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9號
ULDV,100,訴,129,2011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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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湯謝美玉
訴訟代理人 湯和悅
被   告 鍾宜珮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零參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零參拾壹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四、㈣、⒉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40,040 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43,040 元…」; ㈤、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77,780 元(151,644+16,950+120,600+41,200+140,040+200,000+7,346=677,780 )…扣除後為346,031 元(677,780-331,749=346,031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80,780 元(151,644+16,950+120,600+41,200+143,040+200,000+7,346=680,780 )…扣除後為349,031 元(680,780-331,749=349,031 )。」; ㈥、關於「…請求被告給付346,031 元…」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349,031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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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