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簡正義
相 對 人 林歆恩即林政倫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霞 即林政倫之.
代 理 人 楊承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政倫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 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何正年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50,000 元之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債務 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何正年於96年2 月1 日邀同第三人林政倫為連帶債務人向聲 請人借用2,500,000 元,約定96年4 月30日償還,詎屆期未 依約清償,嗣第三人林政倫於99年12月23日死亡,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林歆恩、李霞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 受其權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特約事項、借據、收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 年7 月18日雲院恭非平決100 年度司 拍字第56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 100 年7 月31日送達相對人林歆恩、相對人李霞、第三人何 正年,惟相對人林歆恩、第三人何正年逾期未表示意見。至 於相對人李霞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須證明二人個別之借款 金額,並僅能就第三人何正年之借款部分提出聲請等語。 (一)惟按,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 ,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標的係擔保第三人何正年於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96年1 月29日至106 年1 月28日)於本金3,250,000 元內之債務,本件借 款契約訂立於96年2 月1 日、借款金額2,500,000 元 ,債務清償期限為96年4 月30日。本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以觀之,其抵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而相對人李霞上開實體抗辯事由,概屬 於其等與連帶債務人即第三人何正年間內部分擔責任 事項,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無涉。是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56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莿桐鄉 │埔子 │ │0000-0000 │建│538.32 │全部 │林政倫(歿)所有 │
│0│ │ │ │ │ │ │ │ │ │
│1│ │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