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廖秋蜜
被 告 余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0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 01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於95 年12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 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4 年餘, 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 ,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入境 旅客申報單、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與證人李炎安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大陸地區 人士,兩造結婚約有7、8年時間,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 ,期間我有見過被告10幾次,但我已有5 年時間沒有看到被 告,被告離家期間,據我所知被告都沒有與原告聯繫,也都 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實於95年03月 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此有該署100 年05月24日 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76482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台內警境
孝彤字第0950920895號廢止許可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 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 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 判例)。本件被告於95年03月10日不告而別、自行離家,未 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5 年餘,期間不曾與原告聯繫, 亦未有被告之音訊,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 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 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 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