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0年度,27號
ULDV,100,財管,27,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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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李應芳
代 理 人 陳永忠
關 係 人 周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志昌為被繼承人謝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福(男、民國36年1 月15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元長鄉○○村○○鄰○○路18巷6 號,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福前滯欠聲請人9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合計新臺幣6,420 元,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4年10月31日 死亡,經查無各順序繼承人( 其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 亡) ,且無子女,惟依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 尚遺有房屋1 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 國稅徵收,爰聲請本院選定適當人選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等件為證,足資 證明被繼承人謝福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 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其為 稅捐稽徵機關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周志昌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謝福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 狀1 件在卷可稽,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周志昌為被 繼承人謝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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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