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71號
ULDV,100,司聲,171,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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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柔宏
      廖健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有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有義等人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91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上揭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 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100元,亟待 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 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裁判參照;又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 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 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林有義起訴時原列林無牙等人為被告,其中林 無牙於民國(下同)42年3 月17日已死亡,而廖林鶯(99年 3 月8 日死亡)、林添德(99年10月11日死亡)、林添合( 99年2 月25日死亡)為林無牙之繼承人,相對人林有義對廖 林鶯之繼承人即廖健男廖健宏廖慶珍廖慶瑜廖雪良 等人,林添德繼承人即林廖慧瓊林淑香、林淑娟、林柳眉林介圭林介政等人,林添合之繼承人即林魏秋葉、林柔 宏、林西姿、林麗玲等人,林文權之繼承人即林廖寨、林國 能、林碧雲、林國松林佩融等人,林傅秀蘭之繼承人即林 哲賢,林惠卿之繼承人即蘇錦村蘇新淳蘇柏翰等人,廖 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義德張景顯張雅絜等人,林文通之繼 承人林通益林珠英等人,林正吉之繼承人即郭珠敏、林建 助、林建宏、郭建利(原名林建利)等人,李金泉之繼承人 即李翠娥李政彥李武憲、李明哲、李理里等人,林麗娥 之繼承人謝來旺、謝宛蓁謝宛諭謝孟芷謝姍珊等人聲



明承受訴訟,嗣該訴訟經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91號判決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林 柔宏、廖健男係因繼承人之身分而承受訴訟,其與其他承受 訴訟人間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其請求相對人林有義等人 賠償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單獨受領之權,而 本件聲請人僅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業於10 0 年8 月3 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由林無牙繼承人全體 共同聲請之聲請狀,聲請人林柔宏廖健男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同年月8 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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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