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郭守助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正雄與訴外人張寶爵、李勝茂、黃孟乾、葉碧玉、戴 森海等人前因與原告郭守助及訴外人郭章成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假扣押原告及訴外人郭章成之財產,經本院以87年度 裁全字第9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經原告及訴外人郭章 成提存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本院87年度存 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
㈡然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50 萬元 ,其中50萬元由原告之妻郭李秀雲合作金庫竹山支庫帳號內 提出,另100 萬元由原告合作金庫竹山支庫帳號內提出,原 告將上開二筆款項合計15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台 中支庫,由合作金庫竹山支庫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中支 庫、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再持上開支票向合作 金庫台中支庫購買同額之台銀支票,交付及委託律師辦理提 存。上開反擔保金150 萬元皆係由原告支出,訴外人郭章成 並未支付分文。
㈢債權人即被告林正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強制執行 事件,持對於訴外人郭章成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執字 第32479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於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 號 提存事件之反擔保金150 萬元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 命令在案。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且被 告亦並未取得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而被告竟對於原告所有 提存於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之反擔保金150 萬 元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87年 度存字第197 號反擔保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50 萬元,係原
告與訴外人郭章成前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存於 法院之款項,含有供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 ,被告對於訴外人郭章成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被 告自得就該擔保金強制執行。
㈡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郭章成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供反 擔保金後,經執行法院撤銷其原來對於債務人郭章成財產之 查封程序,然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被告對於訴外人郭 章成確實有債權存在,系爭反擔保金既為擔保被告將來強制 執行,被告自得對於系爭反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 。
㈢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法排除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原告亦無法說明其有何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及訴外人郭章成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寶爵、李勝茂、黃孟 乾、戴森海、葉碧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及訴外人郭章成 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9 號假扣押裁定,於87年間提供150 萬元之反擔保金,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免為假扣押執行。
㈡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9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 提存之反擔保金150 萬元為其所有,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之立法意旨謂「…擔保權利人,必就 提存物取得質權,乃能完全保護其利益,若提存之現金或有 價證券,不作為特定物而保管之,則其所有權移轉於提存所 ,提存所不過負返還同種現金,或有價證券之債務而已,不 能返還其所提存之現金及有價證券也。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 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擔保權利人就此債權應有權利 質,而後乃能完全保護其利益,此設立本條之意也。」是依 供擔保提存物之立法意旨,擔保提存之性質乃屬提存人與提 存所間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附有條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始得返還)之寄託契約,且不因其具有公 法上作為之意義(如處分之異議、國家機關)而異其為司法 上法律關係之性質。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二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9 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150 萬元請求免為假扣押,經本 院以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卷核閱無訛。而原告與 訴外人郭章成二人(即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法律關係,性 質上屬消費寄託,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是上開150 萬元反擔保金經提存人依法提存後,上開 150 萬元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提存所,僅提存人得向提存所請 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職是,提存人對於 提存所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無從就其已存入提存所當地 代理國庫銀行之金錢主張「就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是 原告主張: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反擔保 金150 萬元或其中75萬元為原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依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書所載,原告與訴外人郭 章成二人係共同提存150 萬元,並非記載其二人各提存75萬 元,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二人向法院所提存之150 萬元 反擔保金,係為共同擔保債權人等因免為假扣押恐將來所生 之損害,是由原告提存之方式及提存書記載之性質,原告與 訴外人郭章成所提存150 萬元反擔保金,應為不可分債務。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 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本即得對於不可 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況且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共同提存之反 擔保金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 規定,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被告持對於訴外人郭章成 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479 號債權憑證),聲 請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二人共同提存於本院87年度存字 第197 號提存事件之反擔保金150 萬元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間就免為假扣押所提出反擔保金 實際上各出資若干,乃其二人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能以此 對抗被告,附此敘明。
㈣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反擔保金150 萬元,經提存人(即原告與 訴外人郭章成二人)依法提存後,該150 萬元之所有權已移 轉於提存所,提存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郭章成二人)僅有請 求提存所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
告自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就系 爭反擔保金150 萬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則原告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執行事件就本院 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反擔保金150 萬元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