耕作,繳納地租:
⒈鎮公所留存陳秋冬2 人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 1542號)上記載甘耀中為原始出租人,應係因當時甘耀中之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甘耀中為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名義人,故租約副本方記載甘耀中為出租人,原告甘穎 居以減租條例公佈實施之時間(40年6 月27日)、和陳秋冬 2 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上證明人吳 興旺鎮長之任期期間(40年8 月至45年10月),推測上開租 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之書立時間於40年之後,並據以推 論陳水塗於38年至40之間未在承租土地上實際耕作,是臆測 之詞,並非實情,因原告甘穎居於42年才出生,不可能知悉 陳水塗於38年至40年間有無耕作之事實。
⒉實則陳水塗應於減租政策實施前即已承租系爭2 筆土地耕作
,政府是在減租政策實施後,才陸續在全省各地區進行租約 調查,將原先佃農已向地主承租土地耕作之事實,依照相關 法令,書立成制式之書面租約,陳水塗應於書面耕地租約訂 立之前,即有在承租土地上為實際耕作之事實。被告陳秋冬 2 人父親陳水塗生前耕作時,曾以稻穀、甘藷之實物繳納租 金,當時係由出租人自行尋覓大盤商或中盤商至承租人住處 將農作物過磅後載走,因父、母不識字,故未要求收據或簽 訂協議,印象中當時原告甘文瑞母親廖桂昭(綽號龍伯母) 曾前來收取過租金。被告父母承租耕作期間,租佃雙方均能 和平相處,租佃關係已維持數十年,當時政府為免地主壓榨 佃農,乃推動土地改革之政策,才規定租佃雙方需訂定書面 之耕地租約,事實上減租條例未公布施行前,陳水塗業已在 系爭2 筆地號土地為實際耕作。若租約無效,則何以原告甘 文瑞母親「龍伯母」、及其他出租人會向原始承租人陳水塗 收租?若租約無效,則何以原共有人(即原出租人)鐘玉葉 、甘延泉、甘麗珠等3 人於68年間出售其等系爭2 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共有人甘昭誠時,需通知陳水塗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是被告陳秋冬2 人父親陳水塗確實為系爭2 筆土地之 承租人,自陳水塗承租耕作時期迄今,兩造租佃關係已維持 60多年,均無爭議,豈會無效。
㈣此外,被告陳秋冬2 人就光明段734 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原 為0.5317甲,稻穀1 期(半年)之總收穫量不可能為出租人 所主張之18077 台斤,蓋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 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內所記載,雲林縣10等則之土地, 每1 甲地(0.0000000 公頃)稻穀2 期(全年)總收穫量為 6200台斤(9 等則之土地,每1 甲地稻穀2 期(全年)總收 穫量6800台斤),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記載光明段734 地號土地稻穀1 期之總收穫量為18077 台斤,屬顯然錯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登福抗辯:
㈠被告黃登福之耕地租約係繼承自父親黃量,黃量於63年間過 世,由其繼承本件租約關係。被告黃登福繼承租約後,在承 租範圍土地上持續耕作,並繳納每期地租,出租人亦輪流至 虎尾鎮堀頭里被告黃登福住處收取租金。自71年起迄97年長 達20幾年間,被告黃登福係以現金繳納地租,前來收租之出 租人亦均收取現金租金。出租人即被繼承人甘昭誠、及原告 甘廖春嬌、甘文瑞均分別收取過租金。71年至81年間,經租 佃雙方協議,約定甘藷租額係以每台斤1.5 元計算,稻穀租 額則以收成後出售予碾米廠之市價為折算標準。自82年以後
,租佃雙方協議6 期均以甘藷租額繳租,甘藷租額折算現金 標準調整為每台斤2.5 元換算,租佃雙方均按協議繳租、收 租履行10多年,收租地點在虎尾鎮堀頭里承租人住處。期間 未曾有出租人表示異議,前來收取租金之出租人亦簽立收據 以資證明。雖兩造自98年後就租約產生爭議,然被告黃登福 願意繼續承租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並持續在承租土地上耕 作種植農作物,應認原告與被告黃登福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存 在。
㈡黃量於38年減租政策實施前即已向地主承租土地耕作,此經 證人即黃量女兒黃幸到庭證述明確,書面之耕地租約,應係 減租政策實施後,將原已向地主承租耕作之事實,依照法令 書立成制式私有耕地租約之書面格式,黃量實際承租耕作的 時間應早於38年。至於鎮公所留存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 本(南虎字第1000號)上記載甘耀中為出租人,應係當時甘 耀中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甘耀中仍為光明段735 地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租約方記載甘耀中為出租人。黃量 生前有持續在承租土地上耕作,並按期繳納地租。 ㈢被告黃登福就光明段735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原為0.2500甲 (約0.2425公頃),嗣後因高速公路斗南交通聯絡道路拓寬 工程,被告黃登福承租範圍之土地部分面積遭政府徵收,經 雲林縣72年6 月13日七二府地用字第52965 號函核准變更承 租面積為0.2380公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繼承人甘昭誠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甘宗原、甘上猷 、甘珮柔、甘小凌、曾尾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為甘昭誠之 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第65 頁、第151 頁)。
二、原告甘文瑞分別於76年1月11日、83年12月7日、85年10月22 日,至虎尾鎮東仁里承租人之住處,向被告陳秋冬2人收取 75年2期之租金、82年至83年共4期之租金、83年至85年共4 期之租金。原告甘穎居曾於76年12月7日向被告陳秋冬2人收 取76年2 期之租金等情,有原告甘文瑞、甘穎居收租時簽立 之收據、證明書、記事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 227 頁,卷三第171 頁)。
三、原告甘文瑞曾於76年1月11日,至虎尾鎮堀頭里承租人住處 ,向被告黃登福收取75年2 期之租金乙情,有原告甘文瑞收 租時簽立之收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
第85頁至第88頁、第171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鎮公所留存原告與被告陳秋冬2人間之臺南縣私有 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及原告與被告黃登福間之 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均欠缺法律效 力,故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陳秋冬2人 及被告黃登福應分別返還承租範圍之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之租佃關係 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自承租範圍之土地,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 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 ,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 條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 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留存在鎮公所之被告陳秋冬2 人之租約副本(虎 字第1542號)、黃登福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之簽 訂,及其上正產物總收穫量、租額之種類、數量之記載,均 欠缺法律依據,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云云。然按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 ,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 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 月7 日制定公 布之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 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 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 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 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 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 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 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 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 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 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0 號解釋文參照)。故鎮公所留存原 告與被告陳秋冬2 人間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虎字第 1542號)、及原告與被告黃登福間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 本(南虎字第1000號)第3 點「租率」記載:「依正產物收 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於千分之三百七 十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等語,應是依據政府為
貫徹憲法扶植自耕農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所推行之三 七五減租政策,難謂無法源之依據。況且,耕地租賃為當事 人間之私法契約,租約之訂立,本毋須法律之授權,亦不必 有書面,故不論耕地租約有無書面及法律依據,均不影響兩 造間成立耕地租佃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留存在鎮公所之被告陳秋冬2 人之租約副本(虎 字第1542號)上欠缺40年之總檢查核章,且契約訂立日期僅 記載38年,並未記載月日,左下角收件欄亦未有鎮公所之收 件章,其上證明人鎮長吳興旺之任期為40年8 月至45年10月 ,陳秋冬2 人之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應係40年8 月以 後非法訂立;且主張留存在鎮公所被告黃登福之租約副本( 南虎字第1000號)承租面積遭變造之瑕疵云云。然查,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無論承租人即被告陳秋冬2 人、黃登福手中 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 、第187 頁至第192 頁),或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陳秋冬2 人 、黃登福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 頁,卷二第35頁、37頁),該等書面耕地租約,僅係為保護 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必要條 件。簡言之,不論是鎮公所留存之租約副本,或被告自身保 有之租約書,均為證明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之證據 方法而已,縱未簽立書面耕地租約,亦不表示耕地租佃關係 不存在,故縱使留存於鎮公所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有 上述疑問,亦與認定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乙節,無必然 關連。從而,原告以租約副本存在上開疑問,據以否認兩造 間耕地租佃關係,並無足採。此外,由鎮公所留存之被告黃 登福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記載「因高速公路斗南 交通聯絡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承租地徵收(0.0045公頃), 經雲林縣72年6 月13日七二府地用字第五二九六四號函核准 變更」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及被告黃登福保有之雲林 縣私有登地租約正本上記載「承租地因道路拓寬工程被徵收 0.0045公頃,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在案,民國72年... 」等語 (本院卷二第187 頁),兩相對照,可知被告黃登福就光明 段735 地號土地之原承租面積為0.2500甲(約0.2425公頃, 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嗣因道路拓寬工程經政府徵 收其承租範圍內土地面積0.0045公頃,而變更被告黃登福之 承租面積為0.2380公頃,從而,被告黃登福承租面積之變更 ,係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為之,並非鎮公所人員或承 租人偽造、變造乙節,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登福之 承租面積,遭鎮公所變造乙節,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9 等則」之田地,然鎮公所留
存之被告陳秋冬2 人之租約副本(虎字第1542號)、被告黃 登福之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其上,就系爭2 筆土地 之等則,竟遭偽造為10等則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然查,系爭2 筆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確係登記為10等則 之土地,嗣於56年12月22日方變更登記為9 等則之土地乙情 ,有卷附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影本可稽(本院卷三 第284 頁至第291 頁),故原告主張租約副本上土地等則遭 偽造乙情,應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秋冬2 人、被告黃登福之租約副本,就繳 租地點僅分別記載「虎尾鎮東仁里」、「虎尾鎮堀頭里」等 語,無從知悉繳租地點是在耕地現場或在佃農住處,並不明 確云云,然查,被告抗辯:自71年起至95年間,出租人甘廖 春嬌、甘文瑞、甘昭誠等人收取租金時,均至承租人虎尾鎮 東仁里、堀頭里之住處收租乙情,有被告陳秋冬2 人、黃登 福提出之收租人收租時簽立之收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 第213 頁至第227 頁,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原告甘文瑞 亦自承:其於76年、83年、85年收取租金時,是至承租人之 住處收取租金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70 頁)。從而,可認 自租佃雙方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起(至遲自71年起),租佃 雙方就租金繳納之地點,均認定為虎尾鎮承租人之住處,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