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沈再賀
沈健華
上 一人 之
代 理 人 周春美
共同送達代收人 沈復居
相 對 人 沈金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金成(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沈健華(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沈再賀(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再賀、沈建華為相對人沈金成之子 ,相對人因重度殘障,至今已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 ,而相對人既已昏迷無意識,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故有聲 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8 條之規定,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指定沈健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沈再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廖 寶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毫無反應,觀其躺臥床上
,插有鼻胃管及尿袋。再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稱: 相對人為腦中風病人,臥床約10年,置鼻胃管、尿袋,每日 需專人抽痰、灌食,生命跡象雖尚穩定,但意識僵呆,可睜 眼但無眼神接觸,失語且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尚可約束 於輪椅上,但不能表達任何有意識之行為、手勢,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對他人 之詢問,無法辨識及回答,心智意識狀態不清,而無法表達 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沈再賀、沈健華分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子、三子,相對人配偶沈春貴及次子沈再福均 已亡故,另有一女沈素昭,此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 。而沈健華、沈再賀分別有意願擔任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沈素昭之同意,有同 意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沈健華、沈再 賀分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三子,為其最近親屬,各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同沈素昭、沈鵬遠、沈湘莉(受監護人已故子沈再福之子女 ) 之同意,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 沈健華、沈再賀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選定及指 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法條: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