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74號
ULDV,100,司聲,174,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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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鴻益刷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相 對 人 林文生即誠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6 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19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 上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原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54 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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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益刷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