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89年度,1229號
CLEV,89,壢簡,1229,2002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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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被告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區房屋公司)之仲介,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丙○○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四七之二六號之土地一筆(下爭系爭 土地),訂約時,被告聲稱該地為臨路店面,且已被政府徵收完畢,保證無任何 瑕疵、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情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 人陳進展時,經鑑界始知系爭土地前方尚有三坪至四坪經劃為道路預定地之私人 土地未被徵收,其因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隱瞞上情及被告北區房屋公司疏未 查證告知,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嗣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轉售系爭土地時, 遭訴外人陳進展以為免日後出入發生問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為由,進而自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十五萬元之損害。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及北區房屋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十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則以係委託被告北區房屋公司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 宜,系爭土地係先經鑑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行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 語置辯。被告北區房屋公司則以訴外人和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下稱 和典房屋龍潭分公司)雖係其加盟公司,然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被告 丙○○與委託訴外人和典房屋公司所簽訂,與被告北區房屋公司無關,且訴外人 和典房屋龍潭分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除有檢附系爭土地之 建築線圖外,並將系爭土地前尚有未被徵收之私人土地之事實告知原告,被告北 區房屋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係屬袋地,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有袋地通行權外,並因通行地屬於道路 預定地,而無因行使通行權致須對於通行地支付償金之情形,原告自八十六年十 一月三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轉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時止 ,並無任何實質損害可言。又果若原告確受有損害,該損害亦係因原告轉賣系爭 土地時,就買賣價金多寡之退讓行為所致,與被告北區房屋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被告北區房屋公司之仲介,向被告丙○○ 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經被告丙 ○○陳稱係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北區房屋公司出售,而非訴外人和典房屋龍潭分



公司等語在卷,復有北區房屋綜合企業集團加盟公司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一份在卷足憑,且經曾任訴外人和典房屋龍潭分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證人己○○ ○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間,確係以被告北區房屋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丙○○簽訂系 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僅有發票係以訴外人和典房屋公司名義開立等語屬實,而 訴外人和典房屋公司係被告北區房屋公司之加盟公司,對外得使用被告北區房屋 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此亦為被告北區房屋公司所不否認,被告北區房屋公司既已 基於加盟關係授權訴外人和典房屋公司對外以其名義簽訂房地產銷售委託契約, 則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和典房屋公司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被告北區房屋公司 名義與被告丙○○締結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 定,自應直接對於被告北區房屋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北區房屋公司抗辯被告丙○ ○係委託訴外人和典房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並未受被告丙○○之委任仲介系爭 土地之買賣云云,委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需有損害發生及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外,並以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丙 ○○於經被告北區房屋公司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系爭 土地前方尚有私人土地,且未被徵收,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庚○○即受 雇於訴外人和典房屋公司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業務員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否 向原告說系爭土地前有一空地尚未被徵收?)我們有提供地籍圖,當時房子前面 有一私人道路是道路預定地,丙○○有提供建築線圖,我有提示給原告看,事後 原告也去請領過。另外我們有提供地籍圖、分區使用證明給原告,所以原告應知 道房屋前方有一土地尚未被徵收」等語在卷,復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一份附卷可佐,而原告嗣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時,與該第三人協 議自買賣價金內所扣減之十五萬元,亦屬原告與該第三人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鄰地所有權歸屬及使用現況等因素後,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低之 議價行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是被告抗辯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系 爭土地前方尚有未被徵收之私有土地,且無任何實質損害等語,應屬可採。此外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損害發生,以及被告丙○○有其所指故意隱瞞系爭土 地前方尚有未被徵收之私人土地與被告北區房屋公司過失未盡查證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且應擔保第三人 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 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查:被告丙○○經由被告北區房屋公司之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自應 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標的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



訂後,被告北區房屋公司均有依約促請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於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 時,雖未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詢結 果,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旱」地,惟屬住宅區,得依法申請建築,有桃園縣政 府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府城都字第四八三六一號函一份附卷可徵,準此,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顯均已依債之本旨為之,並無拒絕給付、給付遲延或不完全 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及北區房屋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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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